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三等 地政類科 土地政策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地方特考・三等・地政類科
試題代碼 土地政策

第 一 題25 分

於現行政策上,政府規劃 2025 年太陽能光電設置目標 20GW,其中屋頂型目標 3GW,需要屋頂面積 3,000 公頃;地面型目標為 17GW,需要規劃光電設備及併連線路土地約 2.5 萬公頃。

另,107 年公告之全國國土計畫,其「部門空間發展策略」亦提及將太陽能光電等再生能源設施納入空間發展策略之一,並規定需以地面型專區方式推動。

請問,依現行之規定,太陽能光電是否可能以地面型之「專區」方式劃設?試從政策與現行法制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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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政策上提出地面型光電專區」與「法律上如何將土地劃為專區」並非同一件事。解題須分清三個層次:

  1. 政策指導:全國國土計畫提出太陽光電發展目標與空間策略,說明政府希望在哪些土地類型推動地面型光電。
  2. 土地分區或計畫劃設:須依土地所在區位及當時有效的土地計畫法制辦理,政策文字本身不會直接變更土地使用分區。
  3. 個案設置許可:即使土地納入專區或完成分區變更,仍須符合再生能源、土地使用、環境及其他目的事業法規。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全國國土計畫所稱「以地面型專區方式推動」的性質,再檢視當年是否有土地法制途徑,使特定土地集中供地面型光電使用。不能只因計畫提到「專區」,就直接推論土地已取得設置資格;也不能因尚無名稱完全相同的國土功能分區類別,就認為專區在法律上絕無設置可能。

政策面:有以專區推動的規劃方向

107年公告的《全國國土計畫》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提出2025年太陽光電設置目標20GW,其中屋頂型3GW、地面型17GW;地面型所需光電設備及併聯線路土地約2.5萬公頃。

計畫列出的地面型推動場域,包括地層下陷、不利農業經營、受污染、鹽業、水域空間、政府盤點土地、光電與農業經營結合的農牧或養殖用地,以及特定光電專區用地,並提出以地面型專區方式推動。其政策目的在於集中選址與整合土地,降低零星開發造成的農地利用、生態景觀及地方衝突。

但《全國國土計畫》的部門空間發展策略屬於空間政策與計畫指導,不是單一案場的土地使用許可,也不是逕行變更土地分區的處分。實際劃設仍須依土地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程序進行。

法制面:可以規劃專區,但須循法定土地程序

一、民國112年的制度背景

命題當年《國土計畫法》及國土功能分區圖尚處於制度轉換期間,土地使用仍須依當時已施行的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處理。非都市土地主要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

因此,政策上所稱的「地面型專區」,不能逕當作《國土計畫法》四大國土功能分區中的獨立類別。它須透過當時適用的土地分區、使用地編定、土地變更或計畫程序,落實到具體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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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為因應都市土地使用之需求,促進土地合理有效地利用,及兼顧社會之公平正義原則,對於都市計畫變更案件,目前已有許多縣市政府分別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之 1 之規定,訂定都市計畫變更回饋規定。

請問,依據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具備何種條件,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回饋?

另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於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回饋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遵守哪些都市計畫形成自由之法律界限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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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之 1 的都市計畫變更回饋要件,以及都市計畫機關享有計畫形成自由時,仍須遵守的法律界限。

回饋制度的目的,在使都市計畫變更所帶來的土地增值利益,依受益者負擔、使用者付費及地利共享的理念,回饋公共利益。回饋不是主管機關得任意要求的捐贈,必須具備法定適用情形,並受計畫形成自由的界限拘束。

解題方法

先辨認第 27 條之 1 規定的兩種變更情形,再說明可要求的回饋標的;第二問則依計畫合法界限的架構,分別論述計畫目的與法規拘束、利益衡量、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

一、主管機關得要求回饋的條件

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之 1,符合下列任一情形,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回饋:

  1.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同法第 24 條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
  2. 擬定計畫機關依同法第 26 條或第 27 條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可要求提供或捐贈的標的,限於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的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對象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因此,回饋權限須以第 24、26 或 27 條所列的計畫變更類型為基礎;不能只因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利益,就脫離法定變更情形另行要求回饋。都市計畫變更如使土地權利關係人取得增值利益,則是回饋制度落實受益者負擔及地利共享的正當性基礎。

