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地方特考三等 商業行政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是 A 地所有人,乙是 B 地所有人,A 地與 B 地相鄰。乙長年旅居國外,未曾回國。B 地荒廢,雜草蔓生。甲在 A 地建築 C 屋。C 屋有一部分越界建築在 B 地之上。C 屋建成後 5 年,乙返國定居,始發現甲越界建築一事。試問:
(一) 乙請求甲拆除 C 屋返還 B 地,有無理由?(10 分)
(二) 乙請求甲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 B 地,有無理由?(1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相關條文自民國 98 年修正施行迄今均屬現行有效規定)。本題主要測驗相鄰關係中「越界建築」之權利救濟與衡平機制,涉及以下核心條文與法理:
-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前段);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中段)。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及第 164 號解釋,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 民法第 796 條第 1 項(越界建築之拆除限制):土地所有人建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
- 民法第 796 條之 1 第 1 項(法院對拆屋之衡平裁量權):土地所有人建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除土地所有人「故意」越界外,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 民法第 796 條第 2 項(越界土地價購請求權)與法理適用:鄰地所有人得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土地。針對「不知越界」之鄰地所有人,本於「舉輕以明重」法理,得否類推適用該項請求購買土地。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之民事申論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採用「請求權基礎分析法」與「法條構成要件涵攝」:
(一) 乙請求拆除 C 屋返還 B 地(10 分)
- 確立請求權基礎:乙為 B 地所有人,甲無權占有 B 地之一部建屋,乙原則上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請求甲拆屋還地。且 C 屋建成 5 年,無論 B 地是否登記,均未罹於 15 年消滅時效。
- 檢驗防禦事由一(民法第 796 條第 1 項):該條限制拆除之要件須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題示乙長年旅居國外,返國始發現,客觀上並非「知而不異議」,故甲不得執民法第 796 條第 1 項主張乙不得請求拆除。
- 檢驗防禦事由二(民法第 796 條之 1 第 1 項):若鄰地所有人不受第 796 條第 1 項限制而起訴拆屋還地,法院得依第 796 條之 1 第 1 項行使裁量權:
- 若甲非故意越界,法院得斟酌社會經濟公共利益及雙方損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
- 若甲係故意越界,依同條項但書,法院不得免為拆除。
- 小結:實體法上乙之請求原則上有理由;惟於訴訟中,若甲非故意,法院得依法裁量免為拆除,此時乙之拆屋請求將受司法裁量之限制。
(二) 乙請求甲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土地(15 分)
- 文義適用之困境:民法第 79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文義上限於第 1 項「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本題乙並不知情,直接適用該條項文義產生涵攝阻礙。
- 制度目的與法律漏洞之填補(舉輕以明重/類推適用):
- 立法意旨:民法第 796 條第 2 項賦予鄰地所有人價購請求權,係因其忍受房屋存續而喪失土地利用權,為兼顧其財產權益所設之補償機制。
- 舉輕明重法理:知情而怠於異議之鄰地所有人,法律尚且賦予其價購請求權;不知情之鄰地所有人更無可歸責性,若其為維護社會經濟效益而選擇不請求拆屋,自無反而不許其請求購買土地之理。
- 實務與通說見解(如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241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 1928 號判決):不知越界之鄰地所有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796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越界建屋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 小結:乙之請求符合類推適用之法理,有理由。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題選項。茲將本案兩造主張之法律要件與評價分析整理如下:
- 乙「知情與否」之評價:乙長年居於國外,5 年後返國始發現,法律評價上屬於「不知越界」,阻斷民法第 796 條第 1 項對乙請求拆屋權利之法定剝奪。
- 甲「主觀歸責事由」之評價:民法第 796 條之 1 採裁量免除拆除制度,但設有「故意越界者除外」之嚴格底線。甲若屬故意,則毫無免除拆除之餘地;若為過失(含重大過失),法院始得介入衡平。
- 乙行使「拆屋還地」與「請求購買」之關係:乙得直接請求拆屋還地;
第 二 題25 分
