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三等 地政 土地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地方特考・三等・地政
試題代碼 土地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甲原於民國(下同)80 年間擁有緊鄰河川之 A 地,於一次颱風後,A 地因河道變遷而成為可供通運之河道。甲見祖產被老天爺沒收,成天鬱鬱寡歡、積勞成疾,繼而過世,留一獨子乙為繼承人。

108 年間因一次颱風帶來大雨,導致河道變更,沉沒已久之 A 地又重新浮覆。則在現行土地行政實務上,乙對於浮覆之 A 地可為如何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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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法上「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河道後,再回復原狀」之所有權效果,核心法源為土地法第 12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

  1.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2.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因此,土地成為可通運之河道時,原所有權並非暫時停止,而是依法「視為消滅」;日後土地重新浮覆並回復原狀時,則得依法律規定回復原所有權。

解題方法

本題依時間順序判斷:

  1. 甲於 80 年間原為 A 地所有權人。
  2. A 地因颱風造成河道變遷,成為可供通運之河道。
  3. 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甲對 A 地之所有權視為消滅。
  4. 108 年間 A 地重新浮覆,土地回復原狀。
  5. 甲雖已死亡,但乙為唯一繼承人,得承受甲原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提出原有土地權利及繼承關係之證明。
  6. 乙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浮覆地之回復所有權登記。

這裡的法律效果不是「甲的所有權一直存在,乙直接辦理一般繼承登記」,而是 A 地重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重新回復;甲死亡時,則由其繼承人乙行使相關權利。

乙得主張的內容

乙得主張:

A 地原為甲所有,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河道,嗣於 108 年間回復原狀;乙為甲之唯一繼承人,故得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土地登記相關規定,申請回復 A 地之所有權登記。

申請時,乙應提出足以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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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某縣政府於民國(下同)80 年間為興建國小,依法徵收甲所有之 A 地、乙所有之 B 地及丙所有之 C 地,循一般徵收途徑辦理徵收公告並完成補償費發放,工程已動工並於 B 地及 C 地上興建校舍主體工程完畢,然就 A 地則遲遲未動工興建,任該被徵收土地荒廢。

於 109 年間,該縣政府鑒於社會少子化,決定不再於 A 地上興建校舍。消息為媒體披露後,甲乃請求收回被核准徵收之 A 地。

問本案依法應如何返還 A 地予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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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被徵收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時,應區分:

  1. 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
  • 依命題當年《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辦理。
  • 被徵收土地於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定期間內,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法定期間內申請收回。
  1. 撤銷徵收
  • 依命題當年《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及第 51 條辦理。
  • 徵收後土地未依計畫使用,且已無繼續徵收必要時,應由需用土地人申請撤銷徵收;撤銷後,再依規定返還土地。

本題須特別注意:甲雖然面臨「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的情形,但徵收發生於民國 80 年,甲至民國 109 年才請求,已逾《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所定收回期間。因此,本案不能直接依第 9 條行使收回權,而應循「撤銷徵收」程序返還 A 地。

解題方法

第一,確認 A 地是否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題目明確指出:

  • A 地徵收後遲遲未動工;
  • 土地一直荒廢;
  • 縣政府於 109 年決定不再興建校舍。

因此,A 地自始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且原徵收目的已不存在,符合撤銷徵收的實質原因。

第二,區分 A 地與 B 地、C 地的法律效果。

B 地及 C 地已興建校舍主體工程,表示該二筆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A 地則完全未使用。徵收計畫雖屬同一興建國小計畫,但應按各筆土地的實際使用狀況分別判斷,不能因 B 地、C 地已使用,即認為 A 地也已開始使用。

第三,判斷甲能否直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申請收回。

依命題當年法規,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的土地,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收回。甲於民國 109 年始提出請求,而徵收早於民國 80 年,法定申請期間早已經過,故甲的第 9 條收回申請期間已逾期。

第四,適用撤銷徵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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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司法院釋字第 739 號解釋文已針對實施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中,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與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行政行為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作成解釋。

在本號解釋文中所稱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涵為何?解釋文作成後,相關法規範有如何之變更?目前於實施自辦及公辦市地重劃所要求之民眾參與程序是否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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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所建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正當行政程序」,以及解釋後自辦與公辦市地重劃之民眾參與程序。

市地重劃涉及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及負擔分配,主管機關作成「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時,均可能實質影響人民財產權,因此不得僅以行政機關內部審查或多數決取代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嗣後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110年法規作答。


