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地方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類科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營利事業以往年度的虧損,若要從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本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必須符合哪些條件?(10 分)
(二) 公司 年帳上淨利 萬元,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現金股利 萬元,出售 年取得土地的利益 萬元,其餘收入及費用均符合稅法規定按帳載申報,經國稅局按申報金額核准。 年申報之淨利為 萬元,這兩年均採會計師簽證申報,並如期申報。試問 公司 年可扣除 年度虧損為多少?申報之課稅所得為多少?(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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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39條的營利事業虧損扣除,以及免稅所得與虧損互抵的計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營利事業符合特定條件時,得將前10年內各期經稽徵機關核定的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計算時,國內營利事業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土地的交易所得,依當時規定免納所得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2,計算本年度可扣除的以前年度虧損時,應先以本年度法定免稅所得抵減相關核定虧損;虧損年度的免稅土地交易所得則不先抵減該年度虧損。
(一)以前年度虧損扣除條件
營利事業要將以前年度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 屬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
- 帳簿、憑證完備,並依規定保存。
- 虧損年度與申請扣除年度均如期辦理結算申報。
- 虧損年度與申請扣除年度均採用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或使用藍色申報書。
- 可扣除的虧損,須是稽徵機關核定的虧損,不是僅依自行申報或帳載數字認列。
- **虧損須在發生年度起前10年內。**超過10年的虧損不得扣除。
- **僅能以本年度純益額扣除。**扣除額不得超過本年度可供扣除的純益,扣除後再計算本年度課稅所得。
(二)112年度虧損及113年度課稅所得
1. 計算112年度可供扣除的虧損
112年帳上淨利為200萬元,其中包括兩項所得:
- 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現金股利100萬元:依《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
- 出售102年取得土地利益450萬元:土地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
第 二 題25 分
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於 年 月 日以 萬元買進位於中華民國境內的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 萬元為房屋購入的價格, 萬元為土地購入的價格。當時的房屋評定價值為 萬元,公告土地現值為 萬元。
甲於 年 月 日將該房屋、土地贈與甲已成年的兒子乙。贈與當時的房屋評定價值為 萬元,公告土地現值為 萬元,類似物件的成交價格為 萬元。 年度甲無其他贈與。
乙於 年 月 日以 萬元出售該房屋、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出售時乙採用公告土地現值 萬元申報土地的移轉現值,乙未提示取得、改良及移轉的費用。
假設乙出售房屋、土地年度的消費者物價指數為其受贈年度的 ,為甲購入房屋、土地年度的 。該房屋、土地不符合自住的條件。甲和乙皆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也是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試問本例中的房屋、土地有贈與稅嗎?若有,誰要繳納贈與稅,必須於何時辦理申報,以及稅額為多少?誰要繳納所得稅,必須於何時申報繳納,以及稅額為多少?(15 分)
(二)若在第(一)小題中,甲於 年 月 日將他於 年 月 日購入的房屋、土地贈與其配偶,並非贈與其子乙,但不幸甲於 年 月 日過世。甲另遺留有價值 萬元的遺產,除了甲的配偶和兒子乙以外,甲無其他親屬。
試問本例中在 年度有贈與稅嗎?若有,誰要繳納贈與稅,必須於何時辦理申報?本例中的房屋、土地在 年度有所得稅嗎?若有,誰要繳納所得稅,必須於何時申報繳納?本例中有遺產稅嗎?若有,必須於何時辦理申報?(5 分)
(三)若在第(一)小題中,甲於 年 月 日將他於 年 月 日購入的房屋、土地交付信託,以其子乙為受益人,信託期間為 年,期滿由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
試問本例中在 年度有贈與稅嗎?若有,誰要繳納贈與稅,必須於何時辦理申報,以及稅額為多少?本例中的房屋、土地在 年度有所得稅嗎?若有,誰要繳納所得稅,如何計算稅額,必須於何時申報繳納?(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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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贈與子女後出售
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贈與財產時價與贈與稅,以及《所得稅法》的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甲贈與乙時,贈與稅的房屋、土地價值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乙出售時,則以成交價額減除受贈成本、可認列費用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房地合一課稅所得。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贈與稅:由甲申報繳納
贈與稅的贈與價值依贈與時時價計算;贈與房屋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計。類似物件成交價 萬元,不取代上述法定評價方式。
甲於 111 年度贈與稅免稅額為 萬元,課稅贈與淨額為:
課稅贈與淨額未逾 萬元,適用 稅率:
甲是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自贈與行為發生日起 30 日內申報並繳納,即於 111 年 3 月 3 日前辦理。
房地合一所得稅:由乙申報繳納
