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地方特考四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地方特考・四等・戶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第 一 題40 分

甲夫與乙妻育有 A、B、C 三名子女,甲與 A 依法訂有「意定監護契約」。

試問:(每小題 10 分,共 40 分)

(一) 甲若因年老而有心智缺陷,時常答非所問,家人的名字全部叫錯或忘記,A 應如何讓該意定監護契約發生效力?

(二) A 於意定監護契約發生效力後,得否以甲名下的財產投資股票和期貨?

(三) 於意定監護契約發生效力後,甲若將新臺幣 10 萬元送給鄰居丙,A 得否要求丙返還新臺幣 10 萬元予甲?

(四) A 若於意定監護契約發生效力後,將甲名下新臺幣 300 萬元存款提領並存入自己的銀行戶頭裡,導致甲無法自行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如何才可由其他人擔任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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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按:民法意定監護專節於民國 108 年增訂公布,現行法相關規定未有重大修正)。

一、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測驗重點為民法親屬編於民國 108 年新增之「成年意定監護制度」(民法第 1113 條之 2 至第 1113 條之 10)與民法總則編、親屬編監護通則之交互適用:

  1. 意定監護契約之生效要件:民法第 111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監護宣告為法定停止條件兼生效要件)。
  2. 監護人財產管理權限與界限:民法第 1113 條之 7(契約自由與職務範圍約定)、第 1113 條之 9 準用第 1101 條第 1 項(不得非為受監護人利益而為處分)、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3. 受監護人之行為能力與法律效果:民法第 15 條(無行為能力)、第 75 條前段(意思表示無效)、第 1113 條之 9 準用第 1098 條第 1 項(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 767 條第 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4. 不適任監護人之改定程序:民法第 1113 條之 9 準用第 1106 條之 1 第 1 項(改定監護人之事由、聲請權人與管轄法院)。

二、解題方法

採用法學「三段論法」(大前提:法條構成要件;小前提:案例事實;結論:具體法律效果)逐題論述:

  1. 第 (一) 小題(效力發生程序):從意定監護之生效要件切入,論明契約非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不生效力,進而說明受任人 A 應如何主動發動司法聲請程序。
  2. 第 (二) 小題(財產管理權限):從「財產管理權限之原則與例外」切入,先檢視監護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為受監護人利益」原則(法定限制),再探討意定監護契約之「意願自主約定」(特別授權)。
  3. 第 (三) 小題(無行為能力人之處分與救濟):從「身分狀態之連鎖效力」切入,契約生效即表示甲已受監護宣告 →\rightarrow 甲為無行為能力人 →\rightarrow 贈與及物權行為無效 →\rightarrow 由法定代理人 A 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4. 第 (四) 小題(監護人之改定):從「受監護人利益保護與司法監督介入」切入,具體點出 A 之失職行為已構成顯不適任事由,並列出合法聲請權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改定監護人之程序。

三、選項分析(各小題詳細論析)

(一) A 應如何讓該意定監護契約發生效力?

  1. 大前提(法規依據):
  • 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受任人於本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時,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 依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1. 小前提(事實涵攝):
  • 甲因年老而有心智缺陷,時常答非所問、名字叫錯或遺忘,已符合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要件。
  1. 結論:
  • A 身為意定監護受任人,應檢具甲之身心障礙證明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事證,向甲住所地之管轄家事法院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 法院審理為監護宣告時,除有不利於甲之情事外,應依意定監護契約選定 A 為監護人,自法院宣告監護生效之日起,該意定監護契約即依法發生效力。

(二) A 於意定監護契約發生效力後,得否以甲名下的財產投資股票和期貨?

  1. 大前提(法規依據):
  • 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7 規定,意定監護契約得約定受任人執行職務之範圍。
  • 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9 準用第 1101 條第 1 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 小前提(事實涵攝):
  • 期貨為高度槓桿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股票亦具高價格波動與高風險性,本質上屬投機性質,並非安全保守之保本理財作為。若以受監護人財產從事高風險投機,極易造成受監護人之重大財產損失,原則上難謂符合「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1. 結論:
  • 原則不得:若甲與 A 所訂之意定監護契約未特別約定授權投資項目,A 不得以甲之財產投資股票與期貨,否則即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民法第 1101 條第 1 項「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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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甲夫與乙妻育有 A、B 兩子,各為 2 歲和 4 歲。乙之妹丙 28 歲未婚,依法收養 B 子為養子。甲婚後與單身的丁女外遇,丁自甲受胎生下一子 C,甲時常買奶粉、尿布前去丁的住處探望丁與 C。

試問:

(一) B 於丙過世後,已繼承丙之財產,且丙無其他子嗣,B 得否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10 分)

(二) 若甲死亡,留下新臺幣 3,600 萬元,應如何由繼承人繼承?(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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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法民法成年年齡已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修正施行下修為 18 歲,但不影響本題之法律適用與結論)。


核心觀念

  1. 死後終止收養之要件與限制:
  • 養父母死亡後,收養關係並不當然消滅。依民法第 10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 養子女若為未成年人,應遵循法定代理程序(未滿 7 歲者由終止後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聲請;滿 7 歲以上者應得其同意,民法第 1080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
  • 法院實體審查之裁量權:依民法第 1080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1. 出養子女對本生父母之繼承權停止:
  • 依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因收養關係不因養父母死亡而當然消滅,故未經法院裁定許可終止前,其對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仍處於停止狀態。
  1. 非婚生子女之撫育與視為認領:
  • 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生父支付生活費、奶粉尿布費並予照料探視,客觀上即構成撫育事實,一經撫育即發生認領效力,並依民法第 1069 條本文溯及於出生時發生婚生子女效力。
  1. 法定繼承人順序與應繼分計算:
  • 依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第 1144 條第 1 款,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解題方法

