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地方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類科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於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1 日與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甲出資向丙購買 A 地,並登記於乙之名下。於同年 7 月 1 日,甲出資並以乙之名義與丙簽訂 A 地買賣契約,乙並於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欄位簽名,嗣後丙亦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於同年 9 月 1 日,乙未經甲之同意,私自將 A 地出售給丁,並於 1 個月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丁於同年 11 月 1 日前往 A 地時,甲拒絕丁進入 A 地範圍,雙方並發生肢體衝突。
甲聲稱其與乙就 A 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其乃 A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僅為出名人且非真正所有權人。乙將 A 地出賣給丁之買賣契約無效,且乙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之行為乃為無權處分,亦屬無效。
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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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動產借名登記的內外部效力,以及「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效力應分別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借名登記是借名人與出名人約定,由借名人出資取得財產、以出名人名義登記,並由借名人依約管理、使用或處分的契約。其性質為債權契約;除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外,原則上有效。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借名人可依契約主張權利;但借名約定本身不會使借名人成為登記名義人,也不當然能對抗交易第三人。
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同法第 759 條之 1,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推定為適法權利人。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採有權處分說:出名人既登記為所有權人,其違反借名契約而將不動產移轉給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出名人是否違約,原則上是借名人與出名人間的內部問題。
解題方法
依時間順序分別檢驗三組關係:
- 甲、乙間的借名契約:確認其是否僅約定以乙名義登記,並由甲出資。
- 乙、丙間的買賣及移轉登記:判斷 A 地所有權是否已依法登記在乙名下。
- 乙、丁間的買賣及移轉登記:先判斷買賣債權契約是否有效,再判斷乙移轉所有權是否為有權處分。
不能將「乙違反對甲的內部約定」直接等同於「乙對丁無權處分」;也不能將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混為一談。
個案涵攝
第 二 題25 分
甲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5 日指定乙、丙及丁等 3 人為見證人(下合稱乙等 3 人)。同年 8 月 8 日,甲乙商量撰擬遺囑文字後,並由乙兼代筆人製作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同年 8 月 15 日,甲與乙等 3 人齊聚一起,並由乙唸讀系爭遺囑內容,而甲以點頭為表達,該系爭遺囑並由甲及乙等 3 人簽名蓋章。
試問: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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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194條的代筆遺囑要式,以及「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的要求。依民法第1189條,遺囑須依法定方式作成;欠缺法定方式者,依民法第73條,原則上無效。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條文其後無重要修正。
依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須符合下列要件:
- 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
-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 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
- 見證人全體與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按指印代之。
「口述」是指遺囑人以言語說出遺囑意旨。遺囑人表示同意或認可,不能取代法條要求的口述;兩者是不同的法定程序。
解題方法
逐項檢驗代筆遺囑的法定要件,特別區分「口述遺囑意旨」與「宣讀後認可」:
- 甲已指定乙、丙、丁三人為見證人,符合三人以上的要求;乙得兼任代筆人。
- 但甲、乙已先商量並撰擬遺囑文字,由乙製作遺囑;題目沒有甲口述遺囑意旨的事實。
- 8月15日乙唸讀遺囑後,甲僅以點頭表示。
第 1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有關法律文書中文字與數字之使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3 條關於法律文書使用文字及代替簽名的規定,以及民法第 4 條關於數量文字與號碼不一致時的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3 條規定:依法須使用文字時,文字可以由他人代寫,但本人必須親自簽名;以印章代簽名,蓋章與簽名效力相同;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須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才與簽名有同等效力。
