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地方特考四等 戶政 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地方特考・四等・戶政
試題代碼 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一 題25 分

隨著國際移民趨勢熱絡,移民議題漸受各國政府重視。然而,不同國家對於國籍持(擁)有,有不同的見解;有些國家秉持「單一國籍」,有些國家允許「雙重國籍」存在。

就「雙重國籍」概念下,試論述擁有「雙重國籍」之「優點」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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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籍法理」與「國際移民政策」中關於「多重國籍(雙重國籍)」之制度價值。 國籍係指個人與特定國家間具有專屬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身分。在國際法與各國內國法實踐中,對於公民持有多重國籍之態度,可分為嚴格之「單一國籍原則」與寬容之「容許雙重國籍原則」。 本題法律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與移民政策背景為準:我國《國籍法》於固有國籍之認定採父系或母系屬人主義(第 2 條),並未強制因出生天然取得他國國籍者放棄中華民國國籍,惟在公職任用上課予忠誠義務之限制(第 20 條);外籍人士申請歸化則原則上須喪失原屬國籍(第 9 條,惟高級專業人才與殊勳者除外)。(現行法《國籍法》已於民國 113 年修正進一步放寬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申請歸化之居留年限與條件,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回答本題之核心在於全方位掌握雙重國籍之制度利基,並從「個人(公民權益)」與「國家(公共利益)」雙重維度開展論述。


解題方法

本題為制度評析型的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避免局限於單一片面的個人生活便利,而應採「微觀(個人權利)」與「宏觀(國家社會)」兩大層次結構化推導:

  1. 個人(公民)層面:從基本人權保障出發,剖析其在自由遷徙、政治參與、社會福利、財產經濟投資及人身安全(外交保護)上的實質優勢。
  2. 國家(社會)層面:從國家治理與全球化競爭出發,剖析其在吸納國際人才、凝聚海外僑力、活絡經貿往來及拓展實質外交上的政策紅利。 透過兩大主體、各分項條列論述,使論證層次井然有序,切中命題核心。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並無選項分析。作答焦點在於緊扣題旨要求的「優點」開展論述:

  • 考生應避免在主文篇幅中過度鋪陳雙重國籍之「缺點」(如國家忠誠衝突、雙重徵稅、兵役管轄衝突等),否則將偏離題旨、浪費作答篇幅。
  • 若欲展現法理思維深度,僅需在結語以簡短文句帶出「優點伴隨忠誠責任,各國多採有條件容許或公職限制以求衡平」,即可畫龍點睛。

解題技巧

  1. 二元架構鋪陳法:凡遇「評析制度優缺點」之題目,標準寫法為「個人端」與「國家端」對稱展開,能直接確保論述廣度,防止答題落入生活瑣事的零碎描繪。
  2. 專有名詞加分法:善用移民法與國際法專業術語,例如「跨國自由流動」、「腦力引進(Brain Gain)」、「外交保護權」、「二軌外交」、「僑民向心力」等,提升論述高度與學術專業度。
  3. 記憶架構口訣:
  • 個人優點:遷徙居住(免簽便利)、公民社福(福利共享)、經濟財產(投資自由)、安全避險(雙重保護)。
  • 國家優點:延攬人才(減低歸化阻力)、凝聚僑心(維繫母國認同)、經貿活絡(雙向投資)、民間外交(提升國際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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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後續依法應如何處理?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造成者,申請人可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所稱之「相關文件證明」係包括哪些,請加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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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法規」中關於「更正登記」之法定處理程序與舉證責任規範。涉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相關法規條文與命題當年規範一致):

  1. 《戶籍法》第 22 條:更正登記之要件(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
  2. 《戶籍法》第 46 條:更正登記之申請人資格。
  3. 《戶籍法》第 48 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期限、催告及逕為登記程序。
  4.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作業錯誤與申報資料錯誤之分流處理、法定五款「相關證明文件」之列舉、證明文件不符時之審查機制。
  5.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作業錯誤由當事人申請更正之管轄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申論題,命題核心在於考驗考生能否精準區分「行政機關責任(作業錯誤)」與「人民責任(申報資料錯誤)」之雙軌處理機制,並完整背誦法規明定之舉證文件種類。解題切入點分為兩大層次:

