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地方特考・三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

第 一 題22 分

在我國現行稅法中,有哪些租稅有採取按物價指數調整稅率、稅額、減免或扣除額等的規定?請說明其規定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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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的是:我國稅法如何透過消費者物價指數(CPI),調整稅率、稅額、免稅額、扣除額或計算稅基所用的金額,以減輕物價上漲造成的名目所得或財產增值增加。

作答時應區分兩種機制:

  1. 定額門檻或減免金額定期調整:物價指數累計上漲達法定門檻後,調整免稅額、扣除額、課稅級距等。
  2. 計算稅基時調整原始金額:以物價指數調整原地價或取得時價值,再計算實際增值或交易所得。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按物價指數調整的對象」分類,再逐一對應稅目與法條。題目問「有哪些租稅」,不應只列出綜合所得稅及遺產、贈與稅;土地增值稅、所得基本稅額及房地交易所得的計算,也有物價指數連動規定,應一併說明。

各稅目規定

一、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相關金額

依所得稅法第 5 條,綜合所得稅下列金額,物價指數累計上漲達 3% 時,按上漲程度調整:

  • 免稅額:以每人全年 6 萬元為基準;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部分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 課稅級距金額:依物價指數調整;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部分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 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規定,以法定基準金額計算,並準用物價指數調整方式。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的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亦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

此處的判斷重點是累計上漲達 3%,而非每年物價只要上漲即自動調整。

二、遺產稅及贈與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2 條之 1,法定金額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時累計上漲達 10%,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項目包括:

  • 免稅額。
  • 課稅級距金額。
  •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器具、用具及職業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金額。
  • 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以及喪葬費、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部分按千元數四捨五入;財政部於每年年底前公告次年適用金額。遺產稅與贈與稅的級距金額及免稅額,均依該法規定調整。

三、所得基本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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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14 分

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我國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的補助款制度主要有哪些?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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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補助款的分類,以及各類補助款的用途與運作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預算制度為準,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的補助,主要分為一般性補助款、計畫型補助款及專案補助款。相關法源包括《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0 條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補助款制度」,不是中央與地方間的稅收分配。答題時依補助款的用途是否限定、是否配合特定計畫,以及是否因特殊情況核給,分成三類說明。

制度分類與說明

一、一般性補助款

一般性補助款用於支應地方政府基本施政所需,補助事項由中央依規定設算及分配,地方政府可依其施政需要運用。108 年度的主要補助事項包括:

  • 基本財政收支差短:補助地方財政收入不足以支應基本施政支出的部分。
  • 教育:支應地方教育相關基本支出。
  • 社會福利:支應社會福利相關基本支出。
  • 基本設施:支應地方基本公共設施需求。

這類補助的重點在於維持地方政府基本運作及公共服務,並調劑地方財政差異。

二、計畫型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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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14 分

請根據財政收支劃分法與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說明我國地方政府可課徵的租稅分別有哪些?其立法與執行的規定有何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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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辨地方政府收入中的兩類租稅:一是《財政收支劃分法》直接列出的直轄市及縣(市)稅;二是地方政府依《地方稅法通則》在法定範圍內,另以自治條例開徵的地方稅。答題時並須區分「誰有權立法」與「由哪個機關執行稽徵」。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4 年修正。

解題方法

先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6、12 條列出直轄市及縣(市)稅,再依《地方稅法通則》第 2 條分類地方政府可開徵的特別稅課、臨時稅課與附加稅課;最後比較各類租稅的立法方式與稽徵機關。

參考擬答

一、《財政收支劃分法》所列的地方稅

依民國 108 年《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6 條,稅課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第 12 條所列直轄市及縣(市)稅如下:

  1. 土地稅: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
  2. 房屋稅。
  3. 使用牌照稅。
  4. 契稅。
  5. 印花稅。
  6. 娛樂稅。
  7. 特別稅課:為因應地方自治需要,經地方議會立法課徵;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的貨物為課徵對象。

前六類是法律明定的地方稅目,主要稅制內容由中央法律規定,地方政府依各該稅法及相關法令辦理徵收。第七類則是地方政府因自治財政需要,依法另行立法開徵的稅課。

二、《地方稅法通則》所容許開徵的地方稅

《地方稅法通則》第 2 條所稱地方稅,包括:

  1. 《財政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稅、臨時稅課。
  2. 《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3. 《地方制度法》所稱鄉(鎮、市)臨時稅課。

依第 3 條,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得視自治財政需要,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鄉(鎮、市)得開徵的範圍限於臨時稅課,並無一般性的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開徵權。

開徵仍受法定限制:不得針對轄區外交易、流通至轄區外的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經營範圍跨越轄區的公用事業,或損及國家整體利益及其他地方公共利益的事項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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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 28%28\% 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者,不能扣除下列哪些特別扣除額?

①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②身心障礙特別扣除 ③教育學費特別扣除 ④幼兒學前特別扣除 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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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所得稅法為準。主要測驗綜合所得稅各項「特別扣除額」之適用限制,以及股利所得課稅新制下的「排富條款」規定。

  1. 股利分開計稅機制:依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5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可選擇就申報戶之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 28%28\% 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
  2. 特別扣除額之排富條款:依民國 108 年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各項特別扣除額中,僅有「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設有排富限制。納稅義務人只要符合下列任一情形,全戶即不得扣除該二項扣除額:
  • 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 20%20\% 以上。
  • 選擇就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 28%28\% 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扣除金額(民國 108 年為 670 萬元)。

現行法已修正:所得稅法於民國 113 年修正公布,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已刪除排富條款,僅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仍保留排富限制;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哪些特別扣除額受股利 28%28\% 分開計稅之排富條款限制」,以及「特定所得項目不適用扣除」與「整項扣除額遭剝奪」之法律效果差異:

