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三等 法制類科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達利快遞公司(代表人為甲)之受僱人乙,駕駛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之機車,執行快遞業務時過失撞傷行人丙。丙以自己車禍受傷後,經濟陷入困境,向達利快遞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乙並未被列為共同被告,但乙於第一審訴訟進行言詞辯論時,聲明參加訴訟。同時,乙自認因工作過勞、精神不濟,沒看到丙。而甲則於 30 萬元範圍內向法院聲明求為認諾判決。
請分別論述本件甲之認諾對參加人乙之效力、乙之自認對當事人甲之效力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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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從參加,以及參加人和被參加當事人各自所為訴訟行為的效力。乙因執行職務撞傷丙,丙對僱用人公司起訴;乙對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輔助公司參加訴訟。
從參加人不是本案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61條允許參加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聲明證據及為其他訴訟行為;但其行為不得與被參加當事人的訴訟行為牴觸。至於確定判決對參加人的效力,則依同法第63條判斷。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行為的性質:
- 甲的認諾:被告對原告訴訟標的的主張表示認諾,屬於處分訴訟標的的訴訟行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題目所述認諾限於30萬元,因此法院得在該範圍內為認諾判決。
- 乙的自認:乙承認自己因工作過勞、精神不濟而未注意丙,是對事實的承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定自認,是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事實的承認;乙既非本案當事人,其陳述不當然具有當事人自認的效力。
接著分別判斷:甲的認諾造成的判決結果,是否會使乙受參加效力拘束;乙的事實陳述,是否能直接拘束公司。
甲的認諾對參加人乙的效力
甲在30萬元範圍內認諾,該範圍內法院應作成認諾判決。乙雖已參加訴訟,但仍非本案當事人,甲的認諾不是乙所為,也不因此使乙成為認諾判決的當事人。
然而,乙作為參加人,原則上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不得對其所輔助當事人主張本案裁判不當,這就是參加效力。該條但書則規定,若因被參加當事人的行為,參加人不能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參加人不受此限制。
第 二 題25 分
甲男婚後因配偶乙女不孕,自行找到丙女,並約定雙方合意性交後,丙因此受胎所生之子女,其親權應由甲單獨行使。嗣後丙生下 A 女。
然甲懷疑 A 可能為丙自其男友受胎,同時認為丙產後另行要求營養費與坐月子費用,與當初約定不合,致與丙爭執數次後,丙透過公益機構媒合,未告知甲而自行將六個月大之 A,出養予丁、戊夫婦,並經法院核可收養裁定。
豈料,A 兩歲時,甲找到丁、戊夫婦與 A,甲主張自己為生父,當初丙、丁、戊與 A 之收養契約未獲生父同意,故收養關係不存在。於是,甲向法院提出數項請求如下:
- 請求法院確認 A 與丁、戊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 陳稱丙、丁、戊共同侵害其親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 請求法院依職權為 A 指定程序監理人。
丁、戊在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出反訴,並以預備合併之方式主張,其先位聲明為:請求法院確認 A 與丁、戊之收養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為:向甲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代墊扶養費 200 萬元。
試問受訴法院應如何對兩造所提出之各項主張進行審查或命其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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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的法律身分如何成立、未成年子女收養所需的同意、家事身分訴訟的當事人適格與反訴,以及程序監理人的選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生物學上的生父,不當然是法律上的父親。**依民法第 1065 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有撫育事實而視為認領,才成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單有性交、受胎或雙方約定,不等於認領或撫育。
- **未成年子女被收養,原則上須得其父母同意。**依民法第 1076 條之 1,例外包括父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拒絕同意顯然不利子女,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等情形。被收養人未滿七歲時,另依同法第 1076 條之 2,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收養意思表示。
- **確認收養關係存否是家事甲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及第 67 條,對法律所定收養關係存否有爭執,且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之訴。法院認為當事人主張的親子事實可成立、但訴之聲明不適當時,依法負有闡明義務。
- **家事事件中的程序監理人由法院依個案選任。**依家事事件法第 15 條,無程序能力人與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等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選任是法院的程序裁量,不是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必須為之的實體權利。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已是 A 的法律上父親,再依此判斷收養是否須甲同意,以及甲是否有提起身分訴訟、主張親權受侵害的基礎。接著,分別檢視甲的本訴、損害賠償請求與程序監理人聲請,最後處理丁、戊的反訴是否能與本訴合併,以及備位扶養費請求的程序與實體要件。
