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地方特考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於民國 98 年間繼承丙所有之 A 不動產,但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甲未經乙同意,於民國 99 年間將 A 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乙於民國 110 年以其繼承權及對 A 不動產之所有權遭甲侵害,訴請塗銷甲之登記,並將 A 不動產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就乙之請求,甲則抗辯乙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何者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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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一、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爭點在於**「繼承開始時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共同繼承人間擅自單獨登記之法律性質」、「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 1146 條)與物上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之競合」,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對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果」**。
所涉及的法條與實務見解如下:
- 繼承開始與物權取得: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第 759 條、第 1151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無須登記即當然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
-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民法第 1146 條第 2 項(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 2 年,自繼承開始時起逾 10 年者不行使而消滅)。
- 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第 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 821 條(公同共有人為全體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
- 關鍵實務指標——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
-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遺產物上請求權為請求權競合。
- 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真正繼承人不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人資格與公同共有所有權。
-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請求權,仍受民法第 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15 年)之拘束,不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不得本於所有權主張。
二、解題方法與體系推論
解題架構應分為四個嚴謹層次進行推導:
步驟 1:檢視乙取得 A 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點與狀態
依民法第 1147 條及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無須登記即於繼承開始時當然生效。丙於民國 98 年間死亡,甲、乙同為繼承人,自民國 98 年繼承開始時,即當然、直接取得 A 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民法第 1151 條)。雖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僅係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並不影響甲、乙實體上已為公同共有人之法律地位。
步驟 2:檢驗甲之抗辯(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 甲未經乙同意,於民國 99 年間擅自將 A 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侵害乙之應繼分及繼承地位。
- 乙於民國 110 年始起訴主張權利。依民法第 1146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繼承開始時(民國 98 年)起,逾 10 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民國 98 年至民國 110 年已歷時 12 年,故乙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客觀上確已罹於消滅時效。甲就此部分之抗辯,在法條要件上成立。
步驟 3: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兩權競合之審查
- 舊見解之揚棄:最高法院 53 年台上字第 1928 號判例原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即已喪失,其原已取得之遺產所有權亦隨之消滅,不得再主張物上請求權。惟此見解經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明確宣告違憲並自即日起不再適用。
- 新確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意旨,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權上之各項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係屬競合關係。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僅係該特定回復請求權受表見繼承人之時效抗辯,其既已取得之繼承人地位與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並未喪失。
- 因此,乙仍具有 A 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實體法地位,得本於所有權主張物上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
第 二 題25 分
甲將其所有、已登記之 A 屋出租予乙。租賃期間中,甲向乙借用新臺幣 300 萬元。乙於租賃期間屆滿時,非但未將 A 屋返還予甲,並於繼續占用 A 屋長達 20 餘年後,主張其符合時效取得規定,請求登記為 A 屋之抵押權人。
乙之請求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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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民國 111 年地方特考三等(地政)之申論題,涉及民法物權編中「時效取得其他財產權」之客體要件與主觀占有要件。以下依命題規範提供完整權威詳解。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註:截至目前現行法相關條文均未變更)。
核心觀念
- 時效取得其他財產權之客體限制(民法第 772 條、第 860 條)
- 民法第 772 條規定,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之規定;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 惟準用之財產權,本質上必須以「標的物之占有」為權利行使之內容與成立要件(如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等)。
- 普通抵押權依民法第 860 條規定,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本質上為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擔保物權,不以占有標的物為要素。
- 時效取得之主觀意思要件(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第 772 條)
- 時效取得財產權,須具備「行使該項財產權之意思」而占有。
- 占有之性質與變更(民法第 940 條、第 941 條、第 945 條)
- 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租賃物者,為占有媒介關係中之直接占有人,本質上為「他主占有」,非以行使物權之意思而占有。租賃期滿未返還而繼續占用,若無向所有人明確變更占有意思之表示,仍屬單純無權占有,無從轉換為時效取得所需之意思。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民法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審查模式」(三段論法),從客體要件、主觀意思要件及法條適用限制三個層次進行論證:
- 第一層(客體要件——致命缺陷):檢驗「抵押權」得否為時效取得之標的。由於抵押權不移轉占有,與時效取得「以占有為成立要件」之本質互不相容,直接導出客體不適格之結論。
- 第二層(主觀要件——事實不符):縱退步言之,檢驗乙占有 A 屋之主觀意思。乙原本係本於承租人地位占有(他主占有),且抵押權人本無占有抵押物之權限,客觀上「占有標的物」根本無法表彰「行使抵押權之意思」。
- 第三層(涵攝與結論):整合上述法理,判定乙之主張於法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
爭點深入分析(完整擬答)
乙請求登記為 A 屋之抵押權人,為無理由,其論據如下:
一、抵押權不移轉占有,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 時效取得以占有為基礎: 民法第 772 條準用第 769 條、第 770 條之規定,係以「占有」事實狀態長久存續為取得權利之基礎。準此,得準用時效取得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以該權利之成立或行使以「占有標的物」為內容者為限(如地上權、典權等)。
- 抵押權之本質與司法解釋: 依民法第 860 條規定,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設定抵押權並「不移轉占有」。
第 三 題25 分
就甲、乙、丙分別共有 A 不動產之情形,甲死亡後,其就 A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由丁繼承。如丁未完成繼承登記前,乙、丙、丁三人達成分割 A 不動產之協議,丁得否依據該協議逕請求辦理分割登記?
