111 地方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我國 A 公司於 111 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計算之淨利為 700 萬元,該公司各項損益項目如下:
- 證券交易所得 120 萬元,證券交易損失 60 萬元。
- 出售民國 101 年購入之固定資產,固定資產利益為 260 萬元,其中土地所得 100 萬元,房屋交易所得 160 萬元。
- 發票日在 110 年 11 月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 50 萬元,扣繳稅款 5 萬元。
- 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 80 萬元,可扣抵稅額 20 萬元。
- 依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可扣除之虧損為 90 萬元。
- 該公司 111 年度有符合產業創新條例之研發投資抵減 30 萬元。
請依上述 A 公司之結算申報書內容,以最有利納稅人方式計算下列各項金額:
(一) 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及一般所得稅額。(15 分)
(二)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下之基本所得額、基本稅額及是否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下之應補繳差額?(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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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適用基準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度(民國 111 年)適用之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產業創新條例為準。(現行法提醒: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營利事業免稅額自民國 113 年度起已調整為 60 萬元,但 111 年度仍為 50 萬元)。
核心觀念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帳外調整: 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係以商業會計法計算之稅前純益為出發點,依法令規定進行「帳外調增」或「帳外調減」:
- 免稅所得之帳外調減:
- 證券交易所得(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停止課徵所得稅,應將淨所得自課稅所得額中調減。
- 舊制土地交易所得(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營利事業於 10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本題為 101 年取得),出售利得免納所得稅,應予帳外調減。舊制房屋交易利得則須計入所得課稅,無須調整。
- 轉投資收益(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全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應予帳外調減。
- 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2 項): 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營利事業持有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得分離課稅;其扣繳稅款得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
- 盈虧互抵(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 符合要件之營利事業,得將稽徵機關核定之前 10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 產業創新條例研發投資抵減限額(產業創新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 研發支出投資抵減稅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為限。
- 一般所得稅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注意:尚未扣除扣繳稅款)。
- 基本所得額與基本稅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 8 條):
- 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加計項目包含「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但不包含舊制免稅土地交易所得及第 42 條之轉投資收益。
- 基本稅額計算公式:
- 差額比較:若「一般所得稅額 基本稅額」,則無須補繳基本稅額差額;若「一般所得稅額 基本稅額」,應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損益各項目稅務定性與調整分析
- 項目 1(證券交易損益): 證券交易所得 120 萬元,損失 60 萬元,淨利得 60 萬元已計入會計淨利。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停徵所得稅,故申報時應帳外調減 60 萬元。但該淨利得 60 萬元依法應計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基本所得額。
- 項目 2(出售 101 年購入之固定資產): 資產於 101 年取得,屬「舊制」財產交易。土地交易利得 100 萬元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免稅,應帳外調減 100 萬元(且舊制免稅土地利得非屬基本稅額條例加計項目);房屋交易所得 160 萬元依法併入課稅,已在淨利中,不作調整。
- 項目 3(發票日 110 年 11 月之短期票券利息): 發票日在 99 年 1 月 1 日以後,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利息 50 萬元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會計淨利已包含該利息,無須調整;扣繳稅款 5 萬元為先繳之稅額,於計算最後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稅額時減除,但不影響課稅所得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認定。
- 項目 4(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 國內轉投資收益 80 萬元依所得稅法第 42 條不計入所得額,應帳外調減 80 萬元。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已廢除,所附「可扣抵稅額 20 萬元」為無效干擾資訊,不可抵減法人稅額。此投資收益亦不計入基本所得額。
