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三等 商業行政類科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地方特考・三等・商業行政類科
試題代碼 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將其 A 地出租於乙並完成現實交付,供乙在 A 地上種植果樹及採收果實販售;甲復將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丙,供其向丙借款新臺幣 300 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擔保;甲再將 A 地出典於丁,取得 200 萬元之典價。試問:

(一) 何人得收取天然孳息?何人得收取法定孳息?

(二) 乙得否將 A 地轉租於戊?丁得否將 A 地轉典於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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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孳息歸屬,以及租賃與典權的轉租、轉典限制。法條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69 條將孳息分為:

  • 天然孳息:果實、動物產物及其他依物的用法所收穫的出產物。
  • 法定孳息:利息、租金等依法律關係取得的收益。

民法第 70 條規定,天然孳息於與原物分離時,屬於有收取權之人;法定孳息依權利存續期間,按日取得。判斷孳息歸屬,須分別確認各項權利的標的、內容及存續期間,不能只看誰是土地所有人。

(一)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的收取

1. 天然孳息:乙得收取果實

甲已將 A 地出租並現實交付乙,約定乙在地上種植果樹、採收果實販售。租賃使乙取得使用、收益土地的權利;果實是土地依其用法所生的天然孳息,且其收益用途已明確約定。因此,果實在與原物分離時,由乙取得。

丙的普通抵押權以土地為標的,並不使丙取得土地的使用收益權。民法第 863 條規定,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天然孳息,但抵押權人須於必要時為保全抵押物價值而實行權利;這不等於丙在一般情形下可以取代乙收取果實。題目沒有提供抵押物價值受危害或丙已依法實行相關權利的事實。

丁的典權雖使丁取得典物的使用、收益權,但本題土地已先出租並交付乙,且明定供乙種植、採收果實。丁不能僅憑其後設定的典權,排除乙依先前租賃關係取得的收益。

2. 法定孳息:甲得收取土地租金,丙得受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就 A 地的租金而言,出租人甲依租賃契約取得租金請求權,租金是土地使用收益關係所生的法定孳息,故由甲收取。乙是承租人,不因取得土地使用權而取得自己所負租金的請求權;丙的抵押權也不使其當然取得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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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經丙婚姻介紹所之媒介而結婚,約定甲、乙應各給付丙報酬新臺幣 10 萬元。乙為丁之獨生女,因丁喪偶多年未再婚,爰搬來與甲、乙共同生活。婚後甲、乙為共同創業,由乙向丁借款 100 萬元,並由乙提供其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丁以資擔保。試問:

(一) 丙得否請求甲、乙給付媒介婚姻之報酬?

(二) 丁死亡時,遺有一宗價值 300 萬元之 B 地,其遺產應如何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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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法律關係:一是婚姻居間報酬的請求權,二是姻親身分是否具有法定繼承資格。另因丁對乙有借款債權,丁死亡後也須判斷該債權是否因債權人與債務人同為乙而消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一)丙得否請求甲、乙給付婚姻媒介報酬?

民法第573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本條使居間人對婚姻媒介報酬不享有法律上的請求權。

本題丙媒介甲、乙結婚,甲、乙雖各自約定給付丙新臺幣10萬元,仍屬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依民法第573條,丙對甲、乙均無報酬請求權;婚姻已成立,也不會使丙取得請求權。

結論:丙不得請求甲、乙各給付10萬元。

(二)丁死亡時,價值300萬元的B地如何繼承?

1. 判斷法定繼承人

依民法第1138條,除配偶外,法定繼承人依序為: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乙是丁的女兒,為丁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屬第一順位繼承人。題目已說明乙為丁的獨生女,因此在沒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的前提下,乙為唯一第一順位繼承人。

甲是乙的配偶,與丁之間屬姻親關係;姻親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的法定繼承人。甲與乙同住、共同創業,也不會因此取得丁的法定繼承權。丁喪偶多年,題目亦未指出丁有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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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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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效力未定是指法律行為成立後,效力尚待特定人承認或拒絕;經承認後,效力確定,拒絕後則確定不生效力。解題時須區分效力未定與法律行為已有效,以及處分行為是否因欠缺處分權而不能發生預期效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涉及民法第 106 條、第 118 條及第 170 條。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須經本人或權利人承認,才能確定法律效力:

  • 自己代理與無權代理,原則上涉及代理權欠缺,效力待本人承認。
  • 無權處分,效力待權利人承認。
  • 善意受讓則是法律規定符合要件時,受讓人直接取得權利,不屬於待承認的效力未定行為。

選項分析

(A) 自己代理:錯誤。 依民法第 106 條,代理人原則上不得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違反時,須經本人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因此屬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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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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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人依設立目的及法律地位所作的分類,以及大學的法人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上的法人包括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財團法人以捐助財產為基礎,為公益目的而設立。公法人則是依公法成立、執行公共任務的法人,須有法律依據。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選項所稱的法人性質。私立大學的設立主體與國立大學不同:私立大學由私人捐助設立,屬私法人;國立大學雖由國家設置並負有公共教育任務,但不因此當然取得公法人地位。據此可判斷,將國立大學稱為公法人的選項有誤。

選項分析

  • (A) 私立大學為財團法人:正確。 私立大學通常由財團法人設立,其學校本身不因提供教育服務而成為公法人。題目所稱「私立大學」依一般命題語境,係指其設立主體屬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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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關於代理人與代表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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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代理」與「代表」的法律性質,以及兩者適用範圍的不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學說、實務見解為準。

代理人與本人是不同權利主體。代理人須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法律效果才直接歸屬本人;民法第 103 條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的範圍以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為限,不能代理事實行為。

代表則是法人機關與法人內部的關係,代表人所為的行為,直接視為法人自己的行為。代表行為不限於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由於代表與代理仍有性質差異,代理規定在適當範圍內得類推適用於代表。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正確區分「代理的效力歸屬」與「代表行為本身就是法人行為」,再檢查代理與代表各自能從事的行為類型。判斷關鍵在於:代理限於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代表人則可為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因此,將兩者都說成可以為事實行為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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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向乙購車一輛,價款未付,15 年後,甲在知情下仍與乙約定,承認該未付款之債務。該承認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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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承認債務」的法律性質。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將欲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意思通知,則是將特定事實或他人行為通知相對人,本身不以發生私法效果為目的。

本題涉及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承認債務的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條第 2 項並規定,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者,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此處承認的重點,在於債務人表示願意承受不能再主張時效抗辯的法律效果,故屬意思表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中的「承認」是哪一種:甲不是單純向乙報告某項事實,而是在知情下與乙約定承認未付款債務。購車價款債權經過 15 年,題目並以甲知情仍承認為關鍵,指向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的情形。此承認會使甲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具有法律效果,因此是意思表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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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係一明星,擔心狗仔跟拍,入住旅館時,冒用友人名字李四登記住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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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意思表示的解釋,以及「冒用他人姓名」是否等於代理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判斷重點是:旅館是想與誰締約,以及旅館是否把實際入住者甲誤認為李四。

民法第 98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姓名」與「締約當事人」:甲雖以李四的名字登記,但若旅館知道實際入住、締約的人是甲,且本來就有意與甲締約,則契約當事人仍是甲。姓名冒用本身不會使甲成為李四的代理人,也不當然表示雙方作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選項分析

(A) 錯誤。 無權代理以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替本人為法律行為為前提。甲冒用李四的姓名辦理入住,不等於甲以代理人身分替李四締約;題目也未顯示甲有代李四訂約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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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將其對乙之債權讓與於丙時,應具備下列何者要件,始得對乙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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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債權讓與的成立要件,以及債權讓與何時能對債務人主張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債權讓與由讓與人甲與受讓人丙達成合意即可成立;但若要對債務人乙發生效力,須由甲或丙通知乙。通知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的要件,並非甲、乙、丙三人共同合意的要件。

解題方法

先分清兩個層次:

  1. 債權讓與成立:甲與丙合意即可,原則上不須乙同意。
  2. 對乙發生效力:依民法第 297 條,甲或丙通知乙即可。

題目問「始得對乙發生效力」,因此關鍵在通知義務由誰履行,而不是要求三方合意或特定書面形式。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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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代理權消滅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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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代理權如何消滅,以及代理權與其授與原因之法律關係有何連動。依民法第 108 條,代理權的消滅,依其所由授與的法律關係定之;若代理權是因委任或僱傭關係而授與,該法律關係的終止可能影響代理權。