甲之家族世代在知名夜市 A 店面(房屋)經營大腸麵線小吃生意,生意鼎盛,平均月淨利達 50 萬元。甲是 A 店面所有人,乙是甲的鄰居,兩人因故素有嫌隙,經常發生口角,甚至鬥毆。某日,乙為使甲無法營業,駕駛大貨車,撞毀甲的 A 店面。甲因此長達 2 個月無法營業,損失高達 100 萬元,並支付 A 店面維修費用共 50 萬元。試問:甲就此對乙有何權利得以主張?(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涉及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有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侵權行為責任」與「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綜合運用,核心概念與規範如下:
- 侵權行為之成立(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
-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護客體為「權利」(如所有權)。
-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保護客體兼及「利益」(如純粹經濟上損失)。
- 物受毀損之賠償方法(民法第 213 條、第 196 條):
- 損害賠償原則以「回復原狀」為之(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
-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 3 項)。
-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 條;實務上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 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第 216 條):
-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消極損害)。
-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本題採「請求權基礎分析法」(Anspruchsgrundlage),按「誰向誰,依何種法律規範,主張何種權利」之架構開展論述:
- 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審查:
- 構成要件:乙具備責任能力;乙出於「故意」(為使甲無法營業而駕車衝撞);侵害客體為甲對 A 店面之「所有權」;衝撞行為與店面毀損、停業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 違法性與有責性:乙無阻卻違法事由,具備故意過失責任,成立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侵害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乙以駕車蓄意撞毀店面之脫軌手段加害,亦構成同條項後段(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
- 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之推導與計算:
- A 店面維修費用 50 萬元: 屬於甲因所有權遭侵害所產生之「所受損害」(積極損害)。甲得依民法第 213 條第 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 50 萬元(或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 50 萬元為計算基準)。
- 2 個月營業損失 100 萬元: 甲經營麵線生意平均月淨利達 50 萬元,因店面被毀致 2 個月無法營業,此 100 萬元係依既有營業設備與營運實績「可得預期之利益」,定性為「所失利益」(消極損害)。因其係基於 A 店面所有權受損所衍生之營業停擺損失(附隨經濟損失),依民法第 216 條得向乙請求賠償:
第 1 題2 分
甲贈與乙汽車一輛,並移轉所有權於乙。嗣後乙毆打甲,甲原可撤銷該贈與,但甲宥恕之。該宥恕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贈與人因受贈人故意侵害其生命、身體等情形,原有撤銷贈與的權利;贈與人宥恕受贈人時,宥恕的法律性質為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受贈人故意對贈與人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同條第 2 項規定,贈與人宥恕受贈人者,不得撤銷。
解題方法
先區分「撤銷贈與」與「宥恕」的功能。撤銷是使原贈與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的法律行為;宥恕則是贈與人對受贈人所為行為表示寬恕、諒解的情感態度。法律因宥恕而使贈與人喪失撤銷權,但這項法律效果是民法第 416 條直接規定,並不因此把宥恕本身變成撤銷權的拋棄意思表示。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甲為與乙訂立契約,邀請乙到酒店喝酒,將乙灌醉致乙於無意識中簽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意思表示與行為能力的區別。依民法第 75 條,無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意思表示無效;而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的意思表示,也無效。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無意識」是指行為時欠缺理解或形成意思的能力;這不會使乙的身分或行為能力狀態永久改變,而是依第 75 條直接判斷該次意思表示的效力。
解題方法
題目明示甲將乙灌醉,致乙在無意識中簽約。判斷時先確認簽約當下乙是否有意識,再依民法第 75 條判斷意思表示效力。既然乙是在無意識中簽約,該意思表示無效,契約不因乙清醒後承認而生效。
選項分析
- (A) 在無意識中簽約,該契約無效:正確。 依民法第 75 條,人在無意識中所為的意思表示無效。題目已明示乙簽約時處於無意識狀態,因此契約無效。
第 3 題2 分
下列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消滅時效完成後的效力,並區分「時效完成前的承認」與「時效完成後的承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 《民法》第 144 條第 2 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明知時效已完成而仍承認債務者,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 《民法》第 138 條:時效中斷,於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不再是「中斷時效」的問題;關鍵在於債務人承認債務時,是否明知時效已完成。
