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地方特考三等 法制 商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40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董事會為增加 A 公司對股東分配的彈性,除期末年度分派之外,也欲於每季為盈餘分派,請說明依公司法規定,A 公司應完成之相關程序及決策機關為何?
又嗣後 A 公司如在採用每季盈餘分派方式時,董事會因過度樂觀預估年度中 A 公司有獲利並進行期中分派,但於期末決算時,A 公司實際卻是虧損,已接受期中分派之股東是否有補償 A 公司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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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為準(現行法規無重大變更)。核心測驗重點包括:
- 期中盈餘分派制度(公司法第 228 條之 1):
- 章程授權要件:公司得分派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盈餘,惟必須於章程明定(公司法第 22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77 條)。
- 分派前提與法定提列:須依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並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公司法第 228 條之 1 第 2 至 4 項)。
- 決策機關權限劃分:分派現金由董事會決議;分派新股則由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 228 條之 1 第 5 項)。
- 上市公司之特別規範:上市公司應設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相關表冊應由審計委員會查核;季財務報告須經會計師核閱(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款)。
- 期中分派與期末虧損之法效(資本維持原則 vs. 期間獨立性原則):
- 合法性判斷基準時點:期中盈餘分派之合法性,應以「分派決議作成時」之財務狀況與法定程序為斷,抑或以「全年度期末決算」為斷。
- 股東受領分派之法律原因:合法決議所受領之股利是否構成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或有返還、補償義務。
- 主管機關見解:經濟部 108 年 1 月 23 日經商字第 10802400790 號函釋之核心意旨。
- 董事責任之轉移:董事過度樂觀預估致分派不當之責任歸屬(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具體實例題,拆解為兩大子題依序申論:
- 第一子題:每季盈餘分派之法定程序與決策機關
- 第一層次(事前授權程序):檢討章程自治原則。A 公司若欲實施季分派,章程為其權限來源,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修改章程。
- 第二層次(表冊編造與查核程序):各季終了後,由董事會編造營業報告書與財務報表,送審計委員會查核(因 A 公司為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並經會計師核閱。
- 第三層次(分派要件扣除與公積提列):依法預估保留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 第四層次(決策機關與決議門檻):嚴格區分「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發行新股)」之決策機關。現金分派由董事會決議;股票分派則保留由股東會決議。
- 第二子題:期中分派後年度決算虧損,股東之義務分析
- 爭點定位:期末決算虧損是否使原本合法的期中分派溯及成為「違法分派」?股東是否負返還或補償義務?
- 論理架構:
- 列出學說「肯定說(返還補償說)」與「否定說(毋庸退還說/通說與主管機關見解)」。
- 採取否定說:強調會計期間獨立原則、法無返還規定、保護善意股東信賴與上市股票交易安全。
- 導正責任歸屬:過度樂觀之預估若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董事對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向股東追討。
選項分析(爭點學說與論理剖析)
本題為申論試題,針對第二小題「股東是否有補償公司之義務」,學說與實務有兩派不同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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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說(應補償/應返還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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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基於「資本維持原則」及「全年度損益完整性原則」,公司的營業損益實質上應以完整會計年度決算為準。期中盈餘分派本質上僅屬期末盈餘之「預付」性質。全年度結算既為虧損,即代表實質上無盈餘可供分派,受領之股利侵害公司資本充實,構成客觀上之違法分派,股東受領欠缺法律上原因,公司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受領股東返還或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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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此說忽略了公司法第 228 條之 1 賦予各季獨立結算之制度目的;且上市公司股東換手頻繁,若要求股東於期末退還或補償,在實務執行上將產生找尋原受領股東之極大困難,並嚴重破壞資本市場交易安全,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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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說(毋庸補償/毋庸退還說——通說與主管機關函釋,定案採此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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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 會計期間相對獨立:公司法第 228 條之 1 明定以「半會計年度或各季之數額為準」提列公積並分派,顯見立法者已將各季視為獨立之分派期間。
