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三等 公職獸醫師 動物保護與防檢疫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動物保護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動物。請說明哪些動物是被收容及處理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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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動物保護法》第14條所定「動物收容處所」的收容及處理對象。解題關鍵在於:第14條並非只針對遊蕩犬、貓,而是採「列舉加概括」方式,將依其他條文捕捉、收容或沒入的動物,納入公立或受委託收容處所的處理範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作答時直接依《動物保護法》第14條各款逐項列出,並區分:
- 依第12條捕捉的動物;
- 依第13條至第19條收容或沒入的動物;
- 其他依法應予收容的動物。
因此,本題不是只回答「遊蕩犬貓」,而是要完整掌握第14條所涵蓋的法定類型。
收容及處理的動物種類
依民國110年《動物保護法》第14條,動物收容處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依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捕捉的動物
包括主管機關依法捕捉的遊蕩動物。此類動物是動物收容處所最主要的收容來源,並不限於犬、貓;實際範圍仍須依第12條所定捕捉要件判斷。
二、依第13條第1項規定收容的動物
凡符合第13條第1項所定收容要件的動物,均屬第14條所稱應收容及處理的對象。
三、依第15條第1項規定沒入的動物
動物因違反動物保護法規定而依法被沒入者,應由主管機關收容及處理,不以原飼主是否願意交付為必要。
四、依第16條第1項規定收容的動物
依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由主管機關或相關收容處所收容的動物,亦屬第14條的對象。
五、依第17條第1項規定收容的動物
凡依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予收容的動物,應納入動物收容處所的收容及處理範圍。
六、依第18條第1項規定收容的動物
依第18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被收容的動物,亦由動物收容處所負責後續收容及處理。
第 二 題25 分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 14 條規定,家畜屠體、內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判定不合格者,該屠體及其內臟不得供為食用。請說明有哪些情形符合該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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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屠宰衛生檢查規則》家畜屠後檢查中,屬於「整體判定不合格」的情形。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14條,家畜屠體、內臟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判定不合格者,該屠體及其內臟均不得供為食用。
其中:
- 「屠體」:家畜經放血後,不含內臟之整體或剖體。
- 「內臟」:家畜胸腔、腹腔及骨盆腔內之臟器。
- 「不合格」:屠後檢查判定不適合供食用。
本條所處理的是足以影響整體食用安全的重大情形,與第15條「切除患部後,其餘正常部分得供食用」的局部病變規定不同。
解題方法
作答時應先寫出第14條的法律效果,再依序列舉七款法定事由。第1款涉及第10條,因此須說明第10條所列疾病、症狀或狀態;其餘第2款至第7款直接列出即可。
判斷架構如下:
須注意,條文不是只禁止具有病變的「部分」供食用,而是判定不合格後,屠體與其內臟整體不得供食用。
第14條各款情形
一、具有第10條各款所列疾病病變、狀態之一者
第10條所列家畜疑有下列疾病、症狀或狀態,經判定為疑畜者,應予稽留;屠後如具有其病變或狀態,並經判定不合格,即適用第14條第1款:
- 口蹄疫
- 狂犬病
- 假性狂犬病
- 水疱性口炎
- 炭疽
- 破傷風
- 嚴重之結核病
- 副結核病
- 嚴重之布氏桿菌病
- 鉤端螺旋體病
- 出血性敗血性疾病
- 運輸熱
- 敗血症型沙門氏桿菌症
- 嚴重之壞死桿菌病
- 全身性或廣泛性之放射菌病或放射桿菌病
- 焦蟲病
- 邊蟲病
- 錐蟲病
- 嚴重之牛肉囊蟲病
- 嚴重之包蟲病
- 豬瘟
- 非洲豬瘟
- 豬水疱病
- 水疱疹
- 全身性豬丹毒
- 旋毛蟲症
- 嚴重之豬肉囊蟲症
- 牛瘟
- 牛惡性卡他熱
- 牛副流行性感冒
- 藍舌病
- 氣腫疽(黑腿病)
- 牛接觸性傳染性胸膜肺炎
- 羊痘
- 綿羊之疥癬症
- 嚴重之羊乾酪樣淋巴腺病
- 馬傳染性貧血症
- 馬流行性腦炎
- 馬鼻疽
- 假性皮疽
- 尿毒症
- 廣泛性肌肉發炎
- 多發性關節炎
- 惡性腫瘤或腫瘤有明顯轉移者
- 嚴重之黃疸病
- 惡質病
- 嚴重之貧血
- 可能危害人體之各種中毒症
- 嚴重之皮下血腫或水腫
- 殘留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者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疾病、症狀或狀態
此款的重點是「第10條的疾病、症狀或狀態」與「屠後檢查所見病變」相互連結。作答時不可只寫「有傳染病」而不說明係第10條所列範圍。
二、屠宰前斃死者
家畜在正式屠宰前即已死亡,並非經正常屠宰、放血程序取得之肉品,故即使外觀尚未明顯腐敗,仍不得作為食用屠體處理。
此款與第11條相互呼應:家畜於屠宰前斃死者,不得屠宰供為食用。
三、顯著放血不完全之屠體
正常屠宰須經充分放血。若屠體有顯著放血不完全,表示屠宰程序異常,會造成肉品品質降低,並增加腐敗及衛生風險,經判定不合格時,整具屠體及其內臟不得供食用。
「顯著」是本款判斷重點,並非任何些微殘血現象均當然適用第14條。
第 三 題25 分
面對氣候變遷、全球暖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推動現代化豬肉攤,改善零售肉攤的販賣環境,大大提升肉品衛生。對於屠宰場的屠體運送,屠宰作業準則第 8 條之 1 規定,屠宰場自行或委託運輸業者運送家畜禽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車輛應符合相關規定,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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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屠宰作業準則》第 8 條之 1,重點在於屠宰後產品於運送階段的「防止污染」與「冷鏈維持」。家畜禽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均屬屠宰產品,運輸車輛必須兼具:
- 防止外界污染的構造。
- 容易清洗、消毒且不會污染食品的材質。
- 屠體、內臟及分切物分別適當裝載的設備。
- 冷藏、冷凍及溫度管理功能。
- 使用前後清洗、消毒的衛生管理。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相關法規及條文編排已修正,作答仍應依民國 110 年《屠宰作業準則》第 8 條之 1 的規定說明。
解題方法
本題不是要求說明屠宰場內的屠宰流程,而是要求列舉「運送家畜禽屠體、內臟及分切物之車輛」應具備的條件。作答時可依「車廂材質與構造—裝載方式—冷藏冷凍—清潔消毒」四個層次回答。
車輛應符合之規定
一、車廂應為密閉式構造
運輸車輛的車廂應具有密閉性,避免灰塵、雨水、昆蟲、病原微生物及其他外來污染物進入。車門、接縫及開口均應能有效隔絕外界,運送過程中不得使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暴露於污染環境。
二、車廂內壁及底板應使用適當材料
車廂內壁及底板應以:
- 不透水;
- 耐腐蝕;
- 易於清洗;
- 易於消毒;
的材料製成。
其目的在於避免血水、組織液及其他污染物滲入車體,並確保每次運送後均能徹底清洗及消毒。木板、裸露生鏽金屬及具有裂縫、孔洞、吸水性的材質,均不符合食品運輸衛生要求。
三、屠體應以吊掛方式運送
車廂內應設置適當的屠體吊掛設備。屠體於運送時應吊掛於車廂內,不得直接接觸車廂底板,也不得任意堆置於地面。
吊掛運送可以避免屠體接觸血水、污水及車廂底部污染物,並減少屠體彼此接觸造成的交叉污染。
四、內臟及分切物應以適當容器盛裝
內臟及其分切物不得直接放置於車廂底板,應使用清潔、完整、可清洗及可消毒的容器盛裝。容器材質應具備不透水、耐腐蝕及不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特性。
屠體、內臟與分切物應妥善區隔,避免血液、內容物或其他污染物相互流動及交叉污染。
五、車輛應具備冷藏或冷凍設備
運送屠體、內臟及分切物的車輛,應依產品保存狀態設置冷藏或冷凍設備,以維持屠宰產品在運送過程中的低溫環境。
一般而言:
第 四 題25 分
國人飼養寵物風氣盛行,主人經常帶著毛小孩到公共場所、搭車或餐廳活動。依照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規定,對於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有所規範,以保護動物及周邊的人。請說明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及第 20 條之 1 的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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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動物保護法》為準,考查飼主攜帶寵物進入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及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時,所負的管理義務,以及導盲犬、導聾犬與肢體障礙者服務犬的通行保障。
本題應掌握兩個層次:
- 《動物保護法》第20條:規範一般寵物及具攻擊性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時,飼主應採取的防護措施。
- 《動物保護法》第20條之1:保障身心障礙者使用的導盲犬、導聾犬及服務犬,不得遭拒絕進入公共場所或搭乘公共運輸工具。
一、動物保護法第20條
依民國110年《動物保護法》第20條規定:
1. 一般寵物出入公共場所的義務
飼主攜帶犬、貓等伴侶動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有適當的防護措施。
所謂公共場所,是指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或進出的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包括雖非傳統意義上的公共場所,但業者或管理人允許一般民眾進出的場所,例如商場、餐廳、店家、休閒場所等。
飼主不得僅因寵物性情溫和、體型較小或平時不具攻擊紀錄,即免除防護義務。其重點在於飼主是否已採取足以避免寵物逃逸、攻擊他人或造成公共秩序危險的措施。
常見的適當防護措施包括:
- 使用牽繩並由飼主控制;
- 置於適當的箱籠或運輸籠內;
- 依動物種類、體型及個性採取口罩、胸背帶等必要措施;
- 防止動物任意奔跑、撲咬、驚嚇他人或造成交通危險。
2. 具攻擊性犬隻的特別義務
具攻擊性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的防護措施。
此規定比一般寵物的管理要求更為嚴格,包含兩項要件:
第一,必須由成年人陪同。未成年人單獨帶具攻擊性犬隻進入公共場所,不符合規定。
第二,必須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成年人的陪同並不能取代牽繩、口罩、箱籠或其他必要措施;「有人陪同」與「採取防護措施」是各自獨立的要求。
3. 具攻擊性犬隻及防護措施的認定
第20條所稱具攻擊性犬隻的種類,以及應採取的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因此,判斷某種犬隻是否屬於法律上所稱的具攻擊性犬隻,不能只依飼主主觀認定,也不能單純以犬隻外觀或民間俗稱判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範圍及標準認定。
二、動物保護法第20條之1
依民國110年《動物保護法》第20條之1規定,任何人不得以身心障礙者使用導盲犬、導聾犬或肢體障礙者使用的服務犬為理由,拒絕其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運輸工具。
1. 保障對象
本條保障的並非一般寵物,而是具有特定服務功能的工作犬,包括:
- 導盲犬;
- 導聾犬;
- 肢體障礙者使用的服務犬。
這些犬隻係協助身心障礙者生活、行動或與外界溝通,具有公共服務及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社會生活的功能。
2. 不得拒絕進入或搭乘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運輸工具,不得以禁止寵物為由,拒絕上述服務犬自由進入或搭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