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三等 建築工程類科 營建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地方特考・三等・建築工程類科
試題代碼 營建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請依《國土計畫法》規定,說明國土計畫之規劃基本原則,並敘述國土保育地區分類之劃設原則及使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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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主要考《國土計畫法》第6條、第20條及第21條:

  • 第6條:國土計畫規劃的基本原則,共11項。
  • 第20條: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的劃設原則;國土保育地區依天然資源、自然生態或景觀、災害及其防治設施的分布情形劃設,並按環境敏感程度分類。
  • 第21條: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的土地使用原則;國土保育地區以保育及保安為核心,依分類採取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

解題方法

作答分成三層:

  1. 先依《國土計畫法》第6條列出國土計畫的11項規劃基本原則。
  2. 再依第20條說明國土保育地區的劃設依據,並逐一交代第一類至第四類的劃設原則。
  3. 最後依第21條逐類說明土地使用原則,凸顯管制強度由嚴格保育、條件使用到依既有計畫管制的差異。

一、國土計畫之規劃基本原則

依《國土計畫法》第6條,國土計畫之規劃基本原則如下:

  1. 配合國際規範,促進永續發展:國土規劃應配合國際公約及相關國際性規範,共同促進國土永續發展。
  2. 考量自然與水資源,強化防災應變:應考量自然條件及水資源供應能力,並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防災及應變能力。
  3. 國土保育地區以保育及保安為原則:得禁止或限制使用。
  4. 海洋資源地區以資源永續利用為原則:整合多元需求,建立使用秩序。
  5. 農業發展地區以確保糧食安全為原則:積極保護重要農業生產環境及基礎設施,並避免零星發展。
  6. 城鄉發展地區採集約發展與成長管理:創造寧適和諧的生活環境及有效率的生產環境,並確保完整的配套公共設施。
  7. 都會區域加強跨域整合:配合區域特色與整體發展需要,達成資源互補、強化區域機能及提升競爭力。
  8. 特定區域整合規劃:考量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重要軍事設施、重大交通建設、重大公共設施、資源保育或產業發展等因素,整合規劃特定區域。
  9. 離島地區促進永續發展:因應離島地區特殊自然及人文環境,促進離島地區永續發展。
  10. 國土復育地區推動復育:依天然災害、生態環境及土地使用現況,辦理復育工作。
  11. 土地使用遵循部門計畫及相關計畫:應遵循國土計畫指導,並配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部門計畫及地方發展需求。

二、國土保育地區分類之劃設原則

依《國土計畫法》第20條,國土保育地區依天然資源、自然生態或景觀、災害及其防治設施的分布情形劃設,並按環境敏感程度分類:

  • 第一類: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且環境敏感程度較高的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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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說明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應如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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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第 23 條及第 19 條至第 21 條。第 24 條規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的變更,其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分別依相關條文辦理;細部計畫變更因此適用細部計畫的核定規則,並準用都市計畫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題目要求,按「公開展覽 → 審議與核定 → 發布實施」排列,並注意細部計畫原則上由地方政府核定,不能直接套用主要計畫一律報內政部核定的程序。

公開展覽

細部計畫變更草案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公開展覽及說明會的日期、地點,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

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地方政府應將陳情意見送都市計畫委員會參考審議。

層報核定

公開展覽後,變更案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依《都市計畫法》第 23 條,細部計畫原則上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不必一律層報內政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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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拆除。請說明何種情況不在此限;如違反規定擅自拆除,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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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建築法》第 25 條、第 78 條及第 86 條:拆除建築物原則上須先向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經審查許可並領得拆除執照,才可拆除;法律另列免領拆除執照的例外,以及違規拆除的處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法條適用

先依《建築法》第 78 條列出免領拆除執照的情況,再判斷各款是否受同條但書限制;接著,擅自拆除如違反第 25 條,依第 86 條第 3 款說明處罰。

一、免領拆除執照的情形

《建築法》第 78 條規定,建築物拆除原則上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下列建築物,無同法第 83 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1. 第 16 條規定的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屬該條所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由營造業承造的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2. 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的建築物。
  3. 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而必須立即拆除的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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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請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說明建築物高度及屋頂突出物,何種狀況得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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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9 款,重點是分清楚「建築物高度」的計算基準,以及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屋頂在符合條件時,得免計入高度的範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建築物高度原則上自基地地面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的高度,符合條文所列條件時,得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解題方法

採「先確認突出物種類,再核對高度與面積門檻」的方式作答。屋頂突出物須先屬法規所列類型,並同時符合高度及水平投影面積限制;另有水箱、水塔及非平屋頂的特別規定。

  1. 屋頂突出物及非平屋頂屋頂 屬第 1 條第 10 款第 1 目所列屋頂突出物者,例如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及機械房:
  • 高度在 6 公尺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者,高度在 9 公尺以內。
  • 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合計,普通建築物不得超過建築面積的 12.5%;高層建築物不得超過 15%。
  • 面積比例計算結果未達 25 平方公尺者,得建築 25 平方公尺。
  1. 其他屋頂突出物類型 屬第 1 條第 10 款其他各目所列的屋頂突出物者,高度在 3 公尺以內,且水平投影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建築面積的 8%;面積比例計算結果未達 15 平方公尺者,得建築 15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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