解題方法
先看承認發生的時間:若在時效完成前承認,才涉及時效中斷;若在時效完成後承認,則依《民法》第 144 條第 2 項判斷其是否知悉時效完成。明知而承認,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不知而承認,則不發生此效果。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主物與從物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68 條主物與從物的判斷。從物須為獨立之物,非主物的成分;它常助主物之效用,且與主物屬於同一人所有。依同條第 2 項,主物的處分及於從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民法》第 68 條所定的從物要件與法律效果:
- 從物須為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效用。
- 從物與主物須屬於同一人所有。
- 主物處分時,原則上及於從物。
選項 (A) 將「獨立之物」說成「主物之成分」,與從物的概念相反,故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從物須為主物之成分——錯誤。 從物必須是與主物各自獨立的物,只是常助主物發揮效用。若某物已成為主物的成分,便不是獨立的從物。例如,建築物的固定構造部分屬於建物本身,不能因其有助於建物效用,就當作從物。
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律行為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效力類型,以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單獨行為與法律行為撤銷後的效果。法條部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上常見的效力類型包括:
- 相對無效:法律行為原則上無效,但只有特定人得主張無效。
-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法律行為在當事人間原則上有效,但不得以該法律行為的瑕疵對抗受法律保護的善意第三人。
-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單獨行為:依民法第 78 條,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的單獨行為,無效。
- 撤銷的效果:依民法第 114 條,法律行為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依第 115 條,符合該條情形時,準用第 113 條的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選項所述的法律效果是否符合民法規定。判斷關鍵在於:撤銷後是否一律免除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並對照民法第 115 條及其準用的第 113 條。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要物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要物契約」的成立要件,以及未交付標的物與撤銷契約的法律效果。
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外,還須交付標的物,契約才成立。相對地,諾成契約只要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契約。依民國 111 年的民法規定,使用借貸與寄託均屬要物契約:民法第 464 條規定,使用借貸因借貸物交付而成立;民法第 589 條規定,寄託因寄託物交付而成立。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述契約是否為要物契約,再區分「契約尚未成立」與「契約已成立後撤銷」:
- 要物契約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欠缺成立要件,契約尚未成立。
- 撤銷則是對已成立的法律行為行使撤銷權,兩者法律性質與效果不同。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甲、乙訂立 A 原料 10 公噸之種類物買賣契約,並約定 1 個月後給付。數日後,甲將其既有之 15 公噸 A 原料出售,並交付於丙。於甲乙間買賣契約清償日屆至時,甲未能給付約定之標的物於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種類之債」與債務不履行中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的區別,以及債權人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種類之債的標的以種類、品質及數量指示,未特定應交付哪一批標的物前,債務人原則上仍可用同種類物履行。甲將原有 15 公噸 A 原料交付丙,不代表甲、乙間約定的 10 公噸已特定,也不使甲對乙的債務當然陷於給付不能;題目並未指出其他足以使履行成為客觀不能的情形。
清償期屆至而甲未給付,屬給付遲延。依民法第 229 條、第 254 條,乙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履行;甲逾期仍不履行,乙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 260 條,解除權的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 231 條判斷。
解題方法
先判斷買賣標的是特定物或種類物。本題約定的是「A 原料 10 公噸」,屬種類物。再判斷甲把既有的 15 公噸交給丙,是否使對乙的給付成為不能:因種類物尚未特定,不能僅因甲處分了原有存貨,就認定對乙給付不能。
第 8 題2 分
