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地方特考三等 法制類科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地方特考・三等・法制類科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

甲起訴將乙、丙、丁列為共同被告,主張:

甲原為 A 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2 月 1 日與乙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 A 地以新臺幣(下同)3 億元出售予乙,並於同年 7 月 7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亦給付第 1 期款 2 億元,約定尾款 1 億元於系爭 A 地出售第三人時給付。

惟乙於 113 年 3 月 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丙,卻未給付尾款。甲屢催告未果,已於 113 年 9 月 3 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又乙未向丙收取價金,其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為無效。其後,丙再於 113 年 12 月 24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丁(下稱系爭信託),自係有害於甲債權之詐害行為。

甲乃提起訴訟,代位乙請求:

  1. 撤銷丙、丁間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2. 代位乙依民法第 113 條、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3. 依民法第 259 條、第 184 條、第 213 條之規定,請求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問:

(一)甲於第二審訴訟中追加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為請求,惟被告不同意,法院應否准許?(12 分)

(二)甲聲請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法院應如何裁判?(13 分)

(三)乙、丙、丁為何類共同訴訟關係?如第一審判決甲全部勝訴,僅被告丙、丁提起上訴,乙未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是否及於乙?(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依民國 114 年法規,考民事訴訟法的二審訴之追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以及共同訴訟中上訴效力的判斷。作答時應分別檢視各請求的訴訟標的與法律關係,不能只因甲、乙、丙、丁都涉及同一筆土地,就認為所有請求均須合一確定。

(一)二審追加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請求

解題方法與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規定,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則上須經他造同意;但符合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6 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其中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使被告不同意,仍得追加。

實務判斷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會看新舊請求的主要爭點是否共通、所涉紛爭在社會生活上是否相同或相關,以及原訴的訴訟資料、證據能否在相當程度上供追加之訴使用。

甲原請求的核心事實包括:乙受讓土地後移轉登記予丙,甲主張該移轉無效,並基於其與乙間契約解除後的法律關係請求乙移轉土地予甲。追加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的請求,仍是以甲主張自己對土地有所有權、土地登記狀態妨害其所有權為基礎,爭點仍涉及乙、丙間移轉登記是否有效及甲對土地有無權利。兩者主要爭點及相關證據具有相當程度的共通性,符合基礎事實同一。

結論

甲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的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被告不同意不影響追加,法院應予准許。

解題技巧

二審追加先檢查「對造同意」;不同意時,再逐款檢查第 446 條第 1 項但書準用的例外。遇到基礎事實同一,抓住「爭點是否共通、證據能否共用、是否為同一紛爭」三個判斷面向。

(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法條與判斷步驟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的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原告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同條第 6 項,聲請人並應釋明本案請求。

因此須檢查:本案請求是否基於物權關係、爭訟標的或權利變動是否依法須登記,以及甲是否已釋明本案請求。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是為了公示土地上的爭訟,使第三人得知訴訟情事;並非只要訴訟涉及土地,即可准許。

涵攝本案

甲所列各項請求,性質並非其對土地所有權所生的物權請求:

  1. 撤銷丙、丁間信託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是甲代位乙行使權利;其請求基礎為債權人代位及撤銷詐害行為的法律關係。
  2. 甲代位乙依民法第 113 條、第 179 條請求丙塗銷乙、丙間移轉登記,仍是代位行使乙的權利,不是甲基於自己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
  3. 甲依民法第 259 條、第 184 條、第 213 條請求乙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係契約解除後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債權請求。

甲雖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請求,但其主張與原訴一併觀察,甲原已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且其後解除契約所生的返還義務,原則上是對乙的債權請求。僅以追加第 767 條請求的形式,尚不足以取代本案請求實際上的權利基礎;法院仍須審查甲是否釋明其確為土地所有權人,以及所主張的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是否有據。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

在嫌疑人張三行收賄案件的偵查中,警察為掌握其與哪些人往來,在取得法官所核發的令狀後,安排了不同車輛停放在其住家對面,對準門口,拍攝在張三家出入的人員。

審判中,檢察官以警察所拍攝的影片作為證據,張三主張警察的行為違法。

請問,張三的主張是否有理由?請依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詳答。(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偵查機關在住家外以攝影設備持續監看、攝錄出入人員,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上的科技偵查,以及是否符合令狀原則。另須區分「偵查手段是否合法」與「違法取得的影片能否作為證據」兩個問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3規範從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的空間外,以非實體侵入性科技方法監看、攝錄該空間內的人或物;第153條之5則規範許可書記載事項。第158條之4處理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的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先判斷警方的作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3,再核對法官許可及執行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最後才處理影片的證據能力。

張三住家屬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的空間。警方在住家對面安排車輛,以攝影設備對準門口,持續蒐集進出人員影像,並藉此掌握張三的交往往來,係從空間外以非實體侵入方式攝錄與偵查有關之人員出入情形。這種以科技設備長時間監看的偵查,不能僅因鏡頭架設於道路或車內,就視為一般路人偶然看見而免受規範;應依第153條之3審查。

收賄案件通常符合該條所定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門檻。警方已取得法官核發的許可,顯示程序上具備法院事前審查,但仍須確認許可的內容與範圍,以及實際執行是否遵守許可書所載的調查方法、標的、執行機關及期間。題目未交代許可書與執行細節,故不能只憑「有令狀」便認定每一項執行行為均合法。

本題涵攝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

被告張三於證據調查程序中才發現,法官與被害人訂有婚約,於是聲請法官迴避。

檢察官主張,張三已經就案件有所聲明及陳述,已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試問,法官應否迴避?原被告雙方何者主張有理由?請附詳細理由說明之。(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法官迴避,以及「當事人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的限制,適用範圍為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3 款規定,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這是法定的自行迴避事由。

同法第 18 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的事由有二:

  1. 法官有第 17 條所列情形而未自行迴避。
  2. 法官另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情形。

同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該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當事人事後才知悉者,不在此限。此一限制依條文文義,僅適用於第 18 條第 2 款的「偏頗之虞」事由。

解題方法

先判斷法官與被害人訂有婚約屬於哪一類迴避事由,再判斷「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的限制是否適用。

本題婚約關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3 款,屬法定自行迴避事由;被告張三是在證據調查程序中才發現婚約,因而聲請迴避。檢察官主張張三已就案件有所聲明及陳述,不得聲請,係援引第 19 條第 2 項的限制。但該項明文針對的是「前條第二款情形」,也就是第 18 條第 2 款的偏頗之虞事由,不包括第 18 條第 1 款所指的第 17 條法定迴避事由。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