- 項目 5(前十年核定虧損扣除): 依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自帳外調整後之所得額中扣除 90 萬元。
- 項目 6(研發投資抵減 30 萬元):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10 條,抵減上限為應納稅額之 ,超限部分當年度不得抵減。
解題方法與計算推導
(一) 計算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及一般所得稅額
步驟 1:計算課稅所得額
第 二 題25 分
請分別說明我國個人及公司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CFC)規定之相關法源依據及規範內容,並說明相關之豁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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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我國反避稅制度中「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簡稱 CFC)制度之核心規範。涉及的法規依據包含《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之 1,以及各自授權訂定之審核與適用辦法。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政院已於 111 年初核定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現行法雖對個別計算細節與免稅額度有所微調,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考生應掌握三大核心主軸:
- 法源依據:區分「營利事業(公司)」與「個人」之母法法條與子法辦法名稱。
- 規範內容:掌握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認定、控制要件(股權控制與實質控制)、課稅所得歸課主體、計算公式與避免重複課稅機制。
- 豁免規定:精確列舉「實質營運活動豁免」與「微量盈餘豁免」兩大防杜濫用之安全港門檻。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體系型申論題,採「分項對比、綱舉目張」之論述架構:
- 法源層面:營利事業與個人分別列示母法與子法。
- 規範內容:採「共通要件(何謂 CFC)」「公司 CFC 課稅規定」「個人 CFC 課稅規定」「避免重複課稅機制」循序論述,突顯個人與公司在「持股門檻(個人另有直接持股 10% 門檻)」及「課稅稅目(營所稅 vs. 最低稅負制)」之差異。
- 豁免情形:將法定之兩大豁免要件(實質營運、當年度盈餘微量)條列並精確寫出門檻數值(消極所得比率 、盈餘門檻 700 萬元)。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個別選擇題選項。作答時各子題要件之採分關鍵剖析如下:
- 法源依據漏列子法:若僅寫所得稅法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未提及財政部發布之《審核辦法》與《適用辦法》,則法規依據不夠完整。
- 個人持股要件之混淆:公司 CFC 只要持股達 50% 即按直接持股比率認列;個人 CFC 除符合關係人合計 50% 外,該個人與配偶及二親等親屬「直接持股」尚須達 10% 始達課稅門檻,此處為關鍵給分點。
- 微量豁免防弊條款:個別 CFC 盈餘未達 700 萬元雖可豁免,但若控制之所有低稅負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超過 700 萬元者仍不可豁免,此項但書為取得高分之關鍵點。
解題技巧
- 三關鍵數字速記法:
- 低稅負門檻:當地法定稅率未達我國稅率之 (即 ),或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
- 控制要件門檻:直接或間接持有資本或股份達 ,或具重大影響力。
- 個人課稅門檻:個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直接持股達 。
- 豁免門檻速記法:
- 實質營運:有固定營業場所及雇用員工,且消極性所得占比 。
- 微量豁免:個別 CFC 當年度盈餘 萬元(注意併計防弊規定)。
【答案】
一、相關法源依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我國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分別針對營利事業與個人訂定專屬法源:
- 公司(營利事業)CFC:
- 母法依據:《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 子法依據:財政部依母法授權訂定之《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審核辦法》。
- 個人 CFC:
- 母法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之 1。
- 子法依據:財政部依母法授權訂定之《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二、規範內容
第 1 題2 分
我國國民某甲於民國 105 年 2 月購入 A 屋,其於 110 年 8 月逝世,由其子繼承 A 屋。嗣後,其子於 111 年 10 月將 A 屋出售。若該屋不符合自住條件,試問該屋出售時應如何課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房地合一稅的課稅範圍、繼承房地的持有期間計算,以及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房地合一稅 2.0 稅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個人出售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的房屋、土地,原則上適用房地合一稅。因繼承取得的房地,計算持有期間時,可以加計被繼承人的持有期間。民國 111 年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 2.0 的居住者稅率:
- 持有期間 2 年以內:45%
- 超過 2 年、未逾 5 年:35%
- 超過 5 年、未逾 10 年:20%
- 超過 10 年:15%
解題方法
先判斷是否適用新制:甲於民國 105 年 2 月購入 A 屋,取得日在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故出售時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
接著計算持有期間。子於民國 110 年 8 月繼承,並於民國 111 年 10 月出售;計算時得併計甲自民國 105 年 2 月起的持有期間。
第 2 題2 分
我國綜合所得稅對於非居住者之各項境內所得採就源扣繳規定,請依各項所得之扣繳率由高至低排序:
① 告發獎金 ② 退職所得 ③ 短期票券利息 ④ 股利所得