下列關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債務不履行中四種規範:債權人受領遲延、承攬工作進行中的違約處理、可歸責於債務人的給付不能,以及給付不能時的代償請求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債權人受領遲延: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已提出的給付時,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給付若因可歸責於債權人的事由而不能,債務人仍得請求對待給付。
- 承攬工作進行中的違約:依民法第 497 條,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情事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或依約履行。
- 可歸責於債務人的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26 條,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 代償請求權:依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債務人因給付不能事由對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受領賠償物時,債權人得請求讓與請求權或交付賠償物;這不當然免除債權人的對待給付義務。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對應的法律關係,再檢查敘述是否符合條文的要件與法律效果。尤其要區分:
- 給付不能是不可歸責於雙方,還是可歸責於債權人。
- 定作人主張的是工作完成後的瑕疵救濟,還是工作進行中的改善、依約履行請求。
- 債權人取得的是原給付,還是給付不能所生的代償利益;代償請求並不等於免除對待給付。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下列關於無主物先占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02 條「無主物先占」:以所有的意思,占有無主的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先占是依法取得動產所有權的方式,法律要件包括:
- 標的是無主動產。
- 行為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該物。
- 法令沒有另作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02 條已於民國 98 年增列「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題所涉規定其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從第 802 條的文字確認先占的標的限於「無主之動產」,再判斷先占的法律性質。先占是以占有無主物為要件的事實行為,不是以意思表示為核心的法律行為。因此,行為能力與代理制度不是先占成立的必要條件;這正是選項 A、B 的判斷關鍵。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乙偷竊甲所有之名畫,有關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民國 111 年當時法規,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因此,須分清兩個起算點:
- **短期時效:**甲知道自己受有損害,並知道賠償義務人是誰時,起算二年。
- **最長期間:**自乙實施侵權行為時起算十年。
解題方法
乙偷竊甲所有的名畫,侵害甲的財產權,甲因此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題目問的是「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故適用民法第 197 條,而非一般請求權的十五年時效。
甲知道名畫失竊,代表知道有損害;但此時未必知道賠償義務人是乙。短期二年時效須等甲知道「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兩項要件時才起算。題目選項中,符合這個起算標準的是自甲知悉乙偷竊名畫時起算二年。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甲購入屋齡 30 年之 A 屋後,因 A 屋陳舊不堪,而委由乙重新設計裝修。乙完工後,甲入住 A 屋時發現,浴室之排水口設置錯誤,無法排水。關於甲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承攬契約的工作瑕疵擔保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民法》第 492 條、第 493 條、第 494 條及第 514 條。
承攬人完成的工作,若有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使用的瑕疵,定作人得依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權利。浴室排水口設置錯誤,導致無法排水,已使浴室不適於通常使用,屬於工作瑕疵。房屋屋齡較高,不影響乙就其承攬完成的裝修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定作人的權利及其行使條件:
- 工作有瑕疵時,甲得先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
- 乙逾期未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甲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 甲要自行修補並請求乙償還必要費用,原則上須先依第 493 條請求乙於相當期限內修補;乙不修補,甲才能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必要費用。
