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地方特考四等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地方特考・四等・一般民政
試題代碼 地方自治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要界定地方立法權的範圍,應該先了解《地方制度法》第 2 條關於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在概念上的差異。請根據這種概念上的差異,詳述何謂自治條例?何謂自治規則?何謂委辦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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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2條所定「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的差異,並據此辨別地方自治法規的制定機關、規範事項及法律性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 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法律,基於地方自治權限辦理,並負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的事項。
  • 委辦事項: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辦理上級政府交付的非屬該團體事務,並負行政執行責任的事項。

簡言之,自治事項屬地方自治團體自己的事務;委辦事項則是上級政府的事務交由地方執行。因此,地方對自治事項得在法定範圍內行使自治立法權;處理委辦事項時,則依上級授權訂定委辦規則,並受較密切的上級指揮監督。

解題方法

依序掌握三個判斷點:處理的是誰的事務、由誰制定規範、規範依據與效力為何。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都是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制定的自治法規,差別在制定機關;委辦規則則是為處理上級交辦事項所訂定。

三種規範的意義

一、自治條例

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的授權,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者,稱為自治條例。

其制定程序包含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及地方行政機關公布。直轄市自治條例稱「自治條例」;縣(市)自治條例稱「自治條例」;鄉(鎮、市)自治條例稱「自治條例」,實務上亦常稱「規約」。

自治條例得就自治事項形成一般、抽象的規範。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仍須遵守法律保留及上位法規限制;如訂有罰則,並須符合《地方制度法》第26條所定範圍與程序。

二、自治規則

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依其法定職權,或依法律、基於法律授權的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者,稱為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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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我國在臺灣推行地方自治的法制基礎,應該從《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開始。1950 年迄今,臺灣推行的地方自治經歷了 1994 年所謂的地方自治法制化,最後在 1999 年完成了《地方制度法》的立法。請分別詳述:

(一) 1950 年到 1993 年。

(二) 1993 年到 1999 年。

(三) 《地方制度法》完成立法迄今。

各階段有關地方自治的重大變革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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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臺灣地方自治從「行政命令依據下的有限自治」,到「法律明文保障的法制化」,再到《地方制度法》統合地方制度後的發展。作答時要抓住三條線索:法源位階、自治團體及其組織、中央與地方關係。

地方自治的核心,是地方居民在法律範圍內,透過自治團體及民選機關處理地方公共事務;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並有自治組織、自治立法及自治財政等權限。自治並非不受法律拘束,仍受中央依法監督。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自民國88年制定後歷經多次修正;以下說明以制度發展的重要節點為主。

解題方法

依題目指定的三個時段作答,逐段交代:

  1. 當時主要法源及其位階。
  2. 地方自治的制度內容與變化。
  3. 代表性的法律、修憲、選舉或大法官解釋。

題幹將「1993年至1999年」列為第二階段,重點是1994年地方自治二法施行及1997年修憲、省虛級化;第三階段則從1999年《地方制度法》制定後,說明制度統合與後續重大調整。

(一)1950年至1993年:自治綱要時期

1. 以行政命令作為主要依據

民國39年(1950),在《省縣自治通則》尚未完成立法的情況下,臺灣省政府訂定《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其法規位階是行政命令,並非立法院制定的法律,因而形成「地方自治已實際運作,但法制基礎未臻完備」的特徵。

自治綱要規範縣市的自治組織、地方民意機關、自治事項及財政等,並推動縣市長與地方民意代表選舉。民國39至40年間,臺灣省調整行政區域,並分期辦理縣市長及民意代表選舉,奠定戰後地方自治的實際運作基礎。

2. 自治逐步擴展,法制仍未完整

此時期陸續發展地方選舉及地方民意機關,並透過《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規範選舉罷免制度。民國48年(1959)臺灣省議會成立,省議員由人民選出,但省長仍由中央派任,省政府組織及其權限也未依憲法程序完成自治立法。

司法院釋字第260號解釋指出,地方自治及行政事務不能中斷,相關既有法規得繼續有效;這也反映當時地方自治法制尚未完成,實務上仍須依既有規範運作。司法院釋字第467號則回顧指出,臺灣省長長期由中央指派,省級自治並未依憲法所設想的方式完整實現。

**本階段總結:**縣市自治有選舉及制度運作,卻主要依行政命令推行;省級自治尤其未臻完整,呈現「有自治實況、欠缺完整法律基礎」的狀態。

(二)1993年至1999年:地方自治法制化與省制度調整

1. 憲法增修及地方自治二法

民國83年(1994)制定《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地方自治由行政命令依據轉為法律規範,地方自治法制化正式展開。兩法分別規範省、縣(市)及直轄市的自治組織、自治事項、自治法規與自治監督。