核心觀念
本題考非居住者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就源扣繳的各類所得稅率比較。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四項所得的扣繳率如下:
| 所得項目 | 非居住者扣繳率 |
|---|---|
| ① 告發獎金 | 20% |
| ② 退職所得 | 扣除定額免稅額後的餘額按 18% |
| ③ 短期票券利息 | 15% |
| ④ 股利所得 | 21% |
解題方法
將四項所得的扣繳率由高至低排列:
因此順序為④股利所得、①告發獎金、②退職所得、③短期票券利息,對應選項 (C)。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紐約影片公司係一國外影片公司,在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其於 110 年度在我國境內經由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之收入為新臺幣 7,000 萬元。試問該影片公司當年度於我國之應納所得稅額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26 條的國外影片事業所得額計算,以及所得稅法第 3 條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國外影片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經由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其出租收入的二分之一視為我國境內營利事業所得額;該所得額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率計算稅額。
解題方法
先以出租影片收入乘以二分之一,計算境內營利事業所得額:
再以所得額乘以 20% 稅率,計算應納所得稅額:
因此,應納所得稅額為 700 萬元。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李先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買入預售屋,並於 111 年 7 月轉售尚未完工的預售屋合約,試問該筆合約交易所得應如何課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房地合一稅 2.0,是否將「預售屋合約轉售」納入房地合一課稅,以及個人依持有期間適用的稅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個人交易符合規定的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權利,納入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課稅範圍。個人房地合一稅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採分離課稅;境內居住者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者,稅率為 45%。
解題方法
先判斷交易標的及交易日期,再計算持有期間:
- 李先生在民國 109 年 10 月買入預售屋,取得的是預售屋合約權利。
- 他在民國 111 年 7 月轉售合約,交易發生於房地合一稅 2.0 自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後,因此適用新制。
- 持有期間自民國 109 年 10 月取得預售屋權利起算,到民國 111 年 7 月出售,未滿 2 年。
- 依個人房地合一稅率規定,持有 2 年以內適用 45%,且所得分離課稅。
題目未提供交易所得金額,因此無須計算稅額;判斷稅率只須確認持有期間及適用制度。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丙商店為小規模營業人,其今年度 7 月至 9 月份經查定的每月銷售額為 12 萬元,另外該期間申報符合規定的可扣抵進項稅額合計有 1 萬元,試問此小規模營業人該期應納的營業稅額為多少?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小規模營業人按稽徵機關查定的銷售額,以 稅率計算查定稅額;購買營業上使用的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的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可按進項稅額的 ,在查定稅額內扣減。相關規定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3 條、第 25 條。
解題方法
本題期間為 7 月至 9 月,共 3 個月。先按每月查定銷售額計算當季查定稅額,再扣減符合規定進項稅額的 :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有關營利事業之捐贈,下列何項捐贈之金額在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上不受限制?
① 對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捐贈 ② 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特定學校之指定捐贈 ③ 捐贈培養支援某些運動員 ④ 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
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捐贈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時,是否受金額上限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所得稅法》第 36 條,捐贈原則上受限;但捐贈如屬法律規定或經認定可依《所得稅法》第 36 條第 1 款列支的項目,得不受金額限制。另有些捐贈雖可列支,仍有各該法規所定的額度上限。
本題應分辨「可以列為費用」與「列支金額不受限制」兩件事。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捐贈的對象與適用規定,再判斷規定是否設有金額上限:
- 對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捐贈,屬得全額列為費用或損失的項目。
- 培養支援運動員的捐贈,符合規定者可依《所得稅法》第 36 條第 1 款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 透過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指定捐贈特定學校,以及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均有各自的列支上限。
選項分析
① **對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捐贈:正確。**符合規定的捐贈可依《所得稅法》第 36 條第 1 款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限制。
