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地方特考三等 商業行政 證券交易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地方特考・三等・商業行政
試題代碼 證券交易法

第 一 題50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於申請上櫃時,為符合股權分散要求,於 111 年 6 月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60,000,000 元,發行普通股 6,000,000 股,每股面額 10 元。依公司法第 267 條規定,保留本次發行股數之 15% 由員工認購,其餘 85% 依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及股東常會之決議,由原股東放棄優先認購權利,供 B 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公開承銷,承銷價格為 30 元,另有投資人於承銷期間於交易市場買進 A 公司股票。

A 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之公開說明書中,包含 B 證券承銷商所出具之承銷報告書、109 年度及 110 年度經 C 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甲及乙出具之修正式無保留之審計意見書之財務報告。111 年 1 月起,A 公司已經更換由 D 會計師事務所丙及丁辦理財報簽證。A 公司完成公開承銷並於同年 9 月掛牌上櫃,上櫃時之實收資本為 3 億元。

111 年 11 月 11 日,媒體報導 A 公司 110 年度財務報告未揭露金額高達 1 億元的關係人交易,且該等交易不合營業常規,造成 A 公司 3,800 萬元的損失,並發現有虛增採購及銷貨金額多筆,總計 1 億元。A 公司股價於媒體報導後大幅下跌,檢察官於偵辦後將相關人員予以起訴,目前案件繫屬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擬根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證券交易法,為投資人提起民事求償訴訟。

請附理由分析說明:

(一)投保中心可根據證券交易法中哪些規定,為投資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求償訴訟?

(二)哪些投資人可成為適格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三)投保中心可向哪些人求償?其責任之類型與責任成立要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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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證券交易法》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法之主體規範架構與責任要件並無重大變動)。


核心觀念

  1. 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0 條之 1): 發行人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對發行人股票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負賠償責任。
  2. 公開說明書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 31 條、第 32 條): 發行人交付或公告之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對初級市場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3. 請求權人適格性之市場區分: 「公開說明書不實」僅限於初級市場之善意認購相對人;「財務報告不實」則兼採初級市場與次級市場(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持有人)。
  4. 賠償義務人之歸責原則與責任型態:
  • 發行人:採「絕對無過失責任」。
  • 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證券承銷商、簽證會計師:採「推定過失責任」(過失倒置,舉證免責)。
  • 賠償責任之分擔:原則上除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負全部賠償責任外,其餘負責人與會計師採「比例責任」,僅於「故意」時負連帶賠償責任。
  1. 會計師之責任界限: 以「實際簽證之財務報告期別」為限,後任會計師對前任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舊年度報表不負簽證侵權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證券詐欺民事責任綜合題,作答應採取「請求權基礎 →\to 原告適格 →\to 被告適格與責任歸屬」之三段式架構:

  1. 確立請求權基礎:檢視案件資訊載體,分別鎖定「定期財務報告不實(證交法第 20 條之 1)」與「公開募集發行之公開說明書不實(證交法第 32 條)」。
  2. 界定適格原告:按投資人取得股票之管道(員工認購、公開承銷抽籤認購、次級市場買入)區分其適格之求償條文。
  3. 逐一檢視求償對象與歸責要件:
  • 區分「發行人(A 公司)」、「公司負責人」、「B 證券承銷商」、「前任會計師(甲、乙)」與「後任會計師(丙、丁)」。
  • 逐一標明其責任類型(無過失責任 vs 推定過失責任)及責任分擔方式(連帶責任 vs 比例責任)。

申論解析與爭點探討

(一)投保中心可主張之證券交易法求償規定

投保中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28 條規定提起團體訴訟,其實體法之請求權基礎包括:

  1. 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公開說明書不實責任): A 公司為辦理上櫃前現金增資公開承銷,編製之公開說明書引用不實之 110 年度財務報告及承銷報告書,主要內容有虛偽及隱匿,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30 條、第 31 條,受害投資人得依第 32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
  2.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財務報告不實責任): A 公司 110 年度財務報告未揭露高達 1 億元之關係人非常規交易,並虛增營業額多筆總計 1 億元,屬違反第 20 條第 2 項「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依第 20 條之 1 負賠償責任。
  3.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 項(證券詐欺之概括責任): 若有其他未獲第 20 條之 1 或第 32 條明文涵蓋之損害範疇,實務與學說亦肯認得依第 20 條第 1 項為請求依據(或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

(二)適格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應視「初級市場認購人」與「次級市場交易人」而定其適格基礎:

  1. 初級市場善意認購人(得主張證交法第 32 條及第 20 條之 1):
  • 員工認購人:依公司法第 267 條保留 15% 認購新股之 A 公司員工,若不知財報虛偽隱匿,且受交付或參閱公開說明書者,屬第 32 條之「善意相對人」與第 20 條之 1 之「善意取得人」。
  • 公開承銷認購人:參與 A 公司上市(櫃)前現金增資公開承銷(85% 股數,每股 30 元)而認購之善意投資大眾,屬第 32 條第 1 項之「善意相對人」,亦屬第 20 條之 1 之「善意取得人」。
  1. 次級市場交易人(僅得主張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 於交易市場買進股票之投資人:在 A 公司股票於承銷期間(興櫃市場)或掛牌上櫃後,於交易市場善意買進股票者。
  • 法律定性:此類投資人非公開說明書之直接發行認購相對人,依通說與司法實務見解,不得依第 32 條求償;但其善意信賴公告之 110 年度財務報告而買進,符合第 20 條之 1 第 2 項之「善意取得人」(且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其具備交易因果關係),為適格請求權人。
  1. 善意持有人與出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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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於民國 110 年(下同)1 月 1 日起擔任 A 上櫃公司(下稱 A 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甲就任時向 A 公司申報持有 100 萬股 A 公司股份。

2 月 4 日,甲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 元,取得 A 公司股東會通過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10 萬股。

4 月 12 日,A 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分派股票股利,每仟股配發 50 股,最後過戶日為 5 月 5 日,除權(息)基準日為 5 月 10 日,甲共計配得 55,000 股。

甲為籌措女兒乙於大學畢業後前往美國求學所需之學費及生活費,於 6 月 25 日在交易時間以平均每股 80 元賣出 100 張 A 公司股票,並於同日贈與乙 10 張 A 公司股票。甲於 7 月 5 日向 A 公司申報此二筆交易。

請分析前述甲取得及處分 A 公司股份之行為,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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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中雖於民國 112 年修正調降大量持股申報門檻(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惟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與歸入權之核心條文架構並未修正,仍依命題當年標準論述。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上櫃公司內部人股權管理與交易規範,涉及以下條文與制度:

  1. 內部人身分之界定與準用:
  • 證券交易法(下稱本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上櫃股票),準用第 22 條之 2、第 25 條、第 157 條之規定。
  • 甲為 A 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兼具本法之「董事」與「經理人」身分,屬法定內部人。
  1. 持股轉讓事前申報義務(本法第 22 條之 2):
  • 內部人轉讓持股,須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為之(市場轉讓應於申報之日起 3 日後為之;向特定人轉讓應於申報之日起 3 日內為之)。
  • 每一交易日得免申報之限額為未超過 10,00010,000 股(1010 張),但僅限於集中市場或櫃買市場交易,不適用於向特定人轉讓。
  1. 持股變動事後申報義務(本法第 25 條):
  • 內部人持股有所變動時,應於次月 5 日以前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次月 15 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
  1. 短線交易歸入權(本法第 157 條):
  • 內部人於取得後 6 個月內再行賣出,或賣出後 6 個月內再行買進,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 獲配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及受配股票股利,依主管機關函令非屬本法第 157 條所定「取得/買進」之範疇;股票贈與亦非屬「賣出」。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具體案例分析題,解題切入點採「主體身分確認 →\rightarrow 逐一檢驗四項交易行為 →\rightarrow 法律效果定性」之三段式結構:

  1. 第一步:確認甲之主體身分 依本法第 62 條第 1 項準用規定,上櫃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均受本法內部人持股規範拘束。
  2. 第二步:按時序檢驗各行為之合法性
  • 2 月 4 日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100,000100,000 股:檢驗取得之性質、是否須事前申報、事後申報義務,以及歸入權之認定。
  • 5 月 10 日取得股票股利 55,00055,000 股:檢驗無償配股性質、事後申報義務與歸入權適用。
  • 6 月 25 日盤中賣出 100100 張股票:檢驗事前申報義務(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事後申報期限(第 25 條第 2 項)及短線交易(第 157 條)。
  • 6 月 25 日贈與乙 1010 張股票:檢驗「贈與」是否屬轉讓、向特定人轉讓之事前申報(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免申報但書是否適用,以及事後申報與短線交易問題。
  1. 第三步:綜合評估違法責任與效力 說明違反事前申報規定之行政責任(行政罰鍰)與私法效力(契約仍屬有效)。

選項與爭點分析(本題為申論題,分就甲之各項行為逐一剖析)

一、甲於 2 月 4 日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10 萬股

  1. 事前申報義務(本法第 22 條之 2): 本法第 22 條之 2 僅規範持股之「轉讓」,並未限制股票之「取得」。甲依公司法第 267 條第 8 項認購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無須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符合規定。
  2. 事後申報義務(本法第 25 條第 2 項): 甲於 2 月 4 日持股增加 100,000100,000 股,屬內部人持股變動,依本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甲應於**次月 5 日以前(即 3 月 5 日前)**向 A 公司申報。題示甲遲至 7 月 5 日始向公司申報 6 月份交易,若其漏未於 3 月 5 日前申報此筆持股增加,即違反本法第 25 條第 2 項。
  3. 短線交易之取得認定(本法第 157 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 年 10 月 17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10045437 號令釋,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依公司法規定獲配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具獎酬性質,非屬本法第 157 條第 1 項所定之「取得」範圍。

二、甲於 5 月 10 日取得股票股利 55,000 股

  1. 事前申報義務(本法第 22 條之 2): 股票股利係公司盈餘轉增資無償配發,股東被動受配,非屬轉讓行為,無須事前申報。
  2. 事後申報義務(本法第 25 條第 2 項): 股票股利於除權基準日(5 月 10 日)入帳,持股增加 55,00055,000 股,屬持股變動,甲應於**次月 5 日以前(即 6 月 5 日前)**向 A 公司申報。甲若未於 6 月 5 日前申報,亦違反本法第 25 條第 2 項。
  3. 短線交易之取得認定(本法第 157 條): 依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79) 台財證 (二) 字第 27480 號函釋,無償配發之股票股利,非屬內部人本於投資意願之買進行為,不列入歸入權「買進」之計算範圍。

三、甲於 6 月 25 日在交易時間賣出 100 張股票

  1. 違反事前申報義務(本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
  • 依本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內部人在營業處所賣出股票,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 3 日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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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之公司章程第 14 條規定:

「本公司設董事五至九人,董事人數授權由董事會議定之。前項董事名額中,獨立董事至少三人。」

第 15 條規定:

「本公司設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

A 公司設置董事 9 名,其中 3 名為獨立董事,由甲、乙、丙擔任。丙因健康因素,於 1 月 10 日辭任獨立董事。

1 月 20 日,A 公司經董事會 8 名董事出席,出席之 2 名獨立董事反對,6 名董事同意,決議:

(1)更換內部稽核主管為丁;

(2)向 B 公司採購金額新臺幣一億元之機器設備。

甲後來發現,B 公司董事長戊係 A 公司獨立董事乙之配偶。甲於 2 月 10 日通知董事會將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此採購案,甲並於同日發出股東臨時會之通知,訂於 2 月 2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載明討論案:

(1)向 B 公司機器設備採購案;

(2)更換內部稽核主管案;

(3)補選獨立董事案。

請分析說明:

(一)1 月 20 日董事會決議效力?

