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類科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地方特考・三等・財稅行政類科
試題代碼 民法

第 一 題15 分

甲將其 A 地出租於乙並完成現實交付,供乙在 A 地上種植果樹及採收果實販售;甲復將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丙,供其向丙借款新臺幣 300 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擔保;甲再將 A 地出典於丁,取得 200 萬元之典價。試問:

(一) 何人得收取天然孳息?何人得收取法定孳息?

(二) 乙得否將 A 地轉租於戊?丁得否將 A 地轉典於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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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孳息歸屬,以及租賃與典權的轉租、轉典限制。法條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69 條將孳息分為:

  • 天然孳息:果實、動物產物及其他依物的用法所收穫的出產物。
  • 法定孳息:利息、租金等依法律關係取得的收益。

民法第 70 條規定,天然孳息於與原物分離時,屬於有收取權之人;法定孳息依權利存續期間,按日取得。判斷孳息歸屬,須分別確認各項權利的標的、內容及存續期間,不能只看誰是土地所有人。

(一)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的收取

1. 天然孳息:乙得收取果實

甲已將 A 地出租並現實交付乙,約定乙在地上種植果樹、採收果實販售。租賃使乙取得使用、收益土地的權利;果實是土地依其用法所生的天然孳息,且其收益用途已明確約定。因此,果實在與原物分離時,由乙取得。

丙的普通抵押權以土地為標的,並不使丙取得土地的使用收益權。民法第 863 條規定,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天然孳息,但抵押權人須於必要時為保全抵押物價值而實行權利;這不等於丙在一般情形下可以取代乙收取果實。題目沒有提供抵押物價值受危害或丙已依法實行相關權利的事實。

丁的典權雖使丁取得典物的使用、收益權,但本題土地已先出租並交付乙,且明定供乙種植、採收果實。丁不能僅憑其後設定的典權,排除乙依先前租賃關係取得的收益。

2. 法定孳息:甲得收取土地租金,丙得受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就 A 地的租金而言,出租人甲依租賃契約取得租金請求權,租金是土地使用收益關係所生的法定孳息,故由甲收取。乙是承租人,不因取得土地使用權而取得自己所負租金的請求權;丙的抵押權也不使其當然取得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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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10 分

甲男與乙女經丙婚姻介紹所之媒介而結婚,約定甲、乙應各給付丙報酬新臺幣 10 萬元。乙為丁之獨生女,因丁喪偶多年未再婚,爰搬來與甲、乙共同生活。婚後甲、乙為共同創業,由乙向丁借款 100 萬元,並由乙提供其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丁以資擔保。試問:

(一) 丙得否請求甲、乙給付媒介婚姻之報酬?

(二) 丁死亡時,遺有一宗價值 300 萬元之 B 地,其遺產應如何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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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法律關係:一是婚姻居間報酬的請求權,二是姻親身分是否具有法定繼承資格。另因丁對乙有借款債權,丁死亡後也須判斷該債權是否因債權人與債務人同為乙而消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一)丙得否請求甲、乙給付婚姻媒介報酬?

民法第573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本條使居間人對婚姻媒介報酬不享有法律上的請求權。

本題丙媒介甲、乙結婚,甲、乙雖各自約定給付丙新臺幣10萬元,仍屬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依民法第573條,丙對甲、乙均無報酬請求權;婚姻已成立,也不會使丙取得請求權。

結論:丙不得請求甲、乙各給付10萬元。

(二)丁死亡時,價值300萬元的B地如何繼承?

1. 判斷法定繼承人

依民法第1138條,除配偶外,法定繼承人依序為: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乙是丁的女兒,為丁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屬第一順位繼承人。題目已說明乙為丁的獨生女,因此在沒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的前提下,乙為唯一第一順位繼承人。

甲是乙的配偶,與丁之間屬姻親關係;姻親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的法定繼承人。甲與乙同住、共同創業,也不會因此取得丁的法定繼承權。丁喪偶多年,題目亦未指出丁有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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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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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效力未定是指法律行為成立後,效力尚待特定人承認或拒絕;經承認後,效力確定,拒絕後則確定不生效力。解題時須區分效力未定與法律行為已有效,以及處分行為是否因欠缺處分權而不能發生預期效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涉及民法第 106 條、第 118 條及第 170 條。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須經本人或權利人承認,才能確定法律效力:

  • 自己代理與無權代理,原則上涉及代理權欠缺,效力待本人承認。
  • 無權處分,效力待權利人承認。
  • 善意受讓則是法律規定符合要件時,受讓人直接取得權利,不屬於待承認的效力未定行為。

選項分析

(A) 自己代理:錯誤。 依民法第 106 條,代理人原則上不得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違反時,須經本人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因此屬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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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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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人依設立目的及法律地位所作的分類,以及大學的法人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上的法人包括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財團法人以捐助財產為基礎,為公益目的而設立。公法人則是依公法成立、執行公共任務的法人,須有法律依據。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選項所稱的法人性質。私立大學的設立主體與國立大學不同:私立大學由私人捐助設立,屬私法人;國立大學雖由國家設置並負有公共教育任務,但不因此當然取得公法人地位。據此可判斷,將國立大學稱為公法人的選項有誤。

選項分析

  • (A) 私立大學為財團法人:正確。 私立大學通常由財團法人設立,其學校本身不因提供教育服務而成為公法人。題目所稱「私立大學」依一般命題語境,係指其設立主體屬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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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關於代理人與代表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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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代理與代表的法律構造。代理人是本人以外的獨立權利主體,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本人;代表人則是法人機關的一部分,代表人所為行為在法律上就是法人的行為。

代理人通常以意思表示為核心;代表人除了為法律行為,也可能為事實行為。民法代理規定在性質相容時,得類推適用於法人代表。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代理與代表的主體關係,再看行為類型:

  • 代理:代理人與本人是兩個權利主體,代理效果由代理人所為的意思表示移轉歸屬於本人。
  • 代表:代表人是法人機關,代表人的行為就是法人本身的行為,沒有代理式的效果歸屬問題。
  • 關鍵在於代理是否包含「事實行為」:代理制度以意思表示為核心;事實行為不因他人名義而發生代理效果。代表人則能以法人機關身分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

因此,檢視各選項是否正確描述上述區別,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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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向乙購車一輛,價款未付,15 年後,甲在知情下仍與乙約定,承認該未付款之債務。該承認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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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承認債務」的法律性質。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將欲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意思通知,則是將特定事實或他人行為通知相對人,本身不以發生私法效果為目的。

本題涉及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承認債務的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條第 2 項並規定,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者,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此處承認的重點,在於債務人表示願意承受不能再主張時效抗辯的法律效果,故屬意思表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中的「承認」是哪一種:甲不是單純向乙報告某項事實,而是在知情下與乙約定承認未付款債務。購車價款債權經過 15 年,題目並以甲知情仍承認為關鍵,指向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的情形。此承認會使甲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具有法律效果,因此是意思表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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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係一明星,擔心狗仔跟拍,入住旅館時,冒用友人名字李四登記住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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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意思表示的解釋、當事人同一性錯誤,以及冒用他人姓名訂約時是否成立代理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8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因此,判斷旅館與誰訂約,不能只看登記表上的姓名,還要看旅館實際上是否認識並有意與眼前入住的甲締約。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姓名」與「訂約當事人」:甲雖以李四的姓名登記,但若旅館知道眼前入住者是甲,且旅館的訂約意思就是與甲成立住房契約,則雙方當事人仍是甲與旅館。僅冒用姓名,不會因此當然成立代理、當事人同一性錯誤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選項分析

(A) 甲未經李四授權,與旅館簽約係屬無權代理:錯誤。 無權代理的前提,是行為人以代理人身分替本人為法律行為,並使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本題中,甲是以自己的行為向旅館訂房,只是使用李四的姓名登記;題目未表示甲係以李四代理人的身分訂約,因此不成立無權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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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將其對乙之債權讓與於丙時,應具備下列何者要件,始得對乙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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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債權讓與的成立要件,以及債權讓與何時能對債務人主張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債權讓與由讓與人甲與受讓人丙達成合意即可成立;但若要對債務人乙發生效力,須由甲或丙通知乙。通知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的要件,並非甲、乙、丙三人共同合意的要件。

解題方法

先分清兩個層次:

  1. 債權讓與成立:甲與丙合意即可,原則上不須乙同意。
  2. 對乙發生效力:依民法第 297 條,甲或丙通知乙即可。

題目問「始得對乙發生效力」,因此關鍵在通知義務由誰履行,而不是要求三方合意或特定書面形式。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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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代理權消滅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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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代理權消滅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法第 108 條第 2 項,代理權得由代理人拋棄;代理權亦因本人或代理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代理權是授予代理人為本人進行法律行為的權限,屬於代理人個人,不是可由繼承人承受的權利。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 108 條第 2 項,核對題目所列情形是否為法定代理權消滅事由,再辨別「代理權消滅」與「僱傭關係終止」的關係。僱傭關係與代理權雖可能同時存在,法律上仍須分別判斷。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代理人得拋棄代理權,且代理權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 108 條第 2 項明定此事由。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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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時,下列何種情形得互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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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64 條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因雙務契約而生的互負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一方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判斷重點是兩項債務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並且是否應同時履行。

另須注意《民法》第 326 條:清償人有權請求受領清償人給與受領證書;給付與受領證書的交付,除另有約定外,應同時為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選項中的兩項義務是否屬於應同時履行的對待給付。若法律已明定兩者應同時為之,即可直接依該規定判斷;若只是同一契約關係中的相關義務,仍須檢查其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

選項分析

(A) 委任人償還費用之義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錯誤。 委任是以受任人處理事務為主要內容的契約。委任人依《民法》第 546 條負有償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的義務,但這項費用償還義務並非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的義務互為對價,也不因而當然須同時履行,故不能就這兩項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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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建設公司與乙營造廠訂立承攬契約,委託乙興建大樓;乙之受僱人丙於搭鷹架時,因過失掉落榔頭,致路人丁受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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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89 條「定作人與承攬人之責任」。承攬人執行承攬工作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第三人權利,原則上由承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定作人則原則上不負責。但定作人對承攬人的選任或對其工作指示有過失時,仍須負責。

依民法第 188 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受僱人與僱用人原則上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題丙是乙的受僱人,乙為其僱用人,故須進一步判斷乙是否應對丁負責。

解題方法

先依丙的身分確認僱用人:丙是乙的受僱人,且搭鷹架屬執行承攬工作,故丙因過失掉落榔頭致丁受傷,丙依民法第 184 條負侵權行為責任,乙則依第 188 條原則上與丙連帶負責。

再判斷甲的地位:甲是定作人、乙是承攬人,甲原則上依民法第 189 條不因乙或其受僱人的侵權行為而負責。題目未述甲在選任乙或指示工作上有過失,因此甲無須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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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土地出租於乙種植作物,約定由甲於每年 6 月 30 日赴乙處受領所收成作物之一定數量作為租金。乙於締約第 2 年之 6 月 28 日備妥約定給付之作物後,甲並未於約定期日赴乙處受領。乙礙於該批作物數量不貲且易腐壞,乃於 7 月 2 日僱用車輛載運該批作物赴甲處欲為給付,卻遭甲拒絕受領,乙乃將同批貨物出售並提存價款於法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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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債權人受領遲延,以及受領遲延後債務人的責任與給付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234 條,債權人對於已提出的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自提出時起負受領遲延責任。依民法第 235 條,提出給付原則上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現實提出;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或給付須債權人協力而未協力時,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並通知債權人代替現實提出。

民法第 240 條規定,債權人遲延時,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的必要費用。依同法第 237 條,債務人於受領遲延期間只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另依第 241 條,債務人得以給付物的價值代替給付物提出清償。題目所稱提存,是依民法第 326 條以下,以提存代替現實交付、消滅債務的制度。

解題方法

先判斷租金作物的給付地點及甲是否受領遲延。雙方約定甲每年赴乙處受領作物,乙已於約定日前備妥作物;甲於約定日未前往受領,屬債權人未為受領所需協力。乙於 7 月 2 日將作物載至甲處再次提出,甲仍拒絕受領,已明確成立受領遲延。

