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三等 建築工程類科 建管行政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地方特考・三等・建築工程類科
試題代碼 建管行政

第 一 題25 分

依《建築法》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請詳細說明何謂建築基地?並請詳細說明《建築法》之適用地區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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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建築法》第 11 條的「建築基地」定義,以及第 3 條所列的《建築法》適用地區。題幹提到地方政府依當地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深度,是在引出基地管制的背景;作答重點則是說明基地由哪些部分構成,以及哪些地區適用本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建築法》第 11 條說明基地的法定範圍,再補充基地合併、法定空地留設及使用限制;接著依第 3 條逐項列出適用地區,並交代法定地區以外仍適用本法的兩種建築物。

一、建築基地的定義與範圍

依《建築法》第 11 條,建築基地是「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因此,基地不只包括建築物實際占用的地面,也包括依法應留設的空地。

法定空地的留設,須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道路或其他建築物之間的距離;其寬度依建築管理規則規定。建築基地原為數宗土地者,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法定空地並非可任意處分或重複計算的普通空地:依規定留設的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也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程序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辦法。

二、《建築法》的適用地區

依《建築法》第 3 條第 1 項,本法適用地區有三類:

  1.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已實施都市計畫的地區。
  2.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屬於本法所定區域計畫適用範圍的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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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建築物設計人或監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請依《建築師法》規定,分別詳細說明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設計及監造時,各應遵守之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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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要求分別說明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設計與監造時的法定義務及責任。答題時須區分「設計成果應符合的要求」與「施工階段監造應辦事項」,並補充建築師對工程負有的責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建築師法》第17條整理設計義務,再依第18條逐款列出監造義務,最後以第19條說明設計責任、施工監督責任及專業工程的責任分工。這樣能完整回應題目所問的兩類委託工作,也能連結題幹提到的侵害財產、致生危險或傷害他人的責任。

一、受委託辦理建築物設計

依《建築師法》第17條,建築師受委託設計的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符合下列要求:

  1. 符合相關法令:應符合《建築法》、依《建築法》發布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
  2. 內容足以供估價及施工:設計內容應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能正確估價,並能依設計內容施工。

此外,依同法第19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的責任。涉及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法定例外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的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二、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

依《建築師法》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四項規定:

  1. 監督依圖說施工:監督營造業依同法第17條所稱的設計圖說施工。
  2. 辦理法定監造事項: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理的事項。
  3. 查核材料規格及品質:查核建築材料是否符合規格,並確認其品質。
  4. 辦理約定的其他監造事項:履行與委託人約定的其他監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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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請詳細說明何謂共用部分?並請詳細說明公共基金的來源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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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及第 18 條:先依法律定義辨認「共用部分」,再列出公共基金的法定來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共用部分的意義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共用部分是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的其他部分,以及不屬於專有部分的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判斷時可掌握兩個要件:

  1. 不屬於專有部分:不具專有部分的法律性質,或不屬於任何一戶專有部分的範圍。
  2. 供共同使用:供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例如,依法及依建物設計屬共同使用的樓梯、走廊、電梯間、屋頂平台、共同管線與機電設備等,通常屬共用部分。實際認定仍須依建物構造、使用執照、規約及相關法律關係判斷,不能只憑設施名稱判定。

共用部分另有「約定專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的區別: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仍不因此變成該戶的專有部分;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也不因此改變其原有權屬性質。兩者的約定及使用,仍須符合條例規定。

公共基金的來源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來源有四類:

  1. 起造人提列: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後一年內的管理維護事項,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2. 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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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請詳細說明何謂都市計畫?並請詳細說明哪些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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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都市計畫法》第 3 條「都市計畫」的法定定義,以及第 10 條「應擬定市(鎮)計畫」的適用地區。題目引述的土地使用限制則是同法第 6 條,屬於都市計畫實施與土地使用管制的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當時《都市計畫法》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民國 110 年 5 月 26 日;相關條文至民國 112 年仍適用。

解題方法

依題目要求分成兩部分作答:

  1. 先依第 3 條說明都市計畫的法定定義,並交代其規劃標的與目的。
  2. 再依第 10 條逐款列出應擬定市(鎮)計畫的地區。須注意勿將第 11 條「鄉街計畫」的適用條件混入。

詳細說明

一、都市計畫的意義

依《都市計畫法》第 3 條,都市計畫是指:在一定地區內,就與都市生活有關的重要設施作有計畫的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的規劃。

法條所列的重要設施與事項包括:

  • 經濟:配合產業及商業活動所需的空間與設施。
  • 交通:規劃道路及其他交通運輸設施。
  • 衛生:安排供水、排水及其他衛生設施。
  • 保安:考量公共安全、防災與相關設施。
  • 國防:納入國防所需的空間及設施。
  • 文教:規劃學校及文化教育設施。
  • 康樂:配置公園、遊憩等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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