民法第 4 條則規定,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而彼此不符時,如法院不能判斷何者符合當事人真意,才以文字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本人簽名能否由他人代簽」、「指印是否有法定替代方式」,再看數量不一致時,選項是否完整寫出民法第 4 條的適用條件。關鍵在於區分「代寫文字」與「代替本人簽名」:前者可以,後者不能任意以他人簽名取代。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甲將自有 A 地出租於乙,租期 1 年,月租金新臺幣 5 萬元,乙應每月 15 日匯入甲在 B 銀行帳戶。今年 2 月底,甲將 A 地售讓於丙,並於 3 月 1 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丙並將受讓 A 地所有權之情事通知乙,惟至今,乙仍每月將 A 地租金匯入甲在 B 銀行帳戶。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及租賃物所有權移轉後出租人地位的承受。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出租人已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且承租人仍占有中時,即使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租賃契約仍對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承受出租人地位,得依原租約向承租人請求租金。
民法第 421 條所稱租賃,是出租人使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契約。本題租期尚未屆滿,甲於 3 月 1 日完成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丙成為所有權人並承受出租人地位。
解題方法
先確認租賃契約是否因所有權移轉而消滅:A 地已出租並交由乙使用,乙仍持續占有,符合民法第 425 條適用前提,因此租約對丙繼續有效。
再確認 3 月 1 日以後的租金債權歸屬:所有權移轉後,出租人地位由丙承受,丙得按原租約請求乙支付每月 5 萬元租金。乙仍將租金匯入甲的帳戶,不能因此使甲繼續成為租金債權人;題目亦未記載丙授權甲代收,或丙另行指定甲為受領人。
第 3 題2 分
下列關於消滅時效中斷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消滅時效的中斷事由、中斷後的重行起算,以及「視為不中斷」的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9 條列出時效中斷事由,包括請求、承認及起訴等;第 130 條規定,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 131 條規定,起訴後撤回或因不合法受駁回裁判確定者,視為不中斷;第 137 條則規定時效中斷後重行起算的時點與期間。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的「中斷事由」和「法律效果」:
- 先分清「請求」與「承認」:六個月內起訴的要求,適用於請求,不適用於承認。
- 再核對起訴後撤回或受不合法駁回的效果。
- 最後確認中斷後是否一律重算五年;期間須依中斷原因及民法第 137 條的規定判斷。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消滅時效中斷不是在時效將完成時,讓原有期間接續延長。
第 4 題2 分
試驗買賣契約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試驗買賣」的契約性質。依民法第 384 條,試驗買賣是指買受人約定先試用標的物,並得在一定期間內承認或拒絕;買受人於試驗期間內未表示拒絕者,視為承認。
試驗買賣成立後,買受人是否承認,取決於其在試驗期間內的選擇。依本題所採的通說及官方答案,這項承認作為停止條件:條件成就時,買賣的效力確定發生。因此,本題應選附停止條件之契約。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區分「條件」與「期限」:
- 條件:將法律效果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
- 期限:法律效果繫於將來確定會到來的時間。
試驗期間雖然有明確期限,但「買受人是否承認」並非必然發生的事實,屬於不確定事項。依官方答案的分析,承認是買賣效力確定發生的條件,故屬停止條件,而非始期或終期。
選項分析
- (A) 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正確。 買受人承認試驗買賣後,買賣效力確定發生,符合停止條件成就時法律效果發生的結構。買受人在期限內未表示拒絕而依法視為承認時,也會產生承認的效果。
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期日及期間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20 條至第 124 條的期間計算規則,以及第 124 條「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的特別規定。一般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時,始日不算入;期間中間遇到休息日不扣除;但期間末日為休息日時,若須在該期間內為意思表示或給付,依第 122 條以休息日次日代之。年齡計算則依第 124 條,與一般期間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截至命題時未有影響本題的修正。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談的是「一般期間」還是「年齡計算」:
- 一般期間適用民法第 120 條至第 123 條;第 122 條的末日延展,以在一定期日或期間內須為意思表示或給付為前提。
- 年齡依第 124 條自出生之日起算,出生月日不明時另有推定規則。年齡不是第 122 條所稱須為意思表示或給付的一般期間。
因此,檢視選項是否把一般期間規則直接套用到年齡計算,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120 條、第 121 條規定期間起算及終止方式;期間中間遇到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仍計入期間,不予扣除。只有符合第 122 條要件、且末日為休息日時,才以休息日次日代之。
第 6 題2 分
丙受僱於甲遊覽公司,擔任旅行團之司機。某日,於載送觀光團前往著名景點旅途中,因分心且車速過快,致車輛失控而翻落山谷,導致車上之乘客乙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10 萬元。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人侵權行為、一般侵權行為與僱用人責任的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 28 條:法人對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僱用人能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判斷肇事司機丙與甲公司的關係:丙是受僱司機,並非僅因受僱或執行職務,就成為公司的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此,甲公司是否依民法第 28 條負法人侵權責任,與依民法第 188 條負僱用人責任,必須分開判斷。
