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地方特考四等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基礎自治體優先原則為地方自治的重要原則之一,近年來政府推動各種地方振興政策時,亦多以鄉(鎮、市、區)為推動範圍。請問鄉(鎮、市、區)分別與縣(市)、直轄市之間的垂直府際關係為何?其有何種事權爭議的解決途徑?並請從新公共服務的角度,闡述己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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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有三:辨明鄉(鎮、市)與直轄市「區」的法律地位、說明上下級政府間的府際關係與事權爭議處理方式,以及運用新公共服務觀點提出治理主張。作答時須特別區分「行政區域層級」與「地方自治團體層級」:行政上有上下關係,不代表下級必然是上級的內部機關。
以下法規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其後如有修正,仍應以命題當年法規解題。
解題方法
先確認鄉(鎮、市)與區的性質,再按爭議雙方及爭議類型,對應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的處理機關;最後以新公共服務補充說明,法定權限之外,如何透過公民參與與府際協力處理公共問題。
一、垂直府際關係
(一)鄉(鎮、市)與縣(市)
鄉(鎮、市)是地方自治團體,設有民選的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及鄉(鎮、市)公所,得就法定自治事項辦理地方公共事務。因此,鄉(鎮、市)不是縣政府的內部派出機關,與縣(市)政府之間具有不同自治團體間的垂直府際關係。
但鄉(鎮、市)位於縣之下,受縣政府依法監督。縣政府可依地方制度法及相關法規行使監督權;鄉(鎮、市)辦理縣政府依法交辦的委辦事項時,也須依委辦關係及法定權限辦理。這種關係不是縣政府可以任意指揮鄉(鎮、市)自治事項,而是自治權與法定監督權並存。
(二)直轄市的區
一般直轄市的區不是地方自治團體,而是直轄市政府的行政區域及派出機關。區公所依市政府的指揮監督辦理區政,區長由市長依法任用,區本身沒有如鄉(鎮、市)一樣的自治團體地位。因此,直轄市與一般區之間主要是市政府對所屬行政機關的內部垂直行政關係,不是兩個自治團體間的府際關係。
須補充的是,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依法具有地方自治團體地位,與一般行政區不同;題目未特別指明時,所稱「區」通常指一般行政區。
二、事權爭議的解決途徑
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依爭議對象及爭議性質,規定法定處理機關:
- 縣與鄉(鎮、市)間的自治事項爭議: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
- 鄉(鎮、市)彼此間的事權爭議:由縣政府解決。
第 二 題25 分
請問何謂自治人事權?我國從地方自治法制化後有何相關的改革成效與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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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自治人事權,是地方自治團體為辦理自治事項、實現地方政策,依法對所屬組織及人員進用、任免、管理、考核、陞遷、獎懲等事項,享有一定自主決定權的權能。它是地方自治權的一環,與自治組織權相互配合:組織權決定機關如何設置,人事權則決定由何人及如何配置人力來執行職務。
自治人事權並非地方政府可以不受限制地自行制定整套人事制度。地方政府仍須受憲法、法律及中央人事法規拘束;地方自治的核心在於,地方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能依地方需要配置人力,並使民選首長對施政團隊負政治責任。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包括《地方制度法》第 55 條至第 57 條,以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職務列等與公務人員任用等相關法規。以下依命題當年制度說明。
解題方法
本題是申論題,宜依序回答「定義、法制化後的改革成效、仍待處理的課題」。定義部分先掌握自治人事權的目的與範圍;改革成效須說明地方首長人事權及組織運作自主性的提升;課題部分則分析地方自主與全國文官制度一致性之間的張力。
作答時也要區分兩種權限:地方首長依法律對特定職務行使任免權,屬人事權;地方政府自行進用、管理所有公務人員,則不是我國現行制度的完整樣貌。一般公務人員的考試、任用資格、銓敘及人事管理,仍有相當部分受中央法制規範。
改革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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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選首長的人事責任較為明確 地方自治法制化後,地方行政首長依法對部分重要職務具有任免權,能組成配合施政方向的行政團隊。選民也較能依施政成果追究首長責任,強化政治責任與行政執行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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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組織及人力配置有較多制度空間 《地方制度法》及相關組織法規建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的法制架構,地方政府得在法定範圍內規劃機關組織、職務及人力配置,逐步由過去高度受中央控制,轉向具有一定地方自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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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能因應地方差異與政策需求 地方政府面對的產業、人口、地理及公共服務需求各不相同。適度的人事自主有助於調整機關分工、配置專業人力,並支持地方政策的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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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責任逐漸制度化 地方政府在人事運用上承擔較多責任,也須面對人事經費及行政績效的後果,促使地方自治由形式上的權限劃分,逐步落實為地方政府實際治理能力。
制度課題
第 1 題2 分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團體作為公法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中央與地方之間的權限分配和監督關係。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資格,得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中央與地方的權限分配,則屬中央與地方之間的垂直分權,不能概括說成水平分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中的三個概念:
- 公法人地位:能否成為公法上權利義務的主體。
- 自治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對自治事項及受委辦事項,依法享有相應的法規制定與執行權限。
- 監督方式: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的性質不同,中央監督的審查標準也不同。
其中最容易判斷的是「水平分權」一詞。水平分權通常指同一層級不同機關或部門間的權力分配;中央與地方則是不同層級之間的權限分配,屬垂直分權。因此,將地方與中央描述為水平分權,正是本題錯誤所在。
選項分析
(A) 得為公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正確。 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得以自己的名義在公法關係中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也可以成為行政救濟或訴訟程序的當事人。
第 2 題2 分
下列有關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區分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上「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的監督、經費負擔及規範效力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自治事項是地方自治團體依其自治權限辦理的事務;委辦事項則是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受上級政府委託辦理的事務。兩者的重要區別,在於上級政府的監督密度及事項所生經費的負擔原則。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地方制度法》的規定:
- 自治事項受上級政府適法性監督。
- 自治事項所需經費原則上由地方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 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委辦事項,得訂定委辦規則。
- 委辦規則若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即屬無效。
因此,應找出把委辦規則的無效事由說得過於狹窄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規定,上級政府對自治事項以適法性監督為原則;如認為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違法,得依法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第 3 題2 分
下列關於委辦事項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上的委辦事項,以及委辦規則的規範效力、上級監督和爭議救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委辦事項是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非屬該團體事務的事項。受委辦機關負責行政執行;委辦機關則保有指揮監督權。
依同法第 29 條,地方政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訂定委辦規則,並須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第 30 條規定,委辦規則牴觸憲法、法律或中央法令者無效,由委辦機關函告無效;該條所定聲請司法院解釋的途徑,並未包含委辦規則。
解題方法
先區分「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自治事項著重地方自主,委辦事項則由地方執行上級交付的事務,接受上級指揮監督。接著核對三個重點:
- 委辦機關是否有權決定交由地方辦理。
- 委辦規則須遵守哪些上位規範。
- 委辦規則遭函告無效時,地方能否聲請司法院解釋。
前三項分別涉及委辦權限、監督密度與規範效力;救濟方式則可直接對照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甲為中華民國國民,18歲,設籍並長期居住於花蓮縣。下列何者不屬於甲於花蓮縣依法得行使之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定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權利,以及不同權利各自適用的年齡與資格。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享有使用地方公共設施、依法請求地方政府公開資訊等權利;公民投票則依《公民投票法》判斷資格。選舉權與公民投票權的年齡門檻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先把選項分成三類:選舉權、公共設施使用權、政府資訊請求權,以及地方性公民投票提案權。甲已滿 18 歲並長期居住花蓮,符合多數居民權利及地方性公民投票的年齡、居住條件;再檢查是否達到縣議員選舉的法定年齡。
民國 109 年,公職人員選舉權原則上須年滿 20 歲;公民投票權則為年滿 18 歲。甲只有 18 歲,因此不能投票選舉花蓮縣議員,但可依法行使其他符合資格的權利。
選項分析
- (A) 選舉花蓮縣縣議員:錯誤。 依當時《中華民國憲法》第 130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4 條,公職人員選舉權須年滿 20 歲。甲年滿 18 歲,尚未取得縣議員選舉權,因此此項不是甲依法得行使的權利。
- **(B) 使用花蓮縣立體育場:正確。
第 5 題2 分
關於地方性公民投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民投票法》關於地方性公民投票的適用事項、投票權人資格與提案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公民投票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 18 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民投票權;第 8 條另要求參與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公民投票者,須在該行政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第 26 條則規定,地方性公民投票案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解題方法
先抓住選項中容易混淆的兩項資格:公民投票年齡是 18 歲,而公職人員選舉等其他投票制度常見的年齡門檻不同;地方公投則另有該地區連續居住六個月的要求。再核對地方性公投的適用事項與提案機關,即可判斷只有將年齡寫成 20 歲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依據地方制度法,下列何者不具有自治功能?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定的地方自治團體,以及臺灣省的自治地位。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同法第 83 條之 2 並明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也是地方自治團體。