- 瑕疵擔保權利的行使期間,依第 514 條,自瑕疵發見後起算一年。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互約出資購買市區之 A 房地,以合夥經營商號,並約定由丙執行合夥事務。該商號嗣後因景氣不佳而負債累累,惟甲、乙個人亦分別積欠丁、戊債務若干尚未償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合夥章中,合夥人個人債權人的權利、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的責任,以及約定執行合夥事務者的辭任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題目涉及條文於該年適用的規定,與現行法相同。
- 合夥人個人債權人:合夥存續期間,原則上不得代位行使合夥人對合夥的權利;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例外。債權人也得聲請扣押合夥人的股份。
- 合夥債務: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就不足額負連帶責任。
- 執行合夥事務者辭任: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法》相關條文即可:A、B涉及合夥人個人債權人的權利,C涉及合夥財產與合夥人責任,D則涉及執行合夥事務者能否辭任。關鍵在於區分「利益分配請求權」與其他合夥權利,並注意執行事務者的辭任設有正當事由限制。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法》第 684 條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原則上不得代位行使該合夥人對合夥的權利;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第 13 題2 分
若質權人與出質人未有特別約定時,下列何者非屬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動產質權的法定擔保範圍。依民國 111 年《民法》第 887 條,除原債權外,質權所擔保者包括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權之費用,以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的損害賠償。質權當事人另有約定時,則依其約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當時《民法》第 887 條尚未將「違約金」及「保存質物之費用」列入法定擔保範圍。
解題方法
題目問「未有特別約定」時,何者不在法定擔保範圍。依序對照《民法》第 887 條列舉項目:遲延利息、實行質權費用、質物隱有瑕疵所生損害賠償都在條文內;「改良質物之費用」則未列入,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甲向乙貸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以其所有之 A 屋為乙設定第一次序普通抵押權,甲又向丙貸款 120 萬元,以 A 屋為丙設定第二次序普通抵押權。嗣後,因鄰居丁之過失,致電線走火延燒而使 A 屋滅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抵押權的從屬性、物上代位,以及抵押物滅失後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抵押權以不動產為標的,擔保債權的實現;抵押物因不可歸責於抵押權人的事由滅失時,抵押權人得依民法第 881 條,就抵押人因滅失而取得的賠償金或其他請求權行使物上代位。若抵押物尚有殘餘物,抵押權亦及於該殘餘物。抵押物滅失不會使所擔保的債權因此消滅。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三件事:
- 債權是否消滅:抵押物是擔保債權的財產,不是債權本身。A 屋滅失,不等於甲已清償對乙、丙的借款。
- 是否有代替抵押物的財產或請求權:A 屋因丁的過失而燒毀,甲對丁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乙得就該請求權行使物上代位。
- 抵押權是否立刻全部消滅:若尚有殘餘物,抵押權仍及於殘餘物;抵押權人也可依規定對賠償請求權主張權利。因此不能說抵押權因房屋滅失便「隨即消滅」。
選項分析
(A) 乙對甲之債權,不因 A 屋滅失而消滅——正確
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種財產權不得成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財產權能否因時效取得」。民法第 772 條規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時效規定,於取得其他財產權時準用;但依權利性質或法律規定不得時效取得者,不在此限。
判斷重點在於:該權利是否能透過長期、持續的事實狀態而行使,並且其性質或法律沒有排除時效取得。普通抵押權屬於擔保債權的權利,與以占有、使用或收益為內容的權利不同,不能單靠長期行使的事實狀態取得。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 772 條確認其他財產權原則上可能時效取得,再逐一檢查各權利的性質。地上權及不動產役權可表現為對土地的持續使用或利用;普通抵押權則是擔保債權的權利,權利人不以占有或使用土地為內容,不能透過時效取得。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A) 普通抵押權:正確,為本題答案。 普通抵押權是為擔保債權而設定的物權,抵押權人通常不占有抵押物,其權利內容也不是持續使用或收益土地。
第 16 題2 分
以建築物設定普通抵押權時,下列何者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標的物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效力及於哪些標的物。依民國 111 年有效的民法第 862 條,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與從權利;第 862 條之 1規定,抵押物滅失後的殘餘物仍受抵押權效力所及;第 864 條則規定,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得收取的法定孳息。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判斷時須區分兩件事:某權利是否本來就是抵押物的從權利,與法律是否另外允許在拍賣時併付拍賣。民法第 877 條之 1規定,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拍賣時建築物存在所必要且得讓與的權利,應併付拍賣;但該權利的價金不因此取得優先受償地位。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若是建築物的從權利、抵押物滅失後的殘餘物,或扣押後抵押人可收取的法定孳息,便屬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是另一項獨立的用益物權,則不當然因建築物抵押而納入抵押權效力範圍;是否可於拍賣時併付拍賣,另依民法第 877 條之 1判斷。