  1. 第一子問(後續依法如何處理):採「責任歸屬二分法」切入。
  • 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原則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後逕為更正(職權更正)」,當事人亦得申請更正。
  • 申報資料錯誤:原則由申請人「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 輔以說明更正登記之申請人資格與催告逾期之逕為登記。
  1. 第二子問(相關證明文件之範疇):精準列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2 項之法定五款證明文件,並補充證明文件互有不符時之核定原則,展現答題深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個別選項。為利考生掌握閱卷評分關鍵,特就考生常見之作答盲點與偏誤進行辨析:

  1. 混淆「更正登記」與「變更登記」:更正登記係針對登記事項「自始發生錯誤或脫漏」所為的事後補正;變更登記則係針對「登記事項於登記後發生實質法律或事實狀態變更」(如改名、改姓)。作答時若援引變更登記法條(如戶籍法第 21 條),將大幅失分。
  2. 漏未答出「戶政事務所逕為更正」:多數考生僅回答由民眾提出申請,忽略戶所作業錯誤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應「逕為更正並通知當事人」之重要程序。
  3. 證明文件列舉不全或杜撰:題目所問「相關文件證明」,法條有封閉且明確的五款列舉,若僅憑日常生活經驗回答「戶口名簿、印章」等一般申辦文件,無法取得高分。

解題技巧

  1. 體系記憶口訣:
  • 責任處理記「二分」:公家錯(作業錯誤)→\rightarrow 戶所查明逕為更正;當事人錯(申報錯誤)→\rightarrow 檢證向戶籍地申請更正。
  • 五大證明文件速記口訣:「初、身、機、憑、核」
  • 初:初次登記戶籍或日治光復前資料。
  • 身:蓋有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 機:學校、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國防部文件。
  • 憑:登記所依據之原始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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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某棄嬰 A 在宜蘭被拾獲,外表為金髮藍眼之白種人,但生父、生母均無可考,關於 A 之國籍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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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對生父母不明棄嬰的國籍認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推定為中華民國國籍。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已給定的事實:A 在宜蘭被拾獲,屬於在我國領域內發現的棄嬰;其生父、生母均無可考。依上述規定,符合「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的要件,依法推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A 的外貌不影響判斷。國籍認定依法律所定的出生地及父母國籍等條件處理,不以膚色、眼睛顏色等外觀特徵決定。

選項分析

  • (A) A 依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正確。 A 符合《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情形,依法推定為中華民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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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外國人甲曾經勞動部許可在臺灣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9 款之外籍看護工作 3 年,不幸發生職業災害後在臺灣治療 1 年,痊癒後於臺灣就讀大學 4 年,畢業後憑其語言專業,擔任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3 年。甲考慮申請歸化我國籍,有關其居留期間計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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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的歸化居留期間排除規定。依民國 111 年法規,申請人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的期間,若居留原因屬於下列情形,不列入歸化所需的合法居留期間:

  1. 經勞動部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工作。
  2. 在臺灣地區就學。
  3. 經有關機關請求移民署禁止出國。
  4. 喪失原國籍後等待回復原國籍。
  5. 因勞資爭議進行爭訟程序。
  6. 因職業災害接受治療。
  7. 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證人。
  8. 以以上各款人員為依親對象。

判斷關鍵是各段居留期間的居留原因,不能只看當事人是否人在臺灣或持有居留證。

解題方法

依題目所述時序,逐段將甲的居留原因對照《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5 條:

  • 外籍看護工作:對照《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9 款。
  • 職災治療:對照「因職業災害需接受治療」。
  • 大學就學:對照「在臺灣地區就學」。
  • 補習班專任教師:確認其工作是否屬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的排除範圍。