代理人也須具備能有效為代理行為的能力。民法第 104 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但這不等於代理人喪失行為能力後,代理權仍可繼續行使。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規定後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代理人能否放棄代理權,以及代理權是否因代理人的身分、能力或授權基礎消失而消滅。代理權不是代理人的財產權,不能繼承;代理人也可以辭任。若代理人喪失行為能力,則不能再有效執行代理事務,代理權因而消滅。據此逐項判斷,正確選項為 C。

選項分析

(A) 代理人不得拋棄其代理權。錯誤。 代理人可以辭任,不必繼續接受代理。若代理權係基於委任關係授與,民法第 549 條承認委任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代理人辭任後,原有的代理權也隨授權基礎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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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時,下列何種情形得互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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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64 條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因雙務契約而生的互負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一方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判斷重點是兩項債務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並且是否應同時履行。

另須注意《民法》第 326 條:清償人有權請求受領清償人給與受領證書;給付與受領證書的交付,除另有約定外,應同時為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選項中的兩項義務是否屬於應同時履行的對待給付。若法律已明定兩者應同時為之,即可直接依該規定判斷;若只是同一契約關係中的相關義務,仍須檢查其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

選項分析

(A) 委任人償還費用之義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錯誤。 委任是以受任人處理事務為主要內容的契約。委任人依《民法》第 546 條負有償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的義務,但這項費用償還義務並非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的義務互為對價,也不因而當然須同時履行,故不能就這兩項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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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建設公司與乙營造廠訂立承攬契約,委託乙興建大樓;乙之受僱人丙於搭鷹架時,因過失掉落榔頭,致路人丁受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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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以及第189條定作人對承攬人侵權行為的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這兩條相關規定於命題當年並無重要修正。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行為人原則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則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侵害他人權利,定作人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先分辨甲、乙與丙的法律關係:甲是定作人,乙是承攬人;丙是乙的受僱人。再分別判斷各自適用的責任規定:

  • 甲是否須負責:依民法第189條,原則上不負責;題目未指出甲在定作或指示上有過失。
  • 乙是否須負責:依民法第188條,丙在搭鷹架時因過失掉落榔頭,屬執行職務侵害丁的權利,乙原則上與丙連帶負責。題目沒有交代乙已盡相當注意等免責事由。

因此,甲原則上不負責,乙則原則上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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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土地出租於乙種植作物,約定由甲於每年 6 月 30 日赴乙處受領所收成作物之一定數量作為租金。乙於締約第 2 年之 6 月 28 日備妥約定給付之作物後,甲並未於約定期日赴乙處受領。乙礙於該批作物數量不貲且易腐壞,乃於 7 月 2 日僱用車輛載運該批作物赴甲處欲為給付,卻遭甲拒絕受領,乙乃將同批貨物出售並提存價款於法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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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債權人受領遲延的成立、效果,以及債務人提存的效力。依民法第 234 條,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責任。題目約定甲每年 6 月 30 日到乙處受領作物,屬於債權人應赴債務人處受領的情形。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約定確認受領地點與受領時間:甲應在 6 月 30 日到乙處受領租金作物。甲未依約前往,已構成受領遲延。乙於 7 月 2 日再將作物運至甲處提出給付,甲仍拒絕受領;作物數量多且易腐壞,乙得依民法規定處理給付標的並提存價款。

判斷選項時,分別檢視受領遲延的費用與保管效果,以及提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尤其要區分:乙是否必須把出售所得直接交給甲,與依法提存後是否生清償效力,是兩個不同問題。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法第 240 條,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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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為追求乙,允諾將名下之 A 屋贈與乙,但未經公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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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贈與契約的撤銷、贈與物瑕疵責任,以及贈與人不履行給付時的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贈與是當事人約定由一方無償給予財產、他方允受的契約。贈與具有無償性,但不代表贈與人可以在任何情況下免除契約責任;仍須分別判斷贈與是否可以撤銷,以及不履行是否可歸責於贈與人。

