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四等 戶政 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外國人具備何種要件,得申請一般歸化?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3條「一般歸化」的法定要件。外國人必須同時具備各項條件,始得提出一般歸化申請;符合要件並不代表當然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仍須經主管機關審查及許可。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般歸化要件
外國人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歸化:
- 居住期間
每年合計居住183日以上,連續5年以上。
重點在於「每年183日以上」及「連續5年以上」必須同時具備,不能只計算累計總日數。例如居住10年,但其中某一年未達183日,原則上即不符合一般歸化的居住要件。
- 年齡及行為能力
年滿20歲,且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本項同時要求年滿20歲及具備行為能力,並非只要達到20歲即可。若依中華民國法或其本國法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仍須依相關規定判斷是否符合要件。
-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須品行端正,且無犯罪紀錄,通常由警察機關等相關機關查核或出具證明。
本項在考試上常與「居住年限」混淆;居住期間符合規定,並不表示品行及犯罪紀錄要件當然符合。
- 經濟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須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本項有兩種主要成立方式:
- 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 具有專業技能,足以自立;
- 或其生活已有充分保障。
因此,法律並非要求申請人必須同時具備大量財產及專業技能,而是要求其具備足以維持生活的經濟條件或保障。
- 語言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須具備基本語言能力,以及國民權利義務的基本常識。
這是為確保歸化者具有基本溝通能力,並理解成為中華民國國民後所享有的權利及應負擔的義務。實際認定方式及標準,依相關施行規定辦理。
- 喪失原有國籍
第 二 題25 分
菲律賓籍女移工甲來臺工作時和我國籍之男子乙相戀,不久生下一子丙,丙出生六個月仍未申報戶口,甲於居留期即將屆滿前和乙結婚,婚後兩人共同住在桃園市。關於丙之身分應如何適用法律?甲、乙於婚後三個月始抱丙至管轄之戶政事務所申請丙之出生登記,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應如何處理該申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層次:
- 丙的中華民國國籍
- 甲、乙婚姻對非婚生子女身分的影響
- 出生登記逾期後,戶政事務所應如何處理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丙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依《國籍法》第2條第1款,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乙為我國籍男子,因此丙在出生時,因其生父乙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丙即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此一國籍取得係基於出生事實發生,不以父母已婚或完成戶籍登記為要件。
甲為菲律賓籍,並不影響丙依我國《國籍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丙是否同時具有菲律賓國籍,則應依菲律賓國籍法判斷,與本題丙在我國的國籍認定不同。
應特別區分:
- 國籍:丙出生時即因乙為我國國民而取得。
- 戶籍:須經出生登記後,始在我國戶籍資料上完成記載。
因此,丙尚未申報戶口,不代表丙沒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甲、乙結婚後丙的身分
丙出生時,甲、乙尚未結婚,原則上屬於非婚生子女。
依民法第1064條,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甲、乙於丙出生後結婚,因此丙自父母結婚時起,取得婚生子女身分。
本題不需要另以認領程序處理,理由是:
- 乙確為丙的生父;
- 甲、乙已於丙出生後結婚;
- 依民法第1064條,父母結婚即發生準正效果。
故丙的身分為:
- 出生時即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 甲、乙結婚後,依法視為婚生子女;
- 甲、乙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市,丙應於其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
三、出生登記是否逾期
依《戶籍法》第48條,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出生後60日內辦理。
丙出生後六個月仍未辦理出生登記,已超過法定60日期限,屬逾期出生登記。
但逾期只會產生行政罰鍰及程序上的催辦問題,不會使丙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也不會使丙無法辦理出生登記。
四、戶政事務所承辦人應如何處理
甲、乙婚後共同攜帶丙至管轄戶政事務所申請出生登記,承辦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1. 受理申請,不得僅因逾期而拒絕
出生登記雖已逾期,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核對出生證明、父母身分資料及婚姻資料,確認丙之出生事實與親子關係。