  1. 鎖定排富條款之適用對象: 在所有特別扣除額項目中,稅法明文訂有「選擇股利按 28%28\% 分開計稅即不得扣除」之排富條款者,僅限於 ④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與 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2. 檢視其餘特別扣除額是否因此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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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非小規模),應如何申報繳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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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規定自 107 年度所得稅制優化方案實施迄今,現行法仍維持相同架構)。 本題測驗核心為​「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稅申報與課稅機制」​及​「穿透實體(Pass-through Entity)課稅主義」。

  1. 法條依據:
  • 《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2 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免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
  •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個人營利所得之計算。
  1. 制度意旨: 民國 107 年度起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改採單一與分離併行制度。獨資與合夥組織因不具備獨立法人地位,為簡化稅制與行政稽徵成本、貫徹導管原則,採「營利事業層級僅申報而不繳稅,所得直接穿透由個人負擔綜合所得稅」之設計。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主體身分確認」​與​「法規沿革辨析」​雙重切入點:

  1. 第一步:鎖定主體身分 題目明確界定為​「獨資、合夥組織(非小規模)」。
  • 若為「小規模營利事業」,依規定為免申報、不繳納營所稅,逕由國稅局查定所得後歸課個人綜所稅。
  • 若為「非小規模營利事業」,則必須依一般營利事業規格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以利稽徵機關查核其帳簿憑證並確定所得額),但無須計算及繳納營所稅結算稅額。
  1. 第二步:排除過時舊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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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有關現行稅捐稽徵法租稅保全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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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之「租稅保全制度」。租稅保全是為防止納稅義務人隱匿、移轉財產、逃匿或藉由法律形式變更規避執行,以確保國家稅捐債權能實質受償之法定防範手段。主要考點包含各項租稅保全措施之發動要件與法律效果(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大幅修正條項編排,惟各項保全制度之基本精神與效果維持一致):

  1. 限制出境之法定期間:限制出境干預人民之遷徙自由,法律設有最長不得逾 55 年之剛性上限。
  2. 限制出境之發動要件:須受法定欠稅金額門檻與比例原則之雙重拘束,不得任意或立即發動。
  3. 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與例外: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得免提供擔保,但若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即不得聲請。
  4. 限制減資或註銷登記:防範營利事業藉由減資退還股款或註銷登記消滅法人格,以逃避租稅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條規範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為比對《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各款租稅保全措施之「法定要件」、「限制限制」與「例外規定」:

  1. 檢視題目四個選項所陳述之法效果與法定期限。
  2. 運用「但書除外規定」與「憲法比例原則」檢核選項邏輯,剔除違背法定程序(如無門檻限制即限制出境)、遺漏但書條件(如已提供擔保仍假扣押)及期限錯誤之干擾選項。
  3. 鎖定文字與法條完全相符之規範項目。

選項分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 11 月修正條次與部分要件,以下逐一說明:

  • (A) 錯誤: 依民國 108 年《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現行法移列至第 7 項)規定,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 55 年」,而非不得逾 1010 年。期限屆滿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通知移民署解除出境限制。

  • (B) 錯誤: 限制出境涉及憲法保障之人民遷徙自由,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現行法為第 4 項)及相關審查標準,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必須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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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違反下列哪些相關法律規定且情節重大者,租稅優惠法律之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財政部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

①環境保護 ②勞工 ③食品安全衛生 ④智慧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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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稅捐稽徵法》中「企業社會責任與租稅優惠退場機制」之法定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國 108 年之《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租稅優惠法律之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財政部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

現行法補充: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2 仍維持此項規範精神,明定企業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三大領域重大違法行為時,應停止並追回當年度租稅優惠。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列舉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2 所保障之公共利益與社會責任領域:

  1. 立法目的:國家給予企業租稅優惠(如產業創新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等),本質為公帑補貼;若企業享受優惠卻嚴重破壞生態、剝削勞工或毒害國人健康,即違背補貼正當性。
  2. 法定列舉範圍:法律嚴格明定為「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三大領域,採列舉規定,未包含「智慧財產權」。
  3. 涵攝比對:
  • 題幹所列項目中,符合法定停止事由者為 ①環境保護、②勞工、③食品安全衛生。
  • ④智慧財產權非屬該條列舉項目,應予剔除。

選項分析

【項目分析】

  • ① 環境保護(正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2 第 1 項明文列舉項目(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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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為防制老舊大型柴油車污染,改善空氣品質,自中華民國 106106 年 88 月 1818 日起至 110110 年 1212 月 3131 日止,報廢符合貨物稅條例第 1212 條之 66 規定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並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最多可減徵新臺幣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108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貨物稅條例》第 1212 條之 66 關於「老舊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減徵貨物稅」之租稅優惠額度。

為加速改善空氣品質並鼓勵汰換一期至三期老舊大型柴油車,立法院於民國 108108 年 77 月修正《貨物稅條例》第 1212 條之 66,將原先定額減徵新臺幣 55 萬元之規定,大幅提高至「每輛最高減徵新臺幣 4040 萬元」,並回溯自民國 106106 年 88 月 1818 日起施行。

提醒:現行法已修正,延長租稅優惠適用期限至民國 115115 年 1212 月 3131 日止,但每輛最高減徵新臺幣 4040 萬元之上限規定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之「數字與修法熱點」記憶型法條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不同車種汰舊換新的減稅額度差異:

  1. 鎖定法條與車種主體: 題目明示「報廢符合貨物稅條例第 1212 條之 66 規定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並購買上開車輛新車」。此規範對象為「大型車」,非一般汽機車。
  2. 適用法定減徵上限: 依民國 108108 年修正公布之《貨物稅條例》第 1212 條之 66 第 11 項規定,報廢一期至三期老舊大型柴油車並購買新大型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最高以新臺幣 4040 萬元為限」(若新車應徵貨物稅未達 4040 萬元,則以其應徵稅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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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有關房屋稅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與代繳義務人之法條規範,核心法源為《房屋稅條例》第 4 條(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雖於民國 113 年經大幅修正實施「房屋稅 2.0」,但信託財產由受託人納稅之基本原則並未改變)。