(二)甲是否有權召集此股東臨時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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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證券交易法》與《公司法》之交錯適用,核心考點如下(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1. 審計委員會之職權與前置審議程序(證交法第 14 條之 5):
  • 內部稽核主管任免(第 1 項第 1 款)、重大資產買賣(第 1 項第 4 款)及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第 1 項第 7 款),法定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始得提報董事會。
  • 董事會以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替代決議機制」(第 14 條之 5 第 2 項),是否得以逕行架空審計委員會?「全體董事」之人數如何計算(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
  1. 董事利益衝突迴避義務(公司法第 206 條準用第 178 條):
  • 交易相對人之董事長為董事之配偶,構成實質利益衝突,董事應為說明並行迴避。
  1. 獨立董事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與實質要件(證交法第 14 條之 4 第 4 項準用公司法第 220 條):
  • 民國 111 年當時獨立董事個人得否準用監察人召集權?(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證交法第 14 條之 4,明定改由審計委員會合議行使)。
  • 公司法第 220 條之實質要件(「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及「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之嚴格審查標準。
  • 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劃分(公司法第 202 條):採購與人事案是否屬於股東會所得決議之範疇?
  • 獨立董事缺額之補選時機(證交法第 14 條之 2 第 5 項)。

解題方法

(一)1 月 20 日董事會決議效力分析

本案應分別就決議(1)與(2)之程序合法性及實體瑕疵進行檢驗:

  1. 更換內部稽核主管為丁之決議效力:【無效】
  • 法定專屬前置程序: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 董事會替代決議門檻之檢驗:
  • 依證交法第 14 條之 5 第 2 項,未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A 公司董事原為 9 人,獨立董事丙辭任後,在任董事為 8 人。三分之二門檻為: 8×23=5.33  ⟹  至少須 6 人同意8 \times \frac{2}{3} = 5.33 \implies \text{至少須 } 6 \text{ 人同意}
  • 形式上,董事會 8 人出席、6 人同意,看似符合 6 人門檻。
  • 程序違法之認定:依主管機關與司法實務見解,證交法第 14 條之 5 第 2 項之適用,必須該議案已踐行提報審計委員會審議之前置程序,僅因未能取得審計委員會過半數同意,始例外得以董事會特別決議克服。A 公司未經審計委員會審議,逕由董事會包裹表決,違反證交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之法定強制程序。董事會決議違反強行法令,依公司法第 193 條第 1 項及民法第 73 條規定,該決議自始無效。
  1. 向 B 公司採購一億元機器設備之決議效力:【無效】
  • 審計委員會審議事項:本案採購案金額達一億元,屬重大資產買賣(證交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第 4 款);且 B 公司董事長戊為 A 公司獨立董事乙之配偶,依公司法第 206 條第 2 項,視為乙自身有利害關係(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第 7 款)。兩者均屬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之重大事項。未提審計委員會即逕付董事會,程序違法已如前述。
  • 利益衝突說明與迴避義務之違反:
  • 乙之配偶戊擔任 B 公司董事長,乙依公司法第 206 條第 2 項規定,負有於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重要內容之義務。甲於事後始發現,足見乙未盡說明義務。
  • 依公司法第 206 條第 3 項準用第 178 條,乙就該利害關係事項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乙於會中參與表決投下反對票,已違反迴避義務。
  • 決議效力:董事會未經審計委員會先行審議,違反證交法第 14 條之 5 強行規定;且乙未履行利益衝突說明義務,該次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應屬無效。

(二)甲是否有權召集此股東臨時會之分析

甲為獨立董事,其召集權之合法性應從「召集權限來源」與「實質要件」雙重層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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