丙因分心、超速而使乘客乙受傷,題目並指出乙支出醫療費用,足以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檢驗丙的侵權責任;甲公司則依民法第 188 條判斷是否負僱用人責任,以及是否能主張法定免責事由。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甲向乙承租店面 A,供經營餐廳使用。某日,甲之受僱人丙於添加菜餚加熱用之酒精膏時,不慎引發大火燒毀 A 屋並燒傷顧客丁。
關於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租賃物失火責任與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僱用人責任之間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434 條規定,承租人因重大過失致租賃物失火,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條文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責任要件。
-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受僱人原則上連帶負責;僱用人須證明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能避免損害,始得免責。
解題方法
先依請求權人區分法律關係,再看各請求權的成立要件:
- 乙是出租人,因 A 屋遭燒毀而向甲求償,適用租賃物失火的特別規定,即民法第 434 條。
- 丁是受傷顧客,得就丙的過失行為主張一般侵權行為責任;若該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亦得依民法第 188 條向甲主張僱用人責任。
- 丙是實際引發火災的人,是否負民法第 184 條責任,仍依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判斷;第 434 條的重大過失門檻是承租人對出租人的失火責任規定,不會一概免除丙對第三人的侵權責任。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甲有感於自己時日無多,遂有意將自己所有價值不斐之 A 車及 B 畫分別贈與其長孫乙及友人丙。
下列關於贈與契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贈與契約的成立、贈與物交付前的撤銷,以及贈與物瑕疵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06 條,贈與是當事人約定由一方無償給與財產、他方允受的契約。受贈人允受是契約成立要件;贈與契約原則上是諾成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不以交付贈與物為成立要件。
不過,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物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已交付一部分者,得就未交付部分撤銷。同條第 2 項則規定,經公證的贈與不適用前述任意撤銷規定。依民法第 409 條,贈與人不履行第 408 條第 2 項所定的贈與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但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先區分「契約是否成立」與「贈與人能否撤銷」:成立看雙方是否就無償給與及允受意思表示一致;交付前的撤銷,則依第 408 條判斷是否屬已公證等例外。再看瑕疵責任,依第 411 條確認贈與人是否知悉瑕疵、故意不告知,或曾保證無瑕疵。
選項分析
(A) 錯誤。 贈與雖使受贈人取得利益,但受贈人仍須允受,贈與契約才成立。丙若婉拒,即欠缺允受的意思表示,甲、丙間不成立贈與契約;不能以贈與對受贈人是純獲法律上利益為由,認為契約仍生效。
第 9 題2 分
甲與乙訂立預售屋買賣契約,向乙購買預售屋,雙方約定甲有按期先給付價金之義務,但乙於訂約後發生財務危機,財產顯形減少,致有無法續建房屋之虞。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65 條的不安抗辯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雙務契約一方依約應先為給付,如果他方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且因此有難以為對待給付之虞,先給付的一方在他方尚未履行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
甲依約須先給付價金;乙訂約後發生財務危機,財產顯形減少,並有無法續建房屋之虞,符合上述要件。甲得主張不安抗辯,暫拒絕先為給付。
解題方法
先看契約是否約定一方須先給付,再確認對方是否在訂約後發生財產顯形減少,以及這項變化是否使對待給付有不能實現的風險。本題三個線索依序是:甲須先給付、乙財務狀況惡化、乙可能無法續建。這正是不安抗辯權的典型適用情形。
選項分析
(A) 甲得主張不安抗辯:正確。 甲負有先給付價金的義務;乙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且有無法完成房屋建築、難以為對待給付之虞。
第 10 題2 分
50 歲甲某日在陽明山賞花時,遺失一只銀灰色 C 牌功能性手錶。由於該只手錶是甲 20 歲生日時,當時還在世之母親所贈,甲非常珍惜。甲即在網路上將該錶之照片與特徵公布,並透過廣告之方式表示,若有人拾獲該只手錶,將懸賞新臺幣 5,000 元。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64條的懸賞廣告,以及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與撤回。
依民法第164條,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即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義務。該條並明定,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也準用前述規定。因此,拾獲人是否看過廣告,不影響其依題意請求報酬。