解題方法

先依各選項辨認所考的規定,再確認事實是否符合該規定的要件:

  • 贈與物權利尚未移轉前,贈與人原則上得撤銷贈與;不動產所有權須登記才移轉。
  • 贈與物有瑕疵時,依民法第 411 條判斷贈與人是否知情而故意不告知,或是否保證無瑕疵。
  • 贈與給付不能時,依民法第 409 條判斷贈與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 受贈人故意侵害贈與人或其配偶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時,依民法第 416 條判斷贈與人能否撤銷贈與及撤銷期間。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408 條規定,贈與物的權利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經公證的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的贈與,不適用此規定。本題贈與未經公證,且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 758 條須經登記才移轉,因此登記前甲得撤銷贈與,乙不能再請求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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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向乙借貸新臺幣 1,000 萬元,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一年後償還本息。甲央請好友丙擔任甲對乙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丙並同意拋棄其先訴抗辯權。俟清償期屆至,甲無力償還本息,雖甲對乙有另一筆已屆清償期之貨款債權 1,100 萬元,但甲拋棄互為抵銷之抗辯,乙旋訴請丙連帶償還借款本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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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第 205 條的約定利率上限,以及保證人能否以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主張抵銷。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民法第 742 條之 1 並規定,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主張抵銷。因此,即使甲拋棄抵銷抗辯,丙仍得依自己的法定權利,以甲對乙的貨款債權抵銷。

解題方法

先依利率上限計算甲對乙的借款本息,再判斷丙能否援用甲的貨款債權抵銷:

1,000 萬元×16%=160 萬元1,000\text{ 萬元}\times16\%=160\text{ 萬元}

所以乙得請求的借款本息為:

1,000+160=1,160 萬元1,000+160=1,160\text{ 萬元}

丙得以甲對乙已屆清償期的貨款債權 1,100 萬元主張抵銷,抵銷後尚欠:

1,160−1,100=60 萬元1,160-1,100=60\text{ 萬元}

甲雖拋棄抵銷抗辯,但民法第 742 條之 1 賦予保證人丙獨立主張抵銷的權利,甲的拋棄不會使丙喪失這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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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保證補充性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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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一般保證」的補充性,以及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依民法第 745 條,債權人尚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得拒絕清償,這項權利稱為先訴抗辯權。民法第 746 條則列出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的情形,包括保證人拋棄該權利,以及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等。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說明;相關法條其後沒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以民法第 745 條確認先訴抗辯權的內容,再核對第 746 條所列的權利喪失事由。關鍵在於區分「保證人拋棄權利」與「債權人同意拋棄」:拋棄是保證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不以債權人同意為生效要件。

選項分析

(A) 正確。 一般保證具有補充性。依民法第 745 條,債權人尚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得拒絕清償。因此原則上須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並就其財產執行無效果後,才能向保證人請求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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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權利之原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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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權利的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之區別。原始取得是權利人不以他人既有權利為基礎,而直接依法取得權利;繼受取得則是承受他人既有權利,例如買賣移轉、繼承或拍賣取得。

法條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取得權利時,是否承受原權利人的權利:

  • 不以他人原有權利為基礎者,屬原始取得。
  • 以他人既有權利移轉為基礎者,屬繼受取得。

選項分析

(A) 無主物先占:屬原始取得。 民法第 802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先占無主的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無主物沒有原所有權人,先占人不是承受他人的所有權,而是依法直接取得,故屬原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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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遺產分割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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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分割前的財產狀態、分割請求權的性質,以及分割遺產是否屬於處分行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成立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1164 條,繼承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敘述是否符合民法規定,再留意選項 C 將「分割請求權」說成具有一身專屬性。具有一身專屬性的權利通常與權利人自身密切相關,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則涉及遺產財產的分配,並非一身專屬權利。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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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向乙銀行貸款新臺幣 1,000 萬元,雙方約定甲應以其所有之 A 屋為乙銀行設定普通抵押權。關於雙方就 A 屋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約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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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抵押權設定過程中,當事人間「約定設定抵押權」的法律性質。民法上的物權變動,須區分原因行為與物權行為:

  • 債權契約是當事人約定負擔將來為一定給付的義務。
  • 物權契約是直接以發生物權變動為目的的合意。
  • 抵押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本題法條與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問的是哪一個法律行為。題目問「雙方就 A 屋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約定」,依官方答案,此處指甲與乙銀行約定由甲負擔將來設定抵押權的義務,也就是設定抵押權的原因契約。這項約定本身使甲負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的義務,屬於債權契約;抵押權仍須另以物權合意並辦妥登記,才發生物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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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所有之 A 土地,由乙在其上建有 B 屋一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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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7 條普通抵押權的「併付拍賣」,以及土地、建物所有權同歸一人時的法定地上權。法條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77 條,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土地所有人於其上營造建築物,抵押權人得於必要時將土地與建築物併付拍賣;但對建築物的價金,無優先受償權。第 877 條之 1 另規定,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時,抵押權實行後,抵押權人得聲請併付拍賣。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三件事:建物何時興建、興建時是否有權源,以及土地與建物是否同屬一人所有。

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土地所有人於土地上興建建物,才適用第 877 條。若建物在設定抵押權前已存在,或是由有地上權的第三人興建,就不符合該條所定情形。至於土地與建物後來同歸一人所有,則應另看第 877 條之 1,不受建物興建時間及原興建人是否為土地所有人的限制。

選項分析

  • **(A) 錯誤。**乙在設定抵押權前,基於地上權興建 B 屋,既非設定抵押權後興建,也不是甲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不符合民法第 877 條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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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關於不動產役權特性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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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役權的從屬性與不可分性。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法》第 859 條及第 859 條之 1:

  • 不動產役權以需役不動產的便宜為目的,原則上不得與需役不動產分離而讓與,或另作其他權利的標的,這是從屬性。
  • 需役或供役不動產分割時,不動產役權原則上仍及於各部分,這是不可分性。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敘述所說的是哪一種特性,再核對「分離、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的對象。從屬性限制的是不動產役權本身不得脫離需役不動產;不可分性則處理需役或供役不動產分割後,役權是否仍存續於各部分。

選項分析

**(A) 正確。**不動產役權不得與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符合《民法》第 859 條所表現的從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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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實行抵押權。下列何者不屬抵押權之實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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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抵押權的實行方法。民法第 873 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民法第 878 條則容許抵押權人在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而與抵押人約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權,或以拍賣以外的方法處分抵押物。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抵押權實行是為了使抵押權人就抵押物取償;保全處分的功能則是維持抵押權實行的可能,兩者性質不同。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是「實際取償的方式」,還是「為實行抵押權所採取的保全措施」:

  • 法院拍賣、拍賣以外的處分,以及清償期屆滿後約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均可直接達成抵押權人受償的目的。
  • 行使抵押權所需的保全處分,是避免抵押物遭處分或價值受損等,並非本身用來實現抵押權、取得清償的方法。

因此,不屬於抵押權實行方法的是保全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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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乙、丙為三兄弟,甲與丁結婚,丙與戊結婚,乙未婚但認領庚。己為戊之妹。下列關於親屬關係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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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血親與姻親關係。依民法第 967 條,直系血親是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的血親;旁系血親則是與己身出於同源而非直系的血親。依民法第 969 條,姻親包括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以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畫出血親關係,再依姻親的三種類型逐一判斷:

  • 甲、乙、丙是兄弟,彼此為旁系血親。
  • 乙認領庚,庚與乙成立直系血親關係;庚也因此與乙的兄弟甲、丙成立旁系血親關係。
  • 甲的配偶是丁,丙的配偶是戊;戊的妹妹是己。

由此可判斷:丁是庚的血親甲之配偶,兩人屬姻親;戊是庚的血親丙之配偶,兩人也屬姻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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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因乙女與丁男通姦,甲、乙乃於民國 105 年 3 月 1 日辦妥協議離婚登記。105 年 4 月 1 日乙女與丙男辦理結婚登記。同年 12 月 1 日乙女生下一子戊。事實上,戊之生父為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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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62 條的「受胎期間」,以及第 1063 條的「婚生子女推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從子女出生日起回溯第 181 日至第 302 日,為受胎期間;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推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若母親再婚後第 181 日以後生子,且孩子出生距前婚解消未滿 302 日,孩子會同時受前夫與後夫的婚生子女推定。事實上生父是誰,不能直接排除這項法律推定;須依法處理身分關係。

