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地方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地方特考・三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契稅與印花稅為《財政收支劃分法》所明訂之直轄市及縣(市)稅,屬於地方政府重要財源。然租稅之課徵,如逾核課期間,便不得再予補稅處罰;是以,核課期間之計算至關重要。

請根據《稅捐稽徵法》規定,詳細說明上述各種直轄市及縣(市)稅核課期間起算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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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22條,重點是依各稅的課徵方式,判斷核課期間從哪一日開始起算。適用時,先辨別稅捐是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稽徵機關按稅籍資料核定,或法律另有特別起算規定。

核課期間長短另依同法第21條判斷:依法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原則上為五年;未依規定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為七年。期間內發現應徵稅捐,得依法補徵或處罰;期間屆滿後,原則上不得再補徵或處罰。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稅捐稽徵法》第22條各款,將六種稅目分成四類:

  1. 土地增值稅:依第5款的特別規定。
  2. 地價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依第4款,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
  3. 契稅:依法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依第1款或第2款判斷。
  4. 印花稅:依第3款的特別規定。

各稅核課期間起算日

一、土地增值稅

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5款,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土地增值稅有其特別起算規定,不以一般申報稅捐的申報日起算規則取代。

但屬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的案件,自稅捐稽徵機關收到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

二、地價稅

地價稅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適用第22條第4款,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房屋稅

房屋稅由稅捐稽徵機關按房屋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同樣適用第22條第4款,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四、使用牌照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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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為防止透過移轉型態避稅,我國自 1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房地合一所得稅制度精進作法,即一般所稱之「房地合一稅制 2.0」。

新制擴大房地合一的課稅範圍,除原有之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於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以及個人於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外,增列之課稅標的為何?又在新制下,房地交易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是否能於計算課稅所得時減除,請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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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14條之4等規定,重點有二:房地合一稅2.0新增哪些視同房地交易的課稅標的,以及計算房地交易課稅所得時,土地增值稅如何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房地合一稅2.0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施行,目的在防止藉由預售屋交易或公司股權移轉等形式,規避直接交易房地應負擔的所得稅。

解題方法

先從所得稅法列舉的新增課稅標的,區分「預售屋」與「特定公司股權」兩類;再分辨計算所得時扣除的是「土地漲價總數額」,並非一概扣除實際繳納的土地增值稅。

一、新增課稅標的

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交易下列標的,視同房屋、土地交易,納入房地合一稅2.0:

  1. 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納入課稅範圍。
  2. 符合一定條件的股份或出資額:個人或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某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且該營利事業的股權或出資額價值有50%以上由中華民國境內房地構成者,其股份或出資額交易視同房地交易。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的股票不適用此規定。

題目已列出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房地,以及個人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的房屋使用權,故回答新增項目時,應補充上述預售屋及符合條件的股份或出資額交易。

二、土地增值稅能否減除

計算課稅所得時,得減除的是土地漲價總數額;實際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原則上不得再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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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有關稅捐核課期間屆滿時,其時效不完成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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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項的「核課期間屆滿時,時效不完成」規定。這是指在法定事由發生時,核課期間的時效不因期間屆滿而完成,讓稅捐稽徵機關仍有法定期間處理核課事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項規定,相關情形包括:

  1.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若該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時效自該情形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不完成。
  2. 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考的是第21條第3項,再核對兩種事由各自的起算點與期間:

  • 行政救濟撤銷原處分、須另為處分:自確定之日起算一年。
  • 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致未能核定:自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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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經合法送達之繳款書所載應納稅款為 30 萬元,繳納期限為 113 年 3 月 10 日。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稅款,且未依規定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於 113 年 6 月 10 日開始執行。

其執行期間,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最長為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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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的稅捐徵收期間及移送行政執行後的執行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稅捐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 稅捐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不再執行;但在這 5 年內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 若自該 5 年期間屆滿起,再經 5 年仍未執行終結,即不得再執行。

