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三等 法制類科 商事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地方特考・三等・法制類科
試題代碼 商事法

第 一 題40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未曾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甲同時為 A 公司、B 公司之董事長。A 公司擬向 B 公司購買不屬其主要財產之土地,且已分別經 A 公司、B 公司董事會通過該筆土地之交易案。

A 公司董事會另決議由監察人乙代表訂約。惟乙代表訂約時,對於交易價格有不同意見而要求調整。B 公司董事會雖未另決議選任交易之訂約代表,但為利益迴避,甲則指定與本交易不具利害關係之董事丙代表訂約。丙同意依乙所提議調整交易之價格。

請依司法實務見解,分析 A 公司、B 公司上述交易安排與執行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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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司法第223條的代表權安排,以及監察人代表公司訂約時能否調整交易內容。題幹特別指出 A、B 公司未公開發行,且甲同時擔任兩公司董事長,應依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規定及司法實務判斷。

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目的在避免董事同時站在交易雙方,造成利益衝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進一步指出,兩家公司董事長相同時,與董事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無殊,兩公司均應由各自的監察人代表,且無須經董事會決議授權。

公司法第206條另規範董事於董事會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的說明及迴避義務;這是董事會決議程序的要求,與第223條所處理的公司代表權問題不同,須分別檢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第一,這筆交易是否須經董事會決議;第二,甲兼任兩公司董事長是否使交易適用第223條;第三,實際簽約代表及價格調整方式是否符合第223條。

土地不屬 A 公司主要財產,題目也未指出其他依法須由股東會決議的情形,因此交易案經兩公司董事會通過,符合公司法第202條所定業務執行原則。惟董事會通過交易,並不當然改變第223條指定的公司代表。

甲同時代表 A、B 兩公司擔任董事長,形成交易雙方由同一人掌握代表權的利益衝突。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A、B 兩公司均應由各自監察人代表訂約;此一代表權直接源自第223條,不以各公司董事會另行授權為必要。

至於監察人能否因價格意見不同而要求調整,應依司法實務對第223條代表權的理解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所採見解,認為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不僅形式上代為簽署,且可決定或調整交易內容,以發揮利益衝突把關功能。

個案分析

一、交易案經董事會通過,原則上符合業務決策程序

A 公司購買的土地不屬其主要財產,題目未顯示涉及公司法第185條所定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的重大財產處分。就題示事實,兩公司董事會已通過交易案,業務決策程序原則上符合公司法規定。

但題目未說明甲在董事會中如何處理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206條,董事對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說明其利害關係重要內容;若參與表決,尚須依同條準用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處理迴避及表決權計算。因此,甲是否已依法揭露並迴避,須以題目未提供的董事會程序事實判斷;不能僅因交易案通過,就認定第206條程序必然完備。

二、A 公司由監察人乙代表訂約,符合第2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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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甲簽發本票一張,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予受款人乙。乙又將該票據背書轉讓予丙,丙經乙同意後,將該本票金額變造為 5 萬元後,空白背書轉讓予丁。丁又將本票交付轉讓予戊。

設該本票已滿足法定記載要求,戊到期請求甲付款後遭拒絕。請分析甲、乙、丙、丁應負的票據責任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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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票據變造後,各簽名人的責任金額,以及空白背書後僅以交付轉讓,是否使受讓人負背書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依票據法第 16 條,票據變造後:

  • 變造前簽名者,依變造前文義負責。
  • 變造後簽名者,依變造後文義負責。
  • 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或後,均依變造後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責任依票據法第 121 條;背書相關規定準用匯票規定,依同法第 124 條。空白背書票據得依交付轉讓,依同法第 31 條、第 32 條。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每位當事人是否在票據上簽名、簽名與變造的先後,以及是否同意變造。題目已明示乙同意丙將金額由 10 萬元改為 5 萬元,因此乙雖在變造前背書,仍適用「同意變造者」的特別規定,依變造後文義負責。

各當事人責任

當事人行為與簽名時點票據責任
甲發票人,簽名在變造前,未表示同意變造依原有文義負責,金額為 1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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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0 分

經營倉儲業之甲公司,以所有的 A 倉庫內之貨物向 X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X 公司)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並附加竊盜附加條款。竊盜附加條款中約定,A 倉庫於保險期間應有有效之防盜設備並對該設備為定期檢查、注意維修。

然而,在保險期間,A 倉庫之防盜系統故障,但因甲公司疏於定期檢查維修而漏未發現。於防盜設備故障期間,因防盜設備失靈而導致 A 倉庫遭竊賊入侵,A 倉庫儲存之部分貨物被竊而受有損失。

甲公司嗣後通知 X 公司並申請理賠。請說明 X 公司應否理賠,並詳述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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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法第66條「特約條款」的認定,以及違反特約條款後,保險人依同法第68條可以主張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特約條款,是保險契約當事人約定、要求一方在契約期間採取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而該義務並非保險法明文規定。違反特約條款時,保險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他方得解除契約;即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也可以解除。

解題方法

先判斷竊盜附加條款中的防盜設備要求,是否屬於特約條款;再依序確認甲公司有無違反該義務、違反義務與竊盜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以及保險法第68條賦予X公司的法律效果究竟是解除契約,還是直接拒絕理賠。

一、防盜設備及維護要求屬於特約條款

條款要求甲公司在保險期間內,使A倉庫備有有效的防盜設備,並定期檢查、注意維修。這是契約額外課予甲公司的行為義務,並非保險法所明定,因此屬於保險法第66條所稱的特約條款。

二、甲公司違反特約條款,且違反與事故有因果關係

防盜系統在保險期間故障,甲公司因疏於定期檢查、維修而未發現,未能維持防盜設備有效運作,已違反特約條款。題目並進一步指出,竊賊是因防盜設備失靈而入侵並竊取貨物,故違反義務與竊盜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違反特約條款的效果是得解除契約,不是當然免除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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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0 分

甲將其所有貨物一批委由乙海運公司(下稱乙公司)運送,裝載港為我國臺北港、目的港為印度孟買港。乙公司在臺北港將該批貨物裝載於 A 船舶後,經甲之請求簽發載貨證券並交付予甲。

A 船舶於臺北港出發,中途停靠新加坡港裝卸貨物後,即航向孟買港。甲於 A 船舶抵達孟買港後尚未提貨前,因談妥將該批貨物賣給丙,故將載貨證券轉讓給丙。惟該批貨物於新加坡港停靠時,即因碼頭裝卸貨公司等人員之作業疏誤,於新加坡港卸載並已錯誤將貨物交予第三人丁。

試具明理由說明,丙受讓載貨證券時,是否取得該批貨物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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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載貨證券的物權效力及其發生前提。依民國112年《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的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民法第629條規定,將提單交付給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就物品所有權移轉而言,與交付物品有同一效力。

因此,載貨證券交付通常可代替貨物的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證券所表彰貨物的所有權;但這項效力以運送人仍對貨物保有占有為前提。若貨物已脫離運送人的占有,交付載貨證券便不能再代替貨物交付。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兩件事:

  1. 載貨證券移轉時,貨物是否仍在運送人占有之下? 若仍在運送人占有之下,甲將載貨證券交付丙,原則上可發生與交付貨物相同的所有權移轉效力。

  2. 本題中,甲轉讓證券時,貨物是否已脫離運送人占有? 貨物在 A 船停靠新加坡時,已卸載並錯誤交付第三人丁。甲是在 A 船抵達孟買後才轉讓載貨證券;此時貨物早已不在運送人占有之下,不能再透過交付載貨證券完成貨物的擬制交付。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指出,載貨證券的物權效力以運送人仍占有貨物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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