選項分析
(A) 該建築物對於供役地所設定之通行不動產役權:錯誤選項。 通行不動產役權是為需役不動產提供特定便宜的權利。
第 17 題2 分
下列關於不動產役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不動產役權的消滅、役權人所為設置的取回,以及役權的設定主體與客體。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不動產役權是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特定便宜之用的權利,依民法第 851 條規定。判斷本題時,應留意「法院宣告消滅」與「法律規定當然消滅」是不同的消滅方式。
解題方法
先對照各選項涉及的民法規定:
- 第 859 條規定,役權全部或一部無存續必要時,須由供役不動產所有人請求法院宣告消滅;另有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時,役權消滅的規定。
- 第 859 條之 1 準用第 839 條,處理役權消滅後設置的取回。
- 第 859 條之 3、第 859 條之 4,分別規定特定使用權人得設定役權,以及得就自己不動產設定役權。
因此,辨認選項是否把「法院宣告」誤寫成「當然消滅」,即可找到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859 條規定,不動產役權全部或一部無存續必要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須向法院請求,由法院宣告役權消滅;並非役權當然消滅,且條文沒有「限於未定期限者」的限制。
第 18 題2 分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之約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不包括下列何種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依民國 111 年命題時的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的約定,或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所為的管理決定,經登記後,對應有部分的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發生效力。
條文列舉的是共有物的使用、管理、分割與禁止分割事項,沒有包括「禁止處分」。因此,題目問「不包括何種情形」,應選不在法條列舉範圍內的約定。
解題方法
先抓法條列舉的四類事項,再逐一對照選項:
- 分管約定屬於共有物的管理、使用。
- 分割約定屬於共有物的分割。
- 禁止分割約定由條文明文列出。
- 禁止處分約定不在列舉範圍內。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甲欲將其名下汽車出售於乙,甲與乙間應具備下列何種要件,乙始取得汽車之所有權?
①讓與合意 ②交付 ③給付價金 ④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動產所有權的移轉。依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動產物權的讓與,須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就移轉所有權達成合意,並交付動產,受讓人始取得所有權。汽車屬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則上適用此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負有給付價金的義務,出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的義務;但價金是否已支付,並非動產所有權移轉的成立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標的物性質:汽車是動產。再依民法第 761 條判斷所有權移轉所需條件:
- 甲、乙須有讓與合意,也就是同意將汽車所有權由甲移轉給乙。
- 汽車須交付給乙。
兩項具備,乙即取得汽車所有權。題目未問買賣契約的成立或價金債務是否履行,而是問乙取得所有權所需的要件,因此不應把給付價金列為要件。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甲夫乙妻育有丙,丙生丁女,丁與戊結婚,庚為戊之弟。下列關於親屬關係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屬關係的種類、親等計算,以及血親與姻親的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967 條,直系血親是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的血親;旁系血親則是與己身出於同源,但非直系的血親。依第 968 條,直系血親親等以世代數計算;旁系血親親等則從己身起算至共同祖先,再由共同祖先下數至對方,兩段世代數相加。
依民法第 969 條,姻親包括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以及配偶之血親的配偶。旁系姻親的親等,依民法第 970 條,按其所連結的血親親等定之。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中的血親世系列出:
甲與乙是夫妻,丙是兩人之子,丁是丙之女;丁與戊結婚,庚是戊的弟弟。
計算親等時,先判斷兩人之間是血親或姻親,再找共同祖先或姻親所連結的血親關係。戊是丁的配偶,因此戊與丁的血親發生姻親關係;但庚只是戊的旁系血親,並不因此與丁以外的丁之家人一律成立姻親。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甲喪偶有一子乙。甲丙為兄弟,丙丁為夫妻。丙丁離婚後,乙丁結婚。其婚姻效力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亦相同)。核心爭點在於**「姻親關係之消滅」與「禁婚親限制之範圍」**,涉及以下民法法條:
- 姻親之成立與親等計算(民法第 969 條、第 970 條第 2 款):血親之配偶為姻親;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 姻親關係之消滅(民法第 971 條):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 禁婚親之範圍與限制(民法第 983 條):
- 第 1 項第 3 款: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不得結婚。
- 第 2 項: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 結婚無效之事由(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違反第 983 條規定者,結婚無效。
解題方法
- 判斷乙、丁於丙丁婚姻存續中之親屬關係與親等:
- 甲、丙為同胞兄弟,為二親等旁系血親。
- 乙為甲之子,乙與丙為叔姪關係,為三親等旁系血親(親等計算:乙 甲 祖父母 丙,親等為 )。
- 丁為丙之妻(配偶),依民法第 969 條,丁為乙之「血親之配偶」(姻親);依民法第 970 條第 2 款,從配偶丙之親系及親等,丁為乙之「三親等旁系姻親」(伯母/嬸母),且兩人輩分不同(丁為尊親屬輩分,乙為卑親屬輩分)。
- 分析丙、丁「離婚」對乙、丁親屬關係之影響:
- 依民法第 971 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丙、丁既已離婚,乙與丁間原本存在之「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即隨之消滅,雙方回復為無親屬關係狀態。
- 檢視是否構成禁婚親之限制(民法第 983 條):
- 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3 款固然禁止「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結婚;
- 然同條第 2 項明定:「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 22 題2 分
下列關於意定監護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親屬編「意定監護」制度之核心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節法條自民國 108 年增訂公布施行至今條文未修正)。
意定監護係指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民法第 1113 條之 2 第 1 項),核心重點包括:
- 意定監護契約之單一性:受任人為一人或數人時,均屬同一個監護契約(民法第 1113 條之 2 第 3 項)。
- 監護宣告前之任意撤回權與要式性:本人或受任人於法院監護宣告前得隨時撤回,但撤回須具備法定要式(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書面通知他方);受任人有數人時,通知受任人中之一人即可,通知到達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113 條之 5)。
- 監護宣告後之終止限制:監護宣告後契約已生效,本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法院許可,不得任意終止(民法第 1113 條之 8;立法理由明載包含本人「暫時性恢復意思能力」之情形)。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明文與立法理由」之檢驗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監護宣告前」與「監護宣告後」之法律關係變動:
- 宣告前之撤回:雙方享有任意撤回權,但為確保意思表示之慎重並兼顧效力送達之便利,法條明定「通知受任人中之一人即可」。
- 宣告後之終止:基於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限制任意終止,須具備「正當理由+法院許可」。 逐一比對各選項法條文字與立法旨意,即可迅速查知與法條直接牴觸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前項契約,本人委任一個或數個受任人時,均屬一個監護契約。」立法考量監護關係之單一性與整體性,縱使受任人有多人,法律上仍評價為一個監護契約。
- (B) 正確:
第 23 題2 分
下列關於遺產清冊之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解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條文規範亦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民法繼承編所採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以及遺產清冊之陳報程序與法律效果**。 涉及法條包含:
- 有限責任之法定原則: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開具遺產清冊之陳報:民法第 1156 條(繼承人主動陳報、一人陳報效力及於全體)。
- 法院依職權命提出清冊:民法第 1156 條之 1 第 2 項(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程序請求清償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 3 個月內提出)。
- 公示催告程序:民法第 1157 條第 1 項(法院應行公示催告命債權人報明債權)。
- 喪失有限責任利益之事由:民法第 1163 條(隱匿遺產、虛偽記載、詐害處分遺產);未陳報清冊之效果僅適用民法第 1162 條之 1 及第 1162 條之 2 之清償規則與損害賠償責任,非當然喪失有限責任利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區分**「舊法(全面修正前)」與「現行法」**之制度差異:
- 舊法時期:原則採概括繼承無限責任,繼承人必須在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法院陳報「限定繼承」,始能享有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利益;逾期未辦理者即負無限清償責任。
- 現行法制(民國 98 年修正後):全面改採「法定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縱使未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原則上依然直接享有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之有限責任利益。陳報遺產清冊僅是啟動法院公示催告與正式清算程序之機制;繼承人未陳報者,僅可能在違法清償時負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162 條之 2),絕非「不得主張有限責任利益」。
- 準此,由「有限責任為法定原則,非以陳報為前提」之基準即可精準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甲男中年喪偶,有子女乙、丙、丁。民國 108 年間,丙因營業資金所需,丙向甲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110 年間,因乙營業,甲贈與乙 120 萬元。甲贈與乙時,有免除該筆贈與歸扣之意思表示。今甲死亡,除丙向甲借之 300 萬元,仍未返還外,甲留有積極財產 900 萬元。甲未留遺囑,有關甲遺產之分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後續無實質變更)。本題測驗遺產分割之核心爭點,涵蓋以下法條與概念:
- 特種贈與與歸扣之免除(民法第 1173 條):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有被繼承人之贈與者,原則上應將贈與價額加入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合為應繼遺產(歸扣);但若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117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該贈與價額不計入應繼遺產。
- 繼承人債務之扣還(民法第 1172 條): 繼承人中如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債權屬於積極遺產,應計入應繼遺產總額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再自該負債繼承人應得之財產中扣除。
- 拋棄繼承之效力(民法第 1175 條、第 1176 條第 1 項):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拋棄繼承者自始喪失繼承人身分,其所負債務即不得適用民法第 1172 條由應繼分扣還,而回歸為一般第三人對遺產所負之債務。
解題方法
第一步:釐清各筆財產之定性與應繼遺產總額
- 現存積極財產:900 萬元。
- 乙受贈之 120 萬元: 乙雖因營業受贈(符合民法第 1173 條第 1 項特種贈與事由),但甲贈與時明確表示「免除該筆贈與歸扣」,依民法第 117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該 120 萬元無庸計入應繼遺產,乙無歸扣義務。
- 丙向甲借款之 300 萬元: 丙向甲借款 300 萬元未清償,屬甲對丙之金錢債權,性質為甲之積極遺產。於丙未拋棄繼承時,依民法第 1172 條規定,應計入應繼遺產總額,並於分割時由丙之應繼分中扣還。
- 甲之應繼遺產總額計算:
選項分析
(A) 選項錯誤
- 分析: 若丙拋棄繼承,依民法第 1175 條規定,丙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 1176 條第 1 項規定,丙之應繼分歸屬於乙、丁,由乙、丁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 。 丙既非繼承人,自無民法第 1172 條「由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之適用,丙所負之 300 萬元借款債務成為第三人對被繼承人之普通債務,該 300 萬元債權由乙、丁共同繼承。 因此,甲之應繼遺產仍為 萬元(包含 900 萬元現存財產及對丙之 300 萬元債權),乙、丁之應繼分額各為:
第 25 題2 分
密封之遺囑,遺囑執行人,知悉遺囑人死亡時,未將遺囑開視於親屬會議或法院公證處者,該遺囑之效力為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法條現行法亦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區分「遺囑之法定方式(生效要件)」與「遺囑之開視程序(保全與證明程序)」:
- 遺囑之要式性與生效:遺囑為要式行為,須符合法定方式(民法第 1189 條、第 1192 條),不依法定方式者依民法第 73 條前段原則上無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199 條)。
- 密封遺囑之開視:民法第 1213 條規定:「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提時,不得開視。封緘經開視後,應由在會之人,於封面簽名;於法院公證處開視者,準用之。」此項規定旨在保全遺囑現狀、防杜竄改、偽造或隱匿,本質上屬於事後的提示與證明程序,並非遺囑成立或生效之要件。
解題方法
判斷法律行為效力時,應循「成立要件 生效要件 履行與執行程序」之順序切入:
- 檢視效力發生時點:密封遺囑只要作成時已依法定方式(簽名、密封、二人以上見證人簽名、公證人陳述與認證等)完成,於遺囑人死亡瞬間,該遺囑即已合法成立並發生實體效力(民法第 1199 條)。
- 定性違反開視程序之法律效果:遺囑執行人未將密封遺囑提請親屬會議或法院公證處開視而擅自拆封,僅違反民法第 1213 條所定之程序性保管義務。該程序瑕疵可能引發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218 條等)或遭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解任職務,但絕不影響遺囑本身在實體法上自始合法發生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