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地方特考三等 法制類科 立法程序與技術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0 分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請就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以下問題,依現行法規範及司法實務見解分析之。
(一) 何以立法院在制定和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之法律後,行政機關尚須就該種法律訂定法規命令?行政機關於訂定法規命令時,應依何種法定方式及程序規定進行?(25 分)
(二) 何謂授權明確性原則?何以行政機關於訂定法規命令時須遵守此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過去對授權明確性原則,曾作出哪些重要的憲法解釋?請舉例說明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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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規命令的功能與訂定程序,以及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授權內容須達到的明確程度。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定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當時《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至第158條規定法規命令的訂定及效力;截至命題當年,相關條文沒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第一小題先說明法律與法規命令的分工:法律決定重要政策及人民權利義務的基本事項,法規命令則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補充執行細節,使法律能實際運作。接著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至第158條,按「草擬、預告與參與、聽證、核定及發布、效力」說明程序。
第二小題先定義授權明確性,再說明其憲法功能,最後以重要解釋呈現原則的形成、適用範圍與審查標準。判斷時應同時檢視授權法律的目的、內容、範圍,並考量該命令對人民權利影響的程度。
(一)法規命令的功能與訂定程序
1. 法律訂定後,仍須有法規命令的理由
立法院制定法律,是民主正當性及法律保留的核心;對人民權利義務的重要事項,原則上應由法律決定。但法律通常須兼顧一般性、穩定性及可理解性,不適合將執行所需的所有技術細節逐一寫入法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主要有以下理由:
- 補充執行細節,使法律具體可行:法律可以確立制度、要件及基本效果,再由主管機關依授權規定申請格式、計算方式、檢驗程序等細節。
- 運用行政機關的專業與經驗:特定領域的執行標準、技術規格及操作方法,需要主管機關持續蒐集資訊並適時調整。
- 因應情勢及技術變動:行政命令的修正程序較法律修法迅速,可在不改變法律基本決定的前提下,更新執行規範。
- 維持法律規範的層次分工:立法者保留政策選擇與基本權利義務事項;行政機關則在授權範圍內完成細節規範,提升法律的可執行性。
但授權立法不是將立法權概括交由行政機關行使。法規命令必須有法律授權,明列授權依據,並受授權範圍、立法目的及法律保留原則拘束;涉及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時,不能以命令取代法律應作的基本決定。
2. 法規命令的法定訂定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除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外,行政機關應依本法程序訂定法規命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第151條第2項,法規命令的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也準用訂定程序。
程序可依序掌握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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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擬或人民提議 依第152條,法規命令原則上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人民或團體也得以書面提議,並敘明訂定目的、依據及理由,附相關資料。行政機關依第153條處理提議:非主管事項移送;依法不得以命令規定或無訂定必要者,附理由通知提議者;有訂定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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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草案及徵詢意見 依第154條,擬訂草案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在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
- 訂定機關名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列明各機關名稱。
- 訂定依據。
- 草案全文或主要內容。
- 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
行政機關並得以適當方式廣泛周知公告內容。此程序使受規範者及相關公眾得在命令發布前提出意見,促進公開參與,協助行政機關掌握規範的實際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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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舉行聽證 依第155條,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舉行聽證;若依法舉行,依第156條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訂定機關、訂定依據、草案全文或主要內容、聽證日期及場所、主要程序。第155條的職權聽證是「得」舉行;但其他法律如規定應舉行聽證,即應依該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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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及發布 依第157條,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須先核定後發布;數機關會同訂定且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須核定後會銜發布。法規命令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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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命令效力 依第158條,法規命令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命令,無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或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無效。命令部分無效時,其他部分原則上仍有效;但除去無效部分後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此外,命令發布後,尚須依相關規定送立法院審查或備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的立法院監督,是發布後的監督機制,與《行政程序法》的草案預告、聽證及發布程序有別。
(二)授權明確性原則及重要解釋
1. 定義及憲法功能
第 二 題50 分
立法院於審查議案時,為使朝野黨派在和諧氣氛中溝通議案內容,以利朝野達成共識,順利通過議案,故於現行法上有黨團協商之制度。請依相關法規及主要學說,分析以下和黨團協商有關之問題。
(一) 黨團協商之發動時機與對象、類型及舉行之時間。(25 分)
(二) 院會議案黨團協商之程序、院會議案無法獲得共識之處理方式,以及黨團協商之效力。(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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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核心是《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二章(第68條至第74條之1)的黨團協商制度。答題依序掌握「何時啟動、由誰參與、如何進行、未達共識如何處理、協商結論有何效力」,並說明其在協和式民主、保障少數意見與議事效率之間的制度功能。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黨團協商是立法院處理議案爭議、促成跨黨派共識的議事機制。其有助於化解僵局、提升效率,也應受議事公開及院會民主決定原則的檢驗。黨團協商是議事過程的一環,協商本身不能取代法定院會程序與表決。
(一)黨團協商之發動時機與對象、類型及舉行時間
1. 發動時機與協商對象
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條,黨團協商主要有下列發動方式:
- **一般協商或爭議事項協商:**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發動,或由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協商。
- **院會審議時發動:**院會審議原本不須黨團協商的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並經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 **委員會審查時發動:**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 **逕付二讀議案:**依同法第74條之1,依第8條逕付二讀的議案,應交付黨團協商,由提案委員或其所屬黨團負責召集。
協商的主要對象是各黨團代表。院長召集的黨團協商,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或黨鞭出席,原則由院長主持;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院長主持。特定議案協商則依第70條,由該議案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以書面簽名指派二人參加;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擔任協商主席。各黨團指派代表中,原則上應有一人是審查會委員。依第68條第二項提出異議的委員,也得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說明。
2. 黨團協商之類型
依發動機關及議案階段,可整理為:
- **院長召集之協商:**處理議案或爭議事項,由院長主持。
- **個別議案協商:**議案交付協商後,由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按第70條指定代表及主席。
- **委員會爭議協商:**委員會審查議案發生爭議時,由主席裁決進行。
- **逕付二讀議案協商:**法律明定應交付協商,由提案委員或所屬黨團負責召集。
另以程序目的觀察,協商可用於形成議案共識,也可用於解決議事爭議;後者不限於法案內容,也可涉及議事處理事項。
3. 舉行時間
依第69條,黨團協商原則上每週星期三舉行;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也得舉行,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
第69條規範院長主持的黨團協商會議之原則時間;個別議案協商則依第70條的召集程序辦理。議案如有時效性,依第74條第二項,負責召集的黨團及該議案院會說明人應優先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