前三段均屬明文排除;補習班專任教師的工作不在第 8 款至第 10 款之列,因此該段期間得列入計算。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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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16 歲甲男之母為外國國籍;父為中華民國國籍,但於甲 1 歲時不幸死亡。甲於國外出生、居住。依國籍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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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的出生取得國籍、未成年人申請喪失國籍,以及服兵役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國籍法》第 2 條,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父母一方為我國國民即足以取得國籍,不以出生地在我國為必要。

另依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由外國籍父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的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該外國籍父母的國籍,並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得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出生時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甲的父親是我國國民,因此甲依出生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接著判斷甲是否符合未成年人喪失國籍的特別規定:甲 16 歲、母親是外國人,且隨母在國外生活,題意符合《國籍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要件,因此得申請喪失國籍,仍須經內政部許可。

兵役限制須一併看《國籍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該款規定,男子自年滿 15 歲之翌年 1 月 1 日起,未免除服兵役義務且尚未服兵役者,內政部不得許可其喪失國籍;但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者,不在此限。甲是在國外出生、居住,題目並指出其父親在甲 1 歲時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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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有關外國人申請歸化時,依法得免附部分文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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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8 條:外國人申請歸化時,通常須檢附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警察紀錄證明,以及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的證明等文件。題目要辨認法規明定的免附情形,不能只憑申請人的身分或某段期間自行推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的「免附文件」與當年法規列出的例外逐一對照:

  • 財力證明: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得免附。
  • 未婚子女:免附財力證明的,是申請隨同歸化的未婚未成年子女;未婚成年子女不在此列。
  • 居留證:歸化申請人仍須提出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 警察紀錄證明:法規所列例外與年齡及入國、出國情形有關,並非「出境未超過 3 個月」即可免附。

選項分析

(A) 為我國人之配偶,免附外僑居留證:錯誤。 我國國民的外籍配偶申請歸化,仍須檢附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配偶身分相關的免附規定,不等於免附居留證;例如符合條件者,得免附的是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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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有關國籍法上外國人申請歸化其居留期間之計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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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5 條:外國人申請歸化時,原則上計入《國籍法》第 3 條至第 5 條所定的合法居留期間;但居留原因屬施行細則列舉情形者,不計入。

命題年度(民國 111 年)的規定中,列舉的不計入情形包括:經勞動部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工作、在臺灣地區就學,以及以特定不計入期間者為依親對象等。判斷時要看居留原因是否落入列舉項目,不能只看到「經勞動部許可」或「與工作有關」就認定不計入。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5 條列舉的不計入事由。若選項所述原因本身不在列舉範圍內,其合法居留期間原則上仍計入;若屬列舉事由,才不計入。

選項分析

(A) 逾期居留期間,不列入計算:正確。 逾期居留不屬合法居留期間,因此不計入歸化所需的合法居留期間。命題年度另有逾期居留未達 30 日、且符合規定時,視為居留期間連續不中斷的規則;這不代表逾期居留日數本身成為合法居留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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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經歸化獲得我國國籍,下列何者不是撤銷甲歸化許可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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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歸化許可的撤銷事由,以及「不得擔任公職」與「撤銷歸化許可」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國籍法》第19條,歸化、喪失或回復我國國籍後,內政部知有與本法規定不合的情形,得於知悉之日起二年內撤銷;依同法第9條第1項應撤銷歸化許可者,則另依該條規定處理。歸化申請若以不實資料取得許可,或不符合歸化要件,可能構成撤銷原因。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述情形是否涉及「申請歸化時不符法定要件或以不實方式取得許可」。擔任公職的資格限制,則應看《國籍法》第10條;它與歸化許可是否應撤銷,是不同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 (A) 甲申請歸化時變造財力證明以達法定標準:錯誤選項。 以變造文件營造符合財力要件的假象,表示甲可能未實際符合歸化所要求的生活保障條件,且以不實方式取得許可,得構成撤銷歸化許可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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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申請喪失我國國籍者,內政部得予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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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國籍法》第 11 條的喪失國籍許可事由,以及第 12 條列出的不得許可情形。