因此,已及時移送且在第一個 5 年期間內開始執行的案件,執行最長期間為自徵收期間屆滿翌日起 10 年。

解題方法

本題已說明繳款書合法送達、未繳稅,也未申請復查,稽徵機關並已移送行政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於 113 年 6 月 10 日開始執行。這表示題目要問的是「徵收期間屆滿後,移送執行案件的執行期間上限」,不是單問徵收期間本身。

繳納期限為 113 年 3 月 10 日,徵收期間原則上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5 年。執行期間則依第 23 條規定,再以徵收期間屆滿翌日為基準計算:前 5 年內開始執行,可以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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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何種情形,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①依法應繳納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 ②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 ③依法應繳納貨物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 ④依法應繳納營業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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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之 1 的分期繳納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納稅義務人不能在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且於規定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分期繳納:

  1. 依法應繳納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
  2. 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

其中,「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的適用稅目是所得稅,並非所有稅目一律適用。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題目中的情形與法條列舉事由:

  • 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符合第 1 款。
  • 經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符合第 2 款。
  • 貨物稅或營業稅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並不屬於第 1 款所定的「所得稅」。

因此,符合者只有①、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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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如超過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及扣除額之合計數部分,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前項扣除額不包括下列何者?

①財產交易損失 ②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③長期照顧扣除額 ④教育學費扣除額 ⑤幼兒學前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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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4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的「基本生活費差額」扣除。依 113 年命題時法規,基本生活費總額超過申報戶可減除的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時,超過部分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施行細則明定,計算該合計數時,扣除額不包括財產交易損失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教育學費、幼兒學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則列入比較基礎。

解題方法

先找法條明列的兩項排除項目,再對照題目編號:

  • ①財產交易損失:排除。
  • ②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排除。
  • ③長期照顧扣除額:未排除,納入。
  • ④教育學費扣除額:未排除,納入。
  • ⑤幼兒學前扣除額:未排除,納入。

因此,不包括的項目為①②,選項為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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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 113 年度綜合所得淨額時,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之特別扣除額包括哪些?

①災害損失 ②財產交易損失 ③房屋租金支出 ④購屋借款利息 ⑤教育學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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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中「列舉扣除額」與「特別扣除額」的分類。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扣除額須依法律分類判斷;項目雖都能減除,仍不代表都屬於特別扣除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五個選項中屬於特別扣除額的是:財產交易損失、房屋租金支出及教育學費。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所得稅法》第 17 條的扣除額分類:

  • 財產交易損失、教育學費屬於特別扣除額。
  • 房屋租金支出自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列為特別扣除額。
  • 災害損失與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則屬於列舉扣除額。

因此,應選出 ②、③、⑤。

選項分析

① 災害損失:錯。 災害損失屬於列舉扣除額,須符合相關規定,並非特別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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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A 銀行 113 年 7、8 月份營業稅資料如下:利息收入 4,500,000 元,出售金條收入(銷售額)3,000,000 元。此外,動產、不動產等出租收入(銷售額)1,200,000 元,手續費收入(銷售額)800,000 元。

申請改按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各項相關業務購置進貨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為 80,000 元,假設無留抵稅額,請計算本期營業稅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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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銀行兼營不同性質業務時的營業稅計算。銀行申請改按一般稅額計算部分業務後,仍須按各項收入性質分別處理:

  • 銀行本業利息收入:按金融業的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計算,稅率為 5%5\%。
  • 出租收入、手續費收入:屬按一般稅額計算的應稅銷售額,稅率為 5%5\%。
  • 出售金條收入:金條銷售依法免徵營業稅;題目未表示銀行已放棄該免稅,因此仍列為免稅銷售額。
  • 兼營應稅與免稅業務者,進項稅額須依兼營營業人規定計算可扣抵金額;本期應納稅額為非加值型營業稅額,加上一般稅額計算部分的銷項稅額,減除可扣抵進項稅額。

本題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各項收入依課稅方式分類,再計算一般稅額部分可扣抵的進項稅額。

  1. 銀行本業利息收入

利息收入 4,500,0004,500,000 元按 5%5\% 計算:

4,500,000×5%=225,000 元4,500,000 \times 5\% = 225,000\text{ 元}
  1. 一般稅額計算的應稅銷售額

出租收入與手續費收入合計:

1,200,000+800,000=2,000,000 元1,200,000 + 800,000 = 2,000,000\text{ 元}

其銷項稅額為:

2,000,000×5%=100,000 元2,000,000 \times 5\% = 100,000\text{ 元}
  1. 計算可扣抵進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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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 28% 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者,不適用之扣除額有哪些?

