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三等 戶政類科 移民政策與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父與乙母於法院進行離婚調解,雙方約定並於法院調解筆錄中記載:「兩造(父母)同意於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禁止離開我國國境」之調解筆錄。
試問:依據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調解筆錄得否作為限制該未成年子女丙出境之依據?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的禁止出國事由,以及法院家事調解筆錄如何成為移民署執行出境管制的依據。關鍵在於:法院筆錄雖然記載父母同意禁止子女出境,但移民署能否據此執行,仍須看筆錄所載的限制對象與內容是否明確。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國民「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該款的限制出國措施須由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移民署,供其辦理國境管制。
解題方法
先判斷父母約定的對象是誰,再確認法院有沒有明確將該對象列為禁止出國者。
本題筆錄只記載「兩造(父母)同意於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禁止離開我國國境」,文義上是父母表達同意限制丙出境,但未明確載明「丙為禁止出國對象」。法院家事事件實務函示要求,法院裁判或調解內容涉及未成年子女出境限制時,應將未成年子女列為禁止出國對象,並載明相關資料,函送移民署辦理管制註記;
第 二 題25 分
甲於個人臉書帳號刊登 1 則附有自拍影片之貼文,影片中加註印尼文之內容。影片內容乃介紹其好友乙,並為其刊登徵婚啟事,希望對方條件為沒有結過婚、沒有生過小孩。
該貼文刊登後,經內政部移民署調查後認為,甲確實有散布、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處甲罰鍰新臺幣 5 萬元。
甲不服,於訴願程序中主張,其乃幫助友人張貼徵婚訊息,並未從事婚姻媒合廣告業務,主管機關認定裁罰事實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
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參考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3 項:「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8 條第 1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58 條第 3 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3 項所禁止的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以及「刊登廣告」是否以從事婚姻媒合業務或收取報酬為要件。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第 58 條第 3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透過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使公眾得知的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違反者依第 78 條第 1 款處罰鍰。條文規範的是「任何人」刊登特定內容的廣告行為,並未以行為人經營媒合業務、收取報酬或具營利目的為成立要件。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 **行為人是否刊登或散布訊息:**甲在個人臉書帳號發布附自拍影片的貼文,符合以電腦網路使公眾得知的方式刊登。
- **貼文內容是否具有跨國(境)婚姻媒合性質:**甲介紹好友乙,並公開為乙徵婚,且影片附有印尼文內容。依題示事實,貼文不是單純介紹友人或一般交友訊息,而是向公眾尋找婚姻對象,具有婚姻媒合廣告性質。
- **是否須證明甲經營業務:**法條禁止任何人刊登此類廣告,並未要求主管機關證明甲以媒合為業或曾收取報酬。因此,甲是出於幫助友人的動機,不影響行為是否落入禁止規範。
第 78 條第 1 款所定法定罰鍰為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題目並說明主管機關審酌《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第 3 項,處甲 5 萬元;此為減輕處罰後低於一般法定最低額的裁罰,並非本題判斷甲是否違規的核心。
甲的主張分析
第 三 題25 分
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前與臺灣地區人民乙完成不動產買賣交易並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報經內政部准予許可。
嗣甲以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為由,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委託代理人丙於 109 年 1 月 21 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遞件,申請入境。
惟甲申請入境時,正逢新冠疫情期間,且按邊境防疫政策規定,尚未將在臺取得不動產之事由列入疫情期間開放來臺對象,故移民署對甲之申請入境事件未作成准駁決定。
甲嗣以移民署迄未就其 109 年 1 月 21 日申請入境案作成具體處分,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於 112 年 2 月 14 日提起訴願。
試問:甲之訴願有無理由?訴願決定應如何為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怠為處分訴願」:人民依法提出申請後,行政機關逾期未作成准駁處分,人民認為權利或利益受損,得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提起訴願。
依同條第 2 項,法令未規定機關作為期間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算二個月。訴願機關認為怠為處分訴願有理由時,應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1 項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機關速為一定處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
確認甲是否提出依法申請的案件 甲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款,以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為由提出入境申請。題目已說明其完成買賣、取得所有權並經內政部許可,故甲是依法提出申請,並非單純陳情或政策建議。
-
判斷移民署是否逾期未作為 題目未指出相關法規另定移民署應於何時作成准駁決定,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2 項的二個月期間。移民署自受理甲於民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提出的申請起,逾二個月仍未作成准駁處分,已構成逾期未作為。
第 四 題25 分
請依據目前現行及 112 年 6 月修正但尚未生效之《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說明基於「國籍」與「戶籍」二種因素,對國民入國之許可與查驗有何異同之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的是:同為《入出國及移民法》上的「國民」,入國時是否須先取得許可,以及是否仍須接受移民署查驗。判斷關鍵在於有無臺灣地區戶籍,而不是只看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
- 國民:具有我國國籍的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僑居國外國民,以及取得或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因此,無戶籍國民仍是我國國民,但入國許可規定與設有戶籍國民不同。
解題方法
先按「戶籍身分」區分國民,再將規定拆成兩個問題:
- 入國許可:入國前是否須向移民署申請許可。
- 入國查驗:到達入國機場、港口時,是否須經移民署查驗。
兩者不可混為一談:免申請入國許可,不等於免接受入國查驗。
依命題時點比較
以下依題目要求,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適用規定,以及112年6月修正但當時尚未生效的條文說明。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項,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因此,其入國不以事前取得移民署入國許可為要件。
但依同法第4條,入出國者仍須經移民署查驗。查驗是邊境身分及證件確認程序,與是否須申請入國許可是不同層次。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2項,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故其除須在入國時接受查驗外,原則上還須先取得入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