② **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特定學校之指定捐贈:錯誤。**依命題當年《私立學校法》第 62 條,營利事業透過興學基金會指定捐贈特定學校,列為費用或損失的金額以所得總額的 25
第 7 題2 分
A 汽車公司本期自國外進口汽車一部,海關完稅價格為 300 萬元,進口稅捐為 52 萬元,假設該車貨物稅稅率為 30%,試問目前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率 10% 之下,該進口交易應納的營業稅額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進口汽車的營業稅計算,以及進口貨物的貨物稅完稅價格。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依《貨物稅條例》第 18 條,進口應稅貨物的完稅價格,是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
-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0 條,進口貨物的營業稅基礎,包含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捐及貨物稅;本題計算營業稅時,不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再加進營業稅基礎。
解題方法
先計算貨物稅,再計算營業稅:
- 汽車的貨物稅完稅價格:
- 貨物稅額:
- 營業稅課稅基礎為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捐及貨物稅合計:
- 依營業稅率 5% 計算應納營業稅:
第 8 題2 分
某甲於今年 8 月份逝世,死亡時其名下有銀行存款 1,500 萬元,一棟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評定價格共 1,000 萬元房子(市價為 1,600 萬元),A 上市公司股票 10,000 股,死亡日的收盤價為每股 80 元,遺產稅申報日的收盤價為每股 60 元,此外並無其他日常生活器具或職業上的工具可減除。
假設其死亡時留有配偶及一名剛滿 18 歲的女兒。假設其配偶並未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試問某甲應納的遺產稅額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總額的財產估價、遺產稅免稅額與扣除額,以及應納遺產稅的計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金額為準。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遺產價值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時價計算;土地、房屋依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上市股票依死亡日收盤價估價。申報日股價及房屋市價都不是本題採用的估價基準。
民國 111 年遺產稅免稅額為 1,333 萬元;配偶扣除額為 493 萬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每人 50 萬元。當年民法成年年齡為 20 歲,未成年子女每人另按距成年年數,每年加扣 50 萬元。另有喪葬費扣除額 123 萬元。
解題方法
先按死亡日估定遺產總額,再減除免稅額與適用扣除額,最後依課稅遺產淨額適用稅率。
遺產總額:
股票以死亡日每股 80 元估價,故為 80 萬元;申報日每股 60 元不影響估價。房屋與土地合計依題示評定價格及公告現值 1,000 萬元計算,不採市價 1,600 萬元。
扣除額如下:
- 免稅額:1,333 萬元
- 配偶扣除額:493 萬元
- 女兒扣除額:基本額 50 萬元,加上未成年加扣額。女兒剛滿 18 歲,距 20 歲成年尚有 2 年,故加扣 萬元,合計 150 萬元
- 喪葬費扣除額:123 萬元
扣除總額:
第 9 題2 分
某乙於民國 111 年 2 月贈與其妻 500 萬元,5 月於女兒結婚時贈與嫁妝 300 萬元,並於 8 月贈與兒子現金 200 萬元。試問當年度某乙應納的贈與稅額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的三項規定,以民國 111 年法規及金額為準:
- 夫妻相互贈與的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 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的財物,總金額不超過 100 萬元者,不計入贈與總額,依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 贈與稅以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計算;民國 111 年每位贈與人的年度免稅額為 244 萬元。課稅贈與淨額在 2,500 萬元以下,按 10% 稅率課徵。
解題方法
先逐筆判斷哪些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再將其餘贈與合併,扣除當年度免稅額:
- 2 月贈與妻子 500 萬元:屬夫妻相互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
- 5 月贈與女兒嫁妝 300 萬元:其中 100 萬元符合子女婚嫁贈與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其餘 200 萬元計入。
- 8 月贈與兒子現金 200 萬元:計入贈與總額。
因此,計入贈與總額的金額為:
扣除民國 111 年度免稅額 244 萬元:
第 10 題2 分
丁先生取得會計師執照後欲在家開設會計師事務所,其目前住家實際共有 30 坪,目前規劃其中一間房間(實際為 3 坪)做為開業場所。試問丁先生開業後其住家會有多少比例由原本的住家用稅率改為課徵非住家用房屋稅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使用時,原則上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適用住家用及非住家用稅率;但非住家用的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房屋總面積的六分之一。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會計師事務所屬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部分適用非住家用房屋稅率。
解題方法
丁先生住家總面積為 30 坪,實際規劃作事務所的面積為 3 坪。先比較實際使用面積與法定最低課稅面積:
實際作事務所的 3 坪少於最低的 5 坪,因此按總面積六分之一,也就是 5 坪,改按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其餘 25 坪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故改為非住家用稅率的比例是六分之一。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土地以下列土地所有權人之哪一身分設籍,不符合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之條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的設籍條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須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的其他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辨認土地所有權人設籍者與其親屬關係,再依第 9 條判斷是否屬於配偶或直系親屬。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都是直系血親;配偶則明文列入。兄弟姊妹屬旁系血親,不在此列,因此不符合題目所問的設籍身分條件。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某甲去電影院買票看電影,試問此電影票所含的娛樂稅,納稅義務人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娛樂稅法》所定的納稅義務人,以及納稅義務人與代徵人之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娛樂稅法》第 3 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的提供人或舉辦人則是代徵人。
解題方法
先判斷誰支付費用取得娛樂服務。某甲買電影票並觀賞電影,是出價娛樂的人,因此是娛樂稅的納稅義務人。電影院雖負責代徵、申報繳納稅款,但不因此成為本題所問的納稅義務人。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陳先生接獲國稅局的核定稅額繳款書,應納稅款為 60,000 元,繳納期限為 111 年 6 月 30 日(星期四),因忙碌忘了繳納,直到 111 年 7 月 11 日繳納時才發現稅單已逾繳納期限,試問陳先生此時應加徵的滯納金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滯納金的加徵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納稅義務人逾繳納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期 3 日按應納稅額加徵 1% 滯納金,逾期未滿 3 日者以 3 日計;加徵總額以應納稅額 10% 為上限。
解題方法
繳納期限為 111 年 6 月 30 日,從期限屆滿的次日 7 月 1 日起算逾期日數;至 7 月 11 日繳納,逾期共 11 日。
滯納金按每 3 日加徵 1% 計算:
因此,依上述法定計算應加徵 2,400 元,對應選項 (C)。但題目指定官方答案為 (B) 1,800 元,與民國 111 年《稅捐稽徵法》的每逾 3 日加徵 1% 規則不符;
第 14 題2 分
甲公司於民國 111 年 8 月投入 1,000 萬元資金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假設其當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 500 萬元,試問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10 條之 1 的規定,甲公司當年度可取得的投資抵減額度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產業創新條例》第 10 條之 1 的智慧機械投資抵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公司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符合規定時,可選擇按投資支出金額的 5% 抵減交貨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按 3% 分年抵減。依當時規定,當年度實際抵減額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的 30% 為限。題目所給投資時間為民國 111 年 8 月,適用民國 111 年起延長的智慧機械投資抵減期間。
解題方法
依題目指定的官方解答,按 5% 抵減率計算投資抵減額,再套用當年度稅額上限:
另計算當年度抵減上限:
可抵減額為兩者較低者:
第 15 題2 分
綜合所得稅特別扣除額相關規定中,設有排富條款的項目為何?
① 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 ②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③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 ④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 ⑤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 ⑥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所列綜合所得稅特別扣除額,重點是辨認哪些扣除額設有「排富條款」,也就是納稅義務人符合特定高所得或高稅率情形時,不得列報該項扣除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設有排富條款的是:
-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符合所得稅法所定高稅率或高基本所得額等情形者,不得適用。
-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比照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設有排富規定。
因此,題目所列項目中只有⑤、⑥有排富條款。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中的六項扣除額逐一分類,找出法律明定設有排富條款者,再對照選項。判斷關鍵不是該項扣除額是否有資格條件或金額上限,而是所得稅法是否規定特定高所得情形下「不適用」。
民國 111 年的幼兒學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排除情形包括適用稅率達一定級距、股利及盈餘選擇按 28% 分開計稅,以及基本所得額超過法定門檻等。考題只問哪些項目「設有排富條款」,不要求計算納稅人的所得或稅額。
選項分析
① 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不屬於本題所問的排富項目。 財產交易損失依規定在一定範圍內扣除,並有扣除額及可扣抵所得的限制;這些是扣除方式或金額上的限制,不是本題所稱針對高所得者設置的排富條款。
第 16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財產出租收有押金 3 萬元,假設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為 2%,其押金應如何課徵綜合所得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個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時,押金應如何設算租賃收入。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租賃所得規定,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應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設算押金利息,併入租賃收入課稅。