考生應清楚掌握房屋稅在「一般情形」、「設有典權」、「共有」、「所有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所在地」以及「信託財產」等不同法律關係下,各由何人負擔實體納稅義務或代繳義務。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檢視《房屋稅條例》第 4 條各項之主體規範。信託法律關係中,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受託人為對外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與管理處分權人,因此稅法上對信託財產課徵財產稅(如地價稅、房屋稅),皆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而非「委託人」。考生可藉由信託法理迅速抓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屬於財產稅,原則上以對房屋享有所有權之人為納稅義務人。

  • (B) 正確: 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為確保稅收稽徵迅速與便利,當所有人住址不明或未居該地時,法定由管領該標的之管理人或現住人負責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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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王大方在臺北市持有土地若干筆,其申報地價總額為 800800 萬元;自 107107 年 1010 月 11 日起,王大方將其中一筆申報地價 400400 萬元之土地,採自益信託方式委託給律師陳小明擔任受託人。陳小明在接受此土地委託前,名下原有臺北市土地一筆,申報地價總額為 600600 萬元。

若臺北市 108108 年累進起點地價為 400400 萬元,且兩人持有的土地均不適用地價稅的優惠稅率,則該筆信託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及 108108 年全年地價稅額分別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現行法均適用,未有修正)。

核心觀念

  1. 信託土地之納稅義務人: 依《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2. 自益信託之地價總額合併計算(歸戶課稅原則): 依《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信託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 16 條規定之累進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稅額(在自益信託中,受益人即委託人,故應與委託人名下其他土地合併計算,絕對不得與受託人自有之土地合併計算)。
  3. 地價稅累進稅率計算(《土地稅法》第 16 條):
  • 第 1 級: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LL)者,按基本稅率 10‰10‰ 課徵。
  • 第 2 級: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即超過部分未超過 5L5L,地價總額介於 LL 至 6L6L 之間),就其超過部分按 15‰15‰ 課徵。
  • 第 2 級速算公式: 應納稅額=地價總額×15‰−L×0.005\text{應納稅額} = \text{地價總額} \times 15‰ - L \times 0.005

解題方法

步驟一:判定納稅義務人

土地已於 107 年 10 月 1 日交付信託,受託人為律師陳小明。至 108 年地價稅開徵時信託關係仍存續,依《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信託財產於信託存續期間,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故該筆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陳小明。

步驟二:確認合併計算之申報地價總額

本件信託為「自益信託」,依《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信託土地應與委託人王大方在臺北市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

  • 王大方在臺北市持有之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為 800800 萬元(含該筆信託之 400400 萬元及其他自有之 400400 萬元)。
  • 受託人陳小明自有的 600600 萬元土地屬於其個人自有財產,受信託財產獨立性原則保護,不得與信託土地合併計算。
  • 故併計地價總額為 800800 萬元。

步驟三:計算合併應納地價稅總額

已知臺北市 108 年累進起點地價 L=400L = 400 萬元:

  • 併計地價總額為 800800 萬元,屬於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即 400 萬元<800 萬元≤2,400 萬元400 \text{ 萬元} < 800 \text{ 萬元} \le 2,400 \text{ 萬元}),適用第 2 級稅率。
  • 依級距分段計算: 未超過 L 部分之稅額=400 萬元×10‰=4 萬元\text{未超過 } L \text{ 部分之稅額} = 400 \text{ 萬元} \times 10‰ = 4 \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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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土地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土地稅法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動)。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土地稅法》中「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法定身分,以及在「設定典權」時兩者法定義務人之重大差異。

  1.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
  • 土地所有權人。
  • 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 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 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1.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
  • 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 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規範對比題。解題關鍵在於區分「持有稅」與「流通稅/利得稅」的課稅法理:

  • 地價稅(持有稅):著重土地的實質占有、使用與收益權限。誰在實際使用收益該土地,原則上就由該主體負擔持有稅。
  • 土地增值稅(利得稅):著重土地自然漲價利益的享有者。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收取典價(形同取得變相處分之對價),故應由「出典人」預先繳納土地增值稅。

比對各選項所述之稅目與納稅主體,即可迅速抓出設定典權時土增稅納稅義務人的法條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屬法定納稅義務人)
  • 法規依據: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
  • 說明:土地設定典權後,典權人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土地之權利,實質支配該標的物,故法律明定設有典權之土地,地價稅由「典權人」負擔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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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 3535 條第 11 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信託土地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認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同)

相關法規依據如下:

  1. 《土地稅法》第 5 條之 2 第 1 項: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2. 對照條文——《土地稅法》第 5 條之 2 第 2 項: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無償移轉所有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取得土地之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解題方法

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其法理架構在於「有償由出賣人負擔、無償由取得人負擔」:

  1. 一般土地之原則:依《土地稅法》第 5 條規定,土地有償移轉由原所有權人負擔;無償移轉由取得所有權之人負擔。
  2. 信託財產之特別規定:土地交付信託後,對外形式上之所有權人已登記為受託人。因此,《土地稅法》第 5 條之 2 延續相同之量能課稅法理:
  • 有償行為(有償移轉、設定典權、依信託法第 3535 條第 11 項經受益人同意轉為自有):受託人代表信託財產取得對價或轉為其自有,由「受託人」擔任納稅義務人(稅額由信託財產或受託人負擔)。
  • 無償行為(無償移轉、依信託法第 3535 條第 22 項因繼承等事由轉為自有):承受人未支付對價而受有利益,由「取得土地之人」擔任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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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營業人申報之溢付稅額,下列何者不適用退還之情況?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及相關稅法為準(現行法就本題相關核心要件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營業稅溢付稅額之「原則留抵、例外退還」制度,以及​「零稅率」與「免稅」之區別、「保稅區」與「離島地區」之租稅待遇差異。

