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三等 人事行政類科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地方特考・三等・人事行政類科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 一 題25 分

1717 歲之甲將其壓歲錢新臺幣 1010 萬元放入錢包,並持之向乙銀樓購買鑽戒一只,計畫於一週後將該鑽戒贈送給女友丙。購買鑽戒後,甲前往書局購買一本英漢辭典,價金新臺幣 800800 元,供自己學習英語之用。

試問上述兩個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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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成年人締結買賣契約的行為能力,以及《民法》第 77 條對日常生活所必需行為的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2 條,滿 18 歲為成年;甲僅 17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同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原則上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而屬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為,不在此限。未經允許而訂立的契約,依第 79 條,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才生效。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件事:

  1. 甲是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2. 每筆買賣是否屬《民法》第 77 條但書的例外;若不是,再看有無法定代理人允許或事後承認。

甲以自己的錢付款,不會因此當然取得獨立訂約能力;關鍵仍是買賣是否屬日常生活所必需,或法定代理人是否允許甲自行處分該筆財產。

個別契約分析

一、購買鑽戒: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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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積欠乙新臺幣 2,0002,000 萬元工程款之甲得知乙準備向其訴訟求償後,為避免其名下之 A 屋日後被法院強制執行,甲旋即與丙共謀,將 A 屋以假買賣之方式出賣給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後,甲之經濟能力好轉,並清償其對乙之欠款。然丙已將 A 屋出租給不知情之丁,租期 1010 年,該租約並經公證。

試問甲得否向丁請求返還 A 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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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善意第三人」是否包括承租人。另須判斷甲能否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請求丁返還房屋,以及十年期公證租約的作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第 87 條、第 425 條及第 767 條於本題所涉部分,無須因後續修法變更而調整解答。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丙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的效力,再看丁的租賃權是否受民法第 87 條但書保護,最後檢驗甲對丁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一、甲、丙間的假買賣無效

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本題甲、丙明知沒有真正買賣意思,僅為避免乙日後強制執行而製造買賣外觀,因此買賣契約無效。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已完成,仍不能使無效的買賣有效。甲、丙間並無真正的所有權移轉原因,甲仍為 A 屋所有人。

二、丁是受民法第 87 條但書保護的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丁基於丙對外呈現的屋主身分,與丙訂立租約並承租房屋;題目明示丁不知甲、丙間是假買賣,丁屬善意。

善意第三人不限於向丙買受房屋或取得所有權的人;因信賴該虛偽法律關係而與丙發生法律關係、取得權利的人,也在保護範圍內。因此,甲不得以甲、丙間買賣無效為由,對抗丁的租賃權。甲雖仍是所有人,仍不能據此否定丁基於善意取得的租賃權。

三、甲不得於租約存續中請求丁返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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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與女友 A 交往 33 年,因 B 的介入,A 遂與甲分手而與 B 訂婚。甲的好友乙聽聞後非常生氣,覺得應該給這對男女一個小小的教訓,便勸說本無想法的甲,使甲一氣之下拿取棒球棒找 A、B 報復。

甲至 A 宅等候一天,因 A、B 出遊未遇見,遂作罷返家。次日,甲於下班時間至 A 辦公室埋伏,果見 A、B 手牽手走出來,甲便對其二人一頓暴打,A 手腳挫傷,B 被擊中後倒下撞及牆角,一眼受傷視力僅剩 0.20.2(原來視力為 1.01.0)。又甲見 B 的手機掉在地上,覺得這麼貴的手機應該屬於自己才是,便將其帶走。

請問甲、乙的行為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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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教唆犯:乙使原本沒有犯意的甲產生犯罪決意,須依刑法第29條判斷乙是否成立教唆犯。
  2. 傷害與重傷的區別:甲持棒毆打 A、B,須依各自傷勢判斷適用刑法第277條或第278條;若只有傷害故意,卻發生重傷結果,則另檢討刑法第277條第2項的傷害致重傷罪。
  3. 竊盜罪:甲帶走 B 的手機,須判斷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4. 犯罪故意的範圍:乙的教唆責任原則上以其教唆範圍為限;甲事後另起的取財犯意,不當然歸責於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於112年修正,將「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明列為重傷;本題應適用命題時已生效的修正文字。

解題方法

依行為發生順序及各被害人分別分析:先判斷甲是否已著手犯罪,再依 A、B 的傷勢區分傷害罪與重傷相關罪名,接著處理手機竊取,最後以甲實際實行的犯罪範圍判斷乙的教唆責任。

一、甲前往 A 宅等候的行為

甲帶棒前往 A 宅等候,因未遇見 A、B 而返家。題目未指出甲當時已有殺人或重傷故意;僅持棒前往並等待,尚未對 A、B 開始實行傷害行為,屬犯罪預備階段,且普通傷害罪並無一般預備犯處罰規定。因此,甲此部分不成立傷害罪未遂或其他犯罪。

次日甲在 A 辦公室埋伏,待 A、B 出現後持棒毆打,已直接對二人實施身體攻擊,構成傷害行為。

二、甲毆打 A、B 的刑責

(一)A:普通傷害罪

甲持棒毆打 A,造成手腳挫傷,已侵害 A 的身體健康,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題目沒有交代 A 的傷勢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程度,故不成立重傷罪。

(二)B:傷害致重傷罪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重傷,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的視能。B 原視力為1.0,受傷後僅剩0.2;依題示作為既存傷害結果,應認為已嚴重減損一目視能,成立重傷結果。

但題目只顯示甲為報復而毆打,沒有明確表示甲意圖使 B 失明或嚴重減損視力。因此,甲對 B 具有傷害故意,但未足認定具有重傷故意;其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重傷罪。此罪要求重傷結果是甲的傷害行為所致,且該加重結果至少須可歸責於甲的過失;持棒攻擊他人身體而造成眼睛重傷,符合此一歸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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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為毒殺老闆 A,購買致死量的老鼠藥,置入老闆平常喝的咖啡粉中。不知情的秘書乙,因每天早上固定泡咖啡給 A,仍泡好咖啡端給 A。因咖啡燙手,乙不慎在遞咖啡時打翻,A 因此未喝下毒咖啡。

請問甲、乙的行為是否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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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殺人罪的著手時點,以及行為人已開始實行殺人行為、但被害人未死亡時,是否成立殺人未遂。

依命題當年(民國112年)的《刑法》:

  • 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成立殺人罪;第2項規定,未遂犯亦罰。
  • 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項規定,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殺人罪以故意使他人死亡為主觀要件;殺人未遂則須有殺人故意,並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但死亡結果未發生。

解題方法

先分別檢視甲、乙的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再判斷死亡結果未發生時,是否仍有未遂犯責任。

甲:將毒藥混入咖啡粉

甲為毒殺 A,購買致死量老鼠藥,並將其放入 A 平常飲用的咖啡粉。甲有使 A 死亡的直接故意,且老鼠藥已混入供 A 飲用的咖啡粉,殺人計畫已進入實行階段。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指出,行為人有殺人犯意,並將毒物放入食物,即使毒物尚未被被害人食用、死亡結果也未發生,仍可能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依此,本題甲將致死量老鼠藥放進 A 日常飲用的咖啡粉,已非單純購買毒藥或準備工具,而是已開始實行殺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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