二、釋字第739號所稱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涵

釋字第739號認為,正當法律程序並非僅指法院訴訟程序,也包括行政機關作成重大行政決定時,應給予人民適當程序保障。

就自辦市地重劃而言,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適時公開相關資訊

主管機關應使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決定作成前,得知與重劃有關之重要資料,例如:

  • 擬辦重劃範圍;
  • 重劃必要性及預期效益;
  • 重劃計畫內容;
  • 土地負擔、公共設施及權利分配等事項。

資訊公開必須足以使人民理解重劃對其權利所造成之影響,不能只作形式上的公告。

(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主管機關於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前,應使受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陳述意見可以採取:

  • 書面陳述;
  • 言詞陳述;
  • 公聽會或其他適當之說明、意見表達程序。

人民不僅應被動接受公告,也應有機會針對重劃必要性、範圍、土地負擔及權利分配等事項提出意見。

(三)主管機關應實質斟酌人民意見

人民陳述意見後,主管機關不能僅作形式收件,而應實際審酌全部意見,並將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納入行政決定之判斷。

因此,正當程序的重點不在於主管機關必須接受人民主張,而在於:

公開資訊+提供陳述意見機會+實質斟酌意見公開資訊+提供陳述意見機會+實質斟酌意見

此三者共同構成釋字第739號所要求之最低程序保障。

(四)正當程序不等於一律舉行聽證

釋字第739號並非要求所有行政程序均必須採取正式聽證程序。行政機關仍得依事項性質、影響程度及法律規定,採取公告、通知、書面意見、公聽會或其他適當方式。

但是,程序必須足以使受影響人民知悉資訊並有效表達意見,不能以單純形式公告完全取代實質參與。


三、解釋作成後相關法規範之變更

釋字第739號指出,原有自辦市地重劃制度在主管機關核定重劃範圍及核准重劃計畫前,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資訊取得及意見陳述保障不足,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符。

因此,相關法規範配合修正,尤其是《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相關自辦市地重劃規定,將人民參與程序納入法定程序。

修正後的重點包括:

(一)重劃範圍核定前增加意見表達程序

自辦市地重劃擬辦範圍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前,應使受影響土地所有權人知悉相關資料,並提供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時,也應審酌人民對重劃範圍及重劃必要性所提出之意見。

(二)重劃計畫核准前增加程序參與

自辦重劃會擬具重劃計畫後,主管機關於核准實施重劃計畫前,應提供利害關係人適當之資訊及意見陳述機會。

重劃計畫涉及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及權利分配,程序保障不得僅停留在重劃會內部之會員大會或同意比例。

(三)強化公告、通知及公聽程序

相關法規範將公告、通知、說明會或公聽會、書面意見及主管機關審酌意見等程序明文化,使主管機關之核定及核准決定具有較完整的程序基礎。

換言之,釋字第739號後的制度變化,不是廢除自辦市地重劃,而是將「人民參與」由事實上或內部性程序,提升為主管機關作成行政決定時必須遵守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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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所有之 A 地及 B 地為既成道路。A 地位於都市計畫地區內,經都市計畫指定為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B 地位於非都市計畫地區內,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編定為交通用地。

今甲要將 A 地及 B 地出售予乙,則該兩筆土地是否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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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增值稅之課徵」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免徵」的區別,關鍵在於:

  1. 土地是否屬於都市計畫法上的「公共設施保留地」。
  2. 土地僅為既成道路或編定為交通用地,是否當然享有土地增值稅優惠。
  3. 土地增值稅免徵規定,須有法律明文依據,不能僅因土地現況供道路使用即免徵。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土地移轉時,原則上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其計算基礎是土地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值,扣除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按物價指數調整後之數額,即土地自然增值部分,再依累進稅率計徵。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判斷 A 地與 B 地之法律性質,不能只以兩筆土地均為「既成道路」作相同處理。

判斷順序如下:

  1. 是否位於都市計畫地區。
  2. 是否經都市計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3. 是否有法律明文規定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4. 若無免徵規定,即回歸土地稅法之一般課徵原則。

A 地之判斷

A 地具有下列要件:

  • 位於都市計畫地區內。
  • 經都市計畫指定為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
  • 尚未被徵收,現由甲出售予乙。

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因此,A 地既屬都市計畫指定之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甲將其出售予乙時,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

此項免徵之法律依據,是 A 地具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身分,而不是因為其現況為既成道路。

B 地之判斷

B 地具有下列要件:

  • 位於非都市計畫地區內。
  •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 使用地編定為交通用地。
  • 現況為既成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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