①幼兒學前扣除額 ②長期照顧扣除額 ③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 ④購屋借款利息 ⑤教育學費扣除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15條第5項的股利及盈餘分開計稅,以及第17條各項扣除額的排除規定。納稅義務人選擇將全戶股利及盈餘按28%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時,部分特別扣除額因排富規定而不得適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查看題目列出的扣除額是否有「選擇股利及盈餘按28%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者,不得扣除」的限制:

  •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有此限制。
  • 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有此限制。
  • 其他三項:沒有因選擇股利按28%分開計稅而不得扣除的規定。

因此,不適用者為②、③。

選項分析

  • ①幼兒學前扣除額:適用。 民國113年起,符合條件的六歲以下子女可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選擇股利按28%分開計稅,不是本項的排除事由。
  • **②長期照顧扣除額: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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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營利事業計算 112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 5%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減除之項目包括哪些?

①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②自行申報之次一年度虧損 ③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 ④依法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⑤依法由以前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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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的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營利事業計算 112 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以本期稅後淨利及依法計入的其他純益項目為基礎,再減除法定項目;自 107 年度起,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稅率為 5%。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減除項目包括: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次一年度虧損、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的股利或盈餘、依法由當年度盈餘提列的法定盈餘公積,以及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等項目。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題目所列項目是否符合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關鍵在於辨別:

  • 次一年度虧損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僅自行申報不足以列減。
  • 法定盈餘公積須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以前年度提列的公積不屬於本年度減除項目。
  • 依法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屬所得稅法明列的減除項目。

據此,①、③、④符合規定,②、⑤不符合,答案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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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A 公司為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於 113 年 4 月 1 日出租房屋收取押金 100 萬元,租金 42 萬元。若郵政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 1.2%,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該公司 4 月份押金與租金之銷項稅額各為若干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一般稅額計算營業人出租房屋時,押金設算利息與租金的銷項稅額。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對一般稅額計算營業人,押金設算的利息屬含稅金額,銷售額公式為:

銷售額=押金×該年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121+徵收率銷售額=\frac{押金\times該年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div12}{1+徵收率}

一般稅額營業稅徵收率為 5%,銷項稅額則為銷售額乘以 5%。租金 42 萬元未另行說明為未稅金額,依營業稅法第 32 條,視為含稅價。

解題方法

先計算押金每月設算的含稅利息,再拆出其中的銷項稅額:

1,000,000×1.2%÷12=1,000元1,000,000\times1.2\%\div12=1,000\text{元} 押金銷售額=1,000÷1.05≈952.38元押金銷售額=1,000\div1.05\approx952.38\text{元} 押金銷項稅額=952.38×5%≈48元押金銷項稅額=952.38\times5\%\approx48\text{元}

押金於 4 月 1 日收取,足月計算,故 4 月按一個月計。租金 42 萬元為含稅金額,直接拆出內含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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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B 公司 113 年 7 月及 8 月有銷項稅額 50 萬元,進項稅額 30 萬元及期初留抵稅額 10 萬元。該公司遲至 113 年 9 月 20 日(星期五)才申報繳納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將遭受何種處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綜合測驗營業稅應納稅額計算、申報繳納期間之末日認定,以及逾期申報與繳納之處罰規定:

  1. 營業稅應納稅額之計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及期初留抵稅額後,即為當期應納稅額。
  2. 申報繳納期限與期日末日順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營業人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 15 日內申報並繳納。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3. 滯報金與怠報金之區分與限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9 條規定,營業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
  • 未逾 30 日者:處「滯報金」,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 1%1\%,金額不得少於 1,200 元,不得超過 12,000 元。
  • 逾 30 日者:處「怠報金」,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 30%30\%,金額不得少於 3,000 元,不得超過 30,000 元。
  1. 滯納金之加徵標準: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施行之規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捐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1\% 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步驟一:計算 113 年 7-8 月期應納營業稅額