懸賞廣告通常採契約說:廣告是向不特定人提出的要約,完成廣告指定行為則是承諾,契約於行為完成時成立。民法第164條以下亦規定於債編契約章節。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公告是否具備懸賞廣告要件:甲透過廣告表示,凡拾獲特定手錶者可得新臺幣5,000元,已具體指定行為及報酬,屬懸賞廣告。再依第164條檢查拾獲者是否知悉廣告;法律明定不知情者仍準用報酬請求規定。最後,以契約說及民法第165條判斷廣告是否為要約、能否撤回。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甲對乙有新臺幣 100 萬元之債權,乙與丙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由丙承擔乙之債務。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免責債務承擔」及其對債權人生效的要件。題目是乙(原債務人)與丙(第三人)訂立契約,由丙承擔乙對甲的債務,適用民法第 301 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為判斷依據。條文所稱「不生效力」,是指乙、丙間的承擔契約未經甲承認前,不能對甲發生效力;並非乙、丙間的契約本身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辨認契約當事人:本題由乙與丙訂約,甲只是債權人。因此,依民法第 301 條,乙、丙間的承擔契約須經甲承認,才對甲生效。
再區分兩個層次:
- 乙、丙間:承擔契約成立後,依其約定發生契約效力。
- 對甲而言:未經甲承認,丙尚不能因該契約成為甲的債務人;經甲承認後,承擔才對甲生效。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甲、乙、丙將三人共有之不動產出租於丁,但履行期屆至後,三人遲未將約定出租之該不動產交付於丁使用。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給付遲延解除權,以及契約一方有數人時,解除或終止意思表示的行使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時,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期限屆滿仍未履行者,得解除契約。本題中,甲、乙、丙約定出租不動產,卻未依約交付,丁得定期催告;屆期仍未交付,即具備依第 254 條解除契約的要件。
但解除權的行使還須符合意思表示的對象與方式。依民法第 258 條,解除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依第 544 條,契約一方有數人時,解除的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為之,或向其全體為之。丁為承租人,甲、乙、丙則是共同出租人,因此丁解除契約時,須向三人全體表示。
解題方法
先判斷出租人未交付租賃物的法律效果:這是出租人的給付遲延,丁可依民法第 254 條定期催告,期限屆滿仍未交付時解除契約。
再確認本題問的是「解除」還是「終止」,以及意思表示是否送達契約一方全體。給付遲延經催告而未履行,適用的是第 254 條的解除權;若行使解除權,還須遵守第 258 條及第 544 條所定的意思表示方式。
第 13 題2 分
甲向乙借貸新臺幣 10 萬元,乙表示同意。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費借貸的法律性質與成立要件。依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消費借貸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所有權於他方,他方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的契約。以金錢為標的,須將金錢交付借用人,消費借貸契約才成立,屬於要物契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只有「借貸 10 萬元」的合意,還是乙已把款項交給甲。題目只說乙表示同意,未說乙已交付 10 萬元,因此目前只有借貸合意,尚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待乙將款項交付甲時,契約才成立。
選項分析
(A) 正確。 乙將 10 萬元移轉給甲時,具備消費借貸所需的交付要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第 14 題2 分
甲、乙共有 A 地 500 坪,應有部分均等。甲因對丙借款,為擔保該債務,雙方約定:「甲將 A 地靠馬路邊之 250 坪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丙。」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有物抵押的範圍,以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但依同條第 2 項,處分共有物全部或其特定部分,原則上須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設定抵押權屬於對標的物設定負擔的處分行為,因此應區分:
- 債權行為:約定設定抵押權,原則上先產生當事人間的債法上義務。
- 物權行為:實際設定抵押權,須以依法得處分的標的為範圍,並符合抵押權設定要件。
解題方法
甲、乙各有 A 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甲丙約定的標的是「靠馬路邊之 250 坪」,也就是共有土地的特定一部分,而不是甲抽象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
特定部分與應有部分不同:甲的應有部分是對整筆 A 地的抽象持分,並非可直接對應到某一塊實體土地。因此,甲不能只憑自己的意思,就把共有土地中可特定的 250 坪設定抵押權。應依題目各選項所述標的,分別判斷約定是否有效,以及實際設定抵押權是否有效。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所稱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包括移轉應有部分,也包括在應有部分上設定抵押權等負擔。
第 15 題2 分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普通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依民法規定,處分抵押權之次序。
關於抵押權次序之處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第 870 條之 1 的「抵押權次序調整」。同一抵押物上有數個抵押權時,抵押權人可以透過次序讓與或次序拋棄,調整各抵押權人對抵押物價金的優先受償分配額;但須以「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為前提。
依民法第 870 條之 1,次序調整方式包括:
- 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抵押權次序。
- 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抵押權次序。
- 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抵押權次序。