乙於 114 年出售,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乙未提示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的證明,得以成交價額的 計算必要費用,但以 萬元為限。
受贈房地成本以受贈時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
必要費用按 計為 萬元,但受 萬元上限限制,故可減除費用為 萬元。
土地漲價總數額以出售時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取得時公告土地現值按物價指數調整後的金額計算:
因此,房地合一課稅所得為:
乙於 111 年 2 月 1 日受贈,至 114 年 5 月 5 日出售,持有期間超過 2 年、未逾 5 年,適用 稅率:
乙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次日起 30 日內申報繳納,即於 114 年 6 月 4 日前辦理。
解題技巧
先分清楚兩種稅的評價基礎:贈與稅看贈與時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公告土地現值;受贈後出售的房地合一稅則須以受贈時兩項現值合計數按物價指數調整作為成本。計算房地合一所得時,土地漲價總數額另行減除;未提示費用證明時,須套用 、最高 萬元的規定。
(二)贈與配偶後甲死亡
贈與稅與 111 年度所得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配偶相互贈與的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因此甲於 111 年將房地贈與配偶,不課贈與稅。配偶贈與免稅,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需要相關證明時,仍應依規定申報辦理。
房地贈與配偶本身不視為房地合一課稅的出售交易,因此 111 年度無須就該次移轉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併入遺產
甲於 112 年 12 月 1 日死亡,配偶贈與發生於死亡前二年內。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該房地須按甲死亡時的時價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第 1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第 條規定,關於核課期間之起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核課期間之起算」。核課期間是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的期間;起算日依稅捐種類及申報情形而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第 22 條規定: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的申報繳納稅捐,自申報日起算;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的翌日起算。土地增值稅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的稅捐,自所屬徵期屆滿的翌日起算。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法條起算日,特別注意「期間屆滿之日」與「期間屆滿之翌日」相差一天。題目問何者錯誤,找出未精確符合條文的敘述即可。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第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個人逃漏稅額在多少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多少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萬元以上 億元以下罰金。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2 項對重大逃漏稅捐的加重刑責門檻。依民國 114 年法規,個人逃漏稅額達新臺幣 萬元以上,或營利事業逃漏稅額達新臺幣 萬元以上,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併科新臺幣 萬元以上、 億元以下罰金。
解題方法
先從題幹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辨認為第 41 條第 2 項,再分別對照個人與營利事業的逃漏稅額門檻:
- 個人: 萬元以上。
- 營利事業: 萬元以上。
兩項門檻與 (C) 相符。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導致納稅人溢繳稅款,在請求權時效內經稽徵機關發現者,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3 項的政府機關錯誤退稅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的錯誤而溢繳稅款,退稅請求權自繳納日起 15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稽徵機關在該期間內知道錯誤原因,應自知悉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設定:溢繳是因政府機關錯誤造成,而且在退稅請求權時效內由稽徵機關發現。這時適用的是稽徵機關的職權退還義務,關鍵在「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因此選項 D 正確。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法條規定稽徵機關應查明並退還,並未要求先通知納稅義務人申請更正。
- (B) 錯誤。 復查是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不服時的行政救濟途徑;
第 4 題2 分
某甲於 年 月 日申報 年度綜合所得稅,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則核課期間屆滿日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的核課期間,須先判斷適用期間長度,再依申報日計算屆滿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的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 5 年。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款,這類案件自申報日起算。
解題方法
甲於民國 114 年 5 月 15 日申報,題目也明示沒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適用 5 年核課期間。
依官方答案採用的期間計算方式,將申報日列入起算期間,五年期間自 114 年 5 月 15 日起算,期間最後一日為五週年日前一日:
因此選 (A)。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某甲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年度有下列所得,哪些適用「分離課稅」?