依稅額扣抵原理計算: 應納稅額=銷項稅額−得扣抵進項稅額−期初留抵稅額\text{應納稅額} = \text{銷項稅額} - \text{得扣抵進項稅額} - \text{期初留抵稅額} 應納稅額=500,000−300,000−100,000=100,000(元)\text{應納稅額} = 500,000 - 300,000 - 100,000 = 100,000\text{(元)}

步驟二:確認法定申報繳納截止日與實際逾期日數

  1. 113 年 7-8 月期營業稅,法定申報繳納截止日原為 113 年 9 月 15 日。
  2. 題目明示 113 年 9 月 20 日為星期五,推算 113 年 9 月 15 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申報繳納期限末日自動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 113 年 9 月 16 日(星期一)。
  3. 該公司遲至 113 年 9 月 20 日申報繳納,逾期日數自 9 月 17 日起算至 9 月 20 日止,共計逾期 4 日(9/17、9/18、9/19、9/20)。

步驟三:計算處罰之「滯報金」

  1. 該公司逾期 4 日申報,尚未超過 30 日,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9 條課處「滯報金」(非怠報金)。
  2. 加徵比率: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 1%1\%。
  • 逾期 1 至 2 日(9/17~9/18):未逾二日,不加徵。
  • 逾期 3 至 4 日(9/19~9/20):已逾二日,加徵 1%1\%。
  1. 計算應加徵金額: 100,000×1%=1,000(元)100,000 \times 1\% = 1,000\text{(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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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貨物稅條例》規定,下列何者從價徵收貨物稅?

①橡膠輪胎 ②電腦 ③電冰箱 ④水泥 ⑤汽車 ⑥汽油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貨物稅條例》**課稅範圍(應稅貨物類別)與計稅方式(從價徵收 vs. 從量徵收)**之掌握。

依《貨物稅條例》規定,應稅貨物共分為七大類,其計稅方式區分如下:

  1. 從量徵收(按數量、重量或容積定額課徵):僅有水泥(第 7 條)與油氣類(第 10 條)兩類。
  2. 從價徵收(按完稅價格依法定稅率課徵):包括橡膠輪胎(第 6 條)、飲料品(第 8 條)、平板玻璃(第 9 條)、電器類(第 11 條)、車輛類(第 12 條)等五類。
  3. 不課稅貨物:我國貨物稅採「列舉主義」,非屬法條列舉者不課徵貨物稅(例如:電腦、通訊產品、洗衣機等)。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採「二階段刪除法」:

  • 第一步:檢視是否屬於貨物稅課稅範圍 判斷各項目是否為《貨物稅條例》列舉之應稅貨物,若非應稅貨物則直接排除。
  • 第二步:區分計稅方式為「從價」或「從量」 在應稅項目中,記憶並剔除從量課徵項目(水泥、油氣類),其餘即為從價課徵項目。

選項分析

【題目各項目判定】

  • ① 橡膠輪胎:從價徵收。《貨物稅條例》第 6 條規定,大客車、大貨車外胎從價徵收 10%10\%;其他各種外胎及內胎從價徵收 15%15\%。
  • ② 電腦:不課徵貨物稅。《貨物稅條例》第 11 條所列舉之電器類貨物僅限於:電冰箱、彩色電視機、冷暖氣機、錄影機、音響、電唱機、錄音機等傳統家電;電腦屬於資訊科技產品,非列舉項目,無須課徵貨物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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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下列何者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①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銷售價格 200 萬元者 ②遊艇船身全長達 30.48 公尺者 ③飛機每架銷售價格達新臺幣 300 萬元者 ④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新臺幣 100 萬元者 ⑤入會保證金達新臺幣 50 萬元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 條,判斷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是否達到法定課稅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門檻如下:

  • 小客車: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 300 萬元。
  • 遊艇:每艘船身全長達 30.48 公尺。
  • 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 300 萬元。
  • 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 50 萬元。
  • 入會權利: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 50 萬元;屬可退還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在內。

解題方法

逐項將題目所給價格或長度,與法定門檻比較;並注意入會保證金是否屬可退還性質。價格恰好達到門檻,也符合「達」門檻的規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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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與相關法規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何者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課徵遺產稅?