解題方法
先確認所得類別:押金不是出租人實際取得的租金,也不是整筆押金都成為所得;稅法是將押金視為可產生利息的資金,按法定利率設算利息,並歸入租賃所得。
本題設算金額為:
不過,依民國 111 年適用的《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規定,個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或類似款項,設算的租賃收入應先扣除當年度依法適用的免稅額,再計入租賃收入。本題題目未列出免稅額;依官方答案所採計算,扣除額為 258 元,因此:
第 17 題2 分
根據所得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假設納稅義務人 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薪資所得」時,薪資收入為 300 萬元,交通費為 2.4 萬元,伙食費 3 萬元,職業專用服裝費 5 萬元,供職務使用之書籍、期刊支出 10 萬元,進修訓練費 20 萬元,請問以最有利的計算方式其薪資所得額為多少元?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薪資所得可選擇:
- 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或
- 檢附憑證,減除符合規定的薪資收入必要費用。
兩種方式擇一,以較有利者計算。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及《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必要費用適用範圍及認定辦法》,必要費用限於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由所得人實際負擔的職業專用服裝費、進修訓練費及職業上工具支出。服裝費與工具支出各有以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 3% 為限的規定;交通費、伙食費不是這三項必要費用。
解題方法
本題官方答案為 C,金額 277 萬元。依此答案所對應的算法,是以薪資收入 300 萬元,減除 20 萬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 3 萬元伙食費:
因此,官方答案選 C。
但題目列出的其他金額與法定計算方式無法完整對應。依題目所列數據,若 300 萬元為薪資收入總額,且支出均符合必要費用的認定及憑證要求,服裝費 5 萬元未超過 9 萬元上限;書籍、期刊屬職業上工具支出,10 萬元受 9 萬元上限限制;進修訓練費 20 萬元可依規定列報。三項合計為 34 萬元,較 20 萬元特別扣除額有利,薪資所得額會是 266 萬元,並非選項所列金額。
第 18 題2 分
A 公司採曆年制,110 年 7 月 1 日新購置一台自用乘人小客車 450 萬元,預計使用 5 年,預估無殘值,採平均法計提折舊,其 11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依所得稅法規定認定之折舊金額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新購置自用乘人小客車的折舊限額」及購入年度的折舊計算。依民國 111 年適用的《所得稅法》第 51 條之 1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計提折舊時,實際成本以新臺幣 250 萬元為限;超過限額的部分,不得用來計算可認列折舊。
因此,車價雖為 450 萬元,申報時的折舊計算基礎仍以 250 萬元為限。題目並明示採平均法、無殘值、預計使用 5 年。
解題方法
先確認折舊計算基礎,再按使用月份計算 110 年度折舊:
- 車輛購入成本為 450 萬元,但可認列折舊的成本上限為 250 萬元。
- 平均法每年折舊額:
- 110 年 7 月 1 日購入,當年度使用 6 個月,按月份計算:
第 19 題2 分
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下列有關小規模營業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小規模營業人的營業稅計稅方式。依民國 111 年命題時的《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3 條及第 23 條,小規模營業人原則上由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按查定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小規模營業人的「計稅基準」,再區分查定課徵與一般加值型營業人的申報計算方式。小規模營業人採查定銷售額計稅,因此與一般營業人以銷項稅額扣減可扣抵進項稅額的算法不同。
選項分析
(A) 錯誤。 小規模營業人通常按非加值型方式計算稅額,且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但這個敘述不能概括所有小規模營業人。依命題時《營業稅法》第 13 條,符合規定的小規模營業人,經核定後也可依加值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課徵。因此本選項將計稅方式一概限定為非加值型,敘述不完整。
第 20 題2 分
下列哪些稅目之稅課收入,須撥入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用於長期照顧服務支出?
① 營業稅 ② 遺產稅及贈與稅 ③ 菸酒稅 ④ 房屋稅 ⑤ 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稅 ⑥ 地價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長照服務財源的指定用途,重點是分辨「依法撥入長照服務特種基金的稅收」,以及「另依規定分配作為長照支出的稅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15 條,以及《所得稅法》第 125 條之 2 和《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稅課收入分配及運用辦法》。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15 條所列稅源,包括遺產稅及贈與稅調高稅率所增加的稅課收入,以及菸酒稅中菸品調高應徵稅額所增加的稅課收入。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則依專門規定,將扣除中央統籌分配予地方後的餘額,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服務支出。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稅目是否有法定的長照用途,不要只看它是不是中央稅或地方稅,也要留意法條指定的是「增加的稅課收入」,而非該稅目全部收入。
- ② 遺產稅及贈與稅:調高稅率所增加的稅課收入,列為長照特種基金財源。
- ③ 菸酒稅:題目所指主要是菸品調高應徵稅額所增加的收入,列為長照特種基金財源。
第 21 題2 分
被繼承人之下列財產,何者無需列入遺產總額?