①樂透彩券獎金 萬 ②百貨公司摸彩獎金 萬 ③檢舉獎金 萬 ④郵局定期存款利息 萬 ⑤公債利息 萬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分離課稅」與「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的區別。分離課稅所得依規定扣繳後,不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所得稅法第 14 條列有部分適用分離課稅的所得。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屬分離課稅所得。
- 告發或檢舉獎金,屬其他所得中的分離課稅所得。
- 公債利息屬利息所得中的分離課稅所得。
- 一般郵局定期存款利息,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 百貨公司摸彩獎金不是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屬機會中獎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所得的來源與所得稅法上的類別,再判斷該類所得是否明文採分離課稅。注意不能只看到「獎金」或「利息」就認定課稅方式相同:政府舉辦的獎券獎金與百貨公司摸彩獎金不同;公債利息與一般存款利息也不同。
選項分析
① 樂透彩券獎金 10 萬:分離課稅。 樂透彩券屬政府舉辦之獎券。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類第 3 款,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扣繳後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第 6 題2 分
某甲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年出售 年購買之 房屋,有交易所得 萬;同年並出售 年購買之 房屋,有交易損失 萬。假設無其他交易事項,則某甲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可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為若干?
核心觀念
本題考「舊制財產交易損失」能否扣抵「房地合一稅制」下的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兩者雖都涉及不動產交易,但課稅制度不同,不能直接互抵。
依民國 114 年適用的《所得稅法》第 17 條,財產交易損失每年度可扣除的金額,以當年度申報的財產交易所得為限;當年度無所得可扣,或扣除不足,未扣除部分得於以後三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時扣除。這項規定適用於併入綜合所得稅計算的財產交易所得與損失。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的房屋、土地,出售時原則上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交易所得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而是依房地合一規定分開計算。
解題方法
先依取得年度判斷兩筆房屋適用的制度:
- A 房屋:民國 110 年取得,出售所得 50 萬元,屬房地合一稅制下的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不是《所得稅法》第 17 條所稱可供舊制財產交易損失扣抵的綜合所得。
- B 房屋:民國 100 年取得,出售損失 60 萬元,屬舊制財產交易損失,須依第 17 條規定,以當年度及以後三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扣抵。
第 7 題2 分
甲君 年 月繼承其父親於 年 月購入的房地(繼承當時房地現值合計 萬元),併同繼承其父親以該房地向金融機構貸款未償餘額 萬元。甲君於 年 月以 萬元出售該房地,出售時土地漲價總數額 萬元,未提示相關必要費用, 年至 年物價指數未調整,則甲君出售該房地需申報之課稅所得金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地合一稅下,繼承取得房地的交易所得計算,以及繼承房地時併同繼承抵押貸款的未償餘額,如何作為交易所得的減除項目。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個人房地交易所得的計算架構為:
依財政部 109 年 7 月 15 日令,繼承房地時併同繼承以該房地為擔保的金融機構貸款,若貸款未償餘額超過繼承時房地現值合計數,且由繼承人實際負擔償還,超過部分得自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個人未提示必要費用證明文件時,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得按成交價額的 3%計算,並以新臺幣 30 萬元為限。
解題方法
甲君出售的房地,父親於 107 年 2 月購入,屬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的房地,出售時適用房地合一稅。房地於 110 年 7 月繼承,甲君於 111 年 1 月出售。題目所問為交易所得金額,依各項可減除金額逐一計算。
- **繼承時房地現值合計:**500 萬元,作為繼承取得房地的成本。
- 可減除的貸款額外負擔:
貸款餘額超過繼承時房地現值的 400 萬元,屬可減除的額外負擔。 3. 未提示必要費用:
第 8 題2 分
某甲 年度遭遇水災,經國稅局派員勘查核定災害損失 萬元。若其獲得保險理賠 萬元、救濟金 萬元,則某甲此筆災害損失可申報扣除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的災害損失扣除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個人因不可抗力遭受災害損失,得列為列舉扣除額;但已獲得保險賠償或救濟金的部分,不得再扣除。
解題方法
先判斷扣除額性質,再從核定損失中扣除已獲補償的金額:
因此,本題可申報扣除的是列舉扣除額 17 萬元,符合 (B)。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第 條之 第 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損失,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不足部分,得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部分,下列處理方式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 第 3 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的房地交易所得減除;不足部分,再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的房地交易所得減除。減除後仍有餘額,得自交易年度的次年起 10 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
這是房地交易損失的特別扣除規則,扣除範圍限於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解題方法