臺灣省雖仍是地方制度上的行政區劃層級,但省政府已非地方自治團體,省也不再具有自治功能。釋字第 467 號說明,省仍有地方制度層級地位,但已不再具有憲法所定的自治事項。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性質:縣、直轄市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都屬依法辦理自治事項的地方自治團體;再看臺灣省,它保有行政區劃層級,但不具地方自治團體地位,也沒有自治功能。因此,符合題意的是臺灣省。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關於自治規則與委辦規則之名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29 條所定的自治規則與委辦規則名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自治規則是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就自治事項訂定的規範。依第 27 條第 2 項,自治規則應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名稱,並得依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委辦規則是地方行政機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所訂定的規則。依第 29 條第 2 項,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的名稱規定,因此也可使用上述七種名稱。
解題方法
先列出自治規則與委辦規則共用的七種法定名稱,再逐一比對選項。七種名稱中有「規程」、「細則」、「綱要」,沒有「要點」;因此,將自治規則定名為「要點」的敘述錯誤。
第 8 題2 分
縣(市)議會議決之自治規章,如屬於該縣(市)廢棄物資源回收事務且未有罰則之規定,在發布後,應報何機關備查?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自治規章的發布與備查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若有罰則,須報請有權機關核定後發布。
- 若沒有罰則,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 本題規範的是廢棄物資源回收事務,依《廢棄物清理法》,當時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判斷規章層級與程序:縣(市)議會議決、沒有罰則,因此適用縣(市)規章發布後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的規定。接著依事務內容找中央主管機關:廢棄物資源回收屬環境保護主管事務,故應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備查。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關於環境衛生事項,下列何者為鄉(鎮、市)之自治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不同層級地方自治事項的分配,重點是辨認「環境衛生」項目中,哪些事項明定為鄉(鎮、市)自治事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第 5 款規定,鄉(鎮、市)自治事項包括「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的環境衛生事項。選項中只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與法條明文相符,因此選 C。判斷時應區分「環境衛生」與各類污染防治、管制事項;不能只因都與環境有關,就推定屬於同一層級的自治事項。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依憲法規定,下列何種事項得為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之委辦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第 108 條所列的中央立法事項,以及其中哪些事項可以交由地方執行。依第 108 條,部分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也可以交由省、縣執行;因此,這些事項得成為地方自治團體辦理的委辦事項。
委辦事項是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辦理的事務;辦理時須依上級政府的指示執行。
解題方法
先將選項與憲法權限分工對照:
- 外交、郵政、司法制度,屬於憲法第 107 條列舉的中央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
- 合作事業,列於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8 款。依該條規定,這類事項可以交由省、縣執行,因而得作為委辦事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108 條的列舉仍是判斷關鍵;憲法增修條文及地方制度法已調整地方制度與實際權限配置,作答時仍應依題目所問的憲法條文判斷。
第 11 題2 分
某縣議會共有議員19人,其缺額達幾人以上應進行補選?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81 條的地方議員補選門檻。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縣(市)議員辭職、去職或死亡,缺額達議員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時,應進行補選;另有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的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問的是全縣議會議員總名額的缺額門檻,直接以總名額乘以十分之三:
缺額以整數計算,至少須達到 5.7 人,因此須進位至 6 人。缺額 6 人占 19 人的比例約為 31.6%,已達十分之三以上,應進行補選。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關於地方組織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定的地方行政區劃層級,以及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村(里)和鄰的組織關係。解題關鍵是分清楚「村」與「里」分別位於哪一種地方行政區內。
解題方法
依《地方制度法》第 3 條,地方行政區劃層級如下:
- 鄉以內編組為村。
- 鎮、縣轄市及區以內編組為里。
- 村、里以內編組為鄰。
再搭配同法第 5 條,確認村(里)設村(里)辦公處,即可判斷 B 正確。題目所問為地方組織,切入時應先看法條中的層級與名稱,再核對各選項是否把不同層級混在一起。
選項分析
(A) 錯誤。《地方制度法》第 9 條規定,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諮議會則是省的諮詢機關。選項將省諮議會也說成行政院派出機關,與法定組織定位不符。
第 13 題2 分
關於直轄市長去職後補選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直轄市長出缺後辦理補選的期限,以及剩餘任期不足一定期間時免辦補選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第 4 項,直轄市長因故去職,應自去職事實發生之日起 3 個月內完成補選;所遺任期不足 2 年者,不再補選。