再依受領遲延的法律效果檢視選項:必要運送、保管費用得請求;債務人責任減輕;給付物易腐壞時,得以其價值代替給付物提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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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為追求乙,允諾將名下之 A 屋贈與乙,但未經公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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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贈與契約的任意撤銷、贈與物瑕疵責任、給付不能責任,以及受贈人對贈與人親屬不法侵害時的撤銷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贈與的任意撤銷:依《民法》第 408 條,贈與物的權利尚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但經公證的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的贈與,不適用此規定。
  • 贈與物的瑕疵責任:依第 411 條,贈與人原則上不負贈與物瑕疵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贈與物無瑕疵者,須就瑕疵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 贈與物給付不能責任:依第 410 條,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受贈人負給付不能責任。
  • 受贈人不法侵害時的撤銷:依第 416 條,受贈人故意對贈與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為不法侵害,贈與人得撤銷贈與;撤銷權自知悉撤銷原因起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贈與物權利是否已移轉、瑕疵是否由贈與人知悉或保證、給付不能是否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及是否具備法定撤銷事由。尤其要區分「贈與無償」與「贈與人故意造成給付不能」:無償贈與不代表贈與人故意毀損標的物仍可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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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向乙借貸周轉新臺幣 1,000 萬元,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一年後償還本息。甲央請好友丙擔任甲對乙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丙並同意拋棄其先訴抗辯權。俟清償期屆至,甲無力償還本息,雖甲對乙有另一筆已屆清償期之貨款債權 1,100 萬元,但甲拋棄互為抵銷之抗辯,乙旋訴請丙連帶償還借款本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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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連帶保證人能否援用主債務人的抵銷權,以及約定利率上限。

  1. 保證人的抵銷權:依民法第742條之1,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這是保證人依法可以行使的權利;主債務人拋棄抵銷抗辯,不當然使保證人也喪失這項權利。
  2. 約定利率上限:依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依題意,借款本金為1,000萬元,一年利息最多按百分之十六計算。
  3.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民法第205條的百分之十六上限於民國110年修正,並自同年7月20日起施行。本題按該上限計算。

解題方法

先計算依法可請求的借款本息,再判斷丙能否用甲對乙的貨款債權抵銷。

本金為1,000萬元,依法可請求的一年利息為:

1,000萬元×16%=160萬元1,000萬元 \times 16\% = 160萬元

因此,乙可請求的借款本息為:

1,000萬元+160萬元=1,160萬元1,000萬元 + 160萬元 = 1,160萬元

甲對乙另有已屆清償期的貨款債權1,100萬元。依民法第742條之1,丙得以這筆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尚餘:

1,160萬元−1,100萬元=60萬元1,160萬元 - 1,100萬元 = 60萬元

因此,依官方答案,選項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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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保證補充性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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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保證的補充性及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745 條,債權人須先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並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才能請求保證人清償;這就是先訴抗辯權。依同法第 746 條,保證人於符合法定情形時不得主張此項抗辯,包括拋棄先訴抗辯權、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等情形。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敘述是否符合民法第 745 條及第 746 條。關鍵在於分辨: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是向債權人所為的單獨行為;其生效不以債權人同意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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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權利之原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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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權利的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之區別。原始取得是權利人不以他人既有權利為基礎,而直接依法取得權利;繼受取得則是承受他人既有權利,例如買賣移轉、繼承或拍賣取得。

法條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取得權利時,是否承受原權利人的權利:

  • 不以他人原有權利為基礎者,屬原始取得。
  • 以他人既有權利移轉為基礎者,屬繼受取得。

選項分析

(A) 無主物先占:屬原始取得。 民法第 802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先占無主的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無主物沒有原所有權人,先占人不是承受他人的所有權,而是依法直接取得,故屬原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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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遺產分割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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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分割前的共有型態、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及遺產分割的法律性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成立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1164 條,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先區分兩件事:第一,遺產分割前,遺產由繼承人公同共有;第二,分割請求權是繼承人得行使的權利,其性質並非一身專屬。遺產分割會使原有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並使權利歸屬發生變動,因此分割屬於處分行為。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1151 條明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處是對遺產整體成立公同共有,並非各繼承人已各自取得遺產中具體財產的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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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向乙銀行貸款新臺幣 1,000 萬元,雙方約定甲應以其所有之 A 屋為乙銀行設定普通抵押權。關於雙方就 A 屋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約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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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抵押權設定過程中,當事人間「約定設定抵押權」的法律性質。民法上的物權變動,須區分原因行為與物權行為:

  • 債權契約是當事人約定負擔將來為一定給付的義務。
  • 物權契約是直接以發生物權變動為目的的合意。
  • 抵押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本題法條與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問的是哪一個法律行為。題目問「雙方就 A 屋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約定」,依官方答案,此處指甲與乙銀行約定由甲負擔將來設定抵押權的義務,也就是設定抵押權的原因契約。這項約定本身使甲負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的義務,屬於債權契約;抵押權仍須另以物權合意並辦妥登記,才發生物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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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所有之 A 土地,由乙在其上建有 B 屋一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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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7 條的抵押物併付拍賣。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土地所有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抵押權人得聲請將土地與建築物併付拍賣;但建築物所有人對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權者,不適用此規定。

民法第 877 條另規定,土地與建築物原同屬一人所有,僅以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嗣後讓與土地或建築物時,抵押權人於必要時仍得聲請併付拍賣。這是避免土地與建築物分屬不同人而妨礙抵押物整體利用及拍賣價值。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三件事:

  1. 抵押權設定與建屋的先後:建物是否為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才興建。
  2. 建物所有人有無土地使用權:有地上權時,原則上排除第 877 條第 1 項的併付拍賣。
  3. 土地與建物是否曾同屬一人所有,嗣後才分離:若是,適用第 877 條第 2 項,抵押權人必要時仍可請求併付拍賣。

選項分析

**(A) 錯誤。**乙在甲設定土地抵押權前,已基於地上權興建 B 屋。此時並非土地抵押權設定後才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且乙對土地有地上權,符合第 877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排除情形,丙不得依該項主張併付拍賣。乙嗣後將 B 屋移轉給丁,不改變此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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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關於不動產役權特性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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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役權的兩項特性:從屬性與不可分性。依民國 112 年《民法》第 859 條之 1,不動產役權不得與需役不動產分離而單獨讓與,或作為其他權利的標的;第 859 條之 2、第 859 條之 3,則分別規定需役不動產或供役不動產分割時,不動產役權原則上仍存續於各部分,體現不可分性。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從屬性是「不動產役權附著於需役不動產」,而非附著於供役不動產;再檢查兩種分割情形下役權是否原則上存續。題目中把「需役」與「供役」互換的敘述,就是判斷錯誤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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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實行抵押權。下列何者不屬抵押權之實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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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抵押權的實行方法。民法第 873 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民法第 878 條則容許抵押權人在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而與抵押人約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權,或以拍賣以外的方法處分抵押物。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抵押權實行是為了使抵押權人就抵押物取償;保全處分的功能則是維持抵押權實行的可能,兩者性質不同。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是「實際取償的方式」,還是「為實行抵押權所採取的保全措施」:

  • 法院拍賣、拍賣以外的處分,以及清償期屆滿後約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均可直接達成抵押權人受償的目的。
  • 行使抵押權所需的保全處分,是避免抵押物遭處分或價值受損等,並非本身用來實現抵押權、取得清償的方法。

因此,不屬於抵押權實行方法的是保全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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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乙、丙為三兄弟,甲與丁結婚,丙與戊結婚,乙未婚但認領庚。己為戊之妹。下列關於親屬關係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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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血親與姻親關係。依民法第 967 條,直系血親是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的血親;旁系血親則是與己身出於同源而非直系的血親。依民法第 969 條,姻親包括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以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畫出血親關係,再依姻親的三種類型逐一判斷:

  • 甲、乙、丙是兄弟,彼此為旁系血親。
  • 乙認領庚,庚與乙成立直系血親關係;庚也因此與乙的兄弟甲、丙成立旁系血親關係。
  • 甲的配偶是丁,丙的配偶是戊;戊的妹妹是己。

由此可判斷:丁是庚的血親甲之配偶,兩人屬姻親;戊是庚的血親丙之配偶,兩人也屬姻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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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因乙女與丁男通姦,甲、乙乃於民國 105 年 3 月 1 日辦妥協議離婚登記。105 年 4 月 1 日乙女與丙男辦理結婚登記。同年 12 月 1 日乙女生下一子戊。事實上,戊之生父為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受胎期間、婚生推定,以及婚生推定尚未排除時能否認領。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62 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至第 302 日,為受胎期間。依民法第 1063 條,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推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離婚後 302 日內出生的子女,受胎期間可能涵蓋前婚;若出生距再婚已逾 181 日,也可能同時受後婚的婚生推定。

受婚生推定的子女,在婚生推定依法排除前,法律上仍是婚生子女。生父若要確立親子關係,須先循家事事件法第 65 條的確認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等途徑處理;在法律身分尚未排除前,不能直接認領。