不得以「超過60日」為由拒絕辦理出生登記。逾期的法律效果是處罰或催辦,不是使登記申請失效。
2. 依父母婚姻資料認定丙為婚生子女
甲、乙在丙出生後結婚,依民法第1064條,丙視為婚生子女。因此,戶政事務所應依婚生子女身分登載父母資料。
3. 辦理丙之出生登記及設籍
第 1 題2 分
甲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為無國籍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法規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適用《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核心觀念
《國籍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其中第3款規定: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本題甲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且父母均為無國籍者,符合「出生地」與「父母均無國籍」兩項要件,因此甲依法出生即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這是法律直接賦予的國籍,並非出生後另行申請歸化。
解題方法
本題採「國籍取得原因」判斷:
- 確認甲的出生地: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 確認父母身分:父母均無國籍。
- 對照《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 得出甲出生時即屬中華民國國籍。
關鍵在於:父母均無國籍者,若子女出生於我國領域內,為避免子女因出生而成為無國籍人,我國法律直接承認其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選項分析
(A) 甲為無國籍
錯誤。
甲雖然父母均為無國籍者,但其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符合《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出生即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因此甲並非無國籍。
本選項的陷阱是將「父母無國籍」直接等同於「子女無國籍」,忽略我國法律對出生於我國領域內之子女所作的特別規定。
第 2 題2 分
外國人申請歸化,有下列何種情形時,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國籍法》關於「外國人申請歸化時,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提出義務及例外」。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外國人申請歸化,原則上應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但《國籍法》對於具有特殊功勳者設有例外,免提出該項證明。
「有殊勳於中華民國」係指對中華民國具有特殊功勳,得依特殊功勳之歸化規定辦理,並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解題方法
本題採「直接對照法條例外事由」判斷:
- 一般歸化案件,原則上須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 題目詢問的是「免提出」的特殊情形。
- 四個選項中,只有「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屬於法定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的事由。
因此選擇具特殊功勳身分者,即可排除一般歸化所要求的國籍喪失證明。
選項分析
(A) 有正當理由,申請展延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時限者
錯誤。
有正當理由申請展延者,僅是延後提出證明的期限,並非免除提出義務。展延與免提出在法律效果上不同:
- 展延:日後仍須提出。
- 免提出:完全不必提出。
因此,本選項不符合題目所問的「免提出」。
(B) 申請隨同歸化之未婚未成年子女
錯誤。
第 3 題2 分
有關撤銷歸化之審查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撤銷歸化許可」的特別審查程序,重點包括:
- 內政部須召開國籍審查會進行審查。
- 作成撤銷歸化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 「陳述意見」與「聽證」是行政程序法上不同程度的程序保障,不能混為一談。
- 國籍審查會的性別比例須符合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的要求。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國籍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撤銷歸化的程序規定,並特別區分:
- 「召開審查會」:屬於內政部的法定審查程序。
- 「陳述意見」:通常以書面或言詞方式表示意見即可。
- 「聽證」:屬於更正式、程序保障程度更高的行政程序,並非所有撤銷歸化案件均當然適用。
因此,本題應找出把一般的陳述意見程序誤說成一律舉行聽證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
正確。
撤銷歸化許可涉及人民身分及國籍的重大事項,內政部作成撤銷決定前,應依相關規定召開國籍審查會進行審查。因此,召開審查會是法定程序,不是內政部可以任意省略的事項。
(B) 內政部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舉行聽證
錯誤,為本題答案。
撤銷歸化程序原則上要求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並非一律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行政程序法上的「陳述意見」與「聽證」有所不同:
第 4 題2 分
