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三等 勞工行政類科 勞工行政與勞工立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地方特考・三等・勞工行政類科
試題代碼 勞工行政與勞工立法

第 一 題25 分

勞工保險局除擔任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的保險人外,依法還有哪些行政機關委任或委託辦理哪些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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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除依法律擔任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的保險人外,還受哪些機關委任或委託辦理其他業務。作答時應依業務的法定性質區分「委任」與「委託」,並列出主管機關及業務內容。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機關名稱為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 111 年 5 月 1 日施行後,勞保局亦依法辦理該保險業務。

解題方法

先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第 2 條第 5 款、第 6 款為法源:勞保局依法接受委任辦理就業保險、勞工退休金收支、積欠工資提繳及墊償等業務,也得依法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再依各業務的主管機關,整理出委任與委託項目。

受委任或委託辦理的業務

一、接受勞動主管機關委任

  1. 就業保險業務:包括承保、保險費收繳及各項給付等業務。
  2. 勞工退休金業務:包括勞工退休金的提繳、收支、保管、核發等相關業務。
  3.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業務:包括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基金管理及墊償等業務。

二、接受其他機關委託

  1. 衛生福利部委託辦理國民年金業務:包括納保、保險費處理及各項年金給付等業務。
  2. 農業委員會委託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
  3. 農業委員會委託辦理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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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工會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企業工會,包括廠場工會。現行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憲法法庭 112 年度憲判字第 7 號判決宣布現行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違憲,至遲於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其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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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7 號「成立廠場企業工會案」,核心在於辨別:工會法施行細則對「廠場」所設的成立條件,是否有法律明確授權,以及該等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工會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企業工會得由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等範圍內的勞工組成;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則進一步要求廠場須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特定登記,且逐項列出認定標準。

判決認定,這些條件實質上限制勞工成立廠場企業工會,涉及憲法第 14 條保障的結社自由及勞工團結權,屬重要事項,應由法律規定,或須有法律明確授權;施行細則不能只憑概括授權,自行增設此類限制。

解題方法與判決理由

本題應分兩層作答:先說明違憲的法理依據,再交代判決對比例原則的判斷,避免將兩者混為一談。

一、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依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限制人民基本權的重要事項,應由法律或有明確法律授權的命令規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獨立人事、預算會計」及登記條件,會直接影響勞工能否在工作場所成立企業工會,並非單純細節性或技術性規範。

工會法雖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但未就「廠場」的範圍及成立廠場企業工會的條件作明確授權。因此,施行細則自行設定上述要件,逾越母法授權範圍,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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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立法院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6 日修正性別平等工作法(原稱性別工作平等法),將於 113 年 3 月 8 日施行,對性騷擾防治的規定有重大變革,請分別說明權勢性騷擾及持續性性騷擾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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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2 條修法後新增的「權勢性騷擾」定義,以及非工作時間發生、仍納入該法適用的「持續性性騷擾」類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修法為準;修正條文自民國 113 年 3 月 8 日施行,現行法已另有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概念的規範功能:

  1. 權勢性騷擾著眼於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指揮、監督關係,以及行為人是否利用該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2. 持續性性騷擾著眼於騷擾行為跨越工作與非工作時間,且兩者在時間上密接,因此即使非工作時間的行為發生於工作場所之外,仍可能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

權勢性騷擾之意涵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2 條第 2 項,權勢性騷擾是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而受行為人指揮、監督之人,行為人利用其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判斷重點有三:

  • 關係來源:須源自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
  • 指揮監督關係:被害人因該關係受行為人指揮或監督。
  • 利用權勢或機會:行為人須利用其權勢或職務上機會實施性騷擾。

因此,僅有職務上的上下關係,尚須結合是否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判斷;反之,行為人也不必是形式上的直屬主管,只要符合條文所定關係及利用權勢或機會的要件,即可能成立。

持續性性騷擾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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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現行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如果要派單位違反此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哪些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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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之 1 的兩種法律效果:

  1. 行政罰:要派單位違反第 1 項禁止面試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的規定,得處罰鍰。
  2. 勞工請求成立直接勞動契約的權利:要派單位已受領派遣勞工提供的勞務時,派遣勞工得在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約意思表示。

本題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違規處罰」及「派遣勞工的救濟」兩個層次作答:

一、要派單位違反第 1 項的行政責任

要派單位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面試派遣勞工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依同法第 78 條,處新臺幣 9 萬元以上、45 萬元以下罰鍰。

二、派遣勞工請求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

除行政罰外,若要派單位已受領派遣勞工提供勞務,派遣勞工得自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 90 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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