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三等 戶政類科 國籍與戶政法規(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烏克蘭籍 A 女,2017 年來臺留學三年後,在臺工作。2020 年 12 月與中華民國籍 B 男結婚,並擬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惟於準備歸化資料當中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書類時,遭烏克蘭政府以不承認中華民國為由,要求 A 女至烏克蘭駐北京大使館辦理,使 A 女無法拿到放棄原有國籍之證明。依據現行國籍法之規定,試問:
(一) A 女可否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10 分)
(二) 在 A 女準備歸化資料之「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在受到烏克蘭政府刁難下,應如何適用國籍法以為因應?(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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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後申請歸化的居留年限,以及因非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時,如何適用國籍法第九條例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民國113年5月24日國籍法修正後,第九條改為原則上先許可歸化,再於許可後一年內提出喪失原國籍證明;本題仍依民國112年規定作答。
(一)A女可否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
可以。依民國112年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且符合該條所定居留期間及其他要件者,得申請歸化。與我國國民結婚者,得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的自立生活能力或生活保障要件。
A女於2017年來臺,留學三年後在臺工作,並於2020年12月與我國國民B男結婚。依題示時間,若A女自2017年起在臺合法居留,且符合每年居留日數及「繼續三年以上」的要求,則至2020年已具備配偶歸化所需的居留年限。法律並未要求必須先結婚滿三年;重點是提出申請時具有我國國民配偶身分,並符合居留等法定條件。
除上述居留條件外,A女仍須具備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要件,包括依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所列情形,以及具備基本語言能力與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配偶身分免除的是自立生活能力或生活保障要件,不是免除所有歸化條件。
題目未提供A女逐年在臺居留日數及其他資格資料,因此結論以她確實合法居留滿三年以上、每年居留日數達法定標準,且具備其他要件為前提。
(二)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如何適用國籍法?
法條適用
第 二 題25 分
某甲之生父 A 為漢人,生母 B 為原住民,其出生從父姓。嗣後某甲因涉及刑事案件遭通緝,為了規避刑責欲改姓名而由漢人夫婦 C 與 D 收養。試問:
(一) 依據相關法令,某甲是否因被收養而須更改從養父姓或養母姓?(15 分)
(二) 某甲雖被 C 與 D 收養,可否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變更為其生母 B 原住民之傳統名字?(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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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收養後姓氏如何決定、原住民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與傳統名字的關係,以及通緝中申請改名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的姓氏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以書面約定,從養父姓或養母姓;也可以約定維持原姓。收養本身不會當然使養子女改姓。
《原住民身分法》於民國112年12月修正,放寬原住民身分取得方式;但本題應依命題當時有效的修正前規定判斷。當時,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須從具原住民身分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始能依該法取得原住民身分。某甲出生從漢人父親姓,題目並未指出其已具原住民身分。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1078條判斷收養是否必然改姓,再確認原住民傳統名字的使用資格及收養對親子身分的影響,最後檢視某甲因通緝而申請改名是否受《姓名條例》限制。兩小題分別處理「姓氏是否必須變更」與「能否改為生母的傳統名字」,不可把收養登記與改名申請混為一談。
(一)是否因收養而須改從養父姓或養母姓?
不須。依《民法》第1078條,收養雙方與養子女須以書面約定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姓。因此,某甲被漢人夫婦 C、D 收養後,並非法律上當然須改從其中一方姓;如書面約定維持原姓,即可保留原姓。
但題目指出某甲因涉及刑事案件遭通緝,欲藉收養規避刑責而改姓名。依民國112年《姓名條例》第15條,經通緝或羈押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第 三 題25 分
日本國籍 A 男與中華民國國籍 B 女結婚定居日本,兩人在中華民國均無住所及居所。A 男於 B 女回臺灣探親時獨自前往山區遊玩,詎料遭逢山洪爆發,A 男因而失蹤 2 年毫無音訊。B 女可否向中華民國法院聲請依據中華民國法對 A 男為死亡宣告?(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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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涉外死亡宣告中,外國人能否依中華民國法受死亡宣告,以及其臺籍配偶能否在臺聲請。須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特別規定,再判斷民法所定失蹤期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規定:
-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而失蹤,得就其在中華民國的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決定的法律關係,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宣告。
- 前項外國人的配偶或直系血親如為中華民國國民,且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得因其聲請,不受前項限制,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宣告。
- 依前二項所為死亡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民法第 8 條則規定,一般失蹤滿七年始得聲請死亡宣告;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聲請。兩者分屬不同問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決定能否依中華民國法為宣告;民法第 8 條決定依中華民國法宣告時所需的失蹤期間。
解題方法
先看 A 是否符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第 1 項:A 為日本國籍之外國人,但題目明示 A、B 在中華民國均無住所及居所,因此不符合「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的要件。
第 四 題25 分
中華民國國籍 A 男在越南經商,於當地認識已婚越南籍 B 女。兩人交往一段時間後,B 女懷有 A 男之子。B 女生產後立即與其夫 C 在越南辦理離婚,並與 A 男結婚攜子返臺定居。一年後,A 男發現其並非小孩法律上的父親。
由於依據越南之家庭婚姻法第七章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婚姻期間育有之子女或妻子在婚姻期間孕有之子女,即為夫妻之共同子女;於登記結婚前育有之子女並獲父母承認,也為夫妻之共同子女。同條第 2 項規定:倘夫、妻不承認子女,則須出具證據並經法院判決。所以孩子在法律上之父親是 C。
A 男與 B 女如欲登記 A 男為孩子法律上之父親,應如何以及適用那一國法律辦理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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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涉外親子關係的準據法,以及已有法律上父親時,生父能否直接認領。
孩子出生時,B 與 C 尚未離婚;題目又明示依越南《婚姻與家庭法》第 63 條,孩子為 B、C 的共同子女。因此,孩子已有法律上的父親 C。A 雖是生父,仍不能直接跳過 C 的法律上父子關係而辦理認領;必須先依適用的法律程序,排除孩子與 C 的父子關係。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 條規範子女婚生性之準據法;第 17 條則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的成立要件,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本國法,任一法律認領成立者,即成立。
解題方法與程序
一、先處理孩子與 C 的法律上父子關係
孩子出生時 B、C 的婚姻仍存續,且題目已給定越南法將該子女視為夫妻共同子女。故應先依越南法處理其法律上父親為 C 的身分關係。
按題示越南《婚姻與家庭法》第 63 條第 2 項,夫妻不承認子女時,須提出證據並經法院判決。故應循越南法所定程序,由有權人提出證據,向越南法院請求確認孩子與 C 間的父子關係不存在,並取得確定判決。不能只憑 A、B 的合意,或以 DNA 檢驗結果直接到我國戶政機關辦理認領,取代越南法要求的法院判決。
二、C 的父子關係排除後,再辦理 A 認領
取得越南法院排除孩子與 C 父子關係的確定判決後,A 才能就孩子辦理認領。認領的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7 條,得以認領人或被認領人於認領時的本國法認領成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