同年舉行臺灣省省長、臺北市及高雄市市長選舉,省長與直轄市長由人民直接選舉,改變過去省長由中央派任的情形。這使省與直轄市的地方自治具有更明確的法律依據及民主正當性。

2. 1997年修憲與省虛級化

民國86年(1997)修正《憲法增修條文》,調整省的地位及組織。配合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省的地方自治功能逐步縮減,省政府轉型為行政院派出機關;民國87年底省長任期屆滿後,不再辦理省長及省議員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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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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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款對「地方自治團體」的定義。地方自治團體是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具有公法人地位的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以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村、里則是地方行政區域中的基層編組,並非地方自治團體,也不具地方自治團體的公法人地位。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所屬的行政層級,再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款:

  • 縣轄市、縣:屬地方自治團體。
  • 鄉:屬地方自治團體。
  •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屬地方自治團體。
  • 村:不屬地方自治團體。

因此,題目問「非屬」地方自治團體,應選不是自治團體的村。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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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某縣欲變更名稱,依法應踐行之程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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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6條第2項,辨別「縣(市)名稱變更」的法定程序。依民國113年適用的規定,縣(市)名稱變更須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再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題目所稱「某縣」適用縣的程序。

解題方法

先抓住程序中的三個關鍵機關與順序:

  1. 提案機關:縣政府。
  2. 地方議會程序:提請縣議會通過。
  3. 中央核定程序: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因此,只有完整寫出「縣政府提請縣議會通過」及「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的選項符合規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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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下列何者為行政院派出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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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2條對地方制度用語的定義。依民國113年命題時的規定,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則為非地方自治團體。省政府與直轄市政府、中央部會所屬機關的性質不同。

解題方法

辨認題目問的是哪一個組織依法屬於「行政院派出機關」,直接對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的明文即可:省政府是行政院派出機關;其他選項分別是地方自治團體的政府,或中央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選項分析

  • **(A) 直轄市政府:錯誤。**直轄市是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政府是其地方行政機關,不是行政院派出機關。
  • **(B) 省政府: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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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何者不是設籍新竹市香山區香山里居民所可依法選舉、罷免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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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下地方公職的產生方式:市長、市議員及里長由選民依法選舉;直轄市、市的區長則由市長依法任用。判斷時要分清「市轄區」與「里」:香山區是新竹市所轄的區,香山里則是區內的里,區長與里長的產生方式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規定,直轄市、市之區長由市長依法任用;第 59 條規定,村(里)長由村(里)民依法選舉。現行法已於民國 114 年修正部分相關條文,解題仍依命題年度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職務是由選民選出,還是由上級機關首長任用。設籍香山里者,屬新竹市市民及香山里里民,依法可參與市長、市議員及里長選舉;區長是市長任用的職務,並非由香山區居民選出,因此不是居民依法選舉、罷免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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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地方制度法》對於地方居民權利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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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16 條所列的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權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條列出六類權利: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權;對地方自治事項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地方公共設施使用權;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之權;依法請求公開地方政府資訊之權;以及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是否屬於《地方制度法》第 16 條明列的居民權利。注意題目問的是「《地方制度法》對於地方居民權利之規定」,因此不能只因某項權利在其他法律中受到保障,就認定它是本條所列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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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現行法規定,下列何者無須以自治條例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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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上「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的區分,並以各選項的規範內容判斷是否須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

《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稱自治條例,是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或依法令、上級法規授權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後,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的規範。第28條列出應以自治條例制定的事項,包括:

  1. 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2.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權利義務者。
  3.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的組織者。
  4. 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相對地,自治行政機關依職權或法律授權訂定並發布的自治規則,通常不須經議會通過。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所涉事項,是否屬於《地方制度法》第28條列舉的自治條例事項:

  • 涉及自治團體或所營事業機構的組織,依第28條第3款,須以自治條例規範。
  • 課徵地方稅,或對居民設定罰鍰等義務,涉及居民權利義務,須以自治條例規範。
  • 學校組織規程若是依中央法律及其授權的法規所訂定,屬地方行政機關發布的自治規則,不因名稱有「組織規程」就當然成為自治條例。

因此,找出依法得以自治規則制定的項目,即為「無須以自治條例制定」之選項。

選項分析

(A) 臺中市立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規程:正確答案。

臺中市立高級中等學校的組織規程,是依《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等規定訂定,屬臺中市政府發布的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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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委辦規則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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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的委辦規則,包括訂定主體、授權依據、名稱與發布程序。委辦規則是地方行政機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所訂定的規範。

