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地方特考三等 戶政類科 國籍與戶政法規(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地方特考・三等・戶政類科
試題代碼 國籍與戶政法規(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於民國(下同)96 年 7 月在臺灣出生後,97 年至 100 年間,每年均在臺灣居留至少半年以上;100 年起至 108 年間,均為短期入境。甲於 108 年 12 月 24 日出境後,迄未有再入境紀錄;另甲自 100 年起主要係在國外生活。

甲於 113 年 2 月申請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請問主管機關受理後,依法應如何決定?請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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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核心是《國籍法》第 11 條自願喪失國籍的要件,以及第 12 條對役齡男子喪失國籍的限制。判斷時須先看申請當日的年齡與行為能力,再看甲是否符合第 12 條所定僑居國外例外。

解題方法

  1. **先計算申請時年齡。**甲於 96 年 7 月出生,113 年 2 月申請時尚未滿 18 歲,依當時民法成年年齡規定,屬未成年人,並無完全行為能力。

  2. **檢視《國籍法》第 11 條。**依 113 年修正後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須是「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始得申請喪失國籍。甲申請時未成年,不符合此款的行為能力要件。未成年人另可能依同條第 1 項第 1 款,由行使親權或監護的外國籍父、母或養父母代為申請,但須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我國領域外生活;題目未提供此等事實,不能據此認定符合。

  3. **再檢視役齡限制與僑居例外。**依《國籍法》第 12 條第 1 款,男子自年滿 15 歲翌年 1 月 1 日起,未免除服兵役義務且尚未服兵役者,原則上不得許可喪失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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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戶籍登記如因申報資料錯誤造成,應由申請人提出何種證明文件,以申請更正?

今有 A 戶政事務所受理人民乙,申請更正其戶籍登記事項,而乙提憑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請問 A 戶政事務所依法應如何處理?請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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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個層次:先判斷戶籍登記錯誤的成因,再判斷申請人提出的大陸地區文書能否作為更正依據。

依《戶籍法》第2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登記。錯誤若因戶政人員過錄錯誤所致,應由戶政機關查明更正;若因申請人申報資料錯誤所致,則應由申請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作答時依序處理:

  1. 說明因申報資料錯誤而申請更正時,依法可提出哪些證明文件。
  2. 說明大陸地區文書須經何種驗證,以及驗證後戶政事務所仍須審查哪些事項。
  3. 補充文書日期晚於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憑證日期時,須提出的原始資料。

申報資料錯誤的證明文件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申請人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1. 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2. 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的原始國民身分證。
  3. 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的畢(肄)業證明文件。
  4.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的出生證明書。
  5. 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役、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6. 涉及事證確認的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的公證、認證書等。
  7. 其他機關(構)核發、足以證明待更正事項的文件。

以上是擇一提出的法定證明文件類型,但文件仍須足以證明申請更正的具體事項,並經戶政事務所審認。

大陸地區文書的處理

乙以大陸地區製作的文書申請更正,A 戶政事務所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先確認文書經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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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丙與丁於 90 年 8 月 10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丙(我國國民)主張丁(敘利亞籍)97 年無故離家返回敘利亞後未再與其聯繫,兩人已分居逾 20 年。經調閱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知丁自 93 年 3 月 9 日出境,即未再返臺與丙同居。

後丙提起離婚之訴,請問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請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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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先定準據法,再判斷離婚事由

本題是我國國民丙與敘利亞籍丁間的涉外離婚訴訟,法院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依序判斷離婚的準據法:

離婚及其效力,依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裁判離婚的連繫因素,以起訴時的情形為準。該條採三階層遞補:夫妻共同本國法、夫妻共同住所地法、與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解題方法:按第 50 條逐層判斷

一、夫妻沒有共同本國法

起訴時,丙為我國國民,丁為敘利亞籍,兩人沒有共同本國法,故進入下一層。

二、夫妻沒有共同住所地法

題示丁已於民國 93 年 3 月 9 日出境,此後未再返臺與丙同居;丙提起離婚訴訟時,兩人並無共同住所地,故不能適用共同住所地法,應進一步判斷與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住所地應依實際生活中心等具體情形認定,不能只因一方仍住在我國,就推論夫妻具有共同住所地。

三、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適用我國法

題示事實顯示兩人曾在我國共同生活,丁其後出境返回敘利亞,丙仍在我國,且兩人於我國婚姻關係仍存續。綜合婚姻生活與夫妻關係的實際連結,我國為與本案婚姻關係最切之地。因此,依第 50 條第三層,應適用我國法律判斷離婚事由。

題幹另稱丁於 97 年離家,但出境資料顯示丁自 93 年起即未返臺與丙同居。法院應依調查所得的客觀資料認定事實,不宜逕以丙所稱的 97 年為分居起點。此差異不改變第 50 條的階層判斷,但可能影響婚姻破綻及離婚事由的認定。

離婚事由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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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得申請改名之法定事由為何?

戊分別於 94 年 7 月 29 日、98 年 3 月 23 日、105 年 3 月 7 日以特殊原因進行改名,迄今戊因特殊原因更改姓名共三次。今戊再次申請改名,其希望透過改名方式,使其配偶能求職順利等語。請問主管機關應如何審核決定?請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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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第9條的改名事由,以及「特殊原因」改名三次的次數上限。審查時要分清楚:戊過去以特殊原因改名三次,是否還能以其他法定事由申請改名;以及「希望透過改名使配偶求職順利」是否本身符合特殊原因。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得申請改名的法定事由

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1. 同時在同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2. 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3. 同時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4. 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5. 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6. 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7. 臺灣原住民族基於文化慣俗。

其中,依第6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第7款則是獨立的法定事由,不適用第6款的三次上限。

解題方法與本案適用

先確認戊過往三次改名的法律依據,再判斷本次申請理由是否構成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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