解題方法
抓住兩個法定判斷點即可:
- **補選完成期限:**去職事實發生之日起 3 個月內。
- **不再補選的例外:**所遺任期不足 2 年。
題目中的正確敘述必須同時符合這兩項,故選 (C)。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有關地方人事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55 條、第 56 條所定地方政府副首長的人數與職務列等。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直轄市人口達 250 萬人以上,得增置副市長 1 人。
- 縣(市)人口達 125 萬人以上,得增置副縣(市)長 1 人。
- 直轄市副市長職務比照簡任第 14 職等;縣(市)副縣(市)長職務比照簡任第 13 職等。
-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 1 人;縣(市)政府當時置主任秘書 1 人,並非秘書長。
解題方法
先分辨直轄市與縣(市)兩類政府,再核對各自的基本副首長人數、人口門檻及職等。題目問「得置共幾人」時,要把原有員額與人口達標後可增置的人數相加;判斷職稱時則留意直轄市與縣(市)規定不同。
選項分析
(A) 錯誤。《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規定,縣(市)政府置副縣(市)長 1 人;人口達 125 萬人以上,得增置 1 人。因此最多共 2 人,不是 3 人。
第 15 題2 分
關於地方行政機關之人事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行政機關首長及幕僚職務的設置、人數與任免權,須分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縣轄市公所及直轄市區公所的組織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的機關層級、職稱、人數與任免方式。這類題目常把不同層級機關的職務或員額規定拼在同一選項中;只要其中一項不符法規,整個選項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直轄市政府得置參事、技監、顧問及參議,由市長依法任免。選項所列職稱及任免權均符合規定。
第 16 題2 分
直轄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下列何者非法定應列席備詢之人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48 條所定,地方議會定期會的施政報告、業務報告與列席備詢規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直轄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議員進行業務質詢時,相關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地方制度法》第 48 條明定的列席備詢人員類別:市長,或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所屬一級機關首長及相關業務主管。校長是否出席,則看他是否因職務身分落入上述範圍;直轄市立高中校長並非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也不是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縣(市)議會每屆成立大會,議員宣誓就職典禮由誰召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關於縣(市)議會成立大會及議員宣誓就職的規定,重點在辨認「由誰召集成立大會」。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縣(市)議會每屆成立大會,議員宣誓就職典禮由內政部召集。
解題方法
先鎖定題幹中的「縣(市)議會每屆成立大會」及「宣誓就職典禮」,再依《地方制度法》辨認召集機關。這是法定職權的記憶題,不是由議會內部或地方行政機關依一般議事程序自行召集;題目問的是中央層級哪個機關負責召集,因此選內政部。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有關地方議會之會期類型及日數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辨別地方議會的定期會與臨時會,以及不同層級議會的會期上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定期會原則上每六個月開會一次;會期日數則依議會層級區分。直轄市議會定期會每次不得超過 70 日、每年不得超過 140 日;縣(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 30 日、每年不得超過 60 日。臨時會每次的上限則是直轄市議會 10 日、縣(市)議會 5 日、鄉(鎮、市)民代表會 3 日。
解題方法
先依《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抓住兩個判斷基準:
- 定期會頻率:每六個月一次。
- 會期日數上限:分別對照議會層級及會議類型,不能把定期會上限與臨時會上限混淆。
依此逐一核對選項,只有縣議會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符合規定。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關於地方自治團體預算審議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的地方總預算審議期限、預算未完成審議時的執行方式,以及預算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時的協商機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同條規定,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若議會對歲入或歲出的決議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的法規,或逾越權限,得準用預算未如期完成審議時的協商規定。協商機關依地方層級而異:直轄市為行政院,縣(市)為內政部,鄉(鎮、市)為縣政府。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情形屬於哪一種:
- 預算未在法定期限內審議完成:會計年度開始後三個月仍未完成審議,才適用報請協商的規定。
- 預算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若決議違法或逾越權限,或刪除特定必要經費造成窒礙難行,得準用前述協商規定。
再核對各選項的協商機關、期限,以及未審議期間的預算執行規則。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直轄市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如對歲入的決議逾越權限,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5 項所定情形,得準用同條第 4 項的協商規定。