解題方法

先分別計算戊出生距離離婚及再婚的日數,再看受胎期間是否涵蓋前婚與後婚:

  • 105 年 3 月 1 日離婚至 12 月 1 日出生,未滿 302 日,因此戊受胎期間涵蓋甲、乙前婚。
  • 105 年 4 月 1 日再婚至 12 月 1 日出生,已逾 181 日,因此戊受胎期間也涵蓋乙、丙後婚。

所以戊同時受甲、丙的婚生推定。題目雖說戊的生父事實上是丁,但血緣事實本身不會自動消除婚生推定;須先依法解決法律上的父子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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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有一子丙。丙已成年,未婚無子。甲之母丁尚生存。若甲、丙同時死亡,下列關於丙之遺產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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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 條的同時死亡推定,以及法定繼承順位、配偶應繼分與代位繼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 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時,推定為同時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因此甲與丙視為同時死亡,彼此不能繼承對方的遺產。

依民法第 1138 條,配偶以外的繼承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 1140 條的代位繼承,適用於第一順序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且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接應繼分。

解題方法

將甲、丙的遺產分開判斷,分別找出各自死亡時仍有繼承權的人,再依順位與配偶應繼分計算。

  1. 甲的遺產:甲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丙與甲同時死亡,丙沒有子女,無人代位繼承。第一順序因此沒有繼承人,由第二順序的甲之母丁繼承。配偶乙與第二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2 款,乙取得遺產二分之一;丁取得另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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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密封遺囑為要式行為,若不具備法定方式,其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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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91 條第 2 項的「遺囑方式轉換」:密封遺囑不具備密封遺囑的法定方式時,若其內容另符合自書遺囑的法定方式,仍可按自書遺囑發生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密封遺囑須由遺囑人於遺囑上簽名,將遺囑密封後,在封縫處簽名,並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的遺囑;公證人於封面記明提出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陳述後,由遺囑人、見證人及公證人共同簽名。

自書遺囑則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位置及字數,另行簽名。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密封遺囑欠缺法定方式的法律效果,再適用遺囑方式轉換規則。密封遺囑的形式欠缺,原則上使其不能以密封遺囑方式生效;但若遺囑本身符合另一種法定遺囑方式,即可依該方式認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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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為乙之父。關於甲乙之扶養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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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扶養義務的減免,以及未扶養父母是否會影響子女的繼承權。解題要掌握三個規定:

  • 民法第1118條:負扶養義務者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原則上得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是負扶養義務者的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只能減輕義務。
  • 民法第1118條之1:受扶養權利者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為其他身心不法侵害,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致由對方扶養顯失公平時,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是扶養義務人的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不適用。
  • 民法第1145條:繼承權喪失須符合法定事由,不能只因未盡扶養義務就當然喪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截至目前並無影響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依親屬方向辨認扶養關係:甲是乙的父親,甲是乙的直系血親尊親屬,乙則是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再分別檢查各選項所述效果:

  1. 甲因扶養乙而無法維持生活,依第1118條應判斷是「免除」還是「減輕」。
  2. 乙不扶養甲,須區分扶養義務減免與繼承權喪失,兩者依據不同。
  3. 乙未成年時的行為,須檢查第1118條之1對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的例外。
  4. 甲過去未扶養乙,是否讓乙得拒絕扶養,須依第1118條之1判斷是否具備要件,並注意須由法院裁定,並非當然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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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中年喪偶,僅有一子 A。今甲死亡,留有未清償之債務數筆,以及土地、存款等財產。A 有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有關甲遺產之繼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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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遺產清冊陳報後,繼承人如何以遺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以及何時可以交付遺贈。甲的唯一繼承人 A 已依法開具遺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應適用《民法》第 1157 條至第 1160 條的清算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法條於命題當年沒有影響解題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程序先後判斷:

  1.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在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民法》第 1157 條)。
  2. 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繼承人按比例以遺產清償期限內報明及自己已知的債權,但不得侵害有優先權人的利益(第 1159 條)。
  3. 依前條規定清償債務以前,繼承人不得交付遺贈(第 1160 條)。
  4. 債權人若未在期限內報明,且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原則上只能就剩餘遺產行使權利(第 1162 條)。

因此,關鍵在於區分「公示催告期限屆滿」與「依法清償債務完成」:期限屆滿本身不代表可以立即交付遺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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