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地方特考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0 分
甲列乙及丙二人為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起訴,聲明求為判命乙及丙應將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甲陳述之事實及理由為:乙、丙、丁三人各以應有部分共有地,甲於111年10月5日以新臺幣500萬元向乙及丙購買該地,因乙、丙未依約辦理過戶,基於買賣標的物移轉請求權提起本訴。
(一)在言詞辯論時,乙抗辯甲未併列丁為共同被告,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法院應如何處理?(20分)
(二)法院就本訴所為本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丁?(15分)
(三)丁主張其優先購買權時,對於乙、丙所受之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得否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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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進行解析。(註: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後續雖有修正,惟實體法與訴訟法基本法理不受影響,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核心觀念
- 給付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與多數決處分:
- 給付之訴當事人適格之判斷,原則上以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準(債之相對性)。
-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逾 者,得處分共有物之全部。多數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係行使「實體法上法定處分權」。
- 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同意出賣之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為齊備,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 72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判決效力之主觀範圍(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
-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前段,既判力相對性原則)。
- 例外擴張及於第三人之情形:訴訟繫屬後之特定繼受人、標的物占有人,或實質之訴訟擔當(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2 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該他人亦受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 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 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除須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外,其核心前提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須及於該第三人」**。若判決效力根本不及於第三人,第三人本不受既判力拘束,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不具對抗第三人之物權效力(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853 號判例)。
解題方法
- 小題(一):由「給付之訴當事人適格之認定標準」切入,審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乙、丙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多數決出賣全筆共有地,買賣契約僅成立於甲與乙、丙之間。丁非契約出賣人,不負履行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因此,甲僅列乙、丙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乙之抗辯無理由,法院應進行實體審理。
- 小題(二):逐一檢視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之既判力主觀範圍。丁非判決當事人、非繼受人;而乙、丙應訴係本於自身契約債務人地位,非為丁實質訴訟擔當,故本案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丁。
- 小題(三):從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之機能出發。第三人撤銷之訴係為彌補「判決效力擴張」對未受程序保障之第三人所生之不利益。本案判決效力既不及於丁,且土地法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丁無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之餘地。
題目詳解
(一)在言詞辯論時,乙抗辯甲未併列丁為共同被告,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法院應如何處理?(20分)
- 給付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判斷:
- 在給付之訴,當事人適格之認定係以原告所主張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原告主張其有給付請求權者,具備原告適格;原告主張對之有給付義務者,即具備被告適格。
- 本件甲係本於其與乙、丙於 111 年 10 月 5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請求受領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行使契約上之債權請求權(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
-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之處分與債權相對性:
- 乙、丙、丁各以應有部分 共有 地。乙與丙人數共 2 人(逾共有人總人數 3 人之半數),應有部分合計為 (逾全體應有部分之半數),已符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多數決處分共有土地全部之要件,乙、丙依法享有就全筆土地處分之實體法處分權。
- 惟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僅賦予多數共有人處分共有物之權限,並未使未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丁)當然成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賣契約僅成立於買受人甲與出賣人乙、丙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僅乙、丙對甲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丁對甲並不負任何給付義務。
- 訴訟型態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 依最高法院 72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實務見解,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出賣共有土地,買受人請求移轉登記,僅得以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即乙、丙)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 本訴性質上屬於普通共同訴訟,並非必須以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若甲併列丁為共同被告,因丁對甲並無給付義務,甲對丁之訴反將受實體敗訴判決。
- 法院之處理:
- 乙抗辯「甲未併列丁為共同被告,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於法無據,其抗辯為無理由。
第 二 題25 分
甲涉犯妨礙名譽罪嫌,被害人乙於106年9月14日向檢察官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同年10月11日向管轄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0月16日公告,同年11月6日繫屬於管轄法院,經該法院審理後於同年11月13日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惟乙就同一事實,於同年9月14日於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亦提出告訴,該警察局同月27日移送偵辦,檢察署於同年10月18日分案由檢察官偵辦,乙於同年11月7日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檢察官則將該撤回告訴狀附於卷內,並於同月10日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