為外國人之配偶,雖提出申請,但仍不喪失國籍之情形,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關於「申請喪失國籍之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申請喪失國籍者,如具有法定事由,主管機關不得許可其喪失國籍。
其中,與本題選項相關的限制包括:
-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
- 為刑事被告,且案件仍在偵查或審判中。
- 為民事被告。
- 未繳清滯納之租稅或費用。
本題問「不包括」何者,亦即要找出不屬於法定限制事由的選項。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國籍法》所列限制事由:
- 若選項內容完整落在法條所列情形內,便是「仍不喪失國籍」的事由。
- 若選項增加法條沒有規定的期間或要件,即非本題所指的法定限制事由。
關鍵在於:法條規定的是「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者」,並未規定刑罰執行完畢後三年內仍不得喪失國籍。
選項分析
(A)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3年內
錯誤。
《國籍法》限制的是「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只要刑之執行已經完畢,法條並未另行規定「執行完畢後三年內」仍不得喪失國籍。
第 5 題2 分
為外國人之配偶,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如嗣後未取得外國國籍,內政部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對於「因為外國人之配偶而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的特殊保護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依《國籍法》第 11 條,為外國人之配偶者,得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須經內政部許可。
- 依《國籍法》第 13 條,依第 11 條規定喪失國籍者,如嗣後未取得外國國籍,內政部應依其申請撤銷國籍之喪失。
因此,本題關鍵在於「未取得外國國籍」時,法律所定的處理方式是「撤銷國籍之喪失」,而不是重新申請回復國籍或歸化。
解題方法
解題時依照下列要件判斷:
- 當事人原本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 當事人為外國人之配偶。
- 已經內政部許可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嗣後未取得外國國籍。
符合上述情形,即適用《國籍法》第 13 條的特別規定:
內政部應依其申請撤銷國籍之喪失。
「撤銷國籍之喪失」是針對原先喪失國籍的處分加以撤銷,使其恢復中華民國國籍身分;此為法律特別設計的程序,不必改走一般的「回復國籍」或「歸化」程序。
選項分析
(A) 依其申請回復其國籍
錯誤。
本選項使用「回復國籍」一詞,但本題適用的是《國籍法》第 13 條的特別規定,法定用語為「撤銷國籍之喪失」。
「回復國籍」是一般性的國籍回復制度,適用於符合回復國籍要件者;本題已經有明確的特別法律規定,應優先適用「撤銷國籍之喪失」,不能以一般回復國籍程序取代。
(B) 依其申請撤銷國籍之喪失
正確。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申請歸化時,免附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證明?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籍法》關於外國人申請歸化之基本要件,以及「免附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證明」的法定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外國人申請歸化,原則上須具備:
-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符合一定居住期間。
- 年滿20歲,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 具備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 原則上應喪失原有國籍。
其中,對中華民國有殊勳之外國人,法律特別規定得不受「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要件之限制。因此,本題應直接尋找具有法定特殊身分,且明確涉及該項證明免除者。
解題方法
本題不是比較一般歸化條件,而是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免附語言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證明」的法定例外。
判斷順序如下:
- 先確認各選項是否屬於特殊歸化身分。
- 再確認該特殊身分所減免的是哪一項要件。
- 只有法律明文免除「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證明者,才能選取。
依民國110年法規,具有殊勳於中華民國之外國人,得免受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要件之限制,故選項A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A) 有殊勳於中華民國之外國人——正確
「有殊勳於中華民國」之外國人,屬於歸化制度中特別優遇的對象。依民國110年《國籍法》規定,此類人士得不受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要件之限制。
因此,申請歸化時,免附該項證明。
(B) 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之外國人——錯誤
中華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確實可能適用較一般外國人有利的歸化規定,例如居住期間等要件可能有所減免。