二、計畫形成自由的法律界限原則

都市計畫涉及政策、專業評估及多方利益調和,主管機關對計畫內容享有一定形成自由;但要求回饋仍須符合下列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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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由於發生重大公安事件,某市政府欲以公辦都市更新之方式,協助住民可以盡早重建家園。惟住民卻意願不高,未能達成共識,導致該公辦都市更新事業推動緩慢。

請依現行規定說明何謂公辦都市更新?另我國推動公辦都市更新未能有所成效之因素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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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考查「政府主導都市更新」的法定實施方式,以及公辦都更在實務上的推動障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都市更新條例》以「政府主導都市更新」為章名,並未另設一個適用全國、獨立而完整的「公辦都市更新」通用定義。答題時應以該條例第12條所定實施方式說明:經劃定或變更為應實施更新的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擬具事業概要,採下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1. 主管機關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擔任實施者。
  2. 主管機關同意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擔任實施者。

此外,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都市更新推動小組,督導、推動政策及協調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業務。中央主管機關依條例劃定或變更的更新地區,則得準用前述規定辦理。

解題方法

先用第12條界定公辦都更的核心:由政府機關主導更新事業的啟動與實施安排,並由政府自行或透過公開評選委託實施者執行。再從土地權利整合、民眾參與、政府執行能力及財務制度等面向,說明為何「政府主導」不等於「更新自然加速」。

題幹已指出住民意願低、共識不足,這直接反映權利人整合與參與溝通的困難;作答仍應補充制度與行政執行層面的結構性因素,才能完整回應「未能有所成效」的問法。

我國推動公辦都市更新成效不彰的因素

  1. 住戶意願整合困難,更新共識不易形成 更新涉及搬遷、安置、重建期間生活安排及更新後分回等切身利益。住戶對更新後房屋、負擔費用及分配結果的期待不同,若資訊不足或溝通不充分,容易出現疑慮、反對或立場反覆,延長協調時間。

  2. 土地與建物權利關係複雜 更新範圍內可能有多人共有、繼承未辦登記、產權資料不完整、違建或占用等情形。權利關係調查與協調耗時,並使事業計畫、權利變換及後續執行增加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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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依國土計畫法之規定,國土保育地區是依據天然資源、自然生態或景觀、災害及其防治設施分布情形加以劃設,並按環境敏感程度,予以分類。

若是國土計畫功能分區圖公告後,原本區域計畫編定為農牧用地或建築用地之土地被劃入國土保育地區後,應以保育及保安為原則,並得禁止或限制使用。

在「保育」與「發展」的拉鋸中,請問該等原編定為農牧用地或建築用地之既有農業使用權利或建築使用之權利應如何處理?其處理之原則或基礎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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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土計畫法》第32條對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後既有合法使用的保障,以及保育管制造成權利損失時的處理原則。答題要區分「既有農業使用」與「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兩者的權利保障方式不同,不能一概主張金錢補償。

依國土保育需要,土地使用得受禁止或限制;但規劃及管制仍須兼顧既有合法使用、信賴保護與財產權保障。條文所稱「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重點在土地原本具有合法建築使用權利,不是只要曾有農舍或建物,就當然符合補償要件。

解題方法

依《國土計畫法》第32條分兩層回答:

  1. **既有合法使用如何延續:**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後,原合法建築物或設施與新土地使用管制不符時,除准修繕外,原則上不得增建或改建。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在命令變更或遷移前,得維持原來合法使用,或改為對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劃設目的妨礙較輕的使用。

  2. **損失如何補償:**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其所受損失應予適當補償。補償的法理基礎是信賴保護,以及公益限制下對財產權損失的合理補救。

因此,農牧用地既有合法農業使用原則上是保障其合法使用得以延續;合法可建築用地若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則進一步涉及適當補償。

權利處理原則

一、原有合法農業使用:以尊重並延續合法使用為原則

原編定為農牧用地的土地被劃入國土保育地區,不表示其原有合法農業使用立即失效。既有合法使用原則上得維持;實際使用仍須遵守國土計畫的土地使用管制。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才依命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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