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三等 人事行政類科 現行考銓制度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少子化與高齡化的人口結構發展趨勢,勢將影響未來政府公共人力資源之運用。試探討我國公務人員考選機制應有哪些因應與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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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在於:少子化使青年人口與未來勞動力來源減少,高齡化則改變政府服務需求及職務能力需求;因此,公務人員考選制度須同時處理「人才來源縮減」與「政府職能轉變」兩項挑戰。
考選制度並非只負責舉行考試,還須與人力需求預測、教育、訓練及任用相互配合,落實適才適所與考用合一。作答時應以「公平、公開競爭、用人需求、能力導向、多元取才」為原則,從人力規劃、考試方法、考試類科、人才來源及考後培育等面向提出因應。
法制上,應掌握《公務人員考試法》的基本精神:公務人員任用以考試定其資格,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辦理,並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錄取及分配訓練。另可援引《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八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說明制度改革仍須兼顧平等應考權與考試公平。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採「人口變化造成的問題—考選制度的調整—改革原則」作答。先交代少子高齡化如何影響政府人力,再提出具體考選措施,最後說明改革須兼顧公平性、適才適所與行政效能。這樣能避免只寫人口趨勢,卻未回答「考選機制如何因應」。
申論作答
一、少子化與高齡化對公務人力的影響
少子化將使青年人口及新進人才來源逐步縮減,公部門招募人才所面臨的競爭也會增加。若仍以固定類科、固定名額及單一考試方式辦理,可能出現部分機關職缺難以補實,或考試錄取人才與實際職務需求不符的情形。
高齡化則帶來雙重影響:一方面,政府須因應高齡照護、社會福利、醫療、年金及地方公共服務等需求,相關職務所需專業與服務能力隨之改變;另一方面,公務人力本身也將面臨高齡化及退休人力遞補問題。因此,考選制度不能只著眼於補足缺額,也須前瞻規劃政府未來需要何種人才與職能。
二、考選機制的因應與規劃
(一)建立中長期人力推估,讓考試名額貼近用人需求
考選機關應與人事主管機關、用人機關及地方政府合作,定期盤點各機關職務、年齡結構、退休時程、職缺及業務發展趨勢,據以預測不同類科及專業人才的需求。考試名額與類科規劃宜採中長期觀點,並依實際職缺與業務變化適時調整,避免僅依過往名額慣例辦理。
在人力有限的情況下,也應檢視職務是否確有補實必要,並配合業務流程簡化、跨機關調度及數位工具運用,區分哪些工作必須由公務人員執行,哪些工作可透過其他方式支援,使有限考選資源集中於核心職務。
(二)由單一筆試逐步走向職能導向及多元評量
傳統筆試較能測量知識記憶與書面表達,卻不易充分評量溝通協調、問題分析、服務態度、團隊合作及實務判斷等能力。可依職務性質,在維持筆試公平與標準化的基礎上,適度搭配口試、實作測驗、情境測驗、性向測驗或其他職能評量,以確認考生是否具備職務所需能力。
不同職務採用的評量方式應與職務分析及工作內容相連結,並訂定明確評分標準、適當配分及程序保障,避免因評量方式主觀而損及公平。用人機關可適度參與職務需求分析及考試設計,使選才結果更能符合實際工作需要。
第 二 題25 分
現行我國公務人員任用制度採「官等職等併立制」,其主要內涵為何?官等、職等的任用資格,要如何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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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的「官等職等併立制」,重點是分清楚官等與職等各自代表的意義,以及公務人員如何取得相應的任用資格。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 條,官等是「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的區分;職等則是「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的區分。簡言之,官等看任命層次與基本資格範圍,職等看職務責任及資格程度。
依同法第 5 條,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
- 官等分為委任、薦任、簡任。
- 職等分為第一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第十四職等最高。
- 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因此,「併立」是官等與職等同時作為任用與職務配置的制度要素。職務依職責程度列入職務列等表;人員則須具備擬任職務所要求的任用資格。官等與職等彼此相關,但概念不同,不能把兩者當成同一種等級。
解題方法
先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 條及第 5 條說明制度內涵,再回答「資格如何取得」。資格取得可分成初任資格與在職後取得較高資格兩部分:
- **初任:以考試取得資格。**依同法第 13 條,考試及格人員依考試等級取得相應的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考試及格類科並與職系任用資格相連結。以本題所屬的地方特考三等為例,三等考試及格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 **在職後:依法取得較高資格。**可透過升官等考試、依法考績晉升職等,或依法律規定完成升任訓練等途徑取得。升官等與晉升職等的制度及適用條件不同,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辦理。
- **任用時仍須符合擬任職務要求。**取得考試或其他法定資格,不代表可任意擔任任何職務;任用仍須符合職務列等及職系等資格要求。
官等、職等任用資格的取得
一、由考試取得
第 三 題25 分
我國對雙重國籍人士擔任政府公職的規範和條件有哪些?依此規範,雙重國籍人士可以擔任哪幾類公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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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與《國籍法》第20條,關鍵在於區分「原則上不得任用」與「法律明定的例外」。限制雙重國籍者擔任公職,主要是為維護公職人員對國家的忠誠義務;例外則兼顧延攬特殊人才及人民服公職的權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先掌握任用原則,再整理例外