- 適法性以分派時為準:分派合法性應依「董事會決議時」之客觀報表審查。分派當時既經合法程序通過,股東受領即具備合法決議之法律上原因,不構成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
- 法無退還或補償規定:公司法並未設有「年度虧損股東應退還期中分派」之規定。
第 二 題20 分
甲簽發以 A 銀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參仟元之支票交付於乙。乙將支票面額變造為參萬元,給不知情之丙以抵付貨款;丙又將支票背書轉讓給不知情之丁。屆期丁持支票向 A 銀行如數兌現。
嗣後甲發現該支票係經乙變造,遂向丁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請求丁返還貳萬柒仟元之差額。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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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核心在於探討票據變造之責任分配、付款人未辨識變造之付款危險負擔,以及指示給付關係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主體與構成要件:
- 票據變造之文義責任(票據法第 16 條第 1 項): 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之人,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之人,依變造後文義負責。票據變造屬於「物之抗辯(絕對抗辯)」,簽名在變造前之人得以之對抗一切執票人(包含善意執票人)。
- 支票存款契約之法律性質與危險負擔(民法第 535 條、第 544 條、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1896 號判例): 發票人與付款銀行間成立支票存款契約,性質兼具委任與消費寄託。付款銀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支票遭變造而銀行如數付款,除發票人有過失外,該付款危險應由付款銀行負擔,銀行不得自發票人之存款帳戶內扣除溢付之金額。
- 指示給付關係下之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 條): 不當得利之成立須符合「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發票人(指示人)、付款銀行(被指示人)與執票人(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中,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基礎關係與給付關係分別處理,不得跨越關係請求。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跨「商事法(票據法)」與「民法(不當得利、委任契約)」之綜合實例題。解題應採三階層論證法:
- 第一階:確定票據債務範圍(票據法層次) 判斷發票人甲對善意執票人丁應負之票據責任額度(依票據法第 16 條第 1 項,僅為 元)。
- 第二階:分析付款危險之歸屬(契約與損害層次) 檢視 A 銀行對經變造之支票付款 元,能否自甲之存款帳戶扣抵 元之差額。依實務見解,付款危險由 A 銀行承擔,甲之存款債權並未消滅,甲在法律上並未受損害。
- 第三階:檢驗不當得利之要件(民法第 179 條層次) 檢驗甲向丁請求返還 元之要件:
- 甲是否受有損害?(否,損害者為 A 銀行)
- 丁受領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否,丁對變造後背書人丙享有 元合法票據權利)
- 是否符合指示給付關係之清算架構?(指示瑕疵時應由 A 銀行處理,甲不得跳過給付關係向丁請求)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題選項;以下針對甲依民法第 179 條向丁主張不當得利之三大核心構成要件與法律爭點逐一深入剖析為何不成立):
- 爭點一:發票人甲是否「致他人受損害」?【不成立】
- 甲與 A 銀行成立支票存款契約(委任與消費寄託混合契約)。甲簽發支票,係委託 A 銀行於其票據債務範圍( 元)內付款。
- 依民法第 535 條及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1896 號判例意旨,金融機構處理付款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第 三 題20 分
A 航運公司將其所有之船舶甲輪租給 B 海運公司(下稱 B 公司),雙方並訂立光船租賃契約。而在承租期間,因 B 公司僱用之船員航行不慎,在進入臺北港時,造成碼頭之碰撞與毀損,問:B 公司得否主張海商法第 21 條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
又在甲輪離開臺北港時,甲輪發生故障,船上重燃油外洩,污染附近海域。對此污染造成的損害,B 公司得否主張海商法第 21 條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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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海商法「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主體範圍、債權項目、消極排除事由,以及與《海洋污染防治法》之法規範競合關係。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海洋污染防治法已於民國 112 年 5 月修正,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有效法規為準)。
涉及之核心條文與概念如下:
- 責任限制主體之準用:海商法第 23 條明定,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規定,於「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船舶操作人」準用之。光船承租人(Bareboat Charterer)直接占有管領船舶並僱用船員,得依該條準用責任限制。
- 碼頭損害之客體範圍:海商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之陸上或水上之財產毀損滅失,包括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及助航設施之毀損滅失,及其引起之衍生損害」,碼頭毀損屬港口工程之毀損。
- 責任限制之除外事由(本人責任原則):海商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因「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債權,不得主張責任限制;若僅係履行輔助人(船長、船員)之過失,所有人(或承租人)仍得主張。
