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地方特考三等 商業行政 公司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出資成立 A 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其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由甲全數出資繳足。於 5,000 萬元資本額中,甲於 A 公司章程所記載之出資額僅為 2,000 萬元,其餘 3,000 萬元係分別以其妻乙、其長子丙與次子丁之名義,各登記出資 1,000 萬元,並選任乙、丙、丁三人為 A 公司董事,丙為董事長,隨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十餘年後某日,甲與丙爆發嚴重口角,甲遂拿家中乙、丙、丁三人印章自行製作資本額轉讓同意書,其內容為甲、乙、丙、丁皆同意丙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甲,並於隔日辦理變更登記。
丙得知其名下股權為甲剝奪後,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 A 公司 1,000 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請依公司法規定,附理由分析丙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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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公司法上「有限公司股東資格之認定」、「借名登記與股東權之行使」、「出資額轉讓之法定程序」及「公司登記之效力」,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 章程記載與股東資格認定(公司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 有限公司之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各股東之出資額」。有限公司具有高度人合色彩與閉鎖性,股東之姓名與出資額記載於章程並經主管機關登記者,即具形式上確定力與對外公示效力。
- 董事之積極資格(公司法第 108 條第 1 項) 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本條明定有限公司之董事必須具備股東身分。
- 出資額轉讓之法定要件(公司法第 111 條第 1 項) 「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出資額之轉讓,在實體法上首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具備轉讓之債權與物權合意」,次須具備「法定程序要件(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 公司登記之對抗效力與無公信力(公司法第 12 條) 公司登記採「對抗要件主義」(宣示登記),非權利生效要件。公司法上的登記不具實體法上之公信原則;若實體法上之轉讓行為無效,縱已完成變更登記,亦不生實體權利變動之效果。
- 實質出資與借名登記之法律性質 依最高法院見解(如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1086 號判例、10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內部出資與外部登記名義不一致時:
- 外部關係:登記名義人依章程及登記,對外即為形式上之合法股東,得行使股東權利。
- 內部關係:縱認實質出資人與名義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實質出資人欲取回出資額,亦須依民法程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名義人協同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絕無逕行偽造文件、擅自剝奪名義人股東身分之權利。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司法實例申論題,答題應採取「三層次法理涵攝架構」由外而內、由實體到程序逐層剖析:
- 第一層次:丙之股東資格如何認定 分析出資雖由甲全數出資繳足,但章程明確記載丙出資 1,000 萬元,且丙被選任為董事、董事長長達十餘年。論述於外部關係及公司法秩序下,丙具備合法股東資格。
- 第二層次:甲擅自製作轉讓同意書並辦理登記之效力檢驗
- 實體合意欠缺與無權處分/無權代理:甲擅自拿丙之印章製作同意書,丙根本無轉讓出資之意思表示,該轉讓行為在實體法上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 程序要件欠缺:公司法第 111 條第 1 項之轉讓,必須出資股東本人有處分之意思,甲之擅權偽造無法補正實體合意之欠缺。
- 登記之效力:援引公司法第 12 條,登記僅生對抗力而非公信力,不得執變更登記對抗真正權利人丙。
- 第三層次:涵攝論斷丙請求確認之訴是否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丙之股東權因甲之擅自登記而處於不安狀態,具有確認利益;且實體法上轉讓無效,丙仍享有該 1,000 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故其訴請確認為有理由。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非選擇題。以下針對本案當事人之法律爭點、各項可能之答辯主張進行深入剖析:
- 甲抗辯「丙並未實際出資,出資額 5,000 萬元全數由甲繳足,丙非實質股東」——此抗辯於法無據(不可採)
- 公司法採外觀主義與章程公示主義。A 公司章程既明確記載丙之出資額為 1,000 萬元並辦妥設立登記,丙即為 A 公司形式上與對外之合法股東。
第 二 題25 分
A 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甲出資 1,250 萬元,乙出資 500 萬元,丙出資 250 萬元,A 公司章程並規定股東每出資 1,000 元有一表決權。甲、乙、丙三人選任乙為 A 公司董事兼執行業務股東。
A 公司經營數年後,獲利穩定成長,甲與丙有意將 A 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私下與乙商議,乙當場表示反對,並憤而離席。甲、丙二人商議後,遂以兩人共同名義發文邀請乙於隔日上午九時於公司召開股東會討論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議案,乙並未出席,甲與丙遂做成股東會決議,變更 A 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立即以甲、丙二人名義當場口頭召集股東會,選任甲、乙、丙三人為董事,隨後即由得票數最高之甲召開董事會,選任甲為董事長。