  1. 溢付稅額的處理原則(營業稅法第 39 條):
  • 原則(留抵):營業人申報之溢付稅額,除符合法定退還事由外,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營業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本文)。
  • 例外(退還):依營業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僅限下列三種情形,由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
  1. 因銷售第 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之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2. 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3. 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
  • 例外之例外: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若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
  1. 零稅率貨物之範圍(營業稅法第 7 條):
  • 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第 1 款)。
  • 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適用零稅率(第 4 款)。
  1. 離島地區之租稅性質(離島建設條例第 10 條):
  • 澎湖、金門、馬祖等離島地區並非營業稅法所稱之「保稅區」,其於當地銷售貨物或勞務係依離島建設條例享有「免徵營業稅」(免稅)優惠,而非「零稅率」。

解題方法

題目詢問何者「不適用退還」,解題切入點為直接檢視各選項是否落入營業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法定之三大得退稅要件:

  1. 是否屬「取得固定資產」?
  2. 是否屬「適用零稅率」之銷售行為?
  3. 是否屬「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註銷登記」?

凡不符合上述三項法定退稅要件者,即屬於第 39 條第 2 項本文之「留抵應納營業稅」,不得逕行退還。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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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優跑二手車行為適用加值型營業稅之營業人,於 107107 年 55 月以 210210 萬元(含營業稅)購入陳董事長個人名下的中古跑車一輛,並於 108108 年 11 月以 189189 萬元(含營業稅)售出。

請問優跑車行在申報 108108 年 11 至 22 月份的營業稅時,關於此筆車輛銷售之銷項稅額與可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核心原則一致。本題主要測驗中古車買賣之「中古汽機車進項稅額計算與扣抵限制」,涉及法條與公式如下:

  1. 中古車進項稅額計算(營業稅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 營業人向自然人、政府機關或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等非營業人購入中古汽、機車,其進項稅額之計算公式為: 進項稅額=購入成本1+徵收率×徵收率\text{進項稅額} = \frac{\text{購入成本}}{1 + \text{徵收率}} \times \text{徵收率}
  2. 扣抵時點與扣抵上限(營業稅法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
  • 時點限制:營業人應於「申報該輛中古車銷售額之當期」,始得申報扣抵該車之進項稅額(非購入當期扣抵)。
  • 金額上限:扣抵金額不得超過該輛中古車之銷項稅額。若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超過部分不得扣抵,亦不得申請退稅或留抵。
  1. 銷項稅額之計算(營業稅法第 14 條): 依定價(含稅)反推銷項稅額公式: 銷項稅額=含稅銷售額1+徵收率×徵收率\text{銷項稅額} = \frac{\text{含稅銷售額}}{1 + \text{徵收率}} \times \text{徵收率}

解題方法

本案優跑二手車行於 107 年 5 月向陳董事長(個人)購入中古跑車,並於 108 年 1 月售出,申報 108 年 1 至 2 月期營業稅之計算步驟如下:

  • 步驟一:計算售出跑車之銷項稅額 108 年 1 月售出價格為 189189 萬元(含營業稅),法定營業稅徵收率為 5%5\%: 銷項稅額=1,890,000×5%1+5%=1,890,000×121=90,000 元(即 9 萬元)\text{銷項稅額} = 1,890,000 \times \frac{5\%}{1 + 5\%} = 1,890,000 \times \frac{1}{21} = 90,000 \text{ 元(即 } 9 \text{ 萬元)}

  • 步驟二:計算購入跑車之原始進項稅額 107 年 5 月購入價格為 210210 萬元(含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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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 55 條之規定,個人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經稽徵機關洽受理銀行依相關規定審核後核准,該境外資金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行按特定稅率代為扣取稅款。

請問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逾幾年後始匯回之資金,不適用第一年 8%8\%、第二年 10%10\% 的優惠稅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註:本條例施行期間為 2 年,已於民國 110 年 8 月 14 日落日截止申請,現行已不再適用,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度規定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俗稱「境外資金匯回專法」)第 55 條關於個人與營利事業匯回資金之適用年限與兩階段優惠稅率。

法條規範重點如下: 依該條例第 55 條規定,經核准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由受理銀行依下列稅率扣取稅款,免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課徵所得稅:

  1. 第一年(施行日起算 11 年內):稅率為 8%8\%。
  2. 第二年(施行日起算逾 11 年但在 22 年內):稅率為 10%10\%。
  3. 逾期不適用(施行日起算逾 22 年):不適用上述優惠稅率,回歸一般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解題方法

  1. 掌握專法限時立法架構:境外資金匯回專法本質上為引導海外資金回台實質投資之「限時性租稅優惠」,其申請與適用優惠稅率之期間僅限於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22 年內。
  2. 對應條例期程規範:
  • 施行日起算 ≤1\le 1 年:適用 8%8\% 優惠稅率。
  • 施行日起算 >1> 1 年且 ≤2\le 2 年:適用 10%10\% 優惠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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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A 公司之總機構在境外,其於 107107 年出售下列三筆在國內之不動產,請問此三筆交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總共多少元?

第一筆:107107 年 55 月 11 日以 8,0008,000 萬元出售於 106106 年 1111 月 2020 日以 7,9007,900 萬元購入之房地產,土地漲價總數額 200200 萬元,土地增值稅 2020 萬元。

第二筆:107107 年 88 月 11 日以 9,0009,000 萬元出售於 106106 年 1010 月 2020 日以 9,5009,500 萬元購入之房地產,土地漲價總數額 100100 萬元,土地增值稅 1010 萬元。

第三筆:107107 年 1010 月 11 日以 10,00010,000 萬元出售於 105105 年 99 月 2020 日以 7,0007,000 萬元購入之土地(不含房屋),土地漲價總數額 1,0001,000 萬元,土地增值稅 100100 萬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即房地合一 1.0 時期)。