- 油污損害之法規競合:海商法第 22 條第 4 款將「油污損害之賠償」列為消極排除事由;然而,民國 111 年當時適用之《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3 條第 2 項明定:「前項船舶所有人賠償責任,依海商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限制之。」兩者產生規範衝突,涉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適用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由兩個子問題構成,採民商事法典型之「三段論法」切入分析:
- 子問題一(碼頭碰撞損害): 依序檢驗「債權客體是否屬第 21 條範圍」「B 公司是否屬第 23 條之適格主體」「有無第 22 條第 1 款排除事由」。
- 子問題二(燃油外洩海洋污染): 核心在於「法規衝突之處理」。先指出海商法第 22 條第 4 款之排除規定,次引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3 條第 2 項之特別准許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確立海污法優先適用,最後結合海商法第 23 條準用主體導出最終結論。
申論題詳解
一、碼頭碰撞毀損部分:B 公司得主張海商法第 21 條責任限制
(一) 碼頭毀損屬海商法第 21 條得限制責任之債權項目 依海商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船上、操作船舶直接所致之陸上或水上財產毀損滅失,包括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及助航設施之毀損滅失及其衍生損害,船舶所有人得主張責任限制。本件甲輪進入臺北港時造成碼頭碰撞與毀損,碼頭屬港口工程設施,該毀損所生之賠償債權,核屬本款所定得限制責任之債權。
(二) B 公司為光船承租人,依海商法第 23 條得準用責任限制 海商法第 21 條所定責任限制之權利主體,雖形式上載為「船舶所有人」,惟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本章所定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規定,於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船舶操作人準用之。」B 公司與 A 公司訂立光船租賃契約,占有船舶並自行僱用船員營運,兼具船舶承租人與實質船舶操作人之地位,自得依第 23 條準用第 21 條之規定,主張責任限制。
(三) 本件事故係船員過失所致,不構成海商法第 22 條第 1 款之喪失事由 依海商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因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債權,不得主張責任限制。此處採「本人責任原則」,排除受僱人過失之代位歸責。
第 四 題20 分
甲新購買大型重機時,同時與 A 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乙詢問機車車損保險之事宜。甲、乙雙方就保險契約之內容表示意思一致,A 保險公司並接受甲之要約。甲隨後騎著新購置大型重機,前往 A 保險公司指定處所繳交保險費。
不料,甲在繳交保費途中發生車禍,致使新購之重機毀損。問:甲能否向 A 保險公司就此事件請求保險金之給付?A 保險公司得否以甲尚未繳交保險費及未有保險契約書面之簽訂為由,拒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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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後續未有重大修正,現行法亦同)。本題核心在於考驗「保險契約之法律性質」與「保險責任之開始時點」,涉及以下法條與學說實務定見:
- 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 依保險法第 43 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通說與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808 號判例)均認為,本條並非保險契約成立或生效之要式規定,僅屬證明要件與保險人之單據交付義務。當事人雙方就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金額及保險費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保險契約即告成立生效。
- 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而非「要物契約」: 交付保險費並非保險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而屬要保人依保險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負之「主給付義務」。
- 保險責任開始之時點: 依保險法第 21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或以繳交保險費為保險責任開始之停止條件外,保險責任原則上自契約成立生效時起算。要保人未交付保費,僅生保險人得催告、解除契約或請求給付保費之問題,不得逕行溯及否認契約效力或免除承保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型申論題,採三段論法,切入點為逐一審查 A 保險公司抗辯事由之合法性,進而推導甲之請求權是否存在:
- 第一步驟:審查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題幹明確指出「甲、乙雙方就保險契約之內容表示意思一致,A 保險公司並接受甲之要約」,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無待簽訂書面,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生效。
- 第二步驟:檢驗「未簽訂書面契約」之抗辯 援引保險法第 43 條與最高法院判例,說明保險單或暫保單僅具證明效力,非要式行為,A 公司此項抗辯不合法。
- 第三步驟:檢驗「尚未繳交保險費」之抗辯 說明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非要物契約。分析保險法第 21 條本文適用之前提為「契約另有明文規定」,在題幹未有特別約定責任開始停止條件之情形下,保險責任自合意生效起算,A 公司此項抗辯亦不合法。
- 第四步驟:得出給付結論與保費處理 事故發生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甲依法得請求保險金給付;A 公司則得依保險法第 22 條行使保險費請求權,或依法主張抵銷。
爭點與抗辯剖析(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將 A 保險公司之抗辯事由與甲之請求權逐一對照剖析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