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三等 公職獸醫師 動物保護與防檢疫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地方特考・三等・公職獸醫師
試題代碼 動物保護與防檢疫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動物保護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動物。請說明哪些動物是被收容及處理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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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動物保護法》第14條所定「動物收容處所」的收容及處理對象。解題關鍵在於:第14條並非只針對遊蕩犬、貓,而是採「列舉加概括」方式,將依其他條文捕捉、收容或沒入的動物,納入公立或受委託收容處所的處理範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作答時直接依《動物保護法》第14條各款逐項列出,並區分:

  1. 依第12條捕捉的動物;
  2. 依第13條至第19條收容或沒入的動物;
  3. 其他依法應予收容的動物。

因此,本題不是只回答「遊蕩犬貓」,而是要完整掌握第14條所涵蓋的法定類型。

收容及處理的動物種類

依民國110年《動物保護法》第14條,動物收容處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依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捕捉的動物

包括主管機關依法捕捉的遊蕩動物。此類動物是動物收容處所最主要的收容來源,並不限於犬、貓;實際範圍仍須依第12條所定捕捉要件判斷。

二、依第13條第1項規定收容的動物

凡符合第13條第1項所定收容要件的動物,均屬第14條所稱應收容及處理的對象。

三、依第15條第1項規定沒入的動物

動物因違反動物保護法規定而依法被沒入者,應由主管機關收容及處理,不以原飼主是否願意交付為必要。

四、依第16條第1項規定收容的動物

依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由主管機關或相關收容處所收容的動物,亦屬第14條的對象。

五、依第17條第1項規定收容的動物

凡依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予收容的動物,應納入動物收容處所的收容及處理範圍。

六、依第18條第1項規定收容的動物

依第18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被收容的動物,亦由動物收容處所負責後續收容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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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 14 條規定,家畜屠體、內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判定不合格者,該屠體及其內臟不得供為食用。請說明有哪些情形符合該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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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屠宰衛生檢查規則》家畜屠後檢查中,屬於「整體判定不合格」的情形。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14條,家畜屠體、內臟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判定不合格者,該屠體及其內臟均不得供為食用。

其中:

  • 「屠體」:家畜經放血後,不含內臟之整體或剖體。
  • 「內臟」:家畜胸腔、腹腔及骨盆腔內之臟器。
  • 「不合格」:屠後檢查判定不適合供食用。

本條所處理的是足以影響整體食用安全的重大情形,與第15條「切除患部後,其餘正常部分得供食用」的局部病變規定不同。

解題方法

作答時應先寫出第14條的法律效果,再依序列舉七款法定事由。第1款涉及第10條,因此須說明第10條所列疾病、症狀或狀態;其餘第2款至第7款直接列出即可。

判斷架構如下:

具有第14條所列事由⟶經判定不合格⟶屠體及內臟均不得供食用\text{具有第14條所列事由} \longrightarrow \text{經判定不合格} \longrightarrow \text{屠體及內臟均不得供食用}

須注意,條文不是只禁止具有病變的「部分」供食用,而是判定不合格後,屠體與其內臟整體不得供食用。

第14條各款情形

一、具有第10條各款所列疾病病變、狀態之一者

第10條所列家畜疑有下列疾病、症狀或狀態,經判定為疑畜者,應予稽留;屠後如具有其病變或狀態,並經判定不合格,即適用第14條第1款:

  1. 口蹄疫
  2. 狂犬病
  3. 假性狂犬病
  4. 水疱性口炎
  5. 炭疽
  6. 破傷風
  7. 嚴重之結核病
  8. 副結核病
  9. 嚴重之布氏桿菌病
  10. 鉤端螺旋體病
  11. 出血性敗血性疾病
  12. 運輸熱
  13. 敗血症型沙門氏桿菌症
  14. 嚴重之壞死桿菌病
  15. 全身性或廣泛性之放射菌病或放射桿菌病
  16. 焦蟲病
  17. 邊蟲病
  18. 錐蟲病
  19. 嚴重之牛肉囊蟲病
  20. 嚴重之包蟲病
  21. 豬瘟
  22. 非洲豬瘟
  23. 豬水疱病
  24. 水疱疹
  25. 全身性豬丹毒
  26. 旋毛蟲症
  27. 嚴重之豬肉囊蟲症
  28. 牛瘟
  29. 牛惡性卡他熱
  30. 牛副流行性感冒
  31. 藍舌病
  32. 氣腫疽(黑腿病)
  33. 牛接觸性傳染性胸膜肺炎
  34. 羊痘
  35. 綿羊之疥癬症
  36. 嚴重之羊乾酪樣淋巴腺病
  37. 馬傳染性貧血症
  38. 馬流行性腦炎
  39. 馬鼻疽
  40. 假性皮疽
  41. 尿毒症
  42. 廣泛性肌肉發炎
  43. 多發性關節炎
  44. 惡性腫瘤或腫瘤有明顯轉移者
  45. 嚴重之黃疸病
  46. 惡質病
  47. 嚴重之貧血
  48. 可能危害人體之各種中毒症
  49. 嚴重之皮下血腫或水腫
  50. 殘留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者
  51.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疾病、症狀或狀態

此款的重點是「第10條的疾病、症狀或狀態」與「屠後檢查所見病變」相互連結。作答時不可只寫「有傳染病」而不說明係第10條所列範圍。

二、屠宰前斃死者

家畜在正式屠宰前即已死亡,並非經正常屠宰、放血程序取得之肉品,故即使外觀尚未明顯腐敗,仍不得作為食用屠體處理。

此款與第11條相互呼應:家畜於屠宰前斃死者,不得屠宰供為食用。

三、顯著放血不完全之屠體

正常屠宰須經充分放血。若屠體有顯著放血不完全,表示屠宰程序異常,會造成肉品品質降低,並增加腐敗及衛生風險,經判定不合格時,整具屠體及其內臟不得供食用。

「顯著」是本款判斷重點,並非任何些微殘血現象均當然適用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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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面對氣候變遷、全球暖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推動現代化豬肉攤,改善零售肉攤的販賣環境,大大提升肉品衛生。對於屠宰場的屠體運送,屠宰作業準則第 8 條之 1 規定,屠宰場自行或委託運輸業者運送家畜禽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車輛應符合相關規定,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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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屠宰作業準則》第 8 條之 1,重點在於屠宰後產品於運送階段的「防止污染」與「冷鏈維持」。家畜禽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均屬屠宰產品,運輸車輛必須兼具:

  1. 防止外界污染的構造。
  2. 容易清洗、消毒且不會污染食品的材質。
  3. 屠體、內臟及分切物分別適當裝載的設備。
  4. 冷藏、冷凍及溫度管理功能。
  5. 使用前後清洗、消毒的衛生管理。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相關法規及條文編排已修正,作答仍應依民國 110 年《屠宰作業準則》第 8 條之 1 的規定說明。

解題方法

本題不是要求說明屠宰場內的屠宰流程,而是要求列舉「運送家畜禽屠體、內臟及分切物之車輛」應具備的條件。作答時可依「車廂材質與構造—裝載方式—冷藏冷凍—清潔消毒」四個層次回答。

車輛應符合之規定

一、車廂應為密閉式構造

運輸車輛的車廂應具有密閉性,避免灰塵、雨水、昆蟲、病原微生物及其他外來污染物進入。車門、接縫及開口均應能有效隔絕外界,運送過程中不得使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暴露於污染環境。

二、車廂內壁及底板應使用適當材料

車廂內壁及底板應以:

  • 不透水;
  • 耐腐蝕;
  • 易於清洗;
  • 易於消毒;

