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地方特考三等 環保技術 環境影響評估技術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一) 何謂不法利得?其依據之法源為何?(6 分)
(二) 道路服務水準(LOS)由優至劣可分哪幾級?開發後 LOS 至少應為哪一級?流量容量比(即 )係愈高或愈低愈佳?其理由為何?(7 分)
(三) 依據《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開發單位應提出哪四項替代方案?(6 分)
(四) 環評追蹤、環評監督之執行機關分別為何?何者可處分?何者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6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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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涵蓋環境法學原理、交通環境影響評估技術及《環境影響評估法》後續管制作業,命題法規以民國 111 年考試當年有效法規為準(註:中央環境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升格為「環境部」)。
- 不法利得(Disgorgement of Illegal Gains):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獲取之財產利益,分為「積極利益」(因違法而直接獲取之利益)與「消極利益」(應支出而未支出之防制/評估成本與衍生利息)。其法源核心為《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及第 20 條。
- 道路服務水準(Level of Service, LOS)與容量分析:評估開發行為施工及營運期交通衍生衝擊之指標,依《公路容量手冊》及交通影響評估技術規範分為 A 至 F 級。流量容量比()反映道路供需負荷程度。
- 替代方案評估(Alternatives Evaluation):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31 條,開發單位須就減輕環境衝擊評估具實質可行性之替代選項,不可僅評估單一方案。
- 環評追蹤與監督之雙軌機制: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與第 23 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具備明確權限劃分(追蹤與監督、處分權歸屬、調查報告書命題主體)。
解題方法
本題為四個子題之申論問答,切入點應精準扣合各對應法規條文與專業技術規範:
- 子題 (一):先給出不法利得之法學定義(包含積極與消極利益兩大構面),再引證普通法(《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特別法追繳原則。
- 子題 (二):依序由優至劣條列六級(A 至 F);引述評估技術規範列出開發後最低門檻等級(都會區 D 級/郊區 C 級,最低不得低於 D 級);利用交通流體理論論證 愈低愈佳之理由。
- 子題 (三):精準引據《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31 條之法定四款替代方案。
- 子題 (四):梳理《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之文義結構與主管權責,辨析「追蹤」與「監督」之機關主體,指明行政處分權專屬環保主管機關,並闡明「命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法定權責。
試題詳解
(一) 何謂不法利得?其依據之法源為何?
- 不法利得之定義: 不法利得係指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獲得之一切財產上利益。其旨在落實「任何人均不得因違法行為而獲利」之公平正義原則,涵蓋下列兩大範疇:
- 積極利益:因違法開發、施工或營運所直接取得之營業收入、營業淨利、受領之款項或其他財產增益。
- 消極利益:因違反法定義務而「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應提早支出而遲延支出」所省下之費用(例如:未依規定實施環評省下之調查評估費、未施作環境保護對策省下之防制設備建置或維護費用、利息利益等)。
- 法源依據:
-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核心基礎法源):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此為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時,加重沒入/追繳違法行為人利得之總則性規定。
- 《行政罰法》第 20 條: 規範行為人為他人利益或由第三人受領利益時,得向該第三人追繳或沒入其不法利得。
- 行政裁量規範: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揭法條所訂定之不法利得計算及追繳裁量基準(如《環境保護專案不法利得加重處分裁量原則》)。
(二) 道路服務水準(LOS)由優至劣分級、門檻與流量容量比()
- 道路服務水準(LOS)之分級(由優至劣): 依據交通工程容量分析,道路服務水準由優至劣分為以下 6 級:
- A 級(最佳,自由車流,完全無延滯)
- B 級(穩定車流,行車順暢)