依民國 113 年有效的《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委辦規則應先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再發布,名稱則準用自治規則的規定。山地原住民區自治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的規定,見同法第 83 條之 2。

解題方法

抓住兩個容易混淆的程序:

  • 自治規則原則上是發布後函報備查。
  • 委辦規則則須先函報委辦機關核定,核定後才能發布。

因此,選項若把委辦規則說成發布後再函報核定,就是把「先核定、後發布」顛倒了。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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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地方自治團體自主組織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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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所揭示的地方自治團體「自主組織權」,以及組織設置與人員進用的法定程序。

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但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的組織,仍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擬訂的組織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依命題當年《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機關與職位的設置應循此程序辦理。

釋字第527號並指出,法律雖規定得設置的職位,自治團體仍須有組織自治條例依據,始得進用人員。若法律已明確規定職位,且訂定相關規章需時,得在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下,於過渡期間先行設置並依法任命。

解題方法

先抓住釋字第527號的兩項原則:

  1. **組織與職位設置:**由地方立法機關依組織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
  2. **自主組織權的行使:**地方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各依其職權共同決定、執行;行政機關不能單獨取代立法機關決定組織。

將各選項與這兩項原則比對,即可判斷 B 正確,C、D 分別錯在省略組織自治條例依據及地方立法機關的角色;A 則混淆地方自治團體的性質與自治權限。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規範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的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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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停止職務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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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所定地方首長及村(里)長的停職事由,並以第 80 條的解除職務事由作為區辨。題目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作答。

《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列有因特定犯罪遭判刑、遭羈押等停職事由;第 80 條則規定,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者,應依規定程序解除職務。停職與解除職務是不同法律效果,不能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第 78 條的停職事由,再確認每個選項是否其實屬於第 80 條的解除職務事由。選項中,犯罪判刑及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屬停職判斷;因重病長期不能執行職務,則是解除職務規定。因此,選出不屬於停職事由的一項即可。

選項分析

  • (A) 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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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現行法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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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的自治地位,以及區長的資格、解職與補選規定;另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選舉人資格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的主體、條件與法律效果:山地原住民區是否為地方自治團體、區長及選舉人的資格、戶籍遷出後由誰解除職務,以及區長出缺後是否須補選。特別注意「解除職務的機關」與「補選的任期門檻」兩處容易混淆。

選項分析

  • (A) 正確。《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 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其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同法關於鄉(鎮、市)的規定。

  • **(B) 正確。**依《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5 條規定,選舉人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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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根據《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地方行政機關應予調整或裁撤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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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8 條,判斷地方行政機關在何種情形下應予調整或裁撤。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事由包括: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或政策已改變、業務或功能明顯萎縮或重疊、管轄區域調整或裁併、職掌以委託或委任方式辦理較符經濟效益、專案評估績效不佳應予裁併,以及業務調整或移撥至其他機關或單位。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8 條列舉的調整或裁撤事由。特別留意,「新增業務項目或功能」與「業務或功能明顯萎縮或重疊」方向相反;法條所列的是後者,並未將新增業務列為應調整或裁撤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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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關於地方議會議長之選舉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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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1 項所定地方議會正、副議長的選舉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的議長、副議長,均由該議會議員以記名投票互選。

解題方法

先辨認法條是否因地方層級不同而採不同投票方式。《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1 項將直轄市議會與縣(市)議會並列,規定由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因此本題無須區分直轄市與縣(市):兩者都採記名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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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關地方行政與地方立法機關互動關係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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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制度法》中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之權力互動關係,主要規範於第 48 條(施政報告、業務報告與質詢)及第 49 條(列席說明),並涉及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解釋關於公務員出席地方民意機關備詢義務之法理限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之法規與司法院解釋為準。

法規核心依據如下:

  1. 《地方制度法》第 48 條第 1 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各局、室主管及鄉(鎮、市)公所各課、室主管,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2. 《地方制度法》第 48 條第 2 項: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行使質詢之權;就業務質詢時,由各該業務主管答覆。
  3. 《地方制度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大會或委員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4. 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解釋:地方行政機關之公務員,除法律有明定者外,並無於地方立法機關開會時出席備詢之義務。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法條文義嚴格審查法與權限法理對照法:

  1. 核對法定義務與權利要件:檢視選項中的「施政報告」、「業務報告」、「質詢」主體是否與《地方制度法》第 48 條的法條文字完全相符。
  2. 釐清「備詢」與「答覆/列席」的法律界線:《地方制度法》對於業務質詢,規範為「由各該業務主管答覆」;對於委員會或大會特定事項,規範為「得邀請列席說明」。法律並未科予地方行政機關公務員通案性的「應出席備詢」法律義務,選項中若將「答覆」直接偷換為強制的「應出席備詢」,即屬違背法條明文與釋憲意旨之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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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地方政府行使覆議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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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39條的地方政府覆議制度。地方行政機關認為地方立法機關的議決案窒礙難行時,得依法定期限敘明理由,送請原立法機關覆議。覆議由行政機關發動,再由議會或代表會重新議決,是處理府會歧見、維持地方自治團體內部權力制衡的機制之一。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第39條規定: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地方行政機關應即接受該決議。條文並未賦予行政機關因覆議結果而解散議會的權限。

解題方法

先辨認制度的兩個角色:地方行政機關提出覆議,地方立法機關重新議決。再核對覆議結果的法律效果:若出席議員或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機關就必須接受。題目若把後續效果說成行政機關可選擇接受或解散議會,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A) 覆議是解決府會僵局的機制之一:正確。 覆議讓行政機關得就其認為窒礙難行的議決案,請原立法機關重新議決,屬於處理府會歧見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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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有關中央與地方分權之模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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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結構形式」與「中央、地方權力配置」的區別。單一制與聯邦制是國家結構形式;中央集權與地方分權則描述權力集中或分配的程度。兩者相關,但不能直接畫上等號。

單一制國家的國家主權及憲法、法律體系具有統一性,但仍可透過法律保障地方自治、將一定權限交由地方行使。聯邦制則由聯邦與各邦依聯邦憲法劃分權限,各邦保有受憲法保障的自主權。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與制度背景說明;本題考的是一般制度概念,無須適用特定法條。

解題方法

先分清「單一制/聯邦制」與「中央集權/地方分權」是兩組不同概念,再檢查選項是否把它們誤當成必然對應關係。

單一制不代表權力必然集中於中央;聯邦制也不代表所有權力都只能由各邦行使。判斷時應看權限如何配置,以及配置是否由法律或憲法制度確立。

選項分析

  • (A) 單一制國家必然是中央集權:錯誤。 「必然」是本題關鍵。單一制國家可以採地方分權,透過法律設定地方自治團體的權限與自治事項。因此,單一制不等於必然中央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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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地方政府推動跨域治理(cross-boundary governance)的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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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跨域治理」的意涵。跨域治理是指公共問題超越單一機關、部門或行政轄區的權責範圍時,透過協調、合作與資源整合共同處理。其關注面向包括不同地方轄區間的合作、中央與地方的協調,以及公私部門協力。

本題未涉及特定法條,重點在辨識跨域治理與地方政府內部專業分工的差異。

解題方法

先抓住「跨域」的判斷關鍵:公共事務是否跨越既有的部門、組織或行政轄區界線,需要多方協調合作。若選項只談單一地方政府強化轄區內某一領域的專業處理能力,並未呈現跨越界線的協作,即不屬於跨域治理的核心意涵。

選項分析

(A) 強化地方政府對轄區內不同領域事務的專業處理能力:錯誤,為本題答案。 此項著重地方政府在轄區內提升各領域的專業處理能力,屬於政府內部的專業分工或行政能力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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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縣因上游飲水污染問題嚴重,涉及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區域時,擬採取若干措施,下列何者符合《地方制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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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的跨區域自治合作,以及自治條例設定罰則的界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地方制度法》第 21 條規定,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區域時,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統籌指揮或指定適當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同法第 24 條之 1 另明定,地方自治團體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得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

至於自治條例的罰則,依同法第 26 條,縣(市)自治條例得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規定處以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鍰等行政罰;地方自治法規不得創設刑罰。

解題方法

先判斷污染涉及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轄區時,地方政府能否採跨域協商、訂協議或行政契約處理;再檢查其餘選項是否逾越自治條例的罰鍰上限、地域管轄或地方立法權限。符合跨區域合作規定者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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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關於縣(市)改制為直轄市之程序,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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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7 條之 1 所定「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的程序。作答時要區分兩種程序:

  1. 由內政部推動改制:內政部擬訂改制計畫,徵詢相關地方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2. 由地方政府提議合併改制: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計畫,經各該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題問的是縣(市)改制程序,但選項將兩種程序的規定混在一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7 條之 1 的相關程序規定,民國 113 年修法後仍然相同。