一、甲主張收養未經生父同意,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一)性交與親權約定不成立法律上的父子關係
甲與丙約定合意性交,並約定子女親權由甲單獨行使,不能因此成立甲與日後出生的 A 間法律上的父子關係,也不能預先以契約決定親權。親權行使須依法律規定及子女最佳利益處理,不因生父母間私下約定,即對子女或第三人發生效力。
題目只說甲自行找到丙、約定性交,之後懷疑 A 可能由丙與其男友受胎;沒有記載甲曾認領 A,或曾實際撫育 A。依民法第 1065 條,甲目前僅是自稱的生父,尚不能僅憑受胎原因主張自己已取得法律上父親身分。丙單獨照料並生下 A,也不等於甲對 A 有撫育事實。
因此,原則上甲尚非 A 的法律上父親,民法第 1076 條之 1 所稱應同意收養的「父母」,不包括僅有生物學上血緣而尚未成立法律親子關係的甲。甲主張「自己是生父,所以收養當然未經其同意而無效」,理由並不成立。
(二)法院應先審查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須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甲若尚未成立與 A 的法律上親子關係,單憑可能的血緣關係,未必足以證明其法律地位因收養關係而陷於不安;法院應審查甲與收養關係存否是否具有具體法律利害關係。
若法院已認定甲確為 A 的生父,並認為甲的訴訟主張實質上是要確認甲與 A 的法律親子關係,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2 項要求法院於駁回其請求前,闡明甲得將聲明改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法院應先命甲釐清其主張的親子身分及請求內容,再依補正後的聲明及法律上利益判斷。
甲若有適法的確認利益,法院才進一步審查收養的法定要件,包括丙是否同意、法院認可程序是否完備,以及有無依法得免除父母一方同意的情形。法院已核可收養裁定,並不表示身分訴訟絕對不得爭執;但甲不能僅以自己未參與收養程序,即逕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甲請求丙、丁、戊共同賠償精神損害 100 萬元
第 三 題25 分
警方某日值勤時,發現通緝犯甲將汽車停於路邊後進入某超商。等甲走出超商時,警方立即上前逮捕甲,並隨即在甲的口袋裡找到手槍一支,接著又在甲的汽車內找到子彈三發。過程中,甲均低頭不發一語。
後警方問甲:「這些槍彈是不是你的?老實說可以減刑!」甲猶豫一下後點頭稱是。
甲遭起訴後,主張以上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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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逮捕附帶搜索、沉默的證據意義,以及警詢中被告陳述的任意性。判斷時應將三類證據分開:甲身上的手槍、車內子彈,以及甲點頭承認槍彈屬於自己的陳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警方逮捕甲是否合法,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檢視逮捕時搜索的對象是否落在法定範圍;接著判斷甲先前的沉默能否作為證據;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判斷點頭承認是否出於任意。
一、甲口袋內的手槍: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這是逮捕附帶搜索,目的在確保逮捕安全及避免證據遭湮滅。
甲是通緝犯,警方逮捕具有法定依據;在逮捕過程中搜索甲的口袋,屬於搜索其身體或隨身物件,符合第130條的範圍。因此,口袋內查獲的手槍並非僅因警方未持搜索票就欠缺證據能力。
二、汽車內的子彈:有證據能力
第130條也明文允許搜索被逮捕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甲將自己的汽車停在路邊後進入超商,警方於甲離開超商時立即逮捕,並在逮捕過程中搜索其汽車。依題示事實,該車是甲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且搜索緊接逮捕進行,屬逮捕附帶搜索的法定範圍。車內查獲的子彈因此有證據能力。
三、甲原先低頭不語:不得當作自白
第 四 題25 分
甲因販賣一級毒品遭緝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後遭檢察官起訴,一審法院判決甲無期徒刑。
甲不服判決上訴二審法院,上訴狀內指摘一審判決未審酌其曾經自白可以減刑,且判刑過重等違法。
二審法院未曉諭甲選任辯護人,亦未為甲指定辯護人,逕認上訴不合法,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審法院此一判決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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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強制辯護案件中,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提出具體理由時,法院能否未給予辯護協助,便以判決駁回上訴。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 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之案件,屬強制辯護案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故本案屬之。
- 依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依第367條,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上訴。
- 但強制辯護案件的被告在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仍應有受有效辯護協助的機會。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包含人民受到不利判決時獲得有效救濟的機會。
解題方法
先判斷案件是否屬強制辯護,再審查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最後確認法院是否履行保障辯護協助的義務。
甲被判無期徒刑,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強制辯護案件。甲的上訴狀已提出兩項指摘:一審未審酌偵查中自白的減刑事由,以及量刑過重。這些內容雖未必足以證明一審判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但並非全然沒有提出理由;尤其自白減刑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適用,與量刑是否合法適當均有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