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三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地方特考・三等・法律廉政
試題代碼 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涉嫌強制猥褻罪嫌,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於審判期日,檢察官傳喚證人乙到庭進行詰問,乙作證:「聽聞被害人說,甲強行咬被害人嘴唇。」云云。

辯護人行反詰問時,提出乙曾郵寄內容為「被害人因愛生恨,故意誣陷被告甲」給其友人丙之信函。

此際,檢察官聲明異議,認為該信函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庭外之書面,不得作為證據提出於法庭。

請詳附理由說明,檢察官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傳聞證據與彈劾證據

本題考點是刑事訴訟法的傳聞法則,以及「彈劾證據」能否用來爭執證人證言的可信性。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判斷一項審判外陳述是否受傳聞法則限制,關鍵在於它被提出來證明什麼:

  • 若用來證明陳述內容為真,屬於實質證據,原則上須符合傳聞例外規定。
  • 若只用來質疑證人證言的可信性,例如指出證人對同一事項先前說法不同,或揭露其偏頗、敵意,屬於彈劾證據。依實務見解,此時待證的是證人可信性,而不是陳述內容的真實性,不受傳聞法則拘束;但不得再拿來證明犯罪事實。

解題方法:先確認反詰問目的,再判斷傳聞法則

乙在審判中表示,曾聽被害人說甲強行咬被害人嘴唇。辯護人提出乙寄給丙的信函,內容指稱被害人「因愛生恨,故意誣陷被告甲」。應先判斷辯護人提出信函的目的:

若辯護人是用以質疑乙對被害人說法的轉述是否可信,或指出乙對被害人的態度、立場及證言是否偏頗,該信函是彈劾證據。此時不是要法院認定「被害人確實故意誣陷甲」,而是讓法院評估乙的證言可信性,因此檢察官僅以信函是審判庭外書面陳述為由,主張不得提出,並無理由。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25 分

甲有吸食毒品之習慣。某日遇警方臨檢心虛,駕車加速逃逸,惟不慎自行撞上電桿受傷。警方抵達時,發現駕駛座上掉落 3 包毒品,以現行犯逮捕甲。

嗣後,警察將甲送醫院就診時,一併請醫院對甲進行導尿,以便檢驗是否有吸食毒品反應。經檢驗顯示,甲尿液中呈陽性反應後,移送檢察官偵辦。偵查終結後,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

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向受命法官主張,醫院所為之導尿行為違反程序規定,所得證據無證據能力。

請詳附理由說明,辯護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警察以導尿方式取得尿液,是否屬合法強制處分,以及違法取得的尿液與尿液檢驗報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關鍵在於區分「非侵入性採尿」與「侵入性導尿」,再判斷有無法律依據及應如何適用違法證據排除法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司法警察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於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可作為犯罪證據時,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尿液。惟該條所稱採尿,依實務見解僅指非侵入性方式,不包括以導尿管進入體內取尿。

解題方法

先確認警方有無合法拘捕與採尿理由,再判斷實際採取尿液的方法是否落在法律授權範圍內。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權衡違法情節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決定證據能力。

  1. 逮捕與採尿理由: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甲。甲有吸食毒品習慣,且駕車逃逸,駕駛座旁又發現毒品,足以支持警方認有調查施用毒品犯罪、採取尿液作為證據的理由。
  2. 採尿手段:題目明示警方請醫院對甲「導尿」。導尿屬侵入性採尿,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所授權的非侵入性採尿。合法逮捕及有採尿必要,不能因此擴張為得直接侵入身體取尿。
  3. 其他法定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規定,鑑定人因鑑定必要,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得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25 分

甲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處以緩起訴,期間 1 年。惟 6 個月後,檢察官另查得新事實、新證據,足以認為甲有其他幫助詐欺犯行,已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即對甲逕行提起公訴。

試問是否合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緩起訴處分的效力,以及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時,檢察官能否直接起訴。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檢察官對符合要件的案件,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期間為緩起訴期間。依第 253 條之 3,檢察官在法定事由下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但「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為已不宜緩起訴」本身,並非該條所列撤銷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對同一案件原則上不得再行起訴,但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情形除外。最高法院實務並認為,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時,處分效力仍未確定;檢察官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為已不宜緩起訴,得就同一案件直接起訴,原緩起訴處分因而失其效力。

解題方法

先確認兩件事:新查得的幫助詐欺犯行是否屬原緩起訴案件的同一案件,以及緩起訴期間是否已經期滿。

題目明示檢察官查得新事實、新證據,且於緩起訴期間六個月後即提起公訴。此時緩起訴尚未期滿,尚無第 260 條所稱「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的實質確定力問題。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四 題25 分

甲以合夥之名義詐取乙新臺幣 300 萬元,經乙向檢察官告訴,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管轄法院提起詐欺罪之公訴。法院審理後,諭知有期徒刑 2 年 6 個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300 萬元沒收。

甲對本案罪刑部分不服,合法上訴。請詳附理由說明,上訴審審理範圍為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一部上訴與上訴不可分,以及犯罪所得沒收與本案罪刑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規定:

  • 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 對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因此,即使上訴人只對判決的一部分表示不服,若其他部分與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的關係,仍會一併移審,由上訴審審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上訴的範圍:甲表示對「罪刑部分」不服,故犯罪事實與有期徒刑部分進入上訴審審理。

再判斷沒收部分是否與罪刑部分有關係。本案沒收的是甲詐欺所得的 300 萬元,其是否屬於犯罪所得,須以本案詐欺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的認定為基礎。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及罪刑具有關聯,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沒收部分也視為已上訴。

上訴審審理範圍

上訴審審理範圍包括:

  1. 犯罪事實及罪名:甲是否以合夥名義詐取乙 300 萬元,並成立詐欺罪。
  2. 刑的部分: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 2 年 6 個月是否妥適。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