依第 11 條,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向內政部申請喪失國籍:由外國籍父母等行使權利義務或監護的未成年人,為取得同一國籍而隨同出國生活;為外國人之配偶;或依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自願取得外國國籍。

不過,即使符合第 11 條的申請事由,只要有第 12 條情形之一,內政部仍不得許可:

  1. 男子自年滿 15 歲之翌年 1 月 1 日起,未免除兵役義務且尚未服兵役。
  2. 現役軍人。
  3. 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11 條的申請事由,再檢查是否落入第 12 條的禁止許可情形。題目問「內政部得予以許可」,因此選項須有喪失國籍事由,且不能具有第 12 條所列的身分或狀態。

選項分析

  • (A) 現任憲兵:錯誤。 憲兵屬現役軍人,依《國籍法》第 12 條第 2 款,內政部不得許可其喪失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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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國籍法規定,具有外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得擔任下列何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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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20 條: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原則上不得擔任受國籍限制的中華民國公職;但條文列有例外職務,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且符合法定資格限制者,不在此限。

依命題當年條文,例外職務包括「公立大學校長」。此類例外人員須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且屬我國不易覓得的人才;任職也不得涉及國家機密。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是在問「具有外國籍的中華民國國民」能否任職,再把各選項與《國籍法》第 20 條的公職限制及例外職務逐一比對。公職原則上受限制,只有明列於例外條款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才可能保留外國籍任職。

選項分析

  • (A) 村里幹事:錯誤。 村里幹事屬公務職務,並非《國籍法》第 20 條所列的例外職務,原則上不得由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
  • (B) 公立大學校長:正確。 公立大學校長明列於《國籍法》第 20 條的例外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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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戶籍登記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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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總則中「戶籍登記的單位與種類」及「戶籍資料格式內容的訂定權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戶籍法》第 3 條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並明定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第 4 條將「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列為戶籍登記種類之一;第 5 條之 1 則規定,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及戶籍登記申請書的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解題方法

抓住各選項的關鍵字,再與法條原文對照:

  • 「不得有二戶籍」與「以戶為單位」均出自《戶籍法》第 3 條。
  • 「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列於《戶籍法》第 4 條。
  • 第 5 條之 1 的訂定機關是「中央主管機關」,不是「法律」。

因此,將「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改成「應由法律定之」的選項 D 錯誤。

選項分析

(A) 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正確。 《戶籍法》第 3 條明定:「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這是避免同一人同時登記於兩個戶籍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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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出生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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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對出生登記逾期、經戶政事務所催告仍未申請時,如何逕為登記,以及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未能確定時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戶籍法》第 48 條,應辦理出生登記而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行辦理;同法第 48 條之 2 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姓氏尚未能確定者:

  • 婚生子女,由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從父姓或母姓。
  •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
  • 無依兒童,從監護人之姓,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限定條件:「出生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這時要適用戶政事務所逕行辦理出生登記的規定,不能把一般出生登記中由申請人抽籤決定姓氏的規則直接套用。逐一核對各選項的主體與處理方式,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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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結婚或離婚登記之申請,何者不得逕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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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26 條「戶籍登記受理機關」的例外規定:結婚、離婚登記能否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須看兩件事——婚姻是在國內或國外成立,以及當事人是否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當時,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若在國外結婚或離婚,須依規定經駐外館處等機構驗證,再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該款並未規定可逕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分成「國內辦理」與「國外辦理」,再確認雙方是否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