- C 級(穩定車流,車速受限但尚可接受)
- D 級(接近不穩定車流,延滯顯著增加,為容許下限)
- E 級(不穩定車流,容量已達飽和邊緣,嚴重延滯)
- F 級(最劣,強制車流/壅塞崩潰,車流停滯停等)
- 開發後 LOS 至少應維持之等級: 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38 條及交通衝擊評估規範:
- 開發行為衍生交通量後,主要進出道路與受影響路口尖峰時段服務水準:都會區(市區)至少應維持在 D 級以上;非都會區(郊區)至少應維持在 C 級以上。
- 若背景現況已低於上述標準者,則開發後不得使原有服務水準進一步惡化。通案之法定最低容許底線至少應為 D 級。
- 流量容量比()係愈高或愈低愈佳?其理由為何?:
- 答案:流量容量比()係愈低愈佳。
- 理由:
第 二 題25 分
過去環評程序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多扮演類似郵差之轉送角色,其後《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增訂第 11 條之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後,應有哪三項作為?並請針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何需對開發案之需要性及適法性加以說明,試闡述原因。(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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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定位」與「前端過濾機制」。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民國 107 年 4 月 11 日修正增訂之《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現行法已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改制升格為「環境部」,原條文之中央主管機關由環保署調整為環境部,其餘核心規範與程序要求維持一致。
- 立法核心精神:過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常將開發單位送交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直接轉送環保機關,未作實質檢視,遭外界譏為「郵差機關」、「掛名過水」。增訂本條旨在落實「權責相符原則」與「源頭管理」,要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轉送前善盡專業把關責任,確立開發案之合法性與政策正當性。
解題方法
本題配分為 25 分,採申論答題架構,切入分為兩大核心層次:
- 法規條文化(第一子問,約 10 分):精準引據《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第一項規定,逐款列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前必須踐行之三項法定作為(檢核法規、釐清非環保爭點、提出興辦需要性意見)。
- 法理與實務深論(第二子問,約 15 分):分別從「適法性」與「需要性」剖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說明的立法目的與行政效益:
- 適法性層面:從「依法行政」、「專業管轄分工」、「程序經濟(避免無效環評)」三個角度切入。
- 需要性層面:從「公益衡量基礎(利益權衡原則)」、「政策上位銜接」、「政治責任與權責相符」三個角度論述。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閱卷評分重點在於法條條號與內容引述是否精確、法理說理是否切中環評制度長年弊端與行政分工法理。
解題技巧
- 三項作為關鍵字記憶法:
- 「檢」:檢核相關法規(適法性)。
- 「釐」:釐清非環保爭點(權責切分)。
- 「需」:提出興辦需要性具體意見(政策合理性)。
- 常見失分陷阱:
- 誤將二階環評之「現場勘查」或「公聽會」(原條文規範於後續審查階段)填入本條作為。
- 僅背誦法條條文,忽略第二子問要求闡述「為何需要說明」之實質原因;論述原因時切忌空泛抒情,必須扣緊「避免環評委員越俎代庖審查產業政策」與「防止程序空轉」之制度痛點。
【答案】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後應有之三項作為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開發單位提送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後,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前,應辦理下列三項作為:
- 檢核該開發行為是否符合相關法規: 檢視該開發行為之選址、使用分區、產業類別及興辦內容,是否符合目的事業法令及其他相關土地利用或保育法規之強制、禁止或限制規定。
第 三 題25 分
(一) 依據《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開發單位應採用更嚴格之約定值。何謂約定值?(6 分)
(二) 環評審查結果有哪五種結論?若未通過環評,開發單位仍欲開發,其另提內容須注意事項為何?(6 分)
(三) 依據《公共工程生態檢核注意事項》,生態保育四大策略為何?其優先順序為何?(6 分)