①死亡前已與其子離婚之媳婦 ②父母 ③大哥 ④弟媳 ⑤叔父 ⑥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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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特定親屬的財產,於死亡時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適用對象包括:

  1. 被繼承人的配偶。
  2. 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0 條規定的各順序繼承人。
  3. 上述各順序繼承人的配偶。

《民法》第 1138 條的繼承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 1140 條另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代位繼承規定。本題各選項中,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屬法定繼承人範圍;叔父不是法定繼承人。繼承人配偶也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範圍內,但姻親關係已因離婚消滅者除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受贈人是否為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或該繼承人的配偶;若受贈人是繼承人的配偶,再確認死亡時姻親關係是否仍存在。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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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與相關法規規定,113 年度遺產稅的免稅額及配偶扣除額各為若干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的遺產稅免稅額,以及被繼承人遺有配偶時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的配偶扣除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同法第 18 條,遺產稅免稅額為新臺幣 1,333 萬元;依第 17 條,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配偶扣除額為 553 萬元。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詢問的是遺產稅,而非贈與稅,再分別對照免稅額與配偶扣除額:

  • 免稅額:1,333 萬元。
  • 配偶扣除額:553 萬元。

因此,兩項金額依序為「1,333 萬元、553 萬元」。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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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有關適用 2‰2\permil 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①自用住宅用地 ②國民住宅用地 ③企業興建之勞工宿舍用地 ④學校用地 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做停車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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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各類土地適用千分之二(2‰2\permil)地價稅率的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土地稅法》第 17 條,自用住宅用地符合規定者適用 2‰2\permil;國民住宅,以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的勞工宿舍用地,也適用同一稅率。

其他土地可能適用免稅或不同特別稅率,不能只因土地用途具有公共或公益性質,就認定適用 2‰2\permil。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各類土地是否屬於《土地稅法》第 17 條所列的 2‰2\permil 用地,再排除適用其他規定的項目:

  • 自用住宅用地:符合規定者,2‰2\permil。
  • 國民住宅用地:2‰2\permil。
  • 企業興建之勞工宿舍用地:2‰2\permil。
  • 學校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定處理,不屬於第 17 條的 2‰2\permil 用地。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作停車場使用: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規定,不因作停車場使用而成為 2‰2\permil 用地。

因此,符合題意的是①②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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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規定,下列何種情形,土地移轉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①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 ②遺贈土地 ③交換土地 ④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 ⑤私人捐贈供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之《土地稅法》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土地稅法》中**「不課徵」與「免徵」、「應課徵」**之法律要件與法律效果的精確區分:

  1.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租稅遞延):法律明定符合特定政策目的時,得由納稅義務人或當事人「申請」暫不課徵,其本質為「租稅遞延」,於該土地再次移轉時,仍須以該土地不課徵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法定情形主要為:
  •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
  •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
  1. 免徵土地增值稅(終局免稅):符合法定公益或特定身分要件時,法律明定終局免除納稅義務,再次移轉時係以受贈或免徵時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例如私人捐贈土地供私立學校或社會福利事業使用(《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2. 一般應課徵土地:遺贈、交換土地等,本質上屬所有權移轉,除另有法定免稅或不課徵規定外,均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辨別題幹關鍵字**「得申請不課徵」**,必須同時符合兩項條件:

  1. 法定法律效果必須是**「不課徵」**(非「免徵」)。
  2. 程序上賦予當事人選擇權,規範文字為**「得申請」**。

依此標準逐一檢驗題幹所列 5 項事由,區分其在《土地稅法》下的租稅效果是「得申請不課徵」、「免徵」還是「應課徵」。


選項分析

一、題幹五項事由逐一檢視

  • ①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符合】 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符合題幹要件。