解題方法

先確認「縣(市)自行擬訂改制計畫並經議會同意」是否為一般改制程序。依第 7 條之 1,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需要推動改制時,應由內政部擬訂計畫,徵詢相關地方政府意見,再報請行政院核定。議會同意則是地方政府共同提議「合併改制」時的程序。

因此,將「縣市擬訂計畫」說成一般縣市改制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錯誤的是 (A)。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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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對於各級地方政府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上級政府得採取何種獎勵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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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69 條第 2 項的地方財源開闢獎勵機制。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條文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有依法得徵收的財源而不徵收時,上級政府得酌減其補助款;對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上級政府得酌增其補助款。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這組關鍵字,對照條文中的獎勵方式,即「酌增其補助款」。因此應選 (B)。此處是上級政府增加補助款,並非直接授予地方政府新的課稅權或調整其他財政工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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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我國社區總體營造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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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區總體營造」的概念與實踐方式。其核心是以社區為主體,從整體角度思考社區發展,促進居民參與公共事務、凝聚共識,並結合行政部門及專業資源,逐步形塑社區特色。

社區總體營造是地方參與及社區自主的發展理念,不是中央政府用來貫徹立法事項或行使地方自治監督權的制度。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居民參與、整體規劃、由下而上、跨部門協力」這幾項特徵。若選項把社區總體營造描述成中央對地方的行政控制或監督工具,即與其理念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社區總體營造」一詞常被說明為引用日本社區發展工作所創用的詞句,並於民國 83 年前後引入臺灣政策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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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下列何者為地方收入?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財政收支劃分法》對中央與地方稅課收入的劃分。判斷關鍵是區分「地方稅」與「中央稅」;有些中央稅收入會按法律規定分配給地方,但不因此改變其原本的稅目歸屬。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財政收支劃分法》於民國 114 年修正,現行法已修正;本題仍依命題年度規定作答。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所列稅目屬於哪一級政府的稅課收入。民國 113 年法規將所得稅、證券交易稅及菸酒稅列為中央收入;娛樂稅則屬地方收入。因此選出娛樂稅即可。

須注意,中央稅依法有部分收入分配給地方,屬於收入分配機制,不代表該稅目本身就是地方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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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民意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至少達幾會期,應解除其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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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80 條。依民國 113 年的法規,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解除其職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此規定後續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連續未出席定期會」並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80 條所定門檻:達二會期即應解除職權。因此選項中「二會期」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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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有關地方政府間合作或跨域治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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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24條及第24條之1,區分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事業」與「跨區域合作」的法律依據、程序及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的協助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地方制度法》第2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事業,經相關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

同法第24條之1規定,地方自治團體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福祉,得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或行政契約,也可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跨區域建設計畫或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中的關鍵用語即可判斷:

  1. 合辦事業:須經相關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得設組織經營。
  2. 跨區域合作:得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或行政契約,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3. 跨域合作的補助與協助: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應優先」提供。

本題的辨別關鍵在「備查」與「核備」:第24條之1明定報請備查,選項若改成「核備」,即與法條用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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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有關可適用提案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的事項,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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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民投票法》第 2 條所定的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以及該條對不得提案事項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地方性公民投票得就下列事項提案:

  1. 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2. 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3. 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此外,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提案。因此,地方年度預算不能以地方性公民投票複決。

解題方法

先對照法條列出的三種適用事項,再確認選項是否落入明文排除的範圍。自治條例的複決、立法原則的創制,以及地方自治重大政策的創制或複決,都是法定適用事項;預算則是明文排除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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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對於我國地方政府推動參與式預算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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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參與式預算是讓民眾透過提案、討論、審議或投票等程序,參與公共預算的形成與資源分配。它補充既有代議民主與預算程序,並不取代地方政府編列預算、議會審議及行政機關執行預算的法定職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沒有明文規定「參與式預算」制度,也沒有以專條直接授予地方政府推動參與式預算的權限。地方政府推動相關措施,主要是依地方自治權限及自治事項,在法定預算程序內規劃辦理。

解題方法

本題要分辨「地方政府可以依自治權限推動」與「《地方制度法》明文賦予參與式預算權限」兩種說法。前者可成立;後者把一般地方自治權限說成法律對參與式預算的明文授權,敘述不精確,因此是錯誤選項。

再看其餘選項:議員配合款曾作為部分參與式預算的經費來源;提案通過後的預算執行與民眾監督仍有制度落差;參與式預算的國際經驗則以巴西愉港(Porto Alegre)最具代表性。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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