  • 國內結婚或離婚:一方或雙方曾設戶籍,以及雙方都未曾設戶籍,均有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的規定。
  • 國外結婚或離婚:依當時《戶籍法》第 26 條規定,雙方或一方曾在國內設戶籍者,須依指定方式驗證並函轉辦理,不能逕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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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有關申請親等關聯資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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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65 條之 1及《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第 2 條所列的法定申請事由。親等關聯資料是戶政機關依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後,依規定提供的證明文件;並非只要辦理任何涉及親屬的事務,都能申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繼承登記的查證範圍是被繼承人的配偶及民法第 1138 條所定各順位血親,不是姻親。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第 2 條列出的申請用途:人工生殖、器官捐贈、繼承登記、依國籍法取得國籍、法院需求及其他法律規定。四個選項中,A、B、C分別對應明列的法定事由;D 將繼承所需查證的「血親」改成「姻親」,與法規用語不符,因此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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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許可回復我國國籍者,應辦理下列何種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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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對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許可回復國籍者所應辦理登記的規定。解題時要分清楚「回復國籍」與「回復戶籍」:前者是國籍法上的身分變動;後者不是本題所列的法定戶籍登記名稱。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戶籍法》第 15 條,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許可回復國籍,應辦理遷入登記。因此,本題直接依法律明定的登記種類選答,不能因為國籍身分「回復」,就把戶籍登記名稱也判作「回復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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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原設籍於新北市永和區,因工作因素搬遷到臺中市大里區居住,依戶籍法規定,甲應向哪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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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內遷徙時,遷出登記應向哪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依民國 111 年《戶籍法》第 26 條,在國內辦理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解題方法

甲從新北市永和區搬到臺中市大里區,題目問的是辦理「遷出登記」的機關。依《戶籍法》第 26 條,國內遷出登記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因此應向新居住地所屬的大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甲不必先到原戶籍地辦理遷出,再另外到新住所辦理遷入。

選項分析

  • (A)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錯誤。 永和區是甲原設籍地;國內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 **(B) 新北市任一戶政事務所: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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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規定,下列何種情形得申請改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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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中「改姓、改名、更改姓名」的法定事由。這三種變更方式各有規定,不能因為某個事由與姓名有關,就一概視為得申請改姓。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姓名條例》第 8 條規定特定情形得申請改姓,其中包括「音譯過長」;第 9 條則規定特定情形得申請改名。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選項所述事由對應的是「改姓」還是「改名」:

  • 「音譯過長」列在第 8 條的改姓事由。
  • 「字義粗俗不雅」及「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列在第 9 條的改名事由。
  • 婚姻關係中的冠姓或回復本姓,另有規定,不等於選項所稱「結婚或離婚」即可申請改姓。

選項分析

(A) 結婚或離婚:錯誤。 民國 111 年《姓名條例》第 8 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本姓冠配偶之姓,或回復本姓;並非單以結婚或離婚事實,即當然符合一般「改姓」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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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死亡資料通報機關(構)未履行其通報義務者,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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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有關死亡資料通報的義務,以及通報機關(構)未履行義務時的處置。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戶籍法》規定,醫療機構、警察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構)應依規定通報死亡資料;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未依法通報者,由其服務機關懲處。此處的處置方式依通報者身分而異,不能一概認為由衛生福利部或戶政事務所處罰鍰。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未履行死亡資料通報義務」的處置,再比對法條對公務員的明文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未依法通報,由其服務機關懲處。因此,選項中符合規定的是 A。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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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為新加坡人,下列何者非屬姓名條例規定應取用中文姓名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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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規定外國人須取用中文姓名的情形。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外國人與中華民國國民結婚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或經我國國籍生父認領而申請中華民國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

在臺受聘工作並申請外僑居留證,並非該項列舉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所問是「非屬」應取用中文姓名的情形,再逐一比對《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列舉的三種情況。屬於法條明文列舉者,為應取用中文姓名;未列入者,則是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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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乙、丙、丁四人均申請改名,何人之申請不應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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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2 項。以「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申請改名者,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上述改名次數及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的規定,當時已適用。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人申請的理由是否屬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再計算這是第幾次改名,並檢查未成年人是否已成年。此款所列三種理由共用三次上限;未成年人未滿 18 歲時,不能辦理第二次改名。