提醒:現行法(房地合一 2.0,自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已修正持有期間與稅率級距(境外營利事業持有 2 年以內稅率 45%45\%、超過 2 年稅率 35%35\%),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本題評量重點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出售境內房地時,房地合一稅制之課稅所得計算、損益互抵原則及適用稅率:

  1. 課稅範圍與持有期間: 三筆不動產取得日皆在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全數適用房地合一新制。
  2. 境外營利事業適用稅率(民國 108 年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 第 4 項):
  • 持有期間在 1 年以內:稅率 45%45\%。
  • 持有期間超過 1 年:稅率 35%35\%。
  1. 課稅所得額計算公式: 房地交易所得額=房地成交價額−取得成本−相關費用\text{房地交易所得額} = \text{房地成交價額} - \text{取得成本} - \text{相關費用} 課稅所得額=房地交易所得額−土地漲價總數額\text{課稅所得額} = \text{房地交易所得額} - \text{土地漲價總數額}
  2. 扣除與互抵限制:
  • 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減除,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避免與扣除土地漲價總數額重複雙重減除)。
  •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減除上限: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以該筆「房地交易所得額」為限;若交易為虧損或所得額小於土地漲價總數額,不得減除至負數,未減除完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亦不得扣抵其他筆所得。
  • 同年度盈虧互抵:同一年度內若有房地交易損失,得自同年度之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解題方法

依上述法定要件,逐筆計算持有期間、適用稅率與課稅所得額:

第一筆房地產

  • 持有期間:106 年 11 月 20 日至 107 年 5 月 1 日,持有未滿 1 年(法定稅率 45%45\%)。
  • 房地交易所得額: 8,000 萬元−7,900 萬元=100 萬元8,000\text{ 萬元} - 7,900\text{ 萬元} = 100\text{ 萬元}
  • 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土地漲價總數額為 200 萬元,但依法減除上限以該筆交易所得額 100 萬元為限,不可產生人為虧損。
  • 課稅所得額: 100 萬元−100 萬元=0 元100\text{ 萬元} - 100\text{ 萬元} = 0\text{ 元} 第一筆應納稅額為 00 元。

第二筆房地產

  • 持有期間:106 年 10 月 20 日至 107 年 8 月 1 日,持有未滿 1 年(法定稅率 45%45\%)。
  • 房地交易所得額: 9,000 萬元−9,500 萬元=−500 萬元(產生交易損失 500 萬元)9,000\text{ 萬元} - 9,500\text{ 萬元} = -500\text{ 萬元(產生交易損失 500 萬元)}
  • 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因本筆為實質虧損,土地漲價總數額不得減除(減除額為 0)。
  • 可扣抵之交易損失:500500 萬元。

第三筆土地

  • 持有期間:105 年 9 月 20 日至 107 年 10 月 1 日,持有 2 年 11 天,超過 1 年(法定稅率 35%35\%)。
  • 房地交易所得額: 10,000 萬元−7,000 萬元=3,000 萬元10,000\text{ 萬元} - 7,000\text{ 萬元} = 3,000\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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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君(3030 歲)父母健在、未婚無子女,其於 107107 年出售一筆自用住宅,且於 100100 年已經使用一次性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

若甲君欲於 107107 年度再次使用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請問下列何者為適用要件之一?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10%10\%)的「一生一屋」適用要件。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適用第 1 項至第 4 項優惠稅率(即俗稱「一生一次」)後,再次出售自用住宅用地,若欲適用 10%10\% 優惠稅率(即俗稱「一生一屋」),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五大要件:

  1. 面積限制: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1.5 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5 公畝。
  2. 房屋限制: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3. 持有年限:出售前持有該土地「連續滿 6 年以上」。
  4. 設籍與自住年限: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 6 年」。
  5. 使用限制:出售前「5 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解題方法

  1. 判斷適用條文: 題目敘明甲君於民國 100 年「已經使用一次性優惠稅率」,故民國 107 年再次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時,已無法再適用《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的「一生一次」,而必須依同條第 5 項「一生一屋」之要件進行審查。
  2. 分析當事人主體條件: 甲君年滿 3030 歲、未婚無子女。 在「一生一屋」的規範主體中,法律嚴格限制為「土地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完全不包含尊親屬(父母)。
  • 因甲君無配偶亦無未成年子女,法定設籍主體僅剩甲君本人。
  • 房屋審查對象亦僅限甲君本人,父母名下是否有其他房屋在所不問。
  1.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法定要件: 將一生一屋各項年限(持有土地滿 6 年、設籍自住滿 6 年、出售前 5 年無營業出租)與主體限制,精確核對題目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第 3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前應持有該土地「連續滿 6 年以上」,選項所述「連續滿 5 年」不符法定年限要件。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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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君 107107 年死亡,遺產包括:

  1. 上市公司股票 1,0001,000 萬股,死亡日每股均價 100100 元,每股收盤價 9999 元。
  2. 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公告現值 6060 萬元。
  3. 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現值 4040 萬元。
  4. 汽車一部,原始成本減除折舊後之餘額為 3030 萬元,二手市場價格為 1010 萬元。

請問其遺產總額為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遺產總額的估價,以及不同財產是否計入遺產總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6 條第 12 款、《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以及《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遺產及贈與財產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時價估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上市股票以死亡日收盤價估定。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的土地,符合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則是免徵遺產稅,仍計入遺產總額。汽車依財產估價規定,以原始成本扣除折舊後的餘額估價。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計價方式與是否計入遺產總額:

  1. 上市公司股票:以死亡日收盤價每股 9999 元計算,不採每股均價 100100 元。

1,000 萬股×99 元=99,000 萬元1{,}000\text{ 萬股}\times 99\text{ 元}=99{,}000\text{ 萬元}

  1. 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的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12 款,符合規定者不計入遺產總額,本題公告現值 6060 萬元不列入。