乙得知會議結果後,起訴主張 A 公司所召開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及組織變更後之股東會及董事會皆屬無權召集,且並未通知乙,應屬無效。請依公司法規定,附理由分析乙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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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制構造上的本質差異,核心在於機關構造、變更組織程序、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決議效力。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動):
- 有限公司之意思決定機關與變更組織門檻:公司法第 102 條第 1 項(表決權得以章程約定)、第 106 條第 3 項(變更組織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第 108 條第 1 項(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有限公司採「股東同意」制,法無「股東會」之機關設計。
-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權與瑕疵效果:公司法第 171 條(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第 172 條(召集通知期限)。依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911 號判例意旨,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當然無效(學說上有認屬決議不成立,實務歷來確認其無效)。
- 董事會之召集權與瑕疵效果:公司法第 203 條第 1 項(第一次董事會由得票最多之董事召集)、第 204 條(董事會召集通知)。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董事會,其決議亦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925 號判決參照)。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骨牌式連鎖違法」案例題。解題應採取「請求標的分項審查法」,針對原告乙起訴主張無效的三個決議標的,依時間序列逐一檢視其「召集權源」與「召集程序」:
- 第一層(前階段):A 有限公司決議變更組織之「股東會」 檢視有限公司有無股東會機關?非董事之甲、丙有無召集權?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為何?
- 第二層(中階段):變更組織後選任董監事之「股東會」 檢視甲、丙是否具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權?未合法通知乙之法律效果為何?
- 第三層(後階段):選任董事長之「董事會」 檢視前階段董監事選任決議無效時,甲是否具備「得票最高之董事」資格?董事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選項分析(原告乙各項主張之深入剖析)
一、乙主張「變更組織之股東會決議屬無權召集、未通知乙而無效」,為有理由
- 有限公司未設「股東會」機關,法無召集股東會之權源:
- 按公司法第 106 條第 3 項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有限公司本質上為閉鎖型之親密組合,內部意思決定採「股東同意」方式行使,並無如股份有限公司設有「股東會」之議決機關。
- 公司法第 108 條第 1 項明定有限公司由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甲、丙僅為一般股東,既非董事,本無代表公司或召集會議之權。
- 會議形式與實質同意之辨析:
- A 公司資本總額為 2,000 萬元,章程規定每出資 1,000 元有一表決權。甲出資 1,250 萬元,丙出資 250 萬元,甲與丙合計表決權比例為: 已達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法定門檻。
第 三 題25 分
甲與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 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股東,B 公司並未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甲與 A 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協議,由 A 公司承購甲所有全部 B 公司之股份,並以五年分期給付股款,協議條款特別約定,甲於訂約後應立即將所有股份全數移轉予 A 公司,於股款全數清償之前,A 公司承諾其所有以 A 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之 B 公司董事,皆得由甲隨時改派。
二年後,甲不滿意以 A 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之 B 公司董事長乙的經營績效,要求 A 公司改派丙,以取代乙為 B 公司董事,經 A 公司拒絕。甲遂起訴主張 A 公司違反表決權拘束契約。請依公司法規定,附理由分析甲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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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協議、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成立要件,以及法人股東代表人董事改派權之性質與限制。相關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公司法》為準(現行法規定相同):
- 《公司法》第 175 條之 1 第 1 項(表決權拘束契約):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其適用主體須為公司股東,客體限於「股東會之表決權」。
- 《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法人董監事及其代表人之改派):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由其自身或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其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此改派權屬法人股東之法定專屬權限。
- 《民法》第 71 條(違反強行規定之效力):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構成要件檢驗 權能性質定性 契約效力評價」之層次開展:
- 主體要件檢驗:審查甲於請求時是否仍具備《公司法》第 175 條之 1 所定之「股東」身分。
- 客體要件與定性:釐清「改派法人董事代表人」是否屬於「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兩者在本質上有何不同?
- 強制規定之審查:《公司法》第 27 條第 3 項之「隨時改派權」能否以契約約定由無股東身分之第三人任意行使?該特約是否違反強行法規而無效?