選項分析

  • **(A) 甲:應許可。**甲第一次以「字義粗俗不雅」改名後,已滿 10 年,現年 50 歲,仍以同一法定事由申請。此為第二次改名,未超過三次上限,也沒有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的年齡限制。
  • **(B) 乙:應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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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申請更改姓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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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中的「更改姓名」事由,以及更改次數、回復原姓名的期限。依民國 111 年法規,《姓名條例》第 9 條規定,符合特定事由者得申請更改姓名,包括「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以及「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在描述「更改姓名」的法定事由,還是在混用「改名」的限制或其他姓名變更規則。再將選項逐一與第 9 條及其相關規定比對,特別留意條文中的宗教用語和時間期限。

選項分析

  • (A) 錯誤。「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確為得申請更改姓名的事由,但《姓名條例》並未規定以此事由申請更改姓名者以一次為限。選項將次數限制加到這項事由上,與命題當年的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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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規定,關於臺灣原住民姓名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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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對臺灣原住民姓名登記與回復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當時《姓名條例》第 1 條規定,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也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第 4 條則規定,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的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解題方法

先分辨兩件事:一是當事人可以回復哪種姓名;二是並列登記時,羅馬拼音取自哪一種姓名。第 1 條處理前者,第 4 條處理後者。第 4 條的關鍵在於,不論中文姓名登記為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的羅馬拼音都應是傳統姓名的羅馬拼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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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有關婚後冠配偶姓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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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夫妻姓氏之原則、約定冠姓之要件與回復本姓之限制。主要規範依據為《民法》第 1000 條(夫妻之姓氏)及相關戶政法規與實務運作原則。 (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同。)

  • 原則:夫妻各保有其本姓(《民法》第 1000 條第 1 項前段)。
  • 例外(冠姓):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民法》第 1000 條第 1 項但書)。
  • 回復本姓: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民法》第 1000 條第 2 項)。
  • 婚姻消滅之效果:夫妻因離婚使婚姻關係消滅,配偶身分不復存在,冠姓之附隨基礎消滅,應回復其本姓。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切入《民法》第 1000 條之法條要件進行檢驗:

  1. 形式要件檢驗:約定冠姓必須採「書面」,不得僅憑「口頭」。
  2. 實質內容檢驗:冠姓係指「保留本姓,並於本姓前加上配偶之姓」,法制上無許當事人「刪除本姓改從配偶之姓」。
  3. 婚姻解消檢驗:身分法上冠姓權利附隨於有效之婚姻關係,離婚後無從准許保留所冠之配偶姓。
  4. 程序次數檢驗:為兼顧身分安定與個人意願,《民法》第 1000 條第 2 項明定回復本姓「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對照各選項敘述,即可精確判斷正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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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具有我國國籍之乙於 2022 年初,在菲律賓夜店痛毆日本人甲,甲於臺灣向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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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涉外民事事件中「侵權行為之準據法」的決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為準。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 條: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 準據法之決定原則: 侵權行為原則上以「侵權行為地法」(lex loci delicti commissi)為準據法;僅在例外有其他與該侵權行為關係顯著更密切之法律時,始適用但書之「關係最切之法律」。
  • 修法演進(重要考點): 民國 99 年修正前之舊涉民法第 9 條曾規定,侵權行為依行為地法,但以「中華民國法律亦認為違法且認有賠償責任」為限(即傳統國際私法之「雙重不法原則」或「重疊適用法院地法」)。現行法第 25 條已廢除重疊適用之規定,全面回歸單純以「侵權行為地法」為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涉外法規適用實例題,解題步驟如下:

  1. 定性法律關係: 乙在夜店痛毆甲,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法律關係之定性為「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2. 檢視涉外因素: 加害人乙為中華民國籍、被害人甲為日本籍、侵權行為發生於菲律賓,具有涉外牽連因素,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3. 檢索法條並涵攝事實:
  •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 條本文規定,應依「侵權行為地法」。
  • 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均發生於菲律賓,故「侵權行為地」為菲律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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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日本人甲男與我國人乙女在馬來西亞訂婚,二人在馬來西亞有共同住所,嗣甲在新加坡解除婚約,關於因婚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賠償問題,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1. 問題之定性(Characterization): 因婚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賠償(例如我國民法第 977 條至第 979 條之性質),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上,屬於「婚約之效力」範疇(包含婚約之履行、婚約違反之損害賠償、解除婚約及其回復原狀與賠償等)。
  2. 法定準據法選法規則: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

