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四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40 分
甲與乙為夫妻,育有子女丙,丙深得祖父丁之喜愛。丁於過世時,將其所有一幅字畫遺贈給 13 歲的丙。其後,甲經深思熟慮,計畫出售該幅字畫,並將可能獲得之價金以丙之名義定存於銀行,作為丙將來的教育經費。惟甲因信賴戊對該幅字畫的鑑定,以為僅係高品質仿作,於徵得乙之同意後,以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出售與己,雙方均已履約完畢。甲並將該 20 萬元以丙的名義在銀行設定定存。數個月之後,甲得知該幅字畫經某具有公信力的鑑定機構認定為真跡,價值約 200 萬元。
試問: 甲是否得處分該幅字畫?(10 分) 甲乙得否以丙的名義向己請求返還該幅字畫?(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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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
-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財產之管理、處分權限。
-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行為及意思表示錯誤。
- 物之性質錯誤所生之撤銷權。
- 撤銷後之回復原狀。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甲是否得處分該幅字畫?
(一)字畫屬於丙之特有財產
丁死亡時,以遺贈方式將字畫給予丙。遺贈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丙因而取得該字畫之權利。
丙雖僅13歲,但接受遺贈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無效。因此,字畫為丙所有,並屬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二)父母對子女特有財產之處分限制
依民法第1088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因此,父母並非完全不得處分子女財產,判斷重點在於:
- 是否確屬子女之財產;
- 是否由有權之父母共同為之;
- 處分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
本題中,甲出售字畫後,將所得20萬元以丙之名義定存,作為丙將來之教育經費。教育費用直接用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屬於子女利益。乙亦已同意出售,符合父母共同執行親權之要求。
(三)處分時應以當時情況判斷
甲出售時,係因信賴戊之鑑定,認為字畫只是高品質仿作,並非明知其為真跡而低價出售。判斷是否為子女利益,應以處分當時之客觀情況及父母之合理認知為準,不能僅因事後發現字畫價值200萬元,即當然認定原處分違反子女利益。
因此,甲於乙同意下,為丙之教育經費而出售字畫,原則上屬於為子女利益之處分。
結論
甲得以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處分該幅字畫;乙已同意,故父母間之共同代理要求亦已具備。原出售行為並非因違反民法第1088條而當然無效。
二、甲乙得否以丙之名義向己請求返還字畫?
(一)甲之錯誤得歸屬於丙之代理行為判斷
甲出售字畫時,是以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05條,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原則上應依代理人之意思決定及認知判斷。
本題應以甲出售時之認知為準。甲因信賴戊之鑑定,誤認字畫為仿作,因而以20萬元出售。
(二)本題屬於物之性質錯誤
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中,物之性質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第 二 題30 分
甲男離婚後,與前妻生有一子乙,乙已成年。其後甲與丙女再婚,生有一未成年女兒丁。乙因經商失敗,積欠戊銀行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得以償債。甲因病去世後,留下財產 1200 萬元。丙乃於繼承開始後 3 個月內代理丁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乙亦於繼承開始後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試問:丁女之拋棄繼承是否發生效力?戊銀行可否撤銷乙之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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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點:
- 拋棄繼承之要件與期間:依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 法定代理與利益衝突:未成年子女由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但父母與子女利益相反時,父母不得代理,應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 債權人撤銷權之適用:民法第244條所稱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原則上須是財產上之法律行為;拋棄繼承屬身分行為,並非債權人得依第244條撤銷之標的。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丁女之拋棄繼承是否發生效力
(一)丁原則上具有繼承人資格
甲死亡時,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乙、丁,配偶丙亦為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應與其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因此,若乙、丙、丁均繼承,遺產分配為:
丁具有繼承權,也可以依法拋棄繼承。
(二)形式上符合3個月及書面要件
題目表示丙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代理丁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表面上符合民法第1174條所定的期間及方式。
但是,仍須進一步檢查丙是否有權代理丁為此法律行為。
(三)丙與丁具有利益衝突
丙本身也是甲的繼承人。若丁有效拋棄繼承,丁原本可取得的遺產利益,將由其他繼承人依法律規定取得,丙因此可能增加其實際繼承利益。
若乙不拋棄繼承,丁拋棄後,丙與乙各取得:
丙原本僅可取得400萬元,因丁拋棄而增加為600萬元,顯然丙與丁之間存在利益衝突。
依民法第1086條,父母雖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但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時,不得代理子女為法律行為。此時應由法院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再由特別代理人決定是否拋棄繼承。
題目僅記載丙代理丁辦理拋棄繼承,並未表示法院曾選任特別代理人。因此,丙欠缺代理丁拋棄繼承之權限。
(四)結論
第 三 題30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生有二子丙與丁,從小由同住之甲的母親戊照顧。其後,甲乙因感情不合而離婚,協議未成年之丙與丁皆由甲單獨行使親權。其後因甲入監服刑,乃與戊訂立書面委託監護契約,約定子女於成年前之生活與財產管理事項皆由戊處理。
試問: 戊得否同意丙、丁之訂婚或結婚?(10 分) 甲若無足夠之金錢可負擔丙、丁之學費,乙是否負有負擔該學費之義務?(10 分) 甲出獄後,若丙、丁尚未成年,甲是否可終止與戊之委託監護?(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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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本題涉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委託監護、法定代理及父母扶養義務。現行法關於結婚年齡已有修正,以下仍依民國110年法規解題。
一、戊得否同意丙、丁之訂婚或結婚?
核心觀念
- 甲、乙離婚後,已協議由甲單獨行使親權,故甲仍為丙、丁之法定代理人。
- 依民法第1086條,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 依民法第1092條,父母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職務。
- 委託監護並不當然使受託人取得父母身分,也不使其當然取得處理未成年子女身分行為之權限。本題委託內容明定為「生活與財產管理事項」,不包括訂婚、結婚等身分行為。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丁之訂婚、結婚是否屬於日常生活或財產管理事項,再判斷受託人戊是否具備法定代理人地位。
訂婚、結婚涉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非單純生活照顧或財產管理。因此,即使戊實際照顧丙、丁,仍無權依委託監護契約代替甲作成同意。
訂婚
依民法第973條,民國110年時男子未滿17歲不得訂婚;男子已滿17歲而未成年者,依民法第974條,訂婚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丙、丁均為男性,若尚未滿17歲,法律上根本不得訂婚;若已滿17歲但尚未成年,則須由法定代理人甲同意。
戊並非丙、丁之父母,且委託範圍限於生活及財產管理,故不得代替甲同意訂婚。
結婚
依民法第980條,民國110年時男子未滿18歲不得結婚;未成年人結婚,依民法第981條,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因此,丙、丁若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但仍未成年,應由法定代理人甲同意。戊無權代替甲同意。
小結
戊不得同意丙、丁之訂婚或結婚。丙、丁若未達法定最低年齡,縱有甲同意亦不得為之;若已達最低年齡但仍未成年,則應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
二、乙是否負有負擔丙、丁學費之義務?
核心觀念
依民法第1116條之2: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與親權由何人單獨行使不同。親權係關於子女身分、教養及法定代理等事項;扶養義務則是父母對子女所負之生活供給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判斷:
- 乙是否仍為丙、丁之父母;
- 離婚及甲單獨行使親權,是否消滅乙之扶養義務;
- 學費是否屬於扶養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