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地方特考三等 地政類科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 有一棟透天厝,基於稅務考量,想贈與給自己未成年 17 歲兒子 B。但為避免自己無房可住,所以在贈與契約中加入條款:「B 必須讓與其中一間房間給 A 居住」。
試問,該贈與契約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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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附負擔贈與,以及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時的利益衝突。
- 民法第406條所稱贈與,是贈與人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受贈人允受的契約。
- 民法第412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時,受贈人須在受贈財產價值限度內履行負擔。本題要求 B 讓一間房給 A 居住,是 B 須對 A 履行的負擔,並非單純附帶說明。
- 依民法第1086條,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父母與子女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的法理,也反映此類利益衝突應由無利害關係者處理。
解題方法
先辨明契約的性質,再判斷誰能代表 B 接受贈與:
- A 贈與透天厝給 B,表面上是無償取得;但契約要求 B 提供房間給 A 居住,A 因此取得居住利益,B 則承擔義務,故屬於附負擔贈與。
- B 年僅 17 歲,仍是未成年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接受贈與。
- 本案負擔的受益人正是贈與人 A。A 一方面代表 B 接受房屋,另一方面又以 B 的代表人身分使 B 承諾讓房給自己住,雙方利益直接衝突。
第 二 題25 分
A 在某社區大廈擁有一區分所有權。A 之後將該區分所有權(含基地)讓與 B,並完成移轉登記。一星期後,該社區管委會通知 B 必須繳納 A 所積欠的管理費。B 拒絕之。但管委會認為,社區管理章程明定:「受讓人必須負擔前手所積欠費用」。
試問,誰的主張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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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區分所有權移轉後,前手積欠的管理費是否成為受讓人的債務,以及管理規約能否使受讓人承擔這筆既已發生的個人債務。應區分「受讓後依規約繳納管理費」與「替前手清償受讓前已積欠的管理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管理費債務何時發生。A 所積欠的管理費,是 A 尚為區分所有權人時已發生的債務;B 取得區分所有權後,才依規約負擔自己受讓後應繳的管理費。兩者的債務人不同,不能只因 B 取得房屋,就直接推論 A 的舊債也移轉給 B。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繼受人於繼受後,應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條例或規約所定的權利義務事項。實務見解認為,這是要求繼受人受區分所有權相關規範拘束,並非概括承受前手已發生的債務。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737 號判決即指出,不能僅憑該條規定,要求繼受人清償前手積欠的管理費。
民法第 799 條之 1 第 4 項也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的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這使 B 受社區管理規約拘束,但不當然表示 A 已發生的個人債務因此移轉給 B。規約可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的管理、使用及費用分擔,不能僅以「受讓人應繳前手欠費」的文字,就當然創設 B 對 A 舊債的清償責任。
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3 項的補充
第 三 題25 分
A 將土地設定地上權 50 年給 B,約定地租數額,並且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一星期後,B 一次繳足一年地租給 A。A 之後將土地所有權出售並讓與 C,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C 欲向 B 收取今年地租,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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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36 條之 1: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地上權人已預付的地租,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此處的「第三人」包括受讓土地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的 C。
地租數額已登記,與地租已預付的事實是否登記,是兩件不同的事。前者使地租約定得對第三人主張;後者關乎地上權人能否以預付地租為由,拒絕向新地主給付同一期間的地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三項事實:
第 四 題25 分
A 係退伍榮民,一人單身在臺。A 有意投資建築一批榮民宿舍,相中 B 所有的土地。B 非常認同 A 的計畫,遂將土地設定地上權 50 年給 A。A 也根據計畫完成榮民宿舍一批,並開始營業。3 年後,A 不幸去世。
試問,地上權如何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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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上權人死亡時,地上權是否消滅,以及地上權作為遺產如何繼承。地上權是財產權,原則上不具一身專屬性,會進入遺產;權利人死亡本身不使地上權消滅。
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A 死亡時,尚未屆滿的地上權原則上由其繼承人承受。設定期間是 50 年,A 死亡時已經過 3 年,尚餘 47 年。
解題方法
先判斷地上權是否因死亡而消滅,再依繼承規定確認權利歸屬。題目特別指出 A 是退伍榮民、單身在臺,表示應留意 A 是否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以及在無人承認繼承時的遺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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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繼承情形 A 有民法上的繼承人時,地上權由繼承人依民法繼承規定承受。A 單身表示沒有配偶,但不能因此直接認定沒有繼承人;仍須依民法第 1138 條所定順序,檢視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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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時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應於繼承開始後 3 年內向法院為繼承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依同條例第 67 條,大陸地區繼承人的繼承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 200 萬元;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