第 20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關於地方財政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的地方財政規範,重點是三件事:地方政府預算收支短差可以如何彌平、辦理自治事項時的財源順序,以及公共造產的適用層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地方制度法》第 68 條,直轄市、縣(市)預算收支短差,得以發行公債、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鄉(鎮、市)則得以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並未包括發行公債。
解題方法
先抓各選項描述的地方政府層級,再對照法條列出的財政工具。尤其要留意第 68 條對直轄市、縣(市)與鄉(鎮、市)採取不同規定:前兩者可以發行公債,鄉(鎮、市)不能以發行公債彌平預算收支短差。據此即可判定選項 C 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地方制度法》第 73 條規定,縣(市)、鄉(鎮、市)應致力於公共造產。選項所列層級及義務與法條相符。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地方政府為辦理跨區域事務而合作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政府處理跨區域事務的合作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1 為準,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利用或增進居民福祉,得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
判斷重點是:選項所述是否為地方自治團體之間,為跨區域事務所採取的合作;若只是中央機關將事務交由地方政府辦理,就不是地方政府彼此合作。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合作關係的主體與方式:若由不同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以協議、共同投資等方式處理跨區域需求,屬跨區域合作;若是行政院將中央事務交給地方政府辦理,則是中央與地方間的權限或事務分工,不是地方政府彼此合作。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收入,優先支應之支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7 條之 1: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收入,優先支應法定項目。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條文列出的支出包括:
- 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的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 一般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必須負擔的經費。
- 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
- 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辦理的地方性事務經費。
其中沒有列入「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經費」。
解題方法
題幹直接引用《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7 條之 1 的規定,逐一比對選項中的支出項目即可。判斷關鍵在於區分條文寫的是「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而非所有建設支出;「重大公共建設」並非本條所列的優先支應項目。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縣(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得超過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共債務法》第 5 條所定地方政府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的債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縣(市)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的比率,不得超過 50%。
可用下式表示: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中的三個限定:「縣(市)」、「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這是《公共債務法》第 5 條針對縣(市)長期債務所定的存量上限,直接對照法定比率即可,不需另行計算。
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直轄市原住民自治區之法定組織?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的自治組織。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規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並具有地方自治團體地位,設有:
- 區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的立法機關。
- 區公所:山地原住民區的行政機關。
- 區長:山地原住民區的行政首長。
「部落會議」則是原住民族部落參與討論、議決相關事項的機制,並非《地方制度法》所定山地原住民區的自治組織。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法定自治組織,再依《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 所列的組織判斷:區民代表會與區公所為法定機關,區長為區的首長;部落會議不在此列。因此,應選不屬於山地原住民區法定組織的項目。
第 25 題2 分
有關原住民族自治行政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中的地方自治團體,以及山地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與原住民族保留地的法律性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並明定其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與區公所,分別為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另依同法第 57 條第 2 項,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第 58 條第 4 項則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區長亦以山地原住民為限。這些規定限縮的是特定職務的候選人資格,不能擴張解讀為所有鄉長都必須由原住民擔任。
解題方法
先辨識各選項談的是哪一類對象,再核對其法律地位與資格規定:
- 「原住民族保留區」是否為地方自治團體。
- 山地鄉與平地鄉的鄉長資格是否相同。
- 山地鄉改制的山地原住民區是否仍是地方自治團體。
- 山地原住民區財源究竟是補助,還是依地方自治團體制度自編預算、取得收入。
選項分析
(A) 錯誤。「原住民族保留區」不是《地方制度法》所定的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