題目已敘明當年度損失的抵減順序,關鍵在辨認「當年度減除後仍未減除的餘額」可以往後扣抵多久。依第 24 條之 5 第 3 項,該餘額可自交易年度次年起 10 年內,從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因此選擇 10 年的選項。
例如,營利事業於民國 114 年發生房地交易損失,當年度所得扣除後仍有未減除餘額,得自 115 年起 10 年內,以後續年度的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扣除。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種土地出售後再重購時,得適用重購退稅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增值稅的「重購退稅」,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土地稅法》第 35 條,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日起二年內重購符合規定的土地,且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繳土地增值稅後的餘額,得在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申請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的數額。
第 35 條列出的適用情形包括: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以及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是《土地稅法》第 35 條的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再比對選項是否屬該條列舉的土地類型。四個選項中,只有「自營工廠用地」明文列入重購退稅規定。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甲公司 年度國內所得 萬元,大陸分公司所得 萬元,已在大陸繳納 萬元所得稅;另美國分公司所得 萬元,已在美國繳納 萬元所得稅。試問甲公司 年度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時,國內外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及境外已納所得稅的扣抵限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地規定繳納的所得稅,得在限額內扣抵;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境外所得而增加的我國應納稅額。大陸地區所得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4 條辦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 20%。計算境外稅額扣抵時,須比較實際已納稅額與該境外所得按我國稅率計算的限額,取較低者。
解題方法
甲公司國內外所得合計:
合併計算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再分別計算兩地的境外稅額扣抵限額:
- 大陸分公司:扣抵限額為 萬元;實際已納 萬元,故可扣抵 萬元。
- 美國分公司:扣抵限額為 萬元;實際已納 萬元,故可扣抵 萬元。
境外稅額合計可扣抵:
第 12 題2 分
營利事業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調整。試問下列調節事項,哪些應列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減項調節?
①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 ②本期預收款 ③上期應收本期開立發票金額 ④本期應收未開立發票金額 ⑤視為銷貨開立發票金額 ⑥出售下腳廢料
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的調節。兩者因認列時點或會計分類不同而不一致時,應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的營業收入調節欄說明。
判斷減項的原則是:發票金額已列入本期開票總額,但不應列入本期營業收入,或不是本期應認列的營業收入,就要從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中減除;反之,本期已認列營業收入、但發票於以前年度開立或尚未開立者,則屬加項。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申報表調節項目說明。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開票時點」與「營業收入認列時點」是否落在同一年度:
- 預收款:本期收到並開票、但收入尚未在本期認列,屬開票金額減項;上期已開票收取、本期才認列收入,屬加項。
- 應收款:上期已認列收入、本期才開票,屬開票金額減項;本期已認列收入、尚未開票,屬加項。
- 視為銷貨、出售下腳廢料:依申報表的調節分類,均屬開票金額減項。
因此,六項中應列為減項者為 ②③⑤⑥。
選項分析
① 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加項。 款項於上期收取並開立發票,但本期才轉列營業收入。本期營業收入增加,卻沒有相應的本期開票金額,因此要加回,不是減項。
② 本期預收款:減項。 本期收到款項並開立發票,但款項屬預收,尚未在本期認列為營業收入。開票金額包含這筆款項,調節時應減除。
第 13 題2 分
甲商店係屬《營業稅法》按照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 年 、、 月份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每個月銷售額為 元,已取得並依限申報符合規定之進項憑證 元。試問該期應繳納營業稅金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小規模營業人採查定計算營業稅額時,如何以已申報的合規進項憑證扣減查定稅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3 條,小規模營業人按主管稽徵機關查定的銷售額,以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依同法第 25 條,符合規定並申報的進項憑證,得按其進項稅額的 10%,在查定稅額內扣減。
解題方法
題目給定 113 年 4、5、6 月各月查定銷售額均為 120,000 元,故當期查定銷售額為:
小規模營業人查定課徵稅率為 1%,先算查定稅額:
題目所列 15,000 元是進項憑證上的進項稅額,依法僅按 10% 扣減:
第 14 題2 分
依照現行「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規定,買賣業等銷售貨物業別營業稅起徵點為每月銷售額多少元;裝潢業等銷售勞務業別營業稅起徵點為每月銷售額多少元?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要依營業人銷售的標的區分為銷售貨物或銷售勞務。依民國 114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的財政部「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規定:
- 買賣業等銷售貨物業別:每月銷售額新臺幣 10 萬元。
- 裝潢業等銷售勞務業別:每月銷售額新臺幣 5 萬元。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所列業別,再分別對應規定的貨物與勞務起徵點:買賣業屬銷售貨物,適用 10 萬元;裝潢業屬銷售勞務,適用 5 萬元。因此選項中,只有 (B) 同時符合兩類業別的金額。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下列有關營業稅稅率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依營業類別與課稅方式所定的營業稅率。一般稅率、金融業特種稅率、特種飲食業稅率及小規模營業人的查定課徵稅率,須分別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的營業類別與法定稅率:金融業及保險業相關規定見《營業稅法》第 11 條;夜總會及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適用第 12 條;小規模營業人適用第 13 條。特別注意,「銷售農產品」本身不會使小規模營業人的稅率變成 1%。
選項分析
- (A) 正確。《營業稅法》第 11 條規定,保險業再保費收入的營業稅稅率為 1%。
第 16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下列哪些情形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
①營業人解散時,將餘存貨物分配予股東 ②外銷貨物 ③進口貨物 ④由國外進入科學園區內之園區事業的保稅貨物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課稅範圍,以及「視為銷售」、「零稅率」和「進口」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依第 1 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及進口貨物,原則上都屬營業稅課徵範圍。
- 依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的餘存貨物,或分配給股東等情形,視為銷售貨物。
- 依第 7 條第 1 款,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零稅率仍屬營業稅制度內的課稅交易,不等於非屬課徵範圍。
- 依第 5 條第 1 款,國外貨物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原則上為進口;但進入保稅區的保稅貨物,不包括在內。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①至④是否屬於營業稅課徵範圍。要特別分清楚:「不課稅」與「課稅但適用零稅率」不同;也要留意法條對保稅貨物進入保稅區設有進口例外。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公司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 年出售其於 年購入之房地產,試問該房地交易所得該如何課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 的營利事業房地合一課稅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出售適用房地合一新制的房屋、土地時,原則上將房地交易所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持有期間適用差別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再合併報繳。
境內營利事業的持有期間稅率為:
- 持有期間不逾 2 年:45%
- 持有期間超過 2 年、未逾 5 年:35%
- 持有期間超過 5 年:20%
解題方法
先比較購入年度與出售年度:公司於民國 110 年購入,民國 114 年出售,持有期間約 4 年,落在「超過 2 年、未逾 5 年」級距,適用 35%。
再確認題目給的是境內總機構的公司,並未指出這是公司興建房屋完成後的第一次移轉。依題目所述一般出售房地的情形,應適用持有期間差別稅率,房地交易所得不併入一般營利事業所得額,而是分開計算稅額、合併報繳。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父親大明於 年 月 日購買總價 萬元不動產一棟,以現金全額支付,並把不動產過戶登記在兒子小明的名下。當時土地公告現值 萬元,房屋評定現值 萬元。試問由誰繳納贈與稅?繳納金額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3 款及第 7 條,並計算贈與稅。
依第 5 條第 3 款,以自己的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視為贈與;所購財產是不動產時,以該不動產計算贈與價值。依第 7 條,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原則上是贈與人。因此,父親大明以自己的現金替兒子購屋並登記在兒子名下,贈與稅由大明繳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不動產贈與價值不是購屋支付的市價 2,000 萬元,而是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算:
贈與稅按贈與人同一年度的贈與總額計算,先減除 114 年贈與稅免稅額 244 萬元:
114 年贈與稅課稅淨額在 2,811 萬元以下,適用 10% 稅率: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某甲為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設籍臺北市 餘年。死亡時遺產有美國洛杉磯房屋一棟、瑞士銀行存款及台塑公司股票 張,應計入遺產總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的遺產稅課稅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同法第 1 條,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境內、境外的全部遺產均應納入遺產稅課稅範圍;第 3 條亦規定,其境內、境外財產均依本法課徵遺產稅。
解題方法
先判斷被繼承人的身分與居住情形,再看財產所在地。本題甲是中華民國國民,且長年設籍臺北市,符合經常居住境內的題意。其遺產因此採全球財產課稅原則:
- 美國洛杉磯房屋:境外不動產,計入。
- 瑞士銀行存款:境外存款,計入。
- 台塑公司股票:境內公司股票,計入。
題目詢問哪些財產應計入遺產總額,三項都應計入。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有關土地增值稅課稅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中土地增值稅的免徵與不課徵規定。判斷農地能否申請不課徵,關鍵在於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以及受讓人是否為自然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土地稅法》第 28 條:土地因徵收而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因繼承而移轉的土地,亦免徵。