又,甲、乙、丙三人因協議分割 A 不動產不成而訴請裁判分割過程中,甲死亡,其就 A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由丁繼承。於丁聲明承受訴訟、但未辦妥繼承登記之情形下,法院是否得為分割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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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所涉民法與土地法規迄今均無修正)。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於**「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得處分」(民法第 758 條、第 759 條)於「共有物協議分割」與「共有物裁判分割」**中之適用與實務定見。
- 民法第 759 條(宣示登記原則):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形成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 共有物協議分割之性質:共有人間訂立分割協議,性質上為「債權契約(負擔行為)」,但履行該協議而辦理分割登記,則屬「物權變動(處分行為)」。
- 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實務定見:分割共有物訴訟性質上含有處分之實質意涵,且判決確定將直接發生形成力。依最高法院 68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及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012 號判例,共有不動產共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解題方法
本題分為兩子題,均圍繞在「未辦妥繼承登記」之繼承人,是否得為或使共有物發生「分割」之效果:
一、子題(一):丁得否依協議逕請求辦理分割登記?
- 區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
- 甲死亡,丁依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及第 759 條規定,於繼承開始時無須登記即當然取得 A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 乙、丙、丁訂立分割協議,僅屬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負擔行為」,並不以已辦竣登記或有處分權為必要,該協議有效成立。
- 申請分割登記屬物權處分行為:
- 請求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係使共有狀態消滅、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之「物權處分行為」。
- 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丁因繼承取得之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地政機關本於物權公示原則與登記連續性,不得跳過繼承登記直接辦理分割登記。
- 結論:丁不得逕依該協議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必須先辦妥繼承登記(或於地政實務上以連件方式接續申請),始得辦理協議分割登記。
二、子題(二):丁承受訴訟但未辦妥繼承登記,法院是否得為分割判決?
- 裁判分割之處分性質:
- 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之訴,判決確定時即生所有權分屬各共有人之物權變動效力(民法第 759 條、第 824 條)。
- 實務歷來嚴格要求: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012 號判例參照)。
- 承受訴訟與訴之追加之關係:
- 甲於訴訟中死亡,丁雖經合法聲明承受訴訟而成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 175 條),具備當事人適格。
- 然而,若丁始終未辦妥繼承登記,且訴訟中他造共有人亦未合併請求丁辦理繼承登記,因法院逕為分割判決將實質創設物權處分結果,牴觸民法第 759 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強制規定。
- 結論:於丁未辦妥繼承登記(且未併命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下,法院不得逕為分割判決。
申論爭點深入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典型實例申論題,答題架構應嚴謹分段論述如下:
(一)丁不得依協議逕請求辦理分割登記
- 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 按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及第 759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無須登記即取得不動產物權。甲死亡後,丁當然取得甲對 A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 分割協議之有效性(債權行為):
第 四 題25 分
甲提供其所有、價值新臺幣 1,500 萬元之 A 不動產供乙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其對乙之 500 萬元借款(下稱 B 債務),並約定甲屆期未清償 B 債務時,即應將 A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於乙,但雙方於設定抵押權當時並未將該約定併為登記。
試問:甲、乙間之約定是否有效?
雙方設定抵押權後,甲將 A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丙,並完成移轉登記。如甲屆期未能清償 B 債務時,乙得否請求丙將 A 屋所有權移轉於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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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自民國 96 年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至今無變更)。主要測驗民法物權編「普通抵押權」之核心爭點:
- 流抵約款之有效性(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民國 96 年修法前,民法原採流質禁止原則(約定無效);修正後改採「原則有效」,肯定流抵約款(約定於債權清償期屆滿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之效力。抵押物價值高於擔保債權額時,法設有清算義務(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2 項至第 4 項)以資平衡,不影響約定本身之有效性。
- 流抵約款之對抗要件(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1 項後段):流抵約款採「登記對抗主義」。約定未經登記者,僅具債權效力,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抵押人處分權與債之相對性(民法第 867 條):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仍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受讓人取得所有權後,抵押權人若未登記流抵約款,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向受讓之第三人主張該移轉約款。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民法物權編實例題,解題切入點分為兩層次:
- 第一小題切入點(當事人間之內部效力):
- 檢驗甲、乙間之約定性質屬「流抵約款」。
- 審查要件與效力:依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流抵約款原則有效。
- 釐清「登記」之性質: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故未辦登記不影響甲、乙雙方內部約定之有效性。
- 第二小題切入點(對第三人之外部效力):
- 審查處分行為:甲將 A 不動產讓與丙並完成登記,依民法第 867 條規定,處分行為有效,丙合法取得 A 不動產所有權。
- 審查流抵權利行使之對象:依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1 項後段,流抵約款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結合債之相對性原則:未登記之流抵約定僅為拘束甲、乙之債權契約,乙無從執此債權約定對抗物權所有人丙,故不得請求丙移轉所有權。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題選項。茲就題目之兩大爭點分別深入剖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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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一:甲、乙間約定屆期不清償即移轉所有權,且未辦登記,該約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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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有效。民國 96 年民法第 873 條之 1 修正增訂前,原第 873 條第 2 項明定此類流押約款無效;但現行法已承認流抵約款之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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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中 A 不動產價值 $,擔保之 B 債務為 $,雖價值懸殊,惟現行法第 873 條之 1 第 2 項至第 4 項已配套增設抵押權人「清算義務」(應返還超過擔保債權額之差額),此為實行流抵時之義務,不影響約定成立時之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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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同條第 1 項規定,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非生效要件。因此未經登記並不妨礙該約定在甲、乙間成立並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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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二:A 不動產已移轉登記於丙,乙得否請求丙將 A 屋所有權移轉於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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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不得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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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設定抵押權後將 A 不動產讓與丙,依民法第 867 條規定,所有人處分權不受限制,丙已依登記取得完整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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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甲之流抵約款因「未併為登記」,依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1 項後段「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乙欠缺對抗第三人之物權性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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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乙僅得對甲主張契約責任,不得對第三人丙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