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無法申請喪失國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關於「喪失國籍」的申請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現任中華民國公職人員,不得申請喪失國籍;其中里長屬於依法選舉產生的公職人員。
判斷重點不在於是否任職於政府機關或公營機構,而在於該身分是否屬於法律上所稱的「公職人員」,以及是否屬於「現役軍人」。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身分性質:
- 是否屬於依法選舉產生的公職人員。
- 是否屬於現役軍人,而非單純具有後備軍人身分。
- 是否只是教育人員或約聘僱人員,不能僅因任職於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即認定為公職人員。
因此,本題應找出具有「現任公職人員」身分者。
選項分析
(A) 里長:正確答案
里長是依地方制度及公職人員選舉相關規定選出,屬於依法選舉產生的公職人員。現任里長在任職期間,受到喪失國籍申請限制,無法申請喪失國籍。
若其任期屆滿、辭職或依法解除職務,已不具現任里長身分,則仍須視其他法定要件判斷,不能直接以曾任里長而永久禁止。
(B) 公立學校教師:錯誤
公立學校教師屬於教育人員,雖任職於公立學校,並非當然等同於依法選舉產生的公職人員。
第 8 題2 分
某甲原登記為平地原住民身分,因父母離婚而欲變回山地原住民身分,應為下列何種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戶籍登記種類的區別,尤其是「變更登記」、「更正登記」、「廢止登記」與「撤銷登記」的適用情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原住民身分因父母婚姻關係變動,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具備身分變更要件者,屬於原有身分登記仍屬正確,但因法律事實發生變動,而須改登另一種身分的情形。
因此,本題應辦理「變更登記」。
解題方法
判斷戶籍登記種類時,先確認原登記是否有錯誤,再判斷是否因新的法律事實發生而改變身分:
- 原登記為平地原住民身分,並非題目所稱的登記錯誤。
- 父母離婚後,若依原住民身分法具備改從父或母之原住民身分的要件,原住民身分的類別因法律事實變動而改變。
- 原登記並非自始無效,也不是因虛偽資料而作成。
- 所以應以「變更登記」處理。
本題關鍵在於:「原登記正確,後因身分法律關係發生變動」即屬變更,而不是更正、廢止或撤銷。
選項分析
(A) 變更——正確
變更登記,是指原登記事項原本正確,嗣後因身分、婚姻、親子關係或其他法律事實發生變動,而須將原登記事項改為新的內容。
某甲原本登記為平地原住民身分,因父母離婚而依原住民身分法具備變更為山地原住民身分的要件,這是身分類別的後續變動,應辦理變更登記。
(B) 更正——錯誤
第 9 題2 分
甲承租乙管理之房屋,於租賃期間發生死亡,下列何者不得為死亡登記之申請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死亡登記之申請人資格。依民國110年《戶籍法》規定,死亡登記得由下列人員申請:
- 配偶
- 親屬
- 戶長
- 同居人
- 房屋管理人
- 經理殮葬之人
- 死亡者生前指定之人
本題須特別區分「死亡者生前指定之人」與「死亡者生前僅囑託辦理某事之朋友」。前者屬法定申請人,後者若僅為一般委託或口頭囑託,並不當然具備死亡登記申請資格。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所列人物逐一對照死亡登記申請人類型:
- 乙是否屬房屋管理人。
- 甲同居人是否屬同居人。
- 生前囑託之朋友是否屬「死亡者生前指定之人」。
- 經理殮葬之人是否屬法定申請人。
其中,甲承租乙管理之房屋,題目已明確交代乙具有房屋管理人身分。因此,乙與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均有法定依據。生前囑託之朋友則不因「朋友」或「受過囑託」即當然取得申請資格,故選擇不具備法定身分者。
選項分析
(A) 乙:錯誤
乙為甲所承租房屋之管理人,屬死亡登記得由其申請之人。房屋管理人通常負有掌握居住者狀況及協助處理戶籍、死亡等相關事務之可能性,法律因此賦予其申請死亡登記之資格。
所以乙得為死亡登記之申請人,本選項不是正確答案。
(B) 甲同居人:錯誤
第 10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下列何種情形應為遷出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戶籍法》關於「遷出登記」的法定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依《戶籍法》第16條規定,遷出登記主要包括:
-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
- 出境二年以上,但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有特別排除規定。
- 入矯正機關收容達法定期間者。
判斷重點在於:選項所載的「地點」及「期間」是否完全符合條文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戶籍法》第16條的法定要件:
- 國內遷徙:看是否遷出原鄉(鎮、市、區)達三個月以上。
- 出境:雖然原則上出境二年以上應辦理遷出登記,但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有例外。
- 矯正機關收容:須符合條文所定的收容期間,不能任意將「以上」與「逾」混用。
- 長期照顧機構:並非《戶籍法》明定的當然遷出登記事由。
因此,符合題目及命題當年法規者為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
選項分析
(A) 入矯正機關收容6個月以上
錯誤。
民國110年《戶籍法》關於入矯正機關收容的規定,須達「逾六個月」的期間要件,才辦理遷出登記。「6個月以上」包括剛好六個月,但「逾六個月」必須超過六個月,兩者法律效果不同。
本選項將「逾六個月」改寫為「六個月以上」,不符合條文的精確要件。
(B) 因公派駐境外出境2年以上
錯誤。