(一) B 得否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之分析

  1. 程序面(聲請權之有無):
  • 依民法第 10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因此,B 具有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之形式聲請權。
  • 惟 B 出生僅 2 歲至 4 歲,至丙死亡時若仍為未成年人(未滿 7 歲之無行為能力人),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其聲請應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即本生父母甲、乙)代為之;若已滿 7 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得甲、乙之同意。
  1. 實體面(法院是否許可之審查):
  • 民法第 1080 條之 1 第 5 項明定:「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 題示 B 已合法繼承丙之遺產,且丙無其他子嗣。若准予終止收養,B 依民法第 1083 條但書仍保有繼承自丙之財產,卻回復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致使養母丙身後斷絕香火、無人奉祀祭拜,於人倫常理及利益衡量上,極易被法院認定為「顯失公平」,法院得不予許可。
  1. 小結:B 在程序法上「得」向法院聲請,但實體審理時,法院得因「顯失公平」而裁定「不予許可」。

(二) 甲之遺產繼承人與分配計算

  1. 各關係人之繼承權認定:
  • 配偶乙:甲之合法現存配偶,依民法第 1144 條享有當然繼承權。
  • 婚生子 A:甲乙之婚生子女,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 出養子 B:B 經丙依法有效收養,依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規定,其與生父甲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縱丙死亡,收養關係未經法院裁定許可終止確定前依然存續,故 B 對甲之遺產無繼承權。
  • 非婚生子 C:甲與丁所生之子,屬非婚生子女。甲常買奶粉、尿布探望,客觀上已有負擔生活發育所需之「撫育」事實,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後段視為認領,依民法第 1069 條溯及於出生時取得婚生子女地位,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 外遇對象丁:非甲之配偶,無繼承權。
  1. 應繼分與金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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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婚前購買 A 屋,價值新臺幣 800 萬元,有新臺幣 400 萬元貸款係以婚後財產償還完畢;乙女結婚時無財產。乙女婚後因投資失敗負債新臺幣 200 萬元,尚未清償。甲乙於婚後 16 年離婚,離婚時甲男尚有工作存款新臺幣 200 萬元,乙女亦有工作存款新臺幣 200 萬元。

試問:甲乙之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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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親屬編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第 1030 條之 1 雖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放寬法院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審酌標準,但不影響本題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之基本計算法則與結果)。

本題旨在測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心規範與計算公式如下:

  1. 法定財產制之適用與消滅:
  • 夫妻未約定財產制者,依民法第 1005 條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 夫妻離婚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1.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劃分:
  • 依民法第 1017 條第 1 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僅限於「婚後財產」,婚前財產不計入。
  1. 婚前債務以婚後財產清償之追加計算:
  •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 一方若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購屋貸款(婚前債務),實質上減少了婚後積極財產而增益其婚前財產價值,為保護他方配偶之潛在產權利益,應將已清償之貸款額度「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追加計算。
  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公式: 個別配偶剩餘財產=現存婚後積極財產−婚後消極財產(債務)+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追加額\text{個別配偶剩餘財產} = \text{現存婚後積極財產} - \text{婚後消極財產(債務)} + \text{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追加額}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額=∣夫之剩餘財產−妻之剩餘財產∣2\text{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額} = \frac{|\text{夫之剩餘財產} - \text{妻之剩餘財產}|}{2}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法親屬編實例計算題,解題切入點應按「法定財產制消滅 →\to 計算夫之婚後剩餘財產 →\to 計算妻之婚後剩餘財產 →\to 計算差額並平均分配」四個步驟依序推導:

步驟一:夫妻財產制之定性與消滅

甲男與乙女結婚時未約定財產制,依民法第 1005 條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於婚後 16 年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雙方得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步驟二:計算甲男之婚後剩餘財產

  1. 婚前財產排除:甲婚前購買之 A 屋(價值 800 萬元),屬民法第 1017 條第 1 項之婚前財產,不計入婚後財產。
  2. 現存婚後積極財產:甲男離婚時之工作存款 200 萬元。
  3. 婚前債務償還之追加計算: 甲男購買 A 屋所負 400 萬元貸款係屬婚前債務,甲以「婚後財產」償還完畢。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因此,該 400 萬元應追加計入甲男之婚後財產。
  4. 消極財產(債務):甲男無婚後負債(0 元)。
  5. 甲男之婚後剩餘財產總額: 200 萬元(工作存款)+400 萬元(償還婚前房貸追加款)−0 元(債務)=600 萬元200\text{ 萬元(工作存款)} + 400\text{ 萬元(償還婚前房貸追加款)} - 0\text{ 元(債務)} = 600\text{ 萬元}

步驟三:計算乙女之婚後剩餘財產

  1. 現存婚後積極財產:乙女離婚時之工作存款 200 萬元。
  2. 消極財產(債務):乙女婚後因投資失敗負債 200 萬元,此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
  3. 乙女之婚後剩餘財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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