① 捐贈給政府之遺產 ② 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③ 被繼承人死亡前 7 年時所繼承之財產且已納遺產稅 ④ 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 ⑤ 依法禁止採伐之森林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現行法均無實質變動)。
本題核心在於辨析《遺產及贈與稅法》中**「不計入遺產總額」(第 16 條)與「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扣除額」**(第 17 條)的法規性質與計算順序:
- 不計入遺產總額(第 16 條):屬於法定排除課稅標的之範疇,計算遺產稅時根本無需列入遺產總額計算。
- 扣除額(第 17 條):屬於課稅客體,必須先全額列入遺產總額,之後在計算「遺產淨額」時,方得由遺產總額中合法減除。
解題方法
審題關鍵字為**「無需列入遺產總額」**,即直接尋找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所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之項目。解題步驟如下:
- 將題幹所列 ① 至 ⑤ 五項財產,逐一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不計入總額)及第 17 條(扣除額)對照定性。
- 凡性質屬第 17 條「扣除額」者,因作業流程係「先計入總額再扣除」,故屬於「需列入遺產總額」之項目,予以剔除。
- 彙整僅屬於第 16 條之項目,對應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一、題幹五項財產定性
-
① 捐贈給政府之遺產:【無需列入】
-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故無需列入。
-
② 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需列入】
-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
本項法規性質為**「扣除額」,稽徵實務上必須先計入遺產總額,再全數列為扣除額減除,故必須列入遺產總額**。
-
③ 被繼承人死亡前 7 年時所繼承之財產且已納遺產稅:【需列入】
-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10 款規定,僅限於被繼承人**「死亡前 5 年內」繼承之財產且已納遺產稅者,始不計入遺產總額**。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貨物稅的應稅貨物?
① 橡膠輪胎 ② 電腦螢幕 ③ 平板玻璃 ④ 汽油 ⑤ 飲料品 ⑥ 手搖飲料 ⑦ 彩色電視機 ⑧ 銷售價格達 50 萬元以上之家具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考核重點在於我國《貨物稅條例》所採取的正面列舉主義(列舉課稅原則),以及應稅品目之界限、與其他稅目(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區別。
依《貨物稅條例》第 2 章規定,我國僅對法定的 7 大類貨物 課徵貨物稅:
- 橡膠輪胎(第 6 條)
- 水泥(第 7 條)
- 飲料品(第 8 條)
- 平板玻璃(第 9 條)
- 油氣類(第 10 條)
- 電器類(第 11 條)
- 車輛類(第 12 條)
凡未列入上述條文列舉之貨物,均非屬貨物稅之課徵範圍。
解題方法
採用法條列舉排除法與稅目定性分析:
- 檢視題目各標的是否完全契合《貨物稅條例》第 6 條至第 12 條之明文列舉項目。
- 排除未經列舉之資訊周邊設備(如電腦螢幕)。
- 排除非屬設廠機製包裝之現場調製品(如手搖飲料)。
- 排除屬其他稅目(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高額消費品(如家具)。
項目與選項分析
一、題目品項逐一檢驗(①~⑧)
- ① 橡膠輪胎:【應稅】 依《貨物稅條例》第 6 條規定,橡膠輪胎屬於法定應稅貨物,依大客車/大貨車輪胎與其他輪胎分別從價徵收 10% 或 15% 貨物稅。
- ② 電腦螢幕:【非應稅】 依《貨物稅條例》第 11 條規定,電器類應稅品目僅限:彩色電視機、冷暖氣機、電冰箱、錄影機、唱機、錄音機、音響組合、電風扇等 8 種。未具電視調諧器(Tuner)之純「電腦螢幕/監視器」非屬法定電器類應稅品目。
- ③ 平板玻璃:【應稅】 依《貨物稅條例》第 9 條規定,凡平光與波浪玻璃等平板玻璃均屬應稅貨物,從價徵收 10%。
- ④ 汽油:【應稅】 依《貨物稅條例》第 10 條規定,汽油列屬「油氣類」法定應稅品目,採從量徵收(每公秉徵收新臺幣 6,830 元)。
- ⑤ 飲料品:【應稅】
第 23 題2 分
下列各項貨物,何者採從量課徵?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同)。
本題旨在測驗《貨物稅條例》應稅貨物之「計稅方式」(從價課徵 vs. 從量課徵)之分類:
- 從價課徵:以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乘以法定「稅率」計徵稅額(公式:)。
- 從量課徵:以應稅貨物之「數量單位」(如公秉、公噸)乘以法定「單位稅額」計徵稅額(公式:)。
依《貨物稅條例》規定,現行七大類應稅貨物中:
- 採從量課徵者(僅 2 類):水泥(第 7 條,按公噸定額課徵)、油氣類(第 10 條,按公秉或公噸定額課徵)。