解題方法

戊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 日出生,依法回溯受胎期間為民國 105 年 2 月 3 日至 6 月 3 日。甲、乙於 3 月 1 日離婚,乙、丙於 4 月 1 日結婚。

戊出生距離前婚解消未滿 302 日,也距離後婚成立已超過 181 日。因此,受胎期間與前婚及後婚的婚姻關係都可能重疊,形成重複婚生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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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有一子丙。丙已成年,未婚無子。甲之母丁尚生存。若甲、丙同時死亡,下列關於丙之遺產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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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同時死亡推定、代位繼承,以及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時的應繼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 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時,推定為同時死亡。相互間因此不發生繼承:甲不能繼承丙,丙也不能繼承甲。

依民法第 1140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但本題甲與丙同時死亡,並非丙「先於甲」死亡;因此丙不代位繼承甲的遺產。

解題方法

分別計算甲、丙兩人的遺產,不能把兩人的繼承關係合併處理:

  1. 甲的遺產:丙與甲同時死亡,不能繼承甲;甲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因此沒有子女。甲的母親丁是第二順序繼承人。配偶乙依民法第 1144 條與第二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丁繼承另外二分之一。
  2. 丙的遺產:丙未婚、無子女,父甲又與丙同時死亡,不能繼承丙。丙的母乙仍生存,是丙的直系血親尊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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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密封遺囑為要式行為,若不具備法定方式,其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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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92 條所定密封遺囑的法定方式,以及同法第 1193 條的效力轉換規定。遺囑屬要式行為,原則上須依法定方式作成;但密封遺囑未具備密封遺囑的方式時,若同時具備自書遺囑的方式,法律明定仍有自書遺囑的效力。

民法第 1190 條規定,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須註明增減、塗改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密封遺囑的法定方式則見民法第 1192 條,包括遺囑人於遺囑上簽名、密封並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以及由公證人記明相關事項並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共同簽名。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問的是「密封遺囑不具備法定方式的效力」,再對照民法第 1193 條:密封遺囑欠缺第 1192 條的方式,但內容具備第 1190 條自書遺囑方式者,仍依自書遺囑發生效力。因此,不能一概說密封遺囑無效;須進一步看它是否符合自書遺囑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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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為乙之父。關於甲乙之扶養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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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118條的扶養義務減免,以及第1118條之1因受扶養權利人有特定不當行為而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規定;另涉及扶養義務與繼承權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1118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原則上得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者是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只能減輕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則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的不法侵害,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時,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義務;情節重大時,法院得免除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是負扶養義務者的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不適用前述減輕或免除規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扶養乙的關係:甲是父親,乙是子女,乙是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再逐項核對:

  1. 甲因扶養乙而生活困難,應適用第1118條的一般規則,還是尊親屬、配偶的例外?
  2. 乙不扶養甲,法律效果是否等於當然喪失繼承權?
  3. 乙未成年時的行為,是否落入第1118條之1對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特別限制?
  4. 甲未曾扶養乙,是否會使成年後乙的扶養義務自動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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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中年喪偶,僅有一子 A。今甲死亡,留有未清償之債務數筆,以及土地、存款等財產。A 有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有關甲遺產之繼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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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的法院清算程序,重點在債權人報明債權的期限,以及期限內、期限屆滿後繼承人清償債務與交付遺贈的先後順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157 條: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在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
  • 民法第 1158 條:在前條所定報明債權期限屆滿前,繼承人不得對被繼承人的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也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 民法第 1159 條:期限屆滿後,繼承人應就期限內報明的債權及自己已知的債權,按債權數額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損害有優先權人的利益;清償債務後,才能交付遺贈。
  • 民法第 1162 條:債權人未在期限內報明債權,且該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解題方法

依時間順序判斷各選項:

  1. 陳報遺產清冊後:法院須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
  2. 報明期限屆滿前:繼承人不得清償債務,也不得交付遺贈。
  3. 報明期限屆滿後:對期限內報明及繼承人已知的債權,原則上按比例清償,並優先保障有優先權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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