(四) 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河川水質評估模式技術規範》,承受水體有流量紀錄者應採何流量?無紀錄者應採何流量?開發單位放流水水量應採何水量?並請分別敘明其理由。(7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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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為環境影響評估(EIA)法規與實務技術之綜合型考題,涵蓋評估標準、審查機制、生態防制階層及數值模擬邊界設定四大核心。
本題作答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改制為環境部,原環保署法規與作業規範現行由環境部承接與管轄)。
- 約定值之法律定位與技術意涵: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為確保受體環境不超出涵容能力,開發單位承諾優於法定管制標準之數值即為約定值。通過審查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 17 條具絕對法律拘束力。
- 環評審查審議法制與替代方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專案小組初審作業機制及環評法第 14 條第 2 項、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範審查結論類型及「不應開發」案件另提替代方案重新送審之法定要件。
- 減輕階層(Mitigation Hierarchy):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生態檢核注意事項》,工程對生態之處置依循國際減輕階層原則,具有嚴格之優先次序。
- 水質模式保守原則(Worst-Case Principle):依《環境影響評估河川水質評估模式技術規範》,水質涵容與稀釋評估係基於質量平衡: 為評估環境最大衝擊,必須設定河川承受流量 為最不利之枯水流量,排放流量 則為設計最大產量。
解題方法
- 第 (一) 子題:先定義「約定值」的法規文字(排放濃度、總量、噪音值等優於法規管制標準),再敘明其因應環境背景或涵容限制而提出之承諾性質,並點出環評法第 17 條之後續監督查核效力。
- 第 (二) 子題:
- 第一部分:分項列出審查大會所為之五種標準結論(通過、有條件通過、進入二階、認定不應開發、駁回/補正後再審)。
- 第二部分:引述環評法第 14 條第 2 項但書及施行細則第 23 條,點出「另提替代方案重新送審」之三項法定載明要點(原不應開發理由、因應評估、變更內容)。
- 第 (三) 子題:精準寫出生態保育四大策略名詞(迴避、縮小、減輕、補償),並以數學不等式標示優先順序,逐一說明各階段之工程手段。
- 第 (四) 子題:採「三段論證法」(水體有紀錄、水體無紀錄、放流水水量),分別回答所採流量數值規範,並從水質稀釋倍數、環境涵容能力及「最劣情境(Worst-Case)」推估原理闡明其法理與工程理由。
子題詳細解析
(一) 約定值之定義與內涵
- 定義: 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4 條規定,**「約定值」**指開發單位承諾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總量、放流水水質、水量、噪音振動值或化學物質使用量等,優於各項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標準或排放標準之數值。
- 實務意涵與法律效果:
- 採行背景:當基線調查顯示受體環境背景值偏高、涵容能力不足,或經預測模式推估開發行為將造成環境品質超標時,開發單位須採取最佳可行控制技術(BACT)或自願加嚴管理,承諾更低之排放濃度或總量。
- 法律效力:經環評審查通過後,約定值即列入審查結論及環評書件內容。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開發單位負有切實執行之義務;後續主管機關監督查核時,即以「約定值」作為裁罰與查核之依據,開發單位不得主張已符合一般法定標準而免責。
(二) 環評審查五種結論與重新送審注意事項
- 環評審查結果之五種結論: 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規範》及專案小組初審與審查委員會大會實務,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如下:
- 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認無重大環境影響之虞,准予通過。
- 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附加附款(負擔、條件或限制),要求落實各項環境保護對策。
- 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認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符合環評法第 8 條各款情事),須進一步進行實質範疇界定與評估。
- 認定不應開發:認定對環境有重大不良影響,且現行對策無法有效減輕或消除,否決該開發案。
- 駁回(或逾期未補正予以駁回):開發單位未於期限內補正相關資料、書件內容嚴重欠缺,或依法不符程序而予以駁回。
- 未通過環評(認定不應開發)另提內容之注意事項: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4 條第 2 項但書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若開發單位仍欲開發,應注意以下事項:
- 必須提出替代方案:開發單位不得以原案內容重複送審,必須實質變更開發計畫(如更換場址區位、縮減開發規模、變更製程技術等),另提「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 書件應敘明三大法定事項:
- 列明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
- 提出替代方案對原認定不應開發理由之具體因應說明及環境影響預測評估。
- 明列替代方案變更原開發行為之實質內容。
- 重行辦理環評程序:新替代方案視同新送審案件,須重新踐行法定環評審查程序,通過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三) 生態保育四大策略與優先順序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生態檢核注意事項》,公共工程之生態保育應遵循「減輕階層(Mitigation Hierarchy)」,四大策略如下:
- 四大策略內涵:
- 迴避 (Avoidance):在規劃設計階段,利用路線或配置變更,完全避開環境敏感區、法定保育類或受威脅物種棲地及生態核心區,達成零衝擊。
- 縮小 (Minimization):若無法完全迴避,應縮減工區範圍、減少開挖量體、限制施工動線或調整施工期程(避開繁殖期),將生態擾動面積與程度降至最低。
- 減輕 (Mitigation):工程進行及營運時,採取友善生態工法、減噪防震防濁措施、設置生物通道(如動物廊道、魚道)或微棲地復育設施,降低施工及營運產生的負面衝擊。
第 四 題25 分
依據《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策細項之擬訂、核定,分別由何單位辦理?非屬前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策細項,由何單位辦理?應實施政策環評之 10 大項政策為何?目前還欠缺之政策大項及政策細項為何?沒有政策環評是否可進行個案環評?(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策環境影響評估」(Strategic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SEA)之法制架構、權責劃分及實務運作課題,涉及以下法條與核心法理:
-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9 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政策擬訂時,有影響環境之虞者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其應進行之政策範圍與作業程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中央主管機關已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
- 第 3 條:明定應實施政策環評之法定 10 大項政策範圍。
- 第 4 條:規定政策細項之「擬訂」與「核定」權責劃分,以及非屬法定應實施細項之處理程序。
- 政策環評與個案環評之層級關係(Tiering):兩者在實體法與程序法上之獨立性與從屬性爭議,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對「政策環評是否為個案環評之前置法定要件」之實務見解。
解題方法
本題由法規記憶延伸至實務政策制度檢討,應採「精確引法 實務現況盤點 司法實務論證」三層次切入:
- 權責劃分:依《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精確答出擬訂機關與核定機關。
- 法定 10 大項政策:逐項列舉第 3 條法條文字,避免混淆為個案開發行為之認定標準。
- 欠缺之政策大項與細項之剖析:
- 「欠缺細項的大項」:指出法定 10 大項中,迄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尚未擬訂細項報院核定者(如「舊市區更新」)。
- 「法規欠缺之政策大項」:由環境永續宏觀角度,指出第 3 條未列入之新興或跨部會重大政策大項(如國土空間規劃與土地利用政策、觀光遊憩政策、農業與水產資源政策等)。
- 個案環評獨立性論證:從法律保留原則、規範目的及行政法院判例出發,給出肯定明確之結論,並補充實務上「以個案環評承擔政策爭議」之困境。
解題技巧
- 10 大項政策口訣記憶:利用字首聯想法「工、礦、水、能、核、交、廢、放、市、他」(工業、礦石土石、水源、能源、放射設施、交通、廢棄物、放射廢棄物、舊市區更新、其他指定)。
- 常見陷阱提醒:
- 題目問「欠缺之政策大項及政策細項」,考生常只答「尚未公告細項的法定大項」,而忽略「現行第 3 條本身遺漏的關鍵大項」,兩者皆回答方能取得滿分 25 分。
- 關於「沒有政策環評是否可進行個案環評」,切忌依直覺回答「不可」。政策環評在法制上屬指導性之宏觀評估,並非個案環評審查之「停止條件」或「生效要件」。
【答案】
一、政策細項之擬訂、核定單位及非屬應實施細項之辦理單位
依《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以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行法已改制為環境部)第 4 條規定:
- 應實施政策環評之政策細項:
- 擬訂單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
- 核定單位: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