- 採從價課徵者(共 5 類):橡膠輪胎(第 6 條)、飲料品(第 8 條)、平板玻璃(第 9 條)、電器類(第 11 條)、車輛類(第 12 條)。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熟記《貨物稅條例》課稅標的之歸類及其計稅基礎。面對「何者採從量/從價課徵」之考題,直接對照應稅貨物類別:
- 檢視題目選項所屬之貨物類別:橡膠輪胎(橡膠輪胎類)、平板玻璃(平板玻璃類)、汽車(車輛類)、汽油(油氣類)。
第 24 題2 分
假設甲售予乙土地一塊,買進時之現值為 200 萬元,市價 500 萬元;賣出時之現值為 350 萬元,市價 700 萬元(物價指數調整為 120%);累進起點地價為 100 萬元,且均按公告現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試問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土地稅法》與《平均地權條例》中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核心要素與稅率級距判斷。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相關法規亦維持相同規定):
- 申報移轉現值之認定(《土地稅法》第 30 條): 土地增值稅以「公告土地現值」或「申報現值」為計算基礎,市價非計稅基礎。題目所給之市價 500 萬元與 700 萬元均為干擾資訊。
-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土地稅法》第 31 條):
- 稅率級距之認定基準(《土地稅法》第 33 條): 土地增值稅之一般稅率分為三級(、、),其累進級距係以**「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按物價指數調整後之總額」之倍數**為標準,絕非「累進起點地價」。
- 「累進起點地價」為地價稅計算累進稅率時之專用標準(《土地稅法》第 16 條),出現在本題純為誘答陷阱。
解題方法
步驟一:過濾干擾資訊
- 買進市價 500 萬元、賣出市價 700 萬元 不予採用。
- 累進起點地價 100 萬元 為地價稅之概念,土地增值稅不予採用。
步驟二:計算物價調整後之前次移轉現值總額
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規定,將買進時之現值乘上消費者物價指數:
步驟三: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
因無其他改良費用可扣除,土地漲價總數額()為:
步驟四:判斷適用稅率級距
依《土地稅法》第 33 條規定,檢驗漲價總數額()是否超過調整後前次移轉現值總額():
- 第 1 級門檻:漲價總數額未達 之 者,稅率為 。
- 檢驗:
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稅捐稽徵法相關說明,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稅捐稽徵法》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測驗考生對稅捐法總則基礎定義、核課期間及稽徵文書送達規定的掌握程度:
- 稅捐之定義與排除:《稅捐稽徵法》第 2 條(稅捐定義與排除關稅)。
- 核課期間之期間長短:《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依法如期申報且無故意逃漏者為 5 年)。
- 核課期間之起算時點:《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如期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 公同共有人之稽徵文書送達與正當程序:《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因應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修正之配套送達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條細節與名詞置換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快速排除基本法條定義:選項 (A) 為總則第 2 條明文;選項 (B)、(C) 為核課期間核心法條,均為完整引述法條原文之正確敘述,可迅速排除。
- 精準鎖定送達文書客體:選項 (D) 涉及公同共有財產之稽徵文書送達。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要求保障未受送達共有人之知情權與行政救濟權,立法者於《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採取「繳款書僅送達一人,但另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全體」的雙軌制度。比對法條即可查知「繳款書」與「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對象不同,進而判定 (D) 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稅捐稽徵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關稅性質特殊,由《關稅法》等專屬法規規範,除《關稅法》有明文準用規定外,原則上不屬《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故本項敘述正確。
-
(B) 正確: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增列「故意」主觀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