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地方特考三等 法制類科 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經營 KTV,在開業的三年間內陸續招募未成年少女 A(17 歲)、B(15 歲)、C(13 歲)等人於該店內坐檯陪酒。少女們經常逃學到店裡,以每檯新臺幣(下同)1 千元的價格,提供男客坐檯、陪酒,並供男客撫摸胸、腰及大腿等部位。甲從每檯抽取 2 百元,將此視為其主要營生手段。
甲自開業初期起固定於每年三節,以「慰問金」名義致贈 1 萬元現金予轄區員警乙。多虧乙事前通報,甲多次安然度過警局的掃黃行動。
試分析甲、乙行為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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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適用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重點在於: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與接受男客撫摸是否屬於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的有對價猥褻;持續經營是否依人別分罪;以及員警收受「慰問金」是否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
依當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 條,未滿 18 歲者為少年;第 32 條第 1 項處罰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者;第 2 項則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刑度較重。條例另以第 45 條第 2 項處罰意圖營利而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等行為。
《刑法》第 10 條第 3 項所稱公務員,包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員警執行掃黃查緝屬其職務範圍。《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處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處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解題方法
先按每名少女的年齡與實際活動,判斷甲的行為屬於「營利使兒少坐檯陪酒」,還是進一步使兒少從事有對價猥褻;再判斷同一少女在三年間反覆受安排的行為如何評價,以及不同少女間是否分別成立犯罪。最後以乙的職務內容、收款目的與實際通報行為,判別收賄類型。
題目明示男客付費坐檯、陪酒,並可撫摸少女胸、腰及大腿,甲每檯抽取費用,且將此作為主要營生手段。這些事實足以認定甲具有營利意圖,也足以認定少女在有對價情況下接受男客對性部位的撫摸,構成有對價猥褻。甲招募並安排少女在店內工作,至少屬條例第 32 條所列的招募、容留或以他法使其為有對價猥褻。
甲的刑責
A(17 歲)及 B(15 歲)
A、B 均未滿 18 歲,屬少年。甲招募並容留她們在店內提供陪酒服務,且安排她們接受男客有對價的撫摸,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的意圖營利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罪。甲對同一少女反覆安排陪酒及撫摸,題示是在同一 KTV 經營脈絡下持續實施,得依接續犯評價為一罪;但 A、B 是不同被害人,侵害各自的法益,應分別論罪。
坐檯陪酒本身亦涉及同條例第 45 條第 2 項的意圖營利使兒少坐檯陪酒罪。然而本題的同一安排同時構成更重的第 32 條第 2 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不就同一行為另行重複論罪。
C(13 歲)
C 未滿 14 歲,依同條例第 2 條屬兒童。甲的招募、容留及安排行為,使 C 在有對價情況下接受男客撫摸,成立第 32 條第 2 項意圖營利使兒童為有對價猥褻罪。同一經營期間內對 C 反覆安排,依接續犯評價為一罪;C 與 A、B 為不同被害人,仍應分別論罪。
第 二 題25 分
甲對 A 惡意積欠債務一事心生不滿。甲遂對 A 表示:「如不償還,我就讓妳好看。」未料 A 絲毫不為所動。甲怒不可遏,遂對 A 施以毆打,並將其壓制於床。甲接著強行拍攝 A 之裸照以洩憤。
隔日,甲拿出於五金行所購得的空白本票,命遭受強押中的 A 簽立該筆欠款金額的本票。甲因自己無相關經驗,遂要求有簽立本票經驗的乙簽寫範本供參。乙礙於與甲的交情,不情願地提供漏未填寫發票年、月、日的範本。A 依樣填寫後交給甲。
試分析甲、乙行為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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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在區分「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恐嚇取財、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意思自由的強制,以及以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攝錄性影像的犯罪;另須判斷本票漏載發票日期對票據效力與財產犯罪客體的影響。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19 條之 1、之 2 等妨害性隱私罪章於 112 年增訂施行,本題應適用該章規定。
解題方法
依行為順序分別檢視:
- 先判斷甲的言語是否已使 A 心生畏懼,並使甲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 再判斷毆打、壓制及拍攝裸照行為,分別侵害何種法益,是否另成立犯罪。
- 最後分析強押簽本票的手段、甲取得的本票效力,以及乙提供範本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甲的刑責
一、表示「如不償還,我就讓妳好看」
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安全危害。「讓妳好看」依一般語意,可能使人理解為將加害身體或其他法益;但題目已明示 A「絲毫不為所動」,表示該言語未使 A 心生畏懼,因此甲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此外,恐嚇取財罪須以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進而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A 並未因該言語而交付任何財物或利益,甲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即使認為該話語帶有威嚇性,仍欠缺恐嚇取財所需的畏怖及交付因果關係。
二、毆打並壓制 A
甲以毆打、壓制手段迫使 A 不能自由行動,至少成立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甲以強暴使 A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題目未記載 A 因毆打受傷,故無從認定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若另有傷害結果,並能證明甲有傷害故意,則須再論傷害罪;單純施以強暴不當然成立傷害罪。
壓制 A 的時間與程度是否達到刑法第 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題目未提供足以認定的期間、範圍等事實。依題示明確行為,至少可論強制罪;若壓制持續至相當程度而實質剝奪 A 行動自由,則另須檢討第 302 條,並依行為關係處理罪數。
三、強行拍攝 A 的裸照
