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三等 地政類科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甲向乙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雙方約定:「限制退租期間為 30 個月,30 個月期間限選用 1399 型以上 4G 手機方案資費,如違反專案資費之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申請人應支付乙電信公司終端設備補貼款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並按比例逐日遞減。」
嗣因甲於未滿合約限制期間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亦未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迄至民國(以下同)104 年 1 月 16 日視為終止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乙電信公司於 109 年 2 月 1 日對甲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補貼款 2 萬元。
甲在法院開庭時,主張本件時效已經消滅,故無須給付乙電信公司費用,是否有理由?(30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消滅時效期間的判斷,關鍵在於先定性「終端設備補貼款」的法律性質,再決定適用一般時效或短期時效。
依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另有較短時效規定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的代價請求權,時效為2年。依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依民法第144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解題方法
第一步,判斷補貼款是商品價金,還是違約金。若補貼款實質上是電信公司提供手機的商品代價,可能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的2年短期時效;若是為預定用戶違約時應賠償的金額,則適用民法第125條的15年一般時效。
本題約定甲在30個月限制期間內,應使用指定資費;如違反資費規定、退租或被銷號,須支付終端設備補貼款,且金額按比例逐日遞減。甲未繳電信費而使契約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視為終止,符合約定的違約事由。依題示條款的安排,補貼款係因甲違反契約義務而發生,作用在於預先約定違約所生的賠償金額,性質上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不是每月電信服務費,也不是單純請求手機買賣價金。因此適用民法第125條的15年時效。
第 二 題40 分
甲、乙、丙 3 人於父丁死亡後,在民國(以下同)112 年 2 月 1 日依法繼承 300 坪 A 土地(下稱 A 地)。惟丁生前自 80 年 1 月 1 日與好友戊訂定未定有期限契約,將前揭所有 A 地設定地上權予戊。
現甲、乙、丙對 A 地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其中丙以當事人向法院起訴請求甲、乙、丙 3 人終止與戊之地上權,依法有無理由?(40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未定期限地上權的法院終止、共有土地處分,以及單一共有人能否獨自提起形成之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未定有期限的地上權,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依當事人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的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這是由法院作成形成判決的請求;期間逾20年只是請求法院審酌的條件,並不表示地上權當然消滅。
解題方法
先判斷地上權是否符合第833條之1的適用條件,再判斷丙單獨起訴是否具備處分共有土地所需的權限。
本件地上權自80年1月1日起設定,至112年2月1日已逾20年,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的期間條件。因此,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斟酌相關情形,決定是否終止地上權;但仍須由法院依個案狀況判斷,不能僅以期間已逾20年即認定應終止。
甲、乙、丙各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丙單獨僅持有三分之一。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原則上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第 三 題30 分
因失智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若未受輔助宣告,而意識清楚、對答如流,其為遺囑公(認)證之請求,公證人應否受理?(30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囑能力、輔助宣告的法律效果,以及公證人受理遺囑公(認)證請求時的審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86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未滿 16 歲者,也不得為遺囑。民法第 75 條則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的意思表示無效。故有身心障礙證明,不會單獨決定當事人有無遺囑能力;是否具備能力,仍須看立遺囑時能否理解遺囑內容及其法律效果,並自主表達意思。
民法第 14 條及第 15 條之 1 所定監護、輔助宣告,須由法院依個案裁定。未受輔助宣告,不等於必然具有遺囑能力;同樣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也不當然等於欠缺遺囑能力。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問題:一是當事人依法是否具有遺囑能力;二是公證人在請求公(認)證時,依公證實務應否受理。
單就民法規定而言,若當事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已滿 16 歲,且立遺囑時有理解事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並非民法第 75 條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則具備遺囑能力。惟本題問的是「公證人應否受理」,還須參酌司法院 10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 1 號第二子題的研討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