  2. 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因繼承而移轉免徵遺產稅;但這不代表從遺產總額排除,故仍列入 404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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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107107 年甲君之自用住宅銀行貸款利息支出為 4040 萬元,銀行活期存款利息收入 1515 萬元,郵局定期存款利息收入 55 萬元,私人借貸利息收入 11 萬元,請問其可申報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為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的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以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如何影響該項扣除。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符合規定的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上限為 3030 萬元;但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時,該扣除額須自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包括金融機構存款利息;免稅的郵政存簿儲金利息不包括在內。

解題方法

先辨認哪些利息收入計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再從實際購屋借款利息支出中減除,最後適用 3030 萬元上限。

  • 銀行活期存款利息 1515 萬元:屬金融機構存款利息,計入。
  • 郵局定期存款利息 55 萬元:屬定期存款利息,計入。免除的是符合規定的郵政存簿儲金利息,題目所列定期存款利息不在此排除範圍。
  • 私人借貸利息收入 11 萬元:不是金融機構存款利息,不計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因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

15+5=20 萬元15+5=20\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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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107107 年 A 公司之國內稅前所得為 500500 萬元。此外,A 公司獲配美國子公司 B 發放之股利,扣除已納股利扣繳稅 4040 萬元後,淨額為 110110 萬元;獲配中國子公司 C 發放之股利,扣除已納股利扣繳稅 2020 萬元後,淨額為 180180 萬元。A 公司之印尼分公司 D 發生虧損 100100 萬元。

請問 A 公司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為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107 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由 17%17\% 調高為 20%20\%;現行法之稅率與計算架構仍維持不變)。本題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綜合計算,涵蓋以下核心稅法概念與規定:

  1. 屬人主義與境內外合併申報原則(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 境外投資收益不適用免稅規定(所得稅法第 42 條反面解釋): 所得稅法第 42 條之轉投資收益免稅,僅限於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外國子公司(美國 B 公司)及大陸子公司(中國 C 公司)之股利,皆無免稅之適用,應以「含稅毛額(Gross-up)」併入課稅所得額申報: 股利所得毛額=獲配淨額+來源國/地區已納扣繳稅款\text{股利所得毛額} = \text{獲配淨額} + \text{來源國/地區已納扣繳稅款}
  3. 境外分公司虧損之併計: 外國分公司(印尼分公司 D)非獨立法人,其虧損由國內總公司直接吸收,應自合併課稅所得額中扣除。
  4. 國外已納稅額扣抵限額計算(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在中華民國境外繳納之所得稅,得自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扣抵,但不得超過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計算國外所得額時,國外營業虧損與國外投資收益應互抵得出國外所得淨額: 國外稅額扣抵限額=國外所得淨額×營所稅稅率 (20%)\text{國外稅額扣抵限額} = \text{國外所得淨額} \times \text{營所稅稅率 } (20\%) 可扣抵國外稅額=min⁡(國外已納稅款,國外稅額扣抵限額)\text{可扣抵國外稅額} = \min(\text{國外已納稅款}, \text{國外稅額扣抵限額})
  5. 大陸地區已納稅額扣抵限額計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稅,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但扣抵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 大陸稅額扣抵限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額×營所稅稅率 (20%)\text{大陸稅額扣抵限額} = \text{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額} \times \text{營所稅稅率 } (20\%) 可扣抵大陸稅額=min⁡(大陸已納稅款,大陸稅額扣抵限額)\text{可扣抵大陸稅額} = \min(\text{大陸已納稅款}, \text{大陸稅額扣抵限額})

解題方法

本題應按「還原各項所得毛額 →\to 計算全部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to 分別計算國外與大陸可扣抵稅額 →\to 計算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標準程序推導:

  • 步驟一:還原各項所得毛額
  1. 國內稅前所得:500500 萬元。
  2. 美國子公司 B 股利(國外所得): 所得額=110+40=150 萬元(已納扣繳稅額 40 萬元)\text{所得額} = 110 + 40 = 150 \text{ 萬元} \quad (\text{已納扣繳稅額 } 40 \text{ 萬元})
  3. 中國子公司 C 股利(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所得額=180+20=200 萬元(已納扣繳稅額 20 萬元)\text{所得額} = 180 + 20 = 200 \text{ 萬元} \quad (\text{已納扣繳稅額 } 20 \text{ 萬元})
  4. 印尼分公司 D 營業虧損(國外營業虧損):−100-100 萬元。
  • 步驟二:計算全部課稅所得額與全部應納稅額
  • 全部課稅所得額: 課稅所得額=500+150+200−100=750 萬元\text{課稅所得額} = 500 + 150 + 200 - 100 = 750 \text{ 萬元}
  • 全部應納稅額(107 年度稅率為 20%20\%): 全部應納稅額=750×20%=150 萬元\text{全部應納稅額} = 750 \times 20\% = 150 \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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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A 公司 107107 年 11 月 11 日開業,採分期付款方式銷貨。107107 年全年分期付款銷貨售價 500500 萬元,現金售價 470470 萬元,銷貨成本 450450 萬元,當年收取現金 100100 萬元。

請問在申報 107107 年所得稅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利事業採分期付款銷貨時,所得稅申報之損益認列規定,核心法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 16 條及第 94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維持相同架構)。

  1. 未另行計算利息之分期付款銷貨拆解: 依《查核準則》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規定,分期付款銷貨未另行計算利息者,應以「現金售價」視為分期付款銷貨之實質售價,用以計算銷貨毛利;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金售價之差額,本質為利息,應於銷售時認列為「未實現利息收入」,往後各期按期轉列「利息收入」:
  • 總銷貨毛利 =現金售價−銷貨成本= \text{現金售價} - \text{銷貨成本}
  • 未實現利息收入總額 =分期付款售價−現金售價= \text{分期付款售價} - \text{現金售價}
  1. 毛利百分比法之認列: 營利事業合於規定採用毛利百分比法者,應按各期收現金額占分期付款總售價之比例,分別攤提認列已實現之銷貨毛利與利息收入: 收款比例=當期收現數分期付款總售價\text{收款比例} = \frac{\text{當期收現數}}{\text{分期付款總售價}} 當期應認列銷貨毛利=總銷貨毛利×收款比例\text{當期應認列銷貨毛利} = \text{總銷貨毛利} \times \text{收款比例} 當期應認列利息收入=未實現利息收入總額×收款比例\text{當期應認列利息收入} = \text{未實現利息收入總額} \times \text{收款比例}