裸照若符合刑法第 10 條第 8 項所定「性影像」,甲以強暴及違反 A 意願的方法拍攝,成立刑法第 319 條之 2 第 1 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性影像罪」。裸露不必然一概等同性影像,仍須依影像內容是否涉及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的身體隱私部位判斷;本題所稱「裸照」依通常命題理解,應以符合性影像定義為前提。
若影像不符合性影像定義,但拍攝內容涉及他人非公開的身體隱私部位,仍可能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題目所述以強暴拍攝裸照的主要評價,應優先適用第 319 條之 2 第 1 項。
四、強押 A 簽立本票並交付甲
甲以強暴、壓制方式迫使 A 簽立並交付本票,使 A 作成無義務之意思表示,甲成立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
第 三 題25 分
甲酒後開車於某日下午 8 時 40 分許追撞 A 所騎乘的機車,致 A 當場手臂骨折,倒臥路邊。甲在未告知 A 的情形下,下車快跑至下一個十字路口,進入便利商店。
甲在是否返回現場的兩難中,致電其母乙,告知發生車禍事故。乙要求甲不要報警,以便其到場後將甲載離現場。在乙到來前,甲請便利商店店員撥打 110 救護車與報案。
於同日下午 9 時 7 分許,警員前來對甲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1 毫克。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 77 年 8 月間之實驗研究結果,回溯推算駕駛車輛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3429 毫克。
試分析甲、乙行為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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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4 年命題時法規為準,主要涉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以及母親要求兒子避開警方時的刑責。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毫克以上,即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未達該數值者,如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可能成立同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罪。
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成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判斷「逃逸」應看行為人是否在事故後離開現場,並未履行必要的救護義務;事後報警或叫救護車,仍須依整體行為判斷是否已構成逃逸。
此外,刑法第 284 條處罰因過失傷害他人者。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處罰藏匿犯人或使其隱避;第 167 條則規定,配偶或五親等內血親、姻親犯特定犯罪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甲的酒駕、事故傷害與事故後離場行為,再判斷乙是否以積極行為協助甲逃避偵查。酒精濃度部分則先分清「實際測值」與「回溯推算值」,再與法定門檻比較。
甲的刑責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
甲於下午 9 時 7 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毫克,低於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的 毫克門檻。題目並提供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 77 年 8 月研究回溯推算,甲駕車時濃度約為每公升 毫克,已超過門檻:
因此,若該回溯推算經法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及足夠證明力,甲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題目特別給出回溯值,就是要考生以駕車時濃度判斷是否達法定標準,不能只看警方稍後測得的 毫克。
二、過失傷害罪
甲酒後駕車追撞 A,造成 A 手臂骨折。酒後仍駕車並追撞他人,足認甲未盡駕駛人應有的注意義務,且追撞與 A 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故甲成立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題目只載明手臂骨折,未足以認定達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所稱重傷程度,故不逕論過失重傷罪。
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
第 四 題25 分
甲沉溺賭博,致背負鉅額債務,此時乙正因買賣糾紛,對 A 心生懷恨,便主動鼓動甲:「你既然已走投無路,乾脆去偷 A 的珠寶店。」
儘管受乙的慫恿影響,甲仍舉棋不定。丙也同樣想報復 A,主動找到乙,獻上針對甲心理弱點的說服方案。乙依據丙的策略向甲說:「只要不傷害 A,就當成暫時借用。」
甲得到合理化藉口後,最終撬門侵入 A 珠寶店行竊,得手一批珠寶。
試分析甲、乙、丙行為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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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是教唆犯的成立、教唆行為與正犯犯意間的因果關係,以及多人先後介入教唆時的責任分配;另須判斷甲侵入珠寶店行竊是否成立加重竊盜罪。
依民國 114 年有效的刑法:
- 刑法第 29 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侵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供人居住之處所,或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成立加重竊盜罪。
- 刑法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成立共同正犯。共同教唆者是共同負責教唆行為,與共同正犯的共同實行仍須區分。
教唆犯須有教唆行為、使原本尚無確定犯意之人形成犯罪決意,並具教唆故意。被教唆者還須至少著手實行犯罪,教唆犯才依所教唆之罪處罰。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 甲是否成立犯罪,以及成立何罪。
- 乙的話是否使甲形成犯罪決意,並與甲實行犯罪具有因果關係。
- 丙雖未直接對甲說服,是否透過乙促成甲的犯罪決意,因而負教唆責任。
判斷教唆時,不能只看行為人有沒有說出犯罪建議;還要看被教唆者原先是否已有確定犯意,以及教唆是否對犯意形成發揮作用。
甲:加重竊盜罪
甲撬門侵入 A 的珠寶店,並竊得珠寶。珠寶店屬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的建築物;撬門侵入則符合同項第 2 款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的情形。甲因此成立加重竊盜罪,而非僅成立普通竊盜罪。
甲取得珠寶,顯示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只要不傷害 A,就當成暫時借用」是乙用來說服甲的說詞,不能因此排除甲對無權取走珠寶的認識及不法所有意圖。甲沒有傷害 A,僅表示本題不另成立傷害罪。
乙:加重竊盜罪的教唆犯
甲一開始因債務陷入困境,但題目沒有說他原本已有行竊決意。乙主動鼓動甲去偷 A 的珠寶,甲受其影響後仍舉棋不定,表示乙最初的勸說尚未使甲形成確定犯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