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三等 戶政類科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 男和 B 女結婚多年,因腦溢血中風,故無法順利處理自己事務,經法院為輔助宣告,而以其父 C 為輔助人。一年後,A、B 產下一女,雙方協議從母姓,也打算變更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但卻都為 C 所反對。C 向法院聲請,宣告兩項協議都必須得到輔助人同意,是否有理?試申述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輔助宣告,以及受輔助宣告人為特定法律行為時,是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因此喪失行為能力,只有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列舉的行為,原則上才須得輔助人同意;例如贈與、訴訟、和解、遺產分割,以及對重要財產的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該項所列行為以外的法律行為,受輔助宣告人原則上可自行為之。
本題須分別判斷兩項協議的性質:一是父母約定新生子女的姓氏,二是夫妻變更夫妻財產制。不能只因協議涉及身分或財產,就直接認定落入民法第 15 條之 2 的同意範圍。
解題方法
先確認 A 是受輔助宣告人,而不是受監護宣告人。接著分別檢視兩項協議是否屬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列舉行為,或法院另有指定應經同意的行為。題目沒有交代法院曾指定其他行為,因此以法條列舉範圍判斷即可。
再依親屬編規定,確認每項協議自身所需的形式與當事人:子女姓氏由父母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則由夫妻以書面訂立或變更,並辦理登記後,始得對抗第三人。
一、約定女兒從母姓
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父母應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這是父母對子女姓氏的約定,並非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列舉的行為,也不是 A 對重要財產所為的處分。
第 二 題25 分
A 男和 B 女結婚多年。A 男在一次車禍中成為植物人,而無意識地癱瘓在床。一年後,B 女卻懷孕並產下一子 C。B 女到戶政機關申請登記 C 為 A 男的長子,但卻為 A 男的父親 D 當場反對。試問戶政機關應否接受登記?D 父應如何主張?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063條的婚生子女推定,以及戶政機關能否因第三人反對而拒絕出生登記。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這項推定在法院以確定判決推翻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只憑親屬反對或提出血緣疑問,就由戶政機關逕行排除。
解題方法
先判斷 C 是否受婚生推定,再判斷 D 有無權直接推翻該推定。
A、B仍在婚姻關係中,B懷孕並生下 C。依民法第1062條,受胎期間原則上從子女出生日往前推算第181日至第302日;題目沒有指出該期間已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 C 受民法第1063條婚生推定。
A 在車禍後成為植物人,且受胎期間內無意識、癱瘓在床,足以成為懷疑 C 非由 A 受胎的事實。但此事實本身不使戶政機關取得判定婚生推定已不存在的權限;應循法定訴訟程序處理。
戶政機關應否接受登記
第 三 題25 分
A 女在大學認識同學 B 男,相戀結婚,並育有一歲 C 女。因為兩人無法繼續生活,因此 A、B 兩人協議離婚,並且經由法院判決,將 C 的監護權交由 A 女單獨行使。因 A 女仍在學,有感無力扶養 C 女,因此有意將 C 女出養給他人,但被 B 男所反對。B 男之主張有無理由?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離婚後親權由一方單獨行使,是否能免除另一方對未成年子女出養的同意權,以及父母對出養意見不一致時的法院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076條之1當時規定,子女被收養,原則上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的情事而拒絕同意,以及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這些規定至今沒有相關重要修正。
此外,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這是由法定代理人代替幼童處理收養意思表示,與民法第1076條之1要求本生父母同意,是不同層次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身分:
- 親權行使者及法定代理人:題目已說法院判決由A單獨行使C的親權,A可作為C的法定代理人,代C為收養相關意思表示。
- 本生父母的同意權:民法第1076條之1要求的是「父母」同意,並未因離婚或僅由一方行使親權,就當然排除另一方的同意權。因此,A單獨行使親權,不等於可以不經B同意而逕行完成收養。
C僅一歲,屬於未滿7歲的兒童,A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尚須依法辦理收養程序;但B不同意時,不能只以A是單獨親權行使者,就認為B的反對沒有法律意義。
第 四 題25 分
A 男、B 女及 C 男、D 女兩對夫妻,因預產期接近,雙雙住進同一家婦產科醫院。不久 B 女產下一子 E,D 女則產下一女 F。但因醫院的過失,錯寫出生證明,並誤將 F 交由 A、B 夫妻帶回,將 E 交給 C、D 夫妻帶回。三天後,A 男到戶政機關登記 F 為其長女。C 男則到戶政機關登記 E 為其長男。A 撫育 F 女一年後,因車禍過世。試問 A 的繼承人為何人?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如何成立,以及該親子關係是否使 F 成為 A 的法定繼承人。題目明示兩名妻子各自分娩、醫院錯誤交付嬰兒,故應以實際分娩者判斷母子女關係,不能只憑出生證明、戶籍登記或長期撫育認定親子身分。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法》:
- 第 1063 條: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 第 1065 條第 2 項:非婚生子女與生母的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 第 1065 條第 1 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 第 1138 條:配偶以外的法定繼承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解題方法
先確認每名子女與生母的關係,再判斷其與兩名男性是否成立父子女關係,最後依繼承順位確認 A 死亡時的繼承人。
-
E 的生母是 B,F 的生母是 D。 分娩事實使母子女關係成立。醫院將兩名嬰兒交錯,不會改變各自的生母。
-
E、F 各自受其母親婚生推定。 B、D 均為已婚婦女,且題目沒有指出子女受胎於婚姻關係以外;因此 E 為 A、B 之婚生子女,F 為 C、D 之婚生子女。婚生推定依的是妻所生子女及婚姻關係,不因嬰兒被錯交或錯誤登記而轉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