試論管轄法院對甲為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之簡易判決是否合法?(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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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未有重大修正,依然完全適用)。
核心觀念
- 告訴乃論之罪與訴訟條件:刑法妨害名譽罪(刑法第 309 條至第 310 條)依刑法第 314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合法告訴為訴訟成立要件(訴訟條件)。
- 簡易程序中撤回告訴之終期: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規定撤回告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簡易程序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實務通說認定其撤回告訴之終期為「第一審判決作成前」。
- 案件繫屬法院後向檢察官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告訴人如誤向或仍向檢察機關提出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 起訴繫屬後重複偵查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案件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法院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為何。
- 訴訟條件欠缺時簡易判決之處理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第 4 項但書第 3 款、第 452 條及第 303 條第 3 款之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為刑事訴訟法典型之程序合法性審查題,應依訴訟程序推進時序,採「階層式程序檢驗法」切入論述:
- 確認罪名性質與訴追效力:甲涉犯妨害名譽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3 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並於 106 年 11 月 6 日合法繫屬於管轄法院,審判權即由法院專屬取得。
- 檢驗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性質:釐清案件已繫屬法院後,另案檢察官重複偵查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具備實質確定力。
- 檢驗乙撤回告訴之時點與效力:檢視乙撤回告訴是否符合「判決前」之要件,以及向已無訴訟繫屬之檢察署提出撤回狀,是否仍發生澈底撤回告訴之實體法與程序法效力。
- 檢驗法院簡易判決之合法性:若撤回告訴合法生效,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改行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判決,逕為實體科刑判決,即構成程序違法。
爭點深入分析
一、檢察官 於 106 年 11 月 10 日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自始無效
- 檢察官 向管轄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與提起公訴有同一效力。案件於 106 年 11 月 6 日繫屬於管轄法院後,法院即取得排他性之審判權,檢察機關就該案之偵查權即告終結。
- 檢察官 於 106 年 10 月 18 日雖就警察局移送之同一事實分案偵辦,惟本案既經檢察官 先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法院,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無重行處分之權限。
- 檢察官 於案件起訴繫屬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因欠缺實體處分權限,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為自始無效之處分,不發生終結偵查或一事不再理之確定力,無從拘束法院之審判。
二、告訴人乙之撤回告訴已合法生效
- 撤回告訴之時點符合規定:
-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簡易訴訟程序依法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無「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可言。司法實務通說(司法院字第 1953 號解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意旨)均認為:簡易程序撤回告訴之終期,應以「第一審法院判決作成前」為準。
第 三 題25 分
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警察丙、丁二人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甲宅進行拘提,於途中發現甲與友人乙正在散步,立即出示拘票拘提甲,並向甲云:「現在要搜索你隨身攜帶之背包,你是否同意?」甲聞言後同意之。
丙、丁二人立即搜索甲所隨身攜帶之背包,查獲槍彈等物並扣押後,強迫甲於搜索之筆錄上簽名。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審理期間辯護人主張,警察丙、丁二人雖有得到甲之同意搜索其背包,但於搜索前未出示證件,且搜索後強迫其在同意搜索之筆錄簽名,未踐行自願性同意搜索之合法程序,為非法搜索,自不能以扣案槍彈為本案之證據。
試論辯護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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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刑事訴訟法為解題基準(現行法後續雖陸續針對特殊強制處分及暫行安置等條文有所增修,但本題所涉第 130 條、第 131 條之 1 及第 158 條之 4 規定均未變更)。
核心觀念
- 附帶搜索之成立要件與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合法拘提、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 目的在於保護執法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並防免受拘捕人湮滅、隱匿隨身之犯罪證據。
- 自願性同意搜索之法定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 須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
- 將受搜索人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並由受搜索人「簽名」確認。
- 無令狀搜索之權限競合與轉換(最高法院見解):
- 當執行人員具備合法拘提之客觀基礎,且搜索時空及範圍均符合第 130 條附帶搜索之要件時,執法人員本享有法定強制搜索權,無須受搜索人同意。
- 執法人員若多此一舉徵求同意,縱該「同意」程序有所瑕疵(例如未出示證件、事後強迫簽名),仍不阻卻或剝奪其本已具備之「附帶搜索」法定權限。
- 證據能力與權衡法則(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判定有無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以同意搜索包裝附帶搜索」之刑訴經典爭點,解題應採層次遞進檢驗:
- 第一層(檢視同意搜索程序):先行檢驗警察丙、丁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實施同意搜索之合法性。因其未出示證件且搜索後強迫簽名,自願性同意之法定程序顯有瑕疵,辯護人單以此點指責看似有理。
- 第二層(審查有無其他合法授權基礎——權限競合):探究警察在執行搜索時,客觀上是否具備其他無令狀搜索權限。丙、丁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合法出示拘提甲」,在合法拘提當場搜索甲「隨身攜帶之背包」,完全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附帶搜索」之要件。
- 第三層(定性處分合法性與證據能力):說明附帶搜索本不以受搜索人同意為前提;警察形式上徵得同意縱有瑕疵,實質上仍屬適法之附帶搜索,扣押之槍彈自屬適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試題詳解(擬答示範)
一、警察丙、丁搜索甲背包之行為,縱不符同意搜索要件,仍屬合法之附帶搜索
(一) 形式上之「同意搜索」程序確有瑕疵:
- 按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規定,自願性同意搜索以經受搜索人出於自由意志同意為前提,執行人員並應出示證件,且應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
- 本件警察丙、丁於搜索前未出示證件,且查獲槍彈後「強迫甲於搜索筆錄上簽名」,已違反筆錄製作應本於任意性之原則,自難認定該同意搜索符合第 131 條之 1 之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