第 11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有關監護登記與輔助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戶籍法上的「監護登記」與「輔助登記」,並結合民法關於:
- 未成年人監護;
- 受監護宣告;
- 受輔助宣告;
- 未成年人結婚後之行為能力。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監護登記主要適用於依法選定或指定監護人之情形,例如父母雙亡之未成年人,以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輔助登記則以法院作成「輔助宣告」為前提。僅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發生輔助登記效果。
解題方法
本題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具備登記要件:
- 涉及未成年人且依法選定監護人:判斷是否成立監護登記。
- 涉及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且經法院為輔助宣告:判斷是否成立輔助登記。
- 涉及未成年人結婚:進一步判斷結婚後是否仍須選定監護人。
關鍵在於民法規定:未成年人結婚後,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因此,雖然其年齡尚未達成年年齡,法律上已不再因未成年身分而須受監護。
選項分析
(A) 對於父母雙亡之12歲兒童,依法選定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正確。
民法規定,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依法選定監護人。父母雙亡之12歲兒童即屬未成年人,依法選定監護人後,應辦理監護登記。
因此,本選項符合監護登記之要件。
(B) 滿17歲女子,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結婚者,因仍為未成年人,應依法選定監護人,並為監護登記
錯誤,為本題答案。
依民國110年民法規定,成年年齡為20歲;女性滿16歲即具結婚年齡,但未成年人結婚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應為撤銷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戶籍登記事項發生不同狀態時,應採用何種登記處理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依戶籍法相關規定,可整理如下:
- 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撤銷登記
- 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廢止登記
- 登記事項發生變更:變更登記
- 登記事項原有錯誤:更正登記
關鍵在於區分「自始不存在」與「嗣後不存在」,以及「變更」與「錯誤」。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所描述的事實狀態:
- 若該登記事項從一開始就不應存在,屬於自始欠缺法律或事實基礎,應撤銷。
- 若原本存在,但後來因事實或身分變化而不再存在,應廢止。
- 若登記事項內容後來發生改變,應辦理變更。
- 若登記內容與真實狀況不符,係登記錯誤,應辦理更正。
因此,符合「自始不存在」者為撤銷登記。
選項分析
(A)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時——正確
「自始不存在」是指該戶籍登記事項從開始即欠缺存在基礎,例如原本不具備登記原因,卻被錯誤登載於戶籍資料中。
此種情形不是將既有資料改成新內容,而是使一個從一開始就不應存在的登記事項失去效力,因此應採取撤銷登記。
(B) 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錯誤
第 13 題2 分
下列戶籍登記,何者並非得以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戶籍法》關於「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申請戶籍登記」的規定,以及監護登記、收養登記、終止收養登記與特定期間結婚登記的申請人資格。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在於:該戶籍登記是否明文允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單獨申請,而不是只要某一方或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就當然符合題目所稱的「任何一方」。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種戶籍登記的法定申請人:
- 若法規允許收養關係中的任一方申請,即符合題意。
- 若法規對特定歷史期間的婚姻登記設有單方申請規定,也符合題意。
- 若必須由特定身分之人,例如監護人,提出申請,而非由當事人任一方均可申請,即不符合題意。
因此,應找出申請人受限於特定身分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監護登記
錯誤,為本題答案。
監護登記涉及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的身分及權利保護,申請人原則上是依法具有監護權或監護職務之人,例如監護人,而不是由監護關係中的當事人任一方均可自由申請。
因此,監護登記並非「得以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之」,不符合單方申請的概念。
(B) 終止收養登記
正確。
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種戶籍登記,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申請義務」及「戶政事務所逕行登記」的規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戶籍法》規定,戶籍登記原則上應由申請義務人於法定期間內申請;無正當理由未申請者,戶政事務所通常須先經催告,逾期仍不申請,始得逕行登記。
