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三等 法制類科 立法程序與技術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地方特考・三等・法制類科
試題代碼 立法程序與技術

第 一 題25 分

如果在立法院召開院會時,有立法委員對於某一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提出異議,要求將該議案交付黨團協商。請問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該議案在怎樣的條件下,可進入黨團協商程序?並請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說明黨團協商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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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條至第74條之1的黨團協商制度,重點有二:第一,院會審議「不須黨團協商」的議案時,個別委員提出異議,是否足以使議案交付協商;第二,議案交付後,如何召集協商、形成結論,以及協商未果或院會有異議時如何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民國113年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黨團協商相關規定已有重要修正,解題仍依112年法規。

解題方法:先判斷交付門檻,再依程序順序說明

一、議案能否進入黨團協商

依112年《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條第2項,立法院院會審議不須黨團協商的議案時,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該議案才交付黨團協商:

  1. 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
  2. 該異議獲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

因此,題目所述「有立法委員提出異議」只是啟動異議的起點;若未達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議案不會依第68條第2項交付協商。達到門檻時,法條用語是「即交黨團協商」,不以院會另行表決是否交付為要件。

二、黨團協商程序

  1. 協商的發動及委員會協商 依第68條第1項,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第68條第3項另規定,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2. 會議參與者、主持及時間 依第69條,黨團協商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或黨鞭出席參加;原則上由院長主持,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院長主持。協商原則上每週星期三舉行;休會或停會期間有必要時,亦得舉行,日期由主席通知。

  3. 個案協商的召集與代表 依第70條,交付協商的議案,由該議案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並通知各黨團以書面簽名指派二名代表。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由其原所屬黨團另行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代表中,應有一人是該議案審查會委員;但該黨團所屬委員都不是審查會委員時,不受此限。依第68條第2項提出異議的委員,也得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並全程錄影、錄音及記錄,連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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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何謂自治規則?請依據《地方制度法》規定,說明自治規則與自治條例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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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25條至第30條所定自治法規的分類與制定程序,重點在於分辨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的制定機關、法規位階與授權依據、規範事項、名稱,以及發布和監督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當時《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者,稱為自治條例;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為自治規則。

解題方法

先用「誰制定、如何成立」區分兩者,再依序比較適用事項、名稱、法律效果及發布後的監督程序。題目問的是自治規則與自治條例的不同,作答應先寫法定定義,再以《地方制度法》第27、28、30條補充差異;其中第28條列出的事項尤其能說明何時必須採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與自治條例之比較

比較項目自治規則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及程序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訂定,再發布或下達;不是由地方立法機關議決通過。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再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公布。
制定權源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就自治事項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的授權訂定。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授權制定。
規範事項常用以規範行政機關辦理自治事項的細節與執行方式;但不得規範法律或自治條例保留給地方立法機關議決的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8條列明,以下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權利義務者;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的組織;其他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的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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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在審議某一國防機密預算時,有委員建議,應舉辦公聽會,聽取學者專家意見,以決定是否刪除該預算或全額通過。

請問此時能否依法召開公聽會?如可以,請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說明公聽會舉辦之程序與此一公聽會應注意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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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九章「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重點有二:

  1. 委員會能否就審查中的議案舉行公聽會,以及舉行公聽會的程序。
  2. 議案涉及國防機密時,公聽會應如何進行。

依命題當年(民國112年)《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4條,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的議案,得舉行公聽會;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應以秘密會議行之。國防機密預算因此不是不得舉行公聽會,而是公聽會必須採秘密方式進行。

解題方法

先確認該預算案是否屬於院會交付委員會審查的議案。若是,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得依第54條舉行公聽會。接著辨識題目特別指出「國防機密」:依同條但書,公聽會應以秘密會議行之。最後依第55條至第59條,說明公聽會的提議、邀請、通知、報告及效力。

公聽會程序與注意事項

一、提出舉行公聽會的要求(第55條)

公聽會須符合下列其中一種提議方式,並經委員會議決,始得舉行:

  • 經各委員會輪值的召集委員同意;或
  • 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附議。

因此,個別委員提出建議本身,尚不當然使公聽會成立;仍須依上述方式提出,並經議決。

二、主持與邀請出席者(第56條)

公聽會由各委員會召集委員擔任主席。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

邀請人選應依正、反意見相當比例安排,原則上不超過十五人;人選由委員會決定。受邀人員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出席。

三、開會通知及資料送達(第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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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何謂「後法優先於前法」?請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的規定,舉例加以解說,並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說明適用該原則的例外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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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後法優先於前法」是指:**同一位階的法規,就同一事項有不同規定,且新舊法規無法同時適用時,原則上適用後制定或修正的法規。**其理由是後法較能表達立法者較新的規範意思;前法與後法抵觸的部分,停止適用。

此原則有兩項前提:一是新舊法規位階相同;二是規範同一事項而發生抵觸。若兩法規位階不同,應先依位階高低判斷;若一法規是另一法規的特別規定,則應先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並未以單一條文明文規定一般性的「後法優先於前法」原則。該原則是法規適用原則之一;同法第十八條則就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在法規變更時如何適用新舊法作出明文規定。

解題方法與法條適用

作答時先說明原則及適用前提,再以同位階法規對同一事項發生衝突為例,說明後法優先。接著引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交代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在法規變更時的適用方式,以及該條所列例外。

依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前的新法規;但有以下例外:

  1. 依案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者,不適用處理程序終結前的新法規。
  2.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的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因此,第十八條採取的不是一概適用新法,而是先看案件性質,再比較新舊法規的有利與否及新法是否仍容許該申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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