  • ② 遺贈土地【不符】 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但書,僅「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遺贈係單獨行為之無償移轉,受遺贈人並非民法上之繼承人,實務上(參照財政部 69 年 12 月 3 日台財稅第 40049 號函)遺贈土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由受遺贈人代為繳納(或自遺產中扣繳),既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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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房屋稅條例》及相關法規規定,有關適用 1% 稅率課徵房屋稅要件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①房屋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辦竣戶籍登記 ②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 ③房屋所有權人、配偶及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 ④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所定的全國單一自住房屋1%稅率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適用1%稅率的房屋,除須符合自住住家用房屋的基本條件外,還須符合單一自住及房屋現值的限制。主要要件為:

  • 房屋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 房屋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並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
  • 所有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
  • 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題目敘述是否符合上述要件。特別留意第三項的法定用語是「未成年子女」,而非不分年齡的「子女」;題目省略「未成年」後,範圍擴及成年子女,與法條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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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我國稅法關於自用住宅的相關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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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自用住宅在不同稅目中的適用條件,重點是分清楚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的規定,不能把某一種稅目的資格要件套用到所有重購退稅制度。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是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土地沒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的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一生一次優惠,另依同法第 34 條規定;重購退稅則依第 35 條規定。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依第 17 條規定,稅率為千分之二。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談的是哪一種稅:

  • 「出售前一年」常涉及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的使用情形限制,不等於戶籍必須在出售前一年辦妥。
  • 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要看出售與重購土地的所有權人,以及新舊土地和地上建物是否符合規定。
  • 地價稅的都市、非都市土地面積上限及適用處數,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判斷。

依此檢驗,只有(C)正確。

選項分析

(A)錯誤。「各種稅目的重購退稅」適用不同法規,資格要件並不相同;也不能概括說出售房地與新購入房地都必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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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國稅局於 110 年 5 月 1 日將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合法送達甲公司,甲公司於 110 年 5 月 10 日提起復查。112 年 5 月 21 日為核課期間屆滿日,112 年 3 月 15 日法院判決確定撤銷國稅局原核定處分。假設題目及選項之期日或期間末日均非假日,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的核課期間,以及「時效不完成」與「時效中斷」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3 項,核課期間屆滿時,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且該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自確定日起算 1 年內,核課期間時效不完成。另依同條規定,稅捐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時效中斷的規定。

解題方法

甲公司於 110 年 5 月 10 日對 110 年 5 月 1 日送達的核定稅額通知書申請復查,之後原核定經法院判決撤銷,並於 112 年 3 月 15 日確定。題目另給原核課期間屆滿日為 112 年 5 月 21 日。

判決確定日距核課期間屆滿日未滿 1 年,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3 項的時效不完成規定。因此,國稅局自判決確定日起有 1 年期間另為核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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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哪些稅捐的稅課收入可指定用於長期照顧服務支出或長期照顧資源發展?

①遺產稅及贈與稅 ②房地合一稅 ③營業稅 ④菸酒稅 ⑤菸品健康福利捐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15 條所定長照財源,以及相關稅法對特定稅課收入的指定用途。判斷重點是:不是某稅種的全部收入都投入長照,而是法律指定的收入或增加部分用於長照支出或資源發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基金財源包括菸品健康福利捐,以及依法律規定增加的遺產稅、贈與稅與菸酒稅稅課收入。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的稅課收入,則依《所得稅法》第 125 條之 2 規定,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服務支出。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各收入是否有法定長照用途:

  • 遺產稅、贈與稅:指定的是稅率調高所增加的稅課收入。
  • 房地合一稅:稅課收入扣除依法分配地方政府的部分後,依法用於住宅政策及長照服務支出。
  • 菸酒稅:指定的是菸品應徵稅額調高所增加的稅課收入。
  • 菸品健康福利捐:列為長照基金財源。
  • 營業稅:不在上述長照指定用途的項目內。