但「死亡宣告登記」具有特殊性,法律明定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因此,本題應掌握特殊規定,不能僅依一般戶籍登記程序判斷。
解題方法
判斷步驟如下:
- 先確認各選項屬於何種戶籍登記。
- 再判斷該登記是否屬於《戶籍法》所定「免經催告,得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登記」的特殊類型。
- 一般登記若未由申請義務人申請,原則上須先催告;只有法律特別排除催告程序者,才可直接逕行登記。
本題中,法律對死亡宣告登記設有特別規定,故選擇死亡宣告登記。
選項分析
(A) 死亡宣告登記:正確
死亡宣告是法院依《民法》程序,對失蹤達法定期間之人宣告其死亡。法院裁判確定後,應辦理死亡宣告登記。
依民國110年《戶籍法》規定,死亡宣告登記屬於得由戶政事務所免經催告逕行辦理的登記類型。其理由在於死亡宣告係由法院裁判確定,法律關係已經明確,戶政機關可依據法院確定裁判等資料直接辦理,不必再先催告申請人。
因此,(A)為正確答案。
(B) 死亡登記:錯誤
死亡登記與死亡宣告登記不同:
- 死亡登記是自然人實際死亡後所為的戶籍登記。
- 死亡宣告登記是法院宣告失蹤人死亡後所為的戶籍登記。
第 15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第 10 條各款規定申請改姓名,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姓名條例》第10條及相關施行規定中,人民依特定事由申請改姓名時,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
判斷重點不在於該文件是否「有助於證明」,而在於是否屬於法規所列明、可作為戶政機關審查依據的證明文件。族譜通常屬私人留存資料,並非本題法規所規定的證明文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者,實務申請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事由及其應檢附的證明文件:
- 原名譯音過長:提出載有原姓名的證件。
- 原名不正確:應提出戶籍或其他具有公示、正式證明力的資料,並非法規所列的族譜。
- 出家為比丘:提出出世證明。
- 因執行公務必要而改名: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
因此,找出不屬於法規規定文件者,即可判斷答案。
選項分析
(A) 原名譯音過長者,為載有原姓名之證件
正確。申請人因原姓名譯音過長而申請改名,應提出載有原姓名的證件,作為姓名及其譯音資料的證明。此項屬於法規所列應檢附的文件。
(B) 原名不正確者,為載有原姓名之族譜
錯誤,為本題答案。
第 16 題2 分
關於中文姓名之取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文姓名取用及戶籍登記之規範,重點包括:
- 中文姓名所使用文字的範圍。
- 不符合規定的姓名文字是否准予登記。
- 中外婚姻所生子女取用中文姓名時,應依何種命名習慣。
- 姓氏與名字之間的書寫方式。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
- 一般中文姓名的文字及格式限制;
-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結婚所生子女之中文姓名,所應遵循的命名原則。
A、B、D均屬中文姓名登記的一般規範;C則將中外婚姻子女的命名原則誤寫為「得依外國人使用姓名之習慣」,與規定不符,因此選C。
選項分析
(A)正確
中文姓名所使用的文字,原則上應為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的文字。
此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姓名文字具有通用性、可辨識性及戶籍登記上的統一性,避免使用生僻、臆造或無法確認字形、字義的文字。
因此,A所述符合中文姓名取用及登記的規範。
(B)正確
姓名文字如果未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的文字,原則上不予登記。
A是關於「應使用何種文字」的積極規定;B則是關於「不符合規定時的法律效果」。兩者前後相互配合,均屬正確敘述。
第 17 題2 分
關於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民國110年原住民族姓名登記規定,重點包括:
- 原住民族得回復傳統姓名。
- 傳統姓名與原有漢人姓名間之回復,均有次數限制。
- 傳統姓名以中文登記時,所使用文字須符合通用字典或教育部國語辭典之收字規範。
- 傳統姓名如以拉丁字母方式表示,法規用語是「羅馬拼音」,不是「通用拼音」。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掌握「姓名回復規定」及「拼音名稱」兩個判斷核心:
- 看到「回復傳統姓名」或「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先判斷是否有「以一次為限」。
- 看到姓名拼音,須辨別法規使用的是「羅馬拼音」或「通用拼音」。
- 選項若只將正確的「羅馬拼音」改成「通用拼音」,即屬關鍵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已依漢人姓名登記之原住民族,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但此項回復權以一次為限。
因此,不能反覆在漢人姓名與傳統姓名間任意更改,選項敘述正確。
(B) 正確
已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同樣以一次為限。
本選項所述符合姓名登記規定,與(A)分別是兩種不同方向的姓名回復:
第 18 題2 分
關於國民使用姓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關於「本名」與「別名」使用範圍的規定。原則上,國民在身分、財產及商業等重要法律或行政事項中,均應使用本名;別名僅限於法規明文許可的特定情形,不能任意取代本名。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學歷、資格及相關證明文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依法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不在於判斷別名是否「客觀上存在」,而在於判斷各事項是否屬於法規允許使用別名的範圍。