  2. 普通銷貨法與備抵呆帳之限制: 依《查核準則》第 16 條第 5 項,採普通銷貨法者,期末應收分期帳款中「未實現利息收入」部分,因尚未實現為課稅所得,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解題方法

步驟一:拆解合約金額之經濟實質

  • 分期付款總售價 =500= 500 萬元
  • 現金售價 =470= 470 萬元
  • 銷貨成本 =450= 450 萬元
  • 107107 年度實收現金 =100= 100 萬元

由此可計算出:

  1. 實質總銷貨毛利 =470−450=20= 470 - 450 = 20 萬元
  2. 未實現利息收入總額 =500−470=30= 500 - 470 = 30 萬元

步驟二:計算 107107 年度收款比例 收款比例=100 萬元500 萬元=20%\text{收款比例} = \frac{100 \text{ 萬元}}{500 \text{ 萬元}} = 20\%

步驟三:計算各項收益於 107107 年度應認列之金額

  • 若採毛利百分比法:
  • 本年應認列之銷貨毛利 =20 萬元×20%=4 萬元= 20 \text{ 萬元} \times 20\% = 4 \text{ 萬元}
  • 本年應認列之利息收入 =30 萬元×20%=6 萬元= 30 \text{ 萬元} \times 20\% = 6 \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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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8 條之規定,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如何課徵營業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法規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範相同,未作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88 條第 11 項有關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列舉項目,特別是金融交易商品之免稅範圍與除外規定:

  1. 營業稅法第 88 條第 11 項第 3131 款: 「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傭金及手續費不在此限。」
  2. 立法架構(本文與但書):
  • 本文(免稅):交易「本體之銷售額」(如商品本金、拆款利息或本金等交易流通額)免徵營業稅,旨在活絡金融市場與資金調度、避免阻礙資本市場發展。
  • 但書(應稅):業者提供仲介、經紀或代辦服務所收受之勞務代價(傭金、手續費),非屬資本融通本體,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解題方法

  1. 法條構成要件切入: 題目詢問「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課稅方式,直接對應營業稅法第 88 條第 11 項第 3131 款。
  2. 區分「本體銷售額」與「服務費用」:
  • 銷售額部分:法條本文直接將該等金融項目之「銷售額」列為第 88 條第 11 項之免稅範圍,故銷售額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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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107107 年 A 公司之捐贈如下:

  1. 透過興學基金會指定對甲私立學校捐贈 150150 萬元。
  2. 直接捐贈丙私立學校運動器材,價值 5050 萬元。

若 A 公司之營業毛利為 1,0001,000 萬元,營業費用(含捐贈費用)800800 萬元,請問其報稅時可認列之捐贈總額為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各類「捐贈費用認列限額」的判定與計算。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1. 透過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指定學校之捐贈: 依命題當時《私立學校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指定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在不超過所得額 25%25\% 範圍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 62 條,已將指定學校之捐贈扣除限額提高至不超過所得額 50%50\%,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規定為準)。
  2. 直接捐贈私立學校(未透過興學基金會): 依《私立學校法》第 62 條第 2 項及《所得稅法》第 36 條第 2 款規定,直接對私立學校之捐贈,視同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一般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 10%10\% 為限。
  3. 捐贈限額計算公式: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9 條第 1 款規定,捐贈限額計算應以「未計各該項及其他受限捐贈前之核定所得額」為基礎,計算公式如下: 指定私立學校捐贈限額=未計受限捐贈前所得額1+25%×25%\text{指定私立學校捐贈限額} = \frac{\text{未計受限捐贈前所得額}}{1 + 25\%} \times 25\% 一般機關團體捐贈限額=未計受限捐贈前所得額1+10%×10%\text{一般機關團體捐贈限額} = \frac{\text{未計受限捐贈前所得額}}{1 + 10\%} \times 10\%

解題方法

步驟一:計算「未計各項受限捐贈前之所得額」

營業費用中已包含兩項捐贈:指定甲私立學校 150150 萬元、直接捐贈丙私立學校運動器材 5050 萬元,帳列捐贈費用合計為: 150 萬元+50 萬元=200 萬元150 \text{ 萬元} + 50 \text{ 萬元} = 200 \text{ 萬元} 不含受限捐贈費用之營業費用為: 800 萬元−200 萬元=600 萬元800 \text{ 萬元} - 200 \text{ 萬元} = 600 \text{ 萬元} 未計受限捐贈前之所得額(營業淨利)為: 1,000 萬元−600 萬元=400 萬元=4,000,000 元1,000 \text{ 萬元} - 600 \text{ 萬元} = 400 \text{ 萬元} = 4,000,000 \text{ 元}

步驟二:官方公布答案(D)之命題推導

本題考選部官方公布之標準答案為 (D) 1,200,0001,200,000 元。命題委員之採納推導為「查準公式與法定比率混合認列法」:

  1. 指定甲私立學校捐贈(限額 25%25\%):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9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之還原公式計算: 限額1=4,000,0001+25%×25%=800,000 元\text{限額}_1 = \frac{4,000,000}{1 + 25\%} \times 25\% = 800,000 \text{ 元} 實際捐贈金額為 1,500,0001,500,000 元,超過限額,故此項可認列 800,000800,000 元。
  2. 直接捐贈丙私立學校器材(限額 10%10\%): 命題委員逕以未計受限捐贈前所得額之 10%10\% 上限計算(未除以還原分母 1+10%1 + 10\%): 限額2=4,000,000×10%=400,000 元\text{限額}_2 = 4,000,000 \times 10\% = 400,000 \text{ 元} 實際捐贈價值為 500,000500,000 元,超過限額,故此項可認列 400,000400,000 元。
  3. 可認列之捐贈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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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採曆年制的營利事業,其 108108 年度的未分配盈餘應於何時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2 的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限。採曆年制的營利事業,應於每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申報前一年度的未分配盈餘。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題目未分配盈餘所屬年度為 108 年度,申報時點落在該年度結束後的第二年 5 月。