一、一般公務人員原則上不得兼具外國國籍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具中華民國國籍並兼具外國國籍者,原則上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也以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為原則。已擔任而取得外國國籍者,除法定例外職務外,應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
二、任職前後的放棄國籍及證明要求
依《國籍法》第20條第4項,擬任該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的公職者,應於就職或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職或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外國法令不許放棄國籍的任用例外
依111年修正的《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相關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若因外國法令不得放棄該國國籍,仍可在符合條件時任用:
- 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提出書面佐證。
- 因外國法令而無法完成喪失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經外交部查證屬實。
- 限於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的機關及職務。
此例外是對外國法令客觀限制的因應,並非全面解除雙重國籍任用限制。
雙重國籍人士得擔任的公職
依命題當年《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以下職務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一般限制:
- 教育、研究及文化機構職務: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及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以及經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的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專業
第 四 題25 分
我國對於公務人員經營商業、兼職營利事業,以及執行業務時利益迴避的相關規範有哪些?請依現行法規加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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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題目要分辨三件事:公務員能否經營商業、能否兼任營利性工作,以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如何處理利益衝突。主要法源為《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的《公務員服務法》已於命題時適用。民國 112 年 3 月 30 日訂定《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並同日廢止舊有《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以下依命題時已施行的規範說明。
解題方法
可依「商業經營、兼職工作、職務利益迴避」三層作答。先說明《公務員服務法》對經營商業與兼職的基本限制,再交代兼職申請程序及禁止事由,最後補充利益衝突迴避與離職後旋轉門限制。
須特別區分「經營商業」與「兼職」:擔任營利事業的負責人、董事或相類似職務,屬經營商業問題;反覆從事特定業務或兼任領證職業,則依兼職規範判斷。即使兼職經機關同意,仍不得妨礙職務、公正執行或產生利益衝突。
一、經營商業:原則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所稱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
例外是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事先取得服務機關核准;機關首長則須事先取得上級機關核准。
公務員就(到)職前已擔任上述職務或經營須辦理解任登記的事業,至遲應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並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繳交證明文件。遇特殊情形且經核准者,得延長三個月;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此外,公務員所任職務對某營利事業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事業股份或出資額。就(到)職前已持有者,應於就(到)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亦同。
二、兼職營利事業及其他工作:原則禁止,依法令兼任須依規定辦理
《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
- **他項公職:**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依法令兼任者,不得兼薪。
- **領證職業及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的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 **依法令兼任公職或業務:**應經服務機關同意;機關首長應經上級機關同意。
- **教學、研究及非營利組織職務:**原則上應經服務機關同意;機關首長應經上級機關同意。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得免同意,但須報經備查。
- **不得兼任的共通界線:**兼職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所稱兼職,包含依法令兼任他項公職、領證職業或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以及兼任教學、研究或非營利事業、團體職務。一般須事前填具申請書及檢附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同意;機關首長向上級機關申請。依法令兼任並已核發兼職人事派令者,視為已同意。
有洩漏公務機密、違反公正無私或行政中立、不當動用行政資源、違反法令,或有損本職、政府信譽及利益衝突之虞等情形,機關應不予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