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地方特考三等 戶政類科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地方特考・三等・戶政類科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第 一 題35 分

甲男與乙女為男女朋友,兩人過從親密。甲知悉乙由其受孕懷胎後,甲旋即要乙簽下「如乙執意生下孩子,應自行扶養,與甲無關」之切結書。

其後,乙產下丙女,甲對乙、丙置之不理。丙由乙單獨教養,十四年來均由乙支出扶養費。今乙請求甲返還其十四年來代墊兩人之未成年丙女的扶養費,對此甲先表示既然乙簽下切結書,依約即應自行扶養;何況乙單獨行使親權,應獨自負擔丙之扶養費;後又抗辯其亦得拒絕返還乙逾五年部分之代墊扶養費等語。

問乙之請求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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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三項爭點:父母能否以約定免除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單獨行使親權是否影響另一方的扶養義務,以及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是否適用五年短期時效。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第 1115 條規定扶養義務人的順序;第 1119 條則規定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者的需要,以及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與身分定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也不因親權由一方單獨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79 條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依據;第 125 條規定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 15 年;第 126 條所定五年時效,適用於利息、租金、扶養費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二、解題方法與爭點分析

(一)切結書不能免除甲對丙的扶養義務

甲要求乙簽下「如乙執意生下孩子,應自行扶養,與甲無關」的切結書,不能因此消滅甲對丙依法所負的扶養義務。扶養權利屬於丙,乙不能以與甲的約定代丙拋棄權利,也不能使丙喪失向甲請求扶養的權利。

即使將切結書理解為甲、乙之間約定由乙單獨負擔扶養費,該約定也不能對丙發生免除甲扶養義務的效力。就本題乙請求返還代墊費用而言,題目所示是甲拒絕負擔、乙多年來單獨支出,並無乙同意永久自行負擔費用的其他事實;甲不能僅憑切結書主張乙不得向其求償。

(二)乙單獨行使親權,不代表乙須獨自負擔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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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5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育有丙、丁二女。丁女與戊男相識後結婚,生下己、庚二子,經查乙女之母親與戊男之外祖母為親姊妹。

甲於民國(下同)75年死亡後,留下A地,該地由丙、丁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均等。嗣丁於95年1月死亡,其A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戊於98年6月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繼承登記。

試問:丁、戊之結婚效力為何?今己、庚於113年8月訴請法院命戊塗銷就A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返還A地,對此戊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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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爭點:一是丁、戊是否屬於民法禁止結婚的親屬;二是己、庚請求返還繼承土地時,戊能否以消滅時效抗辯。

本題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丁、戊的親等及結婚效力

依民法第968條,旁系血親親等的算法,是從本人上數至共同直系血親,再由共同直系血親下數至另一人,合計世數。

乙的母親與戊的外祖母是親姊妹;以兩人的共同父母為同源直系血親:

丁→乙→乙之母→共同祖先=3世戊→戊之母→戊之外祖母→共同祖先=3世\begin{aligned} 丁 \to 乙 \to 乙之母 \to 共同祖先 &= 3世\\ 戊 \to 戊之母 \to 戊之外祖母 \to 共同祖先 &= 3世 \end{aligned}

因此,丁、戊是六親等旁系血親。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六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不得結婚;民法第988條第1款則規定,違反第983條第1項規定的結婚無效。

**結論:丁、戊的婚姻自始無效。**戊不能因這段無效婚姻取得丁的配偶繼承人身分。

己、庚請求返還土地及消滅時效

丁於民國95年死亡,己、庚為丁的子女,依法承受丁的財產。戊與丁的婚姻無效,不是丁的合法配偶繼承人;戊於民國98年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不能僅憑該登記取得丁的繼承人資格。

己、庚於民國113年起訴,請求塗銷登記並返還土地,須區分兩種請求權:

  1. 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自知悉被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請求權消滅。丁於95年死亡,至113年起訴已逾十年,繼承回復請求權已逾法定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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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約定採分別財產制,育有丙女、丁子。甲嗣與單身之戊女發生婚外情,生下己女,但未曾聞問。

甲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臨終前,自書遺囑全文,親自簽名,卻忘了記明年月日。查該遺囑記載:

1、本人遺產由戊分得三分之二,其餘由乙、丁平分。 2、本人認領己女為我的女兒。

甲死後留下遺產新臺幣1,500萬元。試問:甲之遺產應如何分配?如丙於112年8月知悉其特留分因遺囑內容之履行致受損害,旋於114年10月向法院起訴行使扣減權,問受遺贈人及受指定人有無權利可資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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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有三:自書遺囑的法定方式、非婚生子女的認領,以及特留分受侵害時扣減權的行使與期間。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自書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欠缺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遺囑無效。民法第1065條則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認領得以遺囑為之。

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繼承順位與配偶應繼分;民法第1223條規定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民法第1225條明文規範因遺贈而受侵害的扣減權;遺囑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時,實務承認得類推適用該條。扣減權行使期間則類推民法第1146條第2項,為知悉受侵害起二年。

解題方法

一、先判斷遺囑效力及己的身分

甲雖親自書寫全文並簽名,但未記明年月日,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的自書遺囑方式。因此,遺囑中「由戊分得三分之二,其餘由乙、丁平分」的財產處分內容無效,不能據以分配遺產。

遺囑所載「認領己女」同樣是以遺囑方式為之。遺囑欠缺法定方式,不能因其中有認領文字,即使該認領部分單獨生效;故己並未因該無效遺囑取得認領身分。題示甲未曾撫育己,亦無從依民法第1065條成立視為認領。

因此,甲死亡時的繼承人為配偶乙及子女丙、丁,共三人;戊不是繼承人,己亦非本案繼承人。

二、依法定應繼分分配遺產

乙與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與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乙、丙、丁各得三分之一:

1,500萬元÷3=500萬元1,500萬元 \div 3 = 500萬元

故甲的遺產依法定應繼分分配如下:

繼承人應繼分分得金額
乙1/31/3500萬元
丙1/31/3500萬元
丁1/31/3500萬元

此計算以題示1,500萬元為可供分配的遺產總額,且無應先扣除的債務或其他特留分計算事項為前提。

三、判斷丙的特留分及扣減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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