的材料製成。

其目的在於避免血水、組織液及其他污染物滲入車體,並確保每次運送後均能徹底清洗及消毒。木板、裸露生鏽金屬及具有裂縫、孔洞、吸水性的材質,均不符合食品運輸衛生要求。

三、屠體應以吊掛方式運送

車廂內應設置適當的屠體吊掛設備。屠體於運送時應吊掛於車廂內,不得直接接觸車廂底板,也不得任意堆置於地面。

吊掛運送可以避免屠體接觸血水、污水及車廂底部污染物,並減少屠體彼此接觸造成的交叉污染。

四、內臟及分切物應以適當容器盛裝

內臟及其分切物不得直接放置於車廂底板,應使用清潔、完整、可清洗及可消毒的容器盛裝。容器材質應具備不透水、耐腐蝕及不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特性。

屠體、內臟與分切物應妥善區隔,避免血液、內容物或其他污染物相互流動及交叉污染。

五、車輛應具備冷藏或冷凍設備

運送屠體、內臟及分切物的車輛,應依產品保存狀態設置冷藏或冷凍設備,以維持屠宰產品在運送過程中的低溫環境。

一般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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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國人飼養寵物風氣盛行,主人經常帶著毛小孩到公共場所、搭車或餐廳活動。依照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規定,對於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有所規範,以保護動物及周邊的人。請說明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及第 20 條之 1 的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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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動物保護法》為準,考查飼主攜帶寵物進入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及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時,所負的管理義務,以及導盲犬、導聾犬與肢體障礙者服務犬的通行保障。

本題應掌握兩個層次:

  1. 《動物保護法》第20條:規範一般寵物及具攻擊性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時,飼主應採取的防護措施。
  2. 《動物保護法》第20條之1:保障身心障礙者使用的導盲犬、導聾犬及服務犬,不得遭拒絕進入公共場所或搭乘公共運輸工具。

一、動物保護法第20條

依民國110年《動物保護法》第20條規定:

1. 一般寵物出入公共場所的義務

飼主攜帶犬、貓等伴侶動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有適當的防護措施。

所謂公共場所,是指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或進出的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包括雖非傳統意義上的公共場所,但業者或管理人允許一般民眾進出的場所,例如商場、餐廳、店家、休閒場所等。

飼主不得僅因寵物性情溫和、體型較小或平時不具攻擊紀錄,即免除防護義務。其重點在於飼主是否已採取足以避免寵物逃逸、攻擊他人或造成公共秩序危險的措施。

常見的適當防護措施包括:

  • 使用牽繩並由飼主控制;
  • 置於適當的箱籠或運輸籠內;
  • 依動物種類、體型及個性採取口罩、胸背帶等必要措施;
  • 防止動物任意奔跑、撲咬、驚嚇他人或造成交通危險。

2. 具攻擊性犬隻的特別義務

具攻擊性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的防護措施。

此規定比一般寵物的管理要求更為嚴格,包含兩項要件:

第一,必須由成年人陪同。未成年人單獨帶具攻擊性犬隻進入公共場所,不符合規定。

第二,必須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成年人的陪同並不能取代牽繩、口罩、箱籠或其他必要措施;「有人陪同」與「採取防護措施」是各自獨立的要求。

3. 具攻擊性犬隻及防護措施的認定

第20條所稱具攻擊性犬隻的種類,以及應採取的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因此,判斷某種犬隻是否屬於法律上所稱的具攻擊性犬隻,不能只依飼主主觀認定,也不能單純以犬隻外觀或民間俗稱判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範圍及標準認定。


二、動物保護法第20條之1

依民國110年《動物保護法》第20條之1規定,任何人不得以身心障礙者使用導盲犬、導聾犬或肢體障礙者使用的服務犬為理由,拒絕其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運輸工具。

1. 保障對象

本條保障的並非一般寵物,而是具有特定服務功能的工作犬,包括:

  • 導盲犬;
  • 導聾犬;
  • 肢體障礙者使用的服務犬。

這些犬隻係協助身心障礙者生活、行動或與外界溝通,具有公共服務及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社會生活的功能。

2. 不得拒絕進入或搭乘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運輸工具,不得以禁止寵物為由,拒絕上述服務犬自由進入或搭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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