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地方特考四等 戶政 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地方特考・四等・戶政
試題代碼 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一 題25 分

回答下列問題:

(一) 國籍法與戶籍法為我國重要的國民身分準據法。請問國籍與戶籍間相互關係為何?(5 分)

(二) 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依戶籍法第 15 條申請初設戶籍登記,其應具備之條件有何不同?另同條第 4 款規定,在國內出生者,在何種條件下,應為初設戶籍登記?(10 分)

(三) 戶籍法第 15 條第 1 款「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