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地方特考三等 測量製圖類科 土地測量法規及實務(包括土地法、國土測繪法及地籍測量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土地權利的基本條件為何?用途有何限制?程序有何特別規定?請依土地法之規定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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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17條至第20條,須依序說明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的基本條件、可取得土地的用途與限制,以及申請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資格與互惠 → 禁止取得的土地 → 允許用途及限制 → 申請核准與後續管制」作答,可以完整涵蓋題目所問的條件、用途及程序。
一、基本條件:平等互惠原則
依《土地法》第18條,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須以條約或其本國法律允許中華民國人民在該國享有同樣權利為限。此即平等互惠原則。
因此,外國人申請時,除須符合土地法所定土地種類、用途及程序等限制,也須符合互惠條件。
二、土地種類限制: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的土地
依《土地法》第17條,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予外國人:
- 林地。
- 漁地。
- 狩獵地。
- 鹽地。
- 礦地。
- 水源地。
- 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繼承例外:**第17條所稱禁止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但外國人繼承取得上述土地,應自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予本國人;屆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機關公開標售,標售程序準用《土地法》第73條之1相關規定。
三、用途限制:僅限法定用途,並受面積及所在地限制
依《土地法》第19條,外國人基於自用、投資或公益目的,得取得下列用途之土地:
- 住宅。
- 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 教堂。
- 醫院。
- 外僑子弟學校。
- 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 墳場。
- 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七款與第八款均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的土地面積及所在地點限制。第八款另須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等要求,其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審核方式,依行政院所定辦法辦理。
第 二 題25 分
試述辦理更正登記之理由,及辦理更正登記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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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更正登記的法定原因與准予更正的限制。作答時要先區分「登記錯誤或遺漏」與「原登記所示的權利關係本身有爭議」:前者得依土地法第 69 條辦理更正;後者原則上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能藉更正登記變更權利歸屬。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說明三件事:更正登記為何而辦、錯誤或遺漏如何認定、辦理更正須符合哪些限制。法源以土地法第 69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為主。
一、辦理更正登記的理由
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得依法申請更正。辦理更正,是為了使登記簿回復為與原本應登載內容相符的狀態,維持地籍資料正確,保障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的權益。
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所稱:
- 登記錯誤: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
- 登記遺漏:依法或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應登記事項,卻漏未登記。
例如,登記簿誤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上的權利範圍,屬登記錯誤;應登記的事項漏未記載,則屬登記遺漏。
二、辦理更正登記的要件
- 須有法定的錯誤或遺漏
更正的標的須是登記完畢後發現的登記錯誤或遺漏。單純對權利歸屬有爭議,或當事人事後想變更原約定、移轉權利,並非更正登記的理由。
- 須有足以證明錯誤或遺漏的資料
申請人應提出相關證明,使登記機關能判斷登記內容與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可信資料不符,或確有應登記而漏未登記的情形。更正登記不是重新審理當事人間的實體權利爭訟。
第 三 題25 分
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未登記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何種情形不得申請測量?又,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登記,須符合哪些要件?應檢附何種文件?請依規定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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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兩種建物測量規定:
- 建物第一次測量:未登記的新建建物得申請,但須符合建築管理及使用執照相關規定。
- 建物分割複丈:已登記建物須符合分割實體及法令要件,並檢附分割位置圖說、門牌編列證明等文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題目兩段提問,分別對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59 條及第 288 條,先列不得申請第一次測量的情形,再整理已登記建物分割的實體要件與應備文件。
一、未登記建物不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的情形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59 條,新建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任一情形者,不得申請:
- 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的建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的建物,未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3 項所定文件。
第二種情形所稱文件,是用以證明建物存在及建造時間等事實的資料,例如曾設籍的戶籍謄本、門牌編釘證明、房屋稅或水電繳納憑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以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判斷重點:**依法應領使用執照者,應有使用執照;屬建築管理前建造且無使用執照者,則須有《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3 項規定的證明文件。
二、已登記建物申辦分割的要件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88 條,已登記建物申辦分割,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第 四 題25 分
某甲向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卻收到登記機關補正之通知,請問須補正的原因有哪些?又,在何種情形下土地複丈案會被駁回?請依規定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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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2 條及第 213 條,重點是分辨土地複丈案件中,哪些情形應先通知補正,哪些情形應直接駁回,以及申請人收到補正通知後仍未完成補正的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案件處理順序作答:先列第 212 條的補正事由,再列第 213 條的駁回事由。補正期限為申請人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屬第 213 條所定駁回事由。
一、應通知補正的原因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2 條,登記機關審查複丈申請案件後,發現下列情形之一,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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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資格不符,或代理人代理權有欠缺 例如申請人不具該複丈案件的申請資格,或代理人欠缺合法委任、代理權限不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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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書或應提出的文件與規定不符 包括申請書內容、格式或應檢附文件不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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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書記載的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證明文件不符,且未能證明不符原因 申請原因與登記資料或所附證明文件有出入時,申請人未提出資料說明其原因,應通知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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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 包括未繳費或未足額繳納。
此外,依第 212 條第二項,複丈人員依排定時間到場後,發現下列情形,也應依前述規定通知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