次序讓與或拋棄未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因次序調整而受利益的抵押權人,也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的抵押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70 條之 1 自民國 103 年增訂後,至命題時相關規定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中的兩個限制即可判斷:
- 次序處分的目的,是調整各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分配額,不是讓抵押權人任意改寫分配。
- 法律明定調整時「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因此調整必須符合受益對象及不侵害其他抵押權人利益的要求。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種權利之設定,並未違反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57 條的物權法定主義:物權須依法律規定設定,並不得以契約創設法律所無的物權種類或內容。判斷時要區分:
- 所設定的權利是否為法律承認的物權種類;
- 當事人是否逾越法律所容許的內容與標的範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中的權利是否有《民法》明文承認,並檢查其標的與內容是否符合法定類型。尤其要留意:法律上的優先購買權原則上只是債權效力;不動產質權的標的不是動產質權所稱的「質物」;地上權與不動產役權則各有法定標的及功能限制。
選項分析
(A) 設定承租人對租用之房屋有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錯誤。 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優先承買權,原則上是債權性質,並非物權。《民法》沒有承認當事人可藉契約使這類優先購買權取得物權效力。若約定其具有對世效力,等於自行創設法律未規定的物權類型,違反物權法定主義。
(B) 設定將質物移轉占有於質權人之不動產質權:錯誤。 《民法》的「質權」分為動產質權與權利質權,動產質權以動產為標的,並以移轉占有為要件;
第 17 題2 分
間接占有人,乃占有媒介關係之一方當事人。下列何者非屬占有媒介關係?
核心觀念
本題考「占有媒介關係」與「間接占有」的判斷。依民法第 941 條,間接占有人是透過他人(直接占有人)占有物的人;雙方須有一定的法律關係,使直接占有人為間接占有人占有該物。常見例子包括租賃、寄託及附條件買賣關係。
抵押權則是以不動產設定擔保物權,原則上不移轉標的物的占有。抵押權人不會因此成為間接占有人。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關係是否使一方取得直接占有、另一方透過該直接占有人保有間接占有。若法律關係本身不涉及標的物占有的移轉或媒介,即非占有媒介關係。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是習慣法上所創設之物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物權法定原則與習慣法物權。民法第 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習慣法可以在法律明文以外創設物權,但須有一定的社會慣行,且具有法的確信。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所稱權利的性質:是物權、債權,還是法律已明文規定的物權。題目問的是「習慣法上所創設」,因此除了判斷是否具有對世效力,也要排除法律已明文規定的物權。
選項分析
(A) 借名登記契約下,借名人之管理使用權:錯誤。 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上是借名人與出名人間的契約關係。借名人依契約取得的管理、使用利益,屬於對出名人的債權,效力原則上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不因借名登記本身而成為可對抗第三人的物權。
第 19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 A 地設定普通地上權於乙,無支付地租之約定。甲復將其所有 B 地設定 10 年期限之普通地上權於丙,有支付地租之約定。甲又將其所有 C 地設定未定有期限之普通地上權於丁,有支付地租之約定。
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34 條及第 835 條的普通地上權拋棄規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地上權沒有支付地租的約定,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 地上權定有期限且約定支付地租,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的三年分地租後拋棄。
-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約定支付地租,地上權人拋棄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的一年分地租。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分辨各地上權是否約定地租,再判斷是否定有期限,最後套用相應的拋棄規則:
- A 地:無地租約定,適用「得隨時拋棄」。
- B 地:定有 10 年期限,且約定地租,適用「支付未到期三年分地租後拋棄」。
- C 地:未定期限,且約定地租,適用「提前一年通知,或支付未到期一年分地租」。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甲依法受監護宣告。甲受宣告前,並未與他人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法院選定乙任甲之監護人。
依民法關於監護宣告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成年監護中,監護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的權限與限制。依《民法》第1113條,成年監護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未成年人監護的相關規定,包括第1100條、第1101條及第1104條。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核對四個選項所述的財產管理、投資、報酬及必要費用規則:
- 《民法》第1101條第3項列出監護人得以受監護人財產購買的特定金融商品。
- 第1101條第2項限制的是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須經法院許可;並未將此限制擴及動產。
- 第1104條規定監護人得請求報酬,但由法院酌定數額。
