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地方特考三等 地政類科 土地法規(包括土地登記)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已於民國113年1月1日修正發布實施,其第3點第2項規定:「前項有償讓與之處分行為,共有人除依本法條規定優先購買外,不得為受讓人。」試說明其立法目的。
另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農業用地一筆,應有部分均等。今甲與乙同意提供該地作為毗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用(亦即作為「農舍提供地」),而出具「(農)土地使用同意書」。該行為之性質是否屬共有農業用地之「變更行為」?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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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制度的權益平衡,以及共有物「變更」的認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物為處分、變更或設定特定物權,符合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等要件時,得就共有物全部為之。該制度以促進共有物有效利用為目的,同時須兼顧不同意共有人權益。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該條所稱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所稱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利益為限。第3點第2項另規定,有償讓與時,共有人除依土地法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外,不得同時成為受讓人。
二、解題方法與理由
(一)第3點第2項的立法目的
判斷這項限制的理由,應從「多數共有人以多數決處分共有物全部,而其中一人又成為買受人」可能產生的利益衝突切入。
若同意出售的共有人同時是受讓人,其自身應有部分並未實際移轉,卻可能參與決定共有物全部的處分及價格,並藉多數決使不同意共有人所持部分一併移轉。如此可能造成利害衝突及交易公平疑慮,也會損及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機會。
因此,第3點第2項將有償讓與的受讓人限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人如欲取得共有物,則應循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優先購買權行使,以維護程序公平及其他共有人權益。
(二)甲、乙出具農舍提供地使用同意書的性質
「變更」是指改變共有物的本質或用途。判斷提供農舍用地同意書是否屬變更,應看其實際法律及使用效果,而非只看文件名稱。
本題甲、乙同意將共有農業用地提供作為毗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用,該地因而成為農舍提供地,受到配合農舍使用的限制,且可能影響其農業使用及日後利用方式,並非單純就土地現況出具無涉用途的證明。因此,該同意涉及共有物用途的改變,屬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的「變更行為」。
第 二 題25 分
《區域計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並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今土地所有權人甲於收到A縣政府通知後,始知悉其土地被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試問該土地使用編定結果之法律性質為何?
甲因獲悉其毗鄰地被編定為同使用分區內之丙種建築用地,而認其土地權益受到損害,其應如何為權利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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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的法律性質,以及土地所有權人如何對編定結果尋求行政救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直轄市、縣(市)政府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後,據以實施土地使用管制;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公告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
解題方法
先看編定結果是否直接影響土地所有權人的法律地位。土地被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的國土保安用地後,所有權人須受相應的土地使用管制;若違反管制,主管機關得依法處罰。編定結果因此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屬於行政處分。
土地使用編定通常以特定土地為對象,並對該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就本題而言,甲收到通知後,得辨識其土地所受的編定結果。其性質為對土地所有權人課予遵守土地使用管制義務的負擔處分。公告及通知是使編定結果公開、告知土地所有權人的程序,通知本身不取代編定決定。
救濟時應區分兩件事:甲可以對自己土地的編定結果爭執;但鄰地被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並不當然使甲取得要求比照編定的權利。甲仍須指出自己土地的編定有何違法,或其權利、法律上利益如何受到侵害。
權利救濟
第 三 題25 分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皆對被徵收土地之收回權行使要件定有明文,試比較該兩法條規定內容之差異。
又內政部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文之意旨,乃著手增定《土地法》第219條之1(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施行),試說明其立法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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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的收回權:徵收後,若政府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或偏離原核准目的,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請求以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制度目的在防止不必要的徵收及避免公共事業遲延興辦。
解題要分辨兩層規範: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明定何種徵收案件適用收回權及其要件;土地法第219條則是一般收回規範。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明定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比較時應著重收回事由、期限起算點、期間長短及返還補償的內容。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題目所涉條文於命題當年適用內容未有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採取「逐項對照」:先比較收回事由,再比較行使期間及起算點,最後比較主管機關、返還補償與通知公告制度。如此可避免只寫出「五年與二十年」而漏掉兩法條的實質差異。
| 比較項目 |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 | 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 |
|---|---|---|
| 適用與排除 | 一般收回規定 | 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並明定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 |
| 未開始使用 |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仍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仍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
| 未依原核准目的使用 |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 同樣列為收回事由 |
| 開始後停止使用 | 未另列「開始使用後未滿一定期間而停止使用」事由 | 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 |
| 行使期間與起算 | 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 | 自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 |
| 受理機關 |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 收回時返還 | 核准收回後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 | 核准收回後6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 |
法條差異說明
一、收回事由不同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列有二種事由:
-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則列有三種事由:
-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 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
兩者共有「未依原核准興辦事業使用」事由;徵收條例另將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即停止依原計畫使用納入,保障較為完整。
二、期間長短及起算點不同
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原土地所有權人須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則須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申請。
因此,不能只記「土地法5年、徵收條例20年」;還要連同起算點一起記。土地法以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起算點,徵收條例則以徵收公告日為起算點。
第 四 題25 分
按「重劃前、後地價查估」為實施公辦市地重劃過程中甚為重要之一環,則「重劃前、後」之時間點係指何時?
主管機關於進行重劃前、後查估地價時,各自須考量之因素為何?試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規定說明之。
另請說明「重劃前、後地價查估」此一程序對公辦市地重劃所具有之四項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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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市地重劃中「重劃前、後地價」的價格日期、查估因素及其制度功能。重劃前、後地價經查估後,須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評定結果是計算重劃負擔與辦理土地交換分配的重要基礎。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0 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的查估因素;價格日期則依內政部相關函釋所示原則認定。
解題方法
作答可依序處理三個層次:先說明重劃前、後價格日期,再分別列出兩階段的查估因素,最後說明地價查估如何銜接重劃負擔、分配、差額清償與抵費地處理。
一、重劃前、後地價的時間點
「重劃前、後」所指的是查估地價的價格日期,不是實際辦理查估或地價評議的日期。
- 重劃前地價:以重劃計畫書公告日為價格日期。
- 重劃後地價:重點在反映重劃後公共設施完善等效益。原則上應在重劃計畫書所載工作進度表中,預定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日至土地點交日的期間內,依個案選定最適價格日期。
因此,不能一概將重劃後地價日期固定說成「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日」;應依個案進度及重劃效益實際反映時點,在上述期間內選定。
二、查估地價應考量的因素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0 條:
(一)重劃前地價
應調查各宗土地的:
- 位置
- 地勢
- 交通
- 使用狀況
- 買賣實例
-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再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其估價單位是「各宗土地」,反映重劃前原土地的區位與使用條件。
(二)重劃後地價
應參酌各街廓土地的:
- 位置
- 地勢
- 交通
- 道路寬度
- 公共設施
- 土地使用分區
- 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
再估計重劃後各路街的路線價或區段價。重劃後地價著眼於重劃完成後的街廓條件及發展效益,估價單位由重劃前各宗土地轉為重劃後各路街或區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