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地方特考三等 地政 土地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應申報地價之時點,於「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中,其規定有何不同?
又,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予第三人時,自計劃出賣土地以迄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之期間,該部分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依規定應為通知。
試問:有關其通知之時點及事項內容為何?
以上二項問題,請分別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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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土地法》與《平均地權條例》對申報地價的時點規定不同。前者是在個別土地申請所有權登記時申報;後者則是在政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期間申報。
**《土地法》第 156 條:**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申報額以標準地價上下百分之二十為限。也就是申報地價可在標準地價的 至 之間。
**《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第 16 條:**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必要時得延長;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未於公告期間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的 為申報地價;申報超過公告地價 者,以 計;申報未滿 者,主管機關得照價收買,或以 為申報地價。
**解題方法:**抓住兩法的觸發時點即可作答:《土地法》是「聲請所有權登記時」;《平均地權條例》是「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的公告期間」。兩者雖都設有地價上下限,申報的時機並不相同。
二、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出賣共有土地的通知
**核心觀念:**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以多數決出賣共有土地時,應區分「處分前的事先通知」與「契約成立後,讓他共有人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通知」。兩種通知的時點與目的不同。
(一)處分前的事先通知
依同條第 2 項,部分共有人依第 1 項為處分,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7 點,應在實際進行處分行為之前通知;以出賣共有土地而言,應在出賣前告知計畫出賣事宜。
第 二 題25 分
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 條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
試問:此二法條所規定之「複丈」,其意涵及性質有何不同?
又,關於後者規定中之「鑑界」,其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依規定應如何尋求救濟?
以上二項問題,請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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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區分兩種同名的「複丈」:一種是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所定、針對地籍圖重測結果提出的異議複丈;另一種是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 條所列、因鑑界等事由申請的土地複丈。兩者的目的、功能及法律性質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後續未見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一、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的複丈
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的複丈,是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的結果有錯誤,於公告期間內依法聲請地政機關再行測量,以確認重測結果是否正確。其功能在於檢核、補正重測成果,屬於地籍圖重測程序中的異議救濟措施。
聲請人須為土地所有權人,並須在三十日公告期間內提出;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應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而未為者,不得聲請。複丈後不得再次聲請;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後,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此種複丈是對重測成果的重新檢查與校正,並非一般土地複丈案件的測量服務。
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 條的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 條所稱複丈,是土地有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等情形時,依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法定申請人之申請,由地政機關依地籍資料辦理的測量作業。
其中「鑑界」是依地籍圖、土地登記資料及相關測量成果,測定並指示土地界址位置。其目的在於測定、指示既有地籍界址,不在重審重測成果,也不由地政機關裁判土地所有權人間的私權界線爭議。
因此,兩者的差異如下:
| 比較項目 | 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複丈 | 規則第 204 條一般複丈 |
|---|
第 三 題25 分
甲所有之 A、B 地號兩筆相鄰土地,均屬都市計畫住宅區。民國 75 年,甲於 A 地號土地上建築 C 建物,並領有使用執照;次年,甲將 B 地號土地設定存續期間 50 年之地上權予乙,由乙於其上建築 D 建物,亦領有使用執照。
最近,丙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包含 A、B 地號土地在內地區之重建都市更新事業,且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亦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在案。
試問:依前述設例,有關甲所有 C 建物及乙所有 D 建物之權利,應如何處理之?
又,對於前開建物權利之處理,是否涉及土地增值稅之課徵?
以上二項問題,請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分別詳細析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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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都市更新條例》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及土地上既存權利的處理,以及這類權利處理所生的土地增值稅記存。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 60 條及第 67 條。題目已說明 C、D 建物均領有使用執照,故屬合法建築物;乙對 B 地有存續 50 年的地上權。
解題方法:先協議,協議不成再依法分配或補償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權利變換範圍內有合法建築物,或土地設定地上權等權利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等,在實施者擬訂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
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不能參與分配時,依同條第 2 項,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等權利價值,再依各該權利價值占原土地價值的比率,在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或現金補償範圍內,分配或補償給權利人。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後,原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等權利消滅或終止。
C 建物:甲既是土地所有權人,也是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A 地土地及 C 建物均屬甲。甲應與實施者在擬訂權利變換計畫前協議處理 C 建物權利。
若協議不成,依第 60 條第 2 項,由實施者估定 C 建物所有權的權利價值,並於甲應分配的土地、建築物權利或現金補償範圍內,依其價值占原土地價值的比率分配或補償予甲;原 C 建物所有權依權利變換結果消滅。
D 建物及乙的地上權:兩項權利分別估價處理
B 地土地所有權人為甲,D 建物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為乙。甲、乙及實施者應依第 60 條第 1 項協議處理。
若協議不成,實施者應分別估定 D 建物所有權及乙地上權的權利價值,並依各自價值占 B 地原土地價值的比率,在甲應分配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或現金補償範圍內,分配或補償予乙。原 D 建物所有權及乙的地上權,均依權利變換結果消滅或終止。
第 四 題25 分
甲於民國 85 年與乙合意,就乙所有之 A 地設定地上權登記完竣;之後,甲於 A 地上建築合法房屋一棟,嗣又在 A 地其餘空地上增建違建房屋一棟及種植果樹多棵。
最近,A 地經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被劃定為道路預定地,並即將開闢道路。
試問:當主管機關不得已而有必要採行徵收方式取得 A 地所有權以開闢道路時,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關於甲之地上權及其於 A 地上所有之房屋與果樹應如何處理之?請詳細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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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徵收條例》對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及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的處理,並須依改良物是否合法區分補償方式。
地上權屬土地所有權以外的他項權利;房屋屬建築改良物,果樹屬農作改良物。依命題當年《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徵收土地時,原則上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依法不得建造的建築改良物,不在一併徵收及補償之列。依同條例第 36 條,被徵收土地上原設定的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
解題方法與個別處理
依題目所列權利與地上物,分別判斷「權利是否消滅」及「改良物是否一併徵收、補償」。
一、甲的地上權
甲的地上權已設定並登記。A 地所有權被徵收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6 條,地上權因徵收而消滅;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其補償款額,並依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時,補償費依同條例第 26 條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因此,地上權並不因登記在先而繼續存在於已徵收的 A 地上;其權利價值則循法定程序處理補償。
二、甲所有的合法房屋
合法房屋屬建築改良物。依第 5 條,原則上應與土地一併徵收;依第 31 條,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按徵收當時的重建價格估定,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
房屋所有權人是甲,故房屋補償應按法定查估基準處理,不能因房屋坐落於乙所有的土地上,就將房屋當作乙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