- 第1100條規定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財產負擔。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3項,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財產為投資,但法律列有例外,得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第 21 題2 分
甲男之父為乙。乙之父親為丙。丙之母為丁。丁之妹為戊,戊有一子庚。
依民法關於禁止收養親屬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73 條之 1 第 3 款: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且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為養子女。判斷時須同時確認:
- 收養雙方是否為旁系血親,以及親等是否在六親等以內。
- 雙方輩分是否相當。
親等依《民法》第 968 條計算:旁系血親從自己數至共同祖先,再由共同祖先數至對方,合計世數即為親等;輩分則比較雙方相對於共同祖先的世代位置。
以下以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當時《民法》第 1073 條之 1 第 3 款已規定六親等的限制。
解題方法
將題目親屬關係整理如下:
丁
├─ 丙
│ └─ 乙
│ └─ 甲
└─ 戊
└─ 庚
丁是丙與戊的共同祖先。計算親等時,先數收養人至共同祖先的世數,再加上共同祖先至被收養人的世數;接著比較雙方輩分。依題目所列,各組都是旁系血親,且親等均在六親等內,因此關鍵在輩分是否相當。
選項分析
(A) 設戊欲收養丙,戊與丙屬禁止收養親屬——正確。
第 22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結婚形式要件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結婚形式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民法第 982 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
因此,現行法要求的是「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結婚登記」,不再要求公開儀式。
解題方法
以民法第 982 條的三項形式要件逐一比對選項:書面不必由當事人親自書寫,也不必經公證;但須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公開儀式是舊法規定,已不是現行結婚形式要件。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甲乙為配偶,採分別財產制。乙死亡時,乙與甲之子女丙已死亡。乙尚有外祖父丁、外祖母戊在世,乙生前均繼續扶養。乙另有祖母庚,與再婚對象辛共同生活。
就乙留下之遺產新臺幣 1,800 萬元,戊應可繼承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法定繼承順位、配偶與祖父母共同繼承時的應繼分,以及「遺產酌給」與繼承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除配偶外,法定繼承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乙的子女丙已死亡;題目未提丙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故不計代位繼承人。題目亦未提乙有父母或兄弟姊妹,因此由祖父母順位的丁、戊、庚與配偶甲共同繼承。
依民法第 1144 條,配偶與第四順位祖父母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的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由同順位繼承人平均分配。
解題方法
先依順位確認繼承人,再計算配偶與祖父母各自的應繼分:
剩餘由三位祖父母丁、戊、庚平均分配:
第 24 題2 分
下列關於遺囑撤回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遺囑撤回的方式與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 1219 條: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 《民法》第 1220 條:前後遺囑內容互相牴觸時,牴觸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 《民法》第 1221 條:遺囑人於遺囑後所為行為,與遺囑相牴觸者,牴觸部分視為撤回。
- 《民法》第 1222 條:遺囑人故意破毀、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該部分視為撤回。
遺囑撤回須依法律所定的遺囑方式為之;但法律沒有要求撤回時必須採用與原遺囑相同的方式。
解題方法
先區分「撤回方式」與「撤回效力」:
- 遺囑人可以用法定的遺囑方式撤回遺囑,無須和原遺囑採相同方式。
- 前後遺囑或遺囑後的行為發生牴觸時,依牴觸範圍發生撤回效力。
- 撤回可以只及於遺囑的一部分,也可以在撤回前遺囑時同時另立新遺囑。
因此,關鍵在於選項(B)是否額外加上「必須與原遺囑同其方式」的限制。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有丙、丁、戊三子。丙有一子己,丁有一子庚,戊有一子辛。丙先於甲死亡,甲死亡時,丁依法拋棄繼承。
甲之遺產,由何人繼承?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時的應繼分、代位繼承,以及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138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 民法第 1140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的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
- 民法第 1176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有人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者均拋棄時,才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解題方法
先依繼承開始時各人的法律狀態,確認哪些人取得繼承人資格,再處理應繼分:
- 丙先於甲死亡,符合民法第 1140 條的代位繼承要件,因此丙之子己代位丙繼承。
- 丁在甲死亡時依法拋棄繼承。拋棄繼承不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因此丁之子庚不能依第 1140 條代位繼承。
- 丁的應繼分依第 1176 條歸屬於其他同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即己、戊。丁的子女庚不因此取得繼承人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