判斷順序如下:
- 先確認事項是否涉及身分、財產交易或商業登記。
- 這些事項攸關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原則上必須使用本名。
- 再檢查法規是否明文規定未使用本名的法律效果。
- 學歷部分,法規明定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因此選項 D 正確。
選項分析
(A) 身分登記所使用之證件,得使用別名
錯誤。
身分登記及其所使用的證件,目的在於確認個人身分,必須使用戶籍上登載的本名。若可任意使用別名,將影響身分同一性及戶籍資料的正確性,因此不得以別名取代本名。
(B) 財產買賣交易所使用之證件,得使用別名
錯誤。
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於取得外國籍後,得繼續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中華民國公職」的限制與例外,法源為《國籍法》第20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原則上,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若已任公職之人取得外國國籍,原則上也會產生喪失或免除公職的問題。
但《國籍法》第20條對特定專業研究人員及其兼任行政職務者設有例外,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繼續擔任公職。因此,本題關鍵在於判斷選項是否屬於法定例外身分。
解題方法
解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 先確認選項所列職務是否屬於公職。
- 再檢查該職務是否屬於《國籍法》第20條所定的特殊例外。
- 若屬例外,還須具備「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的要件。
本題四個選項均涉及公部門職務,真正的區別在於是否屬於法定例外。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兼任所長,正是該例外所涵蓋的身分。
選項分析
(A) 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兼任所長:正確
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屬於《國籍法》第20條所定的特殊專業研究人員範圍。研究員即使兼任所長等行政職務,在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的情形下,於取得外國籍後仍得繼續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本選項完整符合題目所提示的兩項要件:
- 身分屬於中央研究院研究員;
- 已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
因此,(A)為正確答案。
(B) 國立高中校長:錯誤
第 20 題2 分
關於冠姓、改名、改姓之申請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中,關於「冠姓、改姓、改名」之申請人規定。解題關鍵在於區分:
- 名字或姓氏發生變更的人。
- 依法得代為提出申請的人。
- 因身分登記而產生改姓效果時,該身分登記的申請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原則上由本人申請;未成年人等依法由法定代理人申請。但因收養而須改姓者,則由辦理收養登記者一併申請。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所稱的申請人是否符合下列判斷架構:
- 一般冠姓、改名、改姓:以本人為申請人。
- 未成年人或其他依法須由他人代理者:由法定代理人等依法代為申請。
- 配偶並非當然具有代替本人申請冠姓、改名或改姓的資格。
- 因收養而須改姓者:配合收養登記,由辦理收養登記者申請。
因此,選項若將「配偶」列為一般申請人,或將法定代理人列為無條件的共同申請人,即屬錯誤;只有收養登記的特別規定,符合本題所述情形。
選項分析
(A) 申請冠姓者,以本人及其配偶為申請人
錯誤。
冠姓是夫妻之一方以自己的本姓冠於配偶之姓。申請冠姓者,原則上由實際冠姓的本人提出申請,並非當然以本人及其配偶共同作為申請人。
配偶的意思表示或婚姻關係,與冠姓的成立有關,但不表示配偶必然成為共同申請人。因此,本選項將「配偶具有關係」誤寫成「本人及配偶均為申請人」。
(B) 申請改名者,以本人、配偶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錯誤。
改名原則上由本人申請。未成年人等依法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時,才由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得申請改姓?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所規定的「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之區別,並同時考查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的限制事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改姓」是變更姓氏,例如因被認領、被收養、終止收養等身分關係所生的姓氏變更。
- 「改名」是只變更名字。
- 「更改姓名」通常涉及姓名譯音過長、不雅或其他特殊事由。
- 受通緝、羈押中,或受宣告強制工作者於法定期間內,均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解題方法
先排除《姓名條例》所規定的消極資格,再判斷剩餘選項是否屬於「改姓」事由。
本題的關鍵在於:選項 C、D雖然可能構成改名或更改姓名的事由,但不是「改姓」事由;A、B則屬於法律明定不得申請的期間。
選項分析
(A) 羈押中
錯誤。
依《姓名條例》規定,受通緝或羈押中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因此「羈押中」是禁止申請的消極事由,並非得申請改姓的情形。