「婚約之效力,依當事人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者,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者,依與當事人婚約牽連最深之處所地法。」 本條對於婚約之效力採「階梯式連結因素」:

  • 第一順位:當事人共同之本國法。
  • 第二順位:共同之住所地法。
  • 第三順位:與當事人婚約牽連最深之處所地法。

解題方法

  1. 第一步:識別法律關係性質 題目詢問「因婚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賠償問題」,此屬「婚約之效力」,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5 條第 2 項。
  2. 第二步:逐階檢驗法定連結因素
  • 檢驗第一順位(共同之本國法):甲男為日本籍、乙女為中華民國籍,雙方國籍不同,無共同之本國法。
  • 檢驗第二順位(共同之住所地法):題目明確指出「二人在馬來西亞有共同住所」,故具備共同之住所地法。
  1. 第三步:得出應適用之法律 依第二順位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二人共同之住所地法,即馬來西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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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為美國人時,書立遺囑,指定其好友加拿大人乙為繼承人。多年後甲歸化為我國人,並與日本人丙女結婚,甲欲撤回遺囑,我國法院應適用何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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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所涉法規條文現行法均同,未有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涉外民事事件中「遺囑之撤回」實質要件之準據法決定,涉及法條如下:

  1.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0 條第 1 項:「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2.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0 條第 2 項:「遺囑之撤回,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遺囑之「成立及效力」與「撤回」,法條所定之連結點時間基準不同:前者為「成立時」,後者為「撤回時」。若遺囑人國籍於立遺囑後發生變更(如歸化),應依各階段之具體時點定其本國法。


解題方法

  1. 事件定性(Qualifikation): 題示「甲欲撤回遺囑」,其爭點屬「遺囑之撤回」之實質要件(撤回之能力、方式之實質有效性及撤回之效力等)。
  2. 尋找相應之衝突法則: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遺囑之撤回應適用「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3. 涵攝事實關係:
  • 遺囑人甲原為美國人,書立遺囑多年後已「歸化為我國人」。
  • 甲「欲撤回遺囑時」,其國籍已變更為中華民國國籍,故其「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即為我國法。
  • 至於受指定繼承人乙之國籍(加拿大)、配偶丙女之國籍(日本),均非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0 條第 2 項所定之連結點,純屬題目設定之干擾資訊。
  1. 得出結論: 我國法院審理甲撤回遺囑之爭議時,應適用我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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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國籍消極衝突時,應適用何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當事人本國法之指定」與「國籍衝突之解決」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一致)。

當涉外事件之連繫因素指向當事人之「本國法」時,實務上常面臨兩種國籍衝突型態:

  1. 積極衝突(多數國籍):一人同時具有兩個以上國籍。
  2. 消極衝突(無國籍):當事人不具任何國家國籍,或國籍無法查明。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習慣居所地法。」本條即針對「國籍消極衝突」之準據法選擇所設之明文。


解題方法

  1. 定性法律概念:題幹所稱「當事人國籍消極衝突」,於法學概念上即指「當事人無國籍」或「不能確定具有何國國籍」之情形。
  2. 檢視法條階層順位: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 條第 2 項明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習慣居所地法。」(第一順位原則)
  • 第 3 條第 3 項補充規定:「當事人無國籍而其習慣居所地不明者,適用其居所地法;其居所地亦不明者,適用與其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第二、第三順位補充)
  1. 結論判斷:消極衝突原則上直接適用第一順位之「習慣居所地法」。

選項分析

  • (A) 居所地法:錯誤。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必須在當事人無國籍且「習慣居所地不明」時,始補充退退退適用其「居所地法」,並非國籍消極衝突之原則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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