因此符合者為①②④⑤。

選項分析

  • **① 遺產稅及贈與稅:正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15 條,稅率調高所增加的稅課收入撥入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用於長照服務支出。
  • **② 房地合一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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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有關房屋稅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①繼承取得共有房屋之稅率為 1.5%~2.4% ②房屋稅以每年 3 月之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於每年 5 月開徵 ③房屋稅為地方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歸戶個人所有房屋,供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合計 3 戶以內享有自住優惠稅率 1.2%,超過 3 戶則課徵差別稅率 ④營利事業所有房屋現值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者免徵房屋稅 ⑤起造人持有住家用之待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稅率最低不得少於 2%,最高不得超過 3.6%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的房屋稅稅率、納稅義務基準日,以及免稅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房屋稅條例於民國 113 年修正,相關條文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題目中的日期、稅率和免稅對象。要特別分辨:

  • 房屋稅法定稅率的上下限,與地方政府實際訂定的徵收率。
  • 自住優惠稅率的適用條件,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全國持有戶數計算。
  • 小額房屋免稅的對象是否包含營利事業。

選項分析

① **正確。**繼承取得的共有住家用房屋,法定稅率最低為房屋現值的 1.5%,最高為 2.4%;實際稅率由地方政府在法定範圍內訂定差別稅率。

② **錯誤。**房屋稅以每年 2 月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於每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一次徵收。題目將基準日誤寫為 3 月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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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張君為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的國民,民國 80 年與甲女結婚,兩人約定採共同財產制。張君於 113 年過世,死亡時遺留的財產總額為 2,800 萬元,均為婚後財產,其中包括甲女一年前贈與現金 300 萬元。

甲女財產為 2,500 萬元,其中包括結婚前財產 800 萬元,以及兩年前父親贈與 200 萬元,另有銀行貸款 300 萬元。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的規定,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多少金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適用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就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後的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

本題明示張君與甲女約定採共同財產制。共同財產制是約定財產制,與法定財產制不同;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依共同財產制的相關規定處理,不能直接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因此,甲女依該條可自遺產總額扣除的金額為零。

解題方法

先確認夫妻採用的財產制,再判斷民法第 1030 條之 1 是否適用。本題已明確約定共同財產制,故不進入婚後財產、婚前財產、受贈財產與負債的差額計算;題目列出的財產數額不會改變此適用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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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適用於無形資產之常規交易方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11 條,辨別哪些方法適用於無形資產移轉及使用的受控交易。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條列出的方法為:

  1. 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法
  2. 可比較利潤法
  3. 利潤分割法
  4. 收益法
  5.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方法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是否列在第 11 條即可。成本加價法雖是移轉訂價常規交易方法之一,但不在無形資產適用方法的列舉中;它適用於有形資產移轉及使用、服務提供及資金使用等交易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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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 10 條之 2 規定,為強化產業國際競爭優勢,鞏固我國產業全球供應鏈地位,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規定條件者,得就當年度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的多少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產業創新條例》第 10 條之 2 的「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率。符合條文所定資格條件的公司,得按當年度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的 2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但抵減金額另受當年度應納稅額上限等規定限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問的是「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的多少限度內」,也就是法條所定的抵減率。第 10 條之 2 規定的前瞻創新研發支出抵減率為 25%,因此選擇 25% 的選項。

題目問的是支出金額的抵減率,不是抵減額占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的上限;兩者不可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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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土地稅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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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價稅的免徵規定、特別稅率與信託土地合併計算原則。判斷時要分清楚「免徵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三種不同待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述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的適用條件:

  • 停車場用地是否免稅,須確認法定設置依據及土地性質。
  • 私立學校員生宿舍須符合減免規定的要件,不能直接等同自用住宅用地。
  • 信託土地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合併計算地價總額時,原則上依委託人或特定條件下的受益人計算。
  • 勞工宿舍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須確認興建主體及核准條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免徵地價稅的供公眾使用停車場用地,須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選項將依《都市計畫法》設置的停車場用地一概列為免徵,不符合免徵要件。另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符合規定的停車場用地得適用特別稅率,這也不等於免徵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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