(B)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3年之期間
錯誤。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至執行完畢滿3年之期間,依法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第 22 題2 分
法國人甲男與我國人乙女於 2018 年 7 月在巴黎結婚,乙女於 2019 年 1 月離家赴美國紐約州與美國人丙男同居,並於同年 4 月生下丁。關於丁是否為甲之婚生子女應適用之準據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婚生子女身分」之準據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婚生子女身分應依子女出生時父母之本國法判斷。父親甲為法國人,母親乙為我國人,因此涉及:
- 甲之本國法:法國法
- 乙之本國法:我國法
「出生地法」並非婚生子女身分判斷的當然準據法。丁雖出生於美國紐約州,但紐約州法不因出生地因素當然適用。
解題方法
判斷順序如下:
- 確認爭點是丁是否具有「甲之婚生子女」身分。
-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婚生子女身分規定,鎖定子女出生時父母的本國法。
- 以丁出生時父母的身分為基準:
- 父親甲:法國國籍,適用法國法。
- 母親乙:我國國籍,適用我國法。
- 排除與準據法無關的事實:
- 乙赴美與丙同居,涉及生父認定等其他問題,但不改變甲、乙的本國法。
- 丁出生於紐約州,紐約州法不是本題婚生身分規定所指定的法律。
因此,本題可涉及我國法與法國法,但不包括美國紐約州法。
選項分析
(A) 應適用我國法
第 23 題2 分
於 2019 年繫屬之訴訟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法規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為準,考查「本國法」的認定、反致,以及行為能力不因國籍變更而受影響等規則。
核心觀念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 當事人有國籍者,原則上以其國籍法為本國法。
- 當事人無國籍者,適用其住所地法。
- 當事人有多數國籍者,應適用與其關係最切之國籍法;如其中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該本國法,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判斷,應適用該其他法律,此即涉外民事法律上的反致規則。
- 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本國法的規定。
判斷多數國籍時,關鍵不在取得國籍的先後,而在:
若多數國籍中包括中華民國國籍,則直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因此,凡以「最後取得國籍」作為一般判準的敘述,即與法定標準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當事人無國籍時,無從依國籍決定本國法,因此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適用其住所地法。
故「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正確。
第 24 題2 分
德國人甲男與我國人乙女在美國未婚同居,並生下丙女。其後甲男返回德國居住,乙丙返回我國居住。甲男欲認領丙女,關於其認領效力之問題,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非婚生子女認領效力的準據法。
認領須區分:
- 認領是否成立:涉及認領之成立要件。
- 認領成立後的效力:例如認領後父女身分關係及相關法律效果。
本題問的是「認領效力」,不是認領是否成立,因此應適用認領人甲的本國法。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
解題方法
本題依下列步驟判斷:
第一,確認法律關係具有涉外因素:
- 認領人甲為德國人;
- 生母乙及子女丙為我國人;
- 同居及出生地在美國。
因此,不能直接以行為地或出生地決定準據法,必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尋找連繫因素。
第二,確認題目所問事項:
題目詢問的是「甲認領丙女之效力」,屬於非婚生子女認領效力問題。
第三,依法律規定找連繫因素:
認領效力以「認領人之本國法」為準。甲為德國人,因此準據法為德國法。
美國僅是甲乙同居及丙出生之地,並非認領效力的主要連繫因素;乙、丙雖為我國人,也不改變認領效力以認領人本國法為準的規則。
選項分析
(A) 適用美國法:錯誤。
第 25 題2 分
住所在菲律賓的法國人甲,於生前赴日本立下遺囑,欲將甲在我國的土地捐贈某財團法人,甲於返回菲律賓後死亡。關於甲之遺囑方式應適用之法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遺囑方式準據法之規定。依民國 110 年法規,遺囑方式採取「選擇適用」原則,只要符合下列法律之一,遺囑方式即為有效:
- 遺囑作成地法。
- 遺囑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 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
- 遺囑人死亡前最後住所地法。
- 遺囑所涉及之不動產所在地法。
本題只問「遺囑方式」應適用之法律,不是問遺囑內容效力、遺贈能否辦理登記,或受贈財團法人是否具受贈資格。
解題方法
依題目事實逐一對照法條:
- 甲為法國人,法國法屬於遺囑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 甲在日本立遺囑,日本法屬於遺囑作成地法。
- 甲住所在菲律賓,且返回菲律賓後死亡,菲律賓法屬於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及死亡前最後住所地法。
- 遺囑涉及我國土地,我國法屬於遺囑所涉及之不動產所在地法。
因此,四個選項均可作為判斷遺囑方式有效與否的準據法。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