- 論證結論:綜合上述論點,評價甲依表決權拘束契約所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擬答示範
一、甲之主張無理由,茲分項附理由析述如下:
(一) 甲與 A 公司間之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 175 條之 1 表決權拘束契約之要件
- 主體不合: 按《公司法》第 17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本條明定主體須以具備「股東」身分為前提。題示甲已於訂約後依協議將其所有之 B 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 A 公司,甲自股份過戶完成時起即喪失 B 公司股東身分。甲既非 B 公司股東,自無從與其他股東成立同法所稱之表決權拘束契約。
- 客體不合: 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標的,限於「股東於股東會上表決權之行使方向與方式」(如共同支持特定議案或董監事候選人)。
第 四 題25 分
甲為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之發起人,於 A 公司籌備設立時,為 A 公司購買兩筆鄰近新竹科學園區之廠房土地,以供 A 公司未來興建一期廠房與二期擴建之用,並皆登記於甲名下。
A 公司設立後,土地價格飆漲,甲主張其為 A 公司所購置的廠房預定地為面積較小的一筆土地,面積較大的另一筆土地為其個人投資,拒絕將該筆土地返還予 A 公司,請問 A 公司應如何向甲主張?請依公司法規定,附理由詳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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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公司法及相關民法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規範意旨一致)
本題核心測驗公職「商業行政」類科《公司法》中極具代表性的爭點:「發起人之地位與代表權限」、「設立中公司之行為效力歸屬」及「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與賠償責任」。涉及之核心條文與學理概念如下:
- 設立中公司與同一體說: 設立中公司為無權利能力之社團,成立後之公司與設立中公司在實質上屬同一個法律主體(同一體說)。
- 發起人之代表權範圍(設立必要行為 vs. 開業準備行為):
- 設立必要行為:設立公司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形式必要如訂定章程、召集創立會;實質必要如承租籌備處事務所、僱用籌備人員),其效力於公司成立後當然歸屬於公司。
- 開業準備行為:為公司成立後之營運目的所為之準備行為(如預先購買廠房土地、營業機具)。通說與實務見解認為開業準備行為原則上非發起人之法定代表權限,但若經章程明定、或於公司成立後經公司「承認(追認)」,其權利義務即溯及歸屬於成立後之公司。
- 發起人之法定義務與責任:
- 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發起人在公司設立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 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補充適用法理):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實例申論題,答題切入點應採「三段論法」,由權利歸屬定性推進至具體請求權基礎,邏輯層次如下:
- 定性購地行為之性質: 甲為 A 公司籌備設立時購買土地供建廠與擴建使用,該行為性質非屬設立必要行為,而係典型之「開業準備行為」。
- 論證效力歸屬要件(A 公司之承受權限): 說明開業準備行為本非發起人之固有代表權限,但設立後之公司享有「承認權」。A 公司得透過董事會決議予以承認,使購地契約之權利義務溯及由 A 公司承受。
- 剖析發起人登記名義與返還義務: 因設立中公司無權利能力,不動產登記於發起人甲名下屬代為受託取得(類似借名登記或受任人代為取得)。公司成立並承認後,甲負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A 公司之義務。
- 論證違反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責任: 結合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與第 23 條第 1 項,認定甲藉地價上漲企圖私吞擴建土地之行為違背忠實義務,A 公司除請求返還土地外,如有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若甲擅自轉售第三人,亦可主張賠償或類推適用歸入權。
選項分析(爭點與主張剖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針對本案爭執點與甲之主張進行逐項法律剖析:
- 甲主張「面積較大之土地為個人投資,拒絕返還」之抗辯剖析【抗辯不成立】:
- 題目明定甲於 A 公司籌備時,係「為 A 公司購買以供未來興建一期廠房與二期擴建之用」,足證甲主觀上係基於發起人身分代表設立中公司為營業準備行為,客觀上亦為 A 公司營業所必需。
- 土地登記於甲名下,係因設立中公司尚未取得法人格,無法為登記權利人之權宜手段。甲於設立後見地價飆漲而翻異前詞,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個人投資之抗辯於法無據。
- A 公司主張「承認該開業準備行為並請求移轉登記土地」【主張完全成立】:
- 依據:公司法學理上之「承認理論」與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