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地方特考三等 地政 土地法規(包括土地登記)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某國營事業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屬公有土地,應免課地價稅。試問,該國營事業之主張是否依法有據?請依法就所有權屬類別,說明公有土地之類別及處分之限制。又公有土地地價稅之課徵,請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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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重點在於區分「國營事業」與「公有土地」:判斷土地是否公有,應看土地所有權歸屬,不以事業是否由政府經營或持股為準;地價稅則依土地所有權及法定免稅條件判斷。
依土地法第 4 條及土地稅法第 7 條,公有土地分為:
- 國有土地。
- 直轄市有土地。
- 縣(市)有土地。
- 鄉、鎮(市)有土地。
因此,土地登記名義人若是具有獨立法人格的國營事業,土地原則上是該事業法人所有,不因國營事業具有公營性質,即成為國有土地或其他公有土地。例如台糖公司、中油公司等法人組織之國營事業,其名下土地不當然屬公有土地。
解題方法
採「先辨所有權屬,再判課稅效果」的順序:
- **確認登記所有權人。**若土地登記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才屬公有土地;若登記為國營事業法人所有,原則上屬該法人所有。
- **確認是否符合免稅條件。**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法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公有土地也不是一律免稅。
- **套用公有土地稅率規定。**依土地稅法第 20 條,公有土地原則上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只有「供公共使用」的公有土地,才免徵地價稅。
公有土地處分限制
依土地法第 25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其所管公有土地,未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的租賃。
第 二 題25 分
甲在乙所有的土地上蓋有房屋一棟,因地震關係震垮而無法居住使用。甲他遷後多年來不處理該房屋產權問題,致乙無法在該土地建築使用。
試問房屋倒塌滅失後,要辦理何種登記?乙非房屋所有權人可以代位申請嗎?依規定有哪些情形可以代位申請?請述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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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建物全部滅失後應辦理的登記,以及建物所有權人怠於申請時,土地所有權人能否代位申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建物因地震倒塌,已全部滅失時,應辦理的是建物消滅登記,也常稱建物滅失登記。這是將已不存在的建物自登記簿除去的登記;不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解題方法
先判斷建物是否已達「全部滅失」。題目所述房屋因地震震垮而無法居住使用,且甲已他遷多年,乙也因此無法利用土地,依題意應認建物已全部滅失。若僅部分受損,仍可修復並供經濟或生活使用,則不能僅因暫時無法居住就認定全部滅失。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建物全部滅失時,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機關也得查明後逕為辦理。建物全部滅失屬客觀事實,登記機關辦理時仍須查明是否確已滅失。
本題乙是基地土地所有權人,甲多年未處理,符合由土地所有權人代位申請的規定。因此,乙雖不是房屋所有權人,仍得代位申請建物消滅登記。
代位申請登記的法定情形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0 條,下列登記得代位申請:
第 三 題25 分
土地增值稅之「不課徵」與「記存」兩者之性質有何異同?又其適用之時機為何?請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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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增值稅在特定土地移轉情形下,稅負如何處理:**「不課徵」是暫不核課,通常將增值留待後次移轉計算;「記存」則是先核定本次應納稅額,將稅額記帳遞延繳納。**兩者都不是免徵,後續仍可能發生稅負。
土地稅法第28條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按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原則。判斷特殊規定時,應區分本次移轉是否核算稅額,以及稅負由誰在何時負擔。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相關制度於本題所涉部分並無須特別提醒的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掌握兩個問題:
-
本次移轉有沒有核算土地增值稅? 不課徵通常不在本次核課,原地價留待後續依法課稅時使用;記存則先核定本次稅額。
-
後續如何處理? 不課徵的土地於後次移轉時,通常以特別規定的原地價重新計算漲價總數額;記存的稅額則於法定時點由指定人繳納,並非等同重新核算前次稅額。
性質異同
不課徵是符合特定法定事由時,本次移轉不核課土地增值稅。它不是免稅或免徵;例如配偶贈與或農地移轉後再移轉,法律明定原地價如何認定,之前未課徵的漲價仍可能納入後次移轉的課稅計算。其效果可概括為稅負遞延,並可能使累進稅率效果延續至後次移轉。
記存則是本次土地移轉已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但基於都市更新、企業併購等政策,准予暫不繳納,將稅額記錄於特定土地或取得土地的主體名下,於法定時點再繳納。其核心是已核定稅額的繳納遞延,並非本次不計稅。
兩者相同處,在於本次均未立即以通常方式繳清土地增值稅,稅負具有遞延效果;不同處在於:不課徵通常未核算本次稅額,後次再依原地價等規定計算;記存已核算本次稅額,僅延後繳納。
適用時機
一、不課徵
- 配偶相互贈與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得申請不課徵。受贈土地日後再移轉且依法應課稅時,以第一次不課徵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的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土
第 四 題25 分
為興辦公共事業之需用土地人依法得為土地徵收請求權人,土地被徵收人在那些情形下,依法亦有徵收請求權?試依現行規定分類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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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題目要整理的是:公共事業需用土地人依法得請求徵收土地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哪些情形下,也能主動請求徵收,以及各種請求權的標的與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第 57 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747 號解釋。
解題方法
依請求徵收的標的分類,可分為「殘餘部分一併徵收」、「穿越土地時請求徵收地上權」及「土地因穿越而不能相當使用時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三類。作答時分別說明適用情形、法定期間與請求效果。
一、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僅有一部分遭徵收,因而留下的殘餘部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所有權人得申請一併徵收:
- 徵收土地後,殘餘土地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
- 徵收建築改良物後,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使用。
申請人應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逾期不予受理。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申請。一併徵收的殘餘部分以現金補償。
本類請求權的重點,是徵收造成殘餘部分難以合理利用;不以整筆土地或整棟建物已完全不能使用為必要。
二、請求徵收穿越土地所需範圍的地上權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需用土地人因興辦該條例第 3 條所定事業,須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時,原則上先就所需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得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並應選擇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