- 《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題目敘述與法條的適用要件,特別注意「免徵」與「得申請不課徵」是不同規定,也要確認農地受讓人的身分。凡是省略或錯置法條要件的選項,即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正確。 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土地因政府徵收而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 21 題2 分
公司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轉投資國內上市公司而獲配之股利,該筆股利所得課稅方式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取得國內公司股利時,適用的所得來源認定與扣繳方式。
依所得稅法第 8 條,中華民國境內法人分配的股利,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公司分配股利予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應由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扣繳;民國 114 年適用扣繳率為 。
解題方法
先辨認股利的來源:股利由國內上市公司分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再確認收受者身分: 公司總機構在境外,適用非居住者股利的就源扣繳規定。
因此,國內公司給付股利時,應按給付額扣繳 ,該筆股利不併入 公司於次年 5 月申報的營利事業所得額。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第 條、第 條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對於符合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可認列捐贈金額上限各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對個人與營利事業捐贈的列報限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個人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對符合規定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的 20%**為限。
-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 36 條,對符合規定的機關或團體捐贈,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以不超過**所得額的 10%**為限。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哪一類納稅義務人,再分別對應法條與計算基礎:
第 23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規定,下列何種土地移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土地稅法》為準。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5 條的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判斷關鍵是土地屬於有償移轉還是無償移轉:
- 土地有償移轉:由原所有權人負擔。
- 土地無償移轉:由取得所有權之人負擔。
- 土地因繼承而移轉: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免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 5 條所稱有償移轉,包括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無償移轉則包括贈與及遺贈。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問的是哪一種移轉,接著依移轉性質判斷納稅義務人:
- 買賣、政府照價收買屬有償移轉,納稅義務人是原所有權人。
- 贈與屬無償移轉,納稅義務人是取得所有權之人。
- 繼承雖然由繼承人取得土地,但因繼承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由取得所有權之人負擔」的判斷。
第 24 題2 分
依現行《房屋稅條例》及相關法規規定,甲君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房屋稅稅率為其房屋現值多少?若甲君全國持有 戶供自住住家用房屋,其適用房屋稅稅率為房屋現值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的自住住家用房屋稅率。依民國 114 年適用規定:
-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適用 1% 稅率。
- 自住住家用房屋符合自住要件者,原則上全國合計以三戶為限,適用 1.2% 稅率。因此,持有三戶自住房屋時,適用稅率為 1.2%。
自住房屋須符合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由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並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等條件。題目已明示供自住,第一小題亦已給定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兩種自住級距:
- 全國單一自住,且房屋現值符合地方政府所定金額標準:稅率為 。
- 全國持有三戶供自住住家用房屋:仍在自住戶數上限內,適用一般自住稅率 。
因此,兩個稅率依序為 。
第 25 題2 分
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因素包括下列哪些因素?
①地段 ②建造材料 ③折舊標準 ④裝潢等級 ⑤房屋耐用年限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房屋標準價格的評定因素;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法定因素包括:
- 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 各類房屋的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 房屋所在街道、村里的商業交通情形、房屋供求概況,以及不同地段房屋交易價格扣除地價部分所訂的標準。
解題方法
將題目列出的因素逐一對照法條:建造材料對應房屋種類及等級;折舊標準與耐用年限均屬明文因素;地段則由房屋所處地段的交易價格及相關情形納入評定。裝潢等級不在第 11 條列舉的法定因素中。
因此,符合規定的是①②③⑤。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