解題方法

依序辨認「盈餘所屬年度」與「申報年度」:

  1. 108 年度結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2. 未分配盈餘申報在盈餘年度結束後第二年的 5 月辦理。
  3. 因此,108 年度未分配盈餘應於民國 110 年 5 月申報。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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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107107 年甲君之綜合所得總額為 5050 萬元、淨額為 3030 萬元。因長輩過世,領取保險給付 7,3307,330 萬元,該項給付符合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要件;領取位於美國之公司配發之股利所得,扣除已納美國扣繳稅 200200 萬元後,淨額為 800800 萬元。

請問其計算基本稅額時之海外可扣抵稅額上限為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3 條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的國外所得稅額扣抵限額公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個人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 670 萬元後,按 20% 計算。海外所得在來源國已納的所得稅,可以在限額內扣抵;其扣抵限額為:

(基本稅額-依所得稅法計算的應納稅額)×海外所得基本所得額中依規定計入的國內及國外所得合計(基本稅額-依所得稅法計算的應納稅額) \times \frac{海外所得}{基本所得額中依規定計入的國內及國外所得合計}

解題方法

先計算基本所得額,再算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的差額,最後套用扣抵限額公式。

  1. 計算保險給付計入額 命題年度,人壽保險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 3,330 萬元以下部分免計入基本所得額,超過部分計入。因此:

7,330萬-3,330萬=4,000萬元7,330萬-3,330萬=4,000萬元

  1. 計算海外股利所得 海外股利的所得額須以扣除海外已納所得稅前的金額計算。題目給付後淨額 800 萬元,另已扣繳美國稅 200 萬元,因此海外股利所得為:

800萬+200萬=1,000萬元800萬+200萬=1,000萬元

  1. 計算基本所得額與基本稅額

基本所得額=綜合所得淨額30萬+保險給付計入額4,000萬+海外股利1,000萬=5,030萬元基本所得額=綜合所得淨額30萬+保險給付計入額4,000萬+海外股利1,000萬=5,030萬元

基本稅額=(5,030萬-670萬)×20%=872萬元基本稅額=(5,030萬-670萬)\times20\%=87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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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有關扣繳之相關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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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對不同所得類別及所得人身分所定的扣繳規則。判斷時要先分清楚:所得人是境內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以及規定的門檻是看「所得金額」還是「應扣繳稅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國 108 年 9 月修正的部分條文自同年 12 月 1 日施行;本題所涉及的居住者股利、居住者免扣繳門檻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授信收入規定,仍依各該所得類別的規則判斷。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的三類規則:

  1. 境內居住者或在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租金按給付額扣取 10%。
  2. 公司分配予境內居住者的股利,不適用 21% 的扣繳率;21% 是非居住者股利的扣繳率。
  3. 境內居住者符合一般免扣繳規定時,判斷門檻是「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 2,000 元」,不是「所得金額不超過 2,000 元」。
  4.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收入,按授信收入總額 15% 扣繳率申報納稅。

選項分析

(A) 營利事業之租賃收入,一律免予扣繳。—錯誤

不能只看所得類別,還要看所得人身分。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境內居住者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取得租金時,原則上按給付額扣取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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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107107 年稽徵機關進行不合常規移轉訂價之調查及核定時,蒐集到某類型之未受控交易資料 55 筆,毛利率分別為 8%8\%、9%9\%、10%10\%、15%15\%、18%18\%,並以此決定常規交易範圍。

若 A 公司與 B 公司均從事該類型之受控交易,申報之毛利率分別為 8%8\% 與 18%18\%,請問經稽徵機關核定後,A 公司與 B 公司之毛利率分別為多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7 條「常規交易範圍」及範圍外交易的調整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資料未臻完整、無法確認或合理消除其與受控交易間差異時,常規交易範圍採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果的第 25 百分位數至第 75 百分位數。受控交易結果落在範圍內,視為符合常規,不調整;落在範圍外,則按全部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果的中位數調整。

解題方法

將 5 筆毛利率由低至高排列:

8%、9%、10%、15%、18%8\%、9\%、10\%、15\%、18\%

依第 7 條採第 25 百分位數至第 75 百分位數作為常規交易範圍。兩家公司申報毛利率分別為 8%8\% 與 18%18\%,均在該範圍之外,因此都應調整為全部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果的中位數。

5 筆資料的中位數是排序後第 3 筆:

Median⁡(8%,9%,10%,15%,18%)=10%\operatorname{Median}(8\%,9\%,10\%,15\%,18\%)=10\%

因此,A 公司核定毛利率為 10%10\%,B 公司核定毛利率也為 10%10\%。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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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107107 年公司在計算未分配盈餘稅時,有關未分配盈餘數額之計算,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的未分配盈餘計算。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107 年度未分配盈餘以營利事業依相關財務報告規定處理的本期稅後淨利為基礎,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的純益項目,再減除法定項目後計算。

可用下式掌握:

未分配盈餘=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計入的純益項目−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列減除項目未分配盈餘 = 本期稅後淨利 + 本期稅後淨利以外計入的純益項目 -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列減除項目

其中,減除項目包括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已分配的股利或盈餘、依法提列或受限制分配的特定公積,以及法令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的數額等。未分配盈餘自 107 年度起按 5% 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所述事項是否屬於第 66 條之 9 明列的減除項目。判斷時要留意法條對特別盈餘公積及以前年度虧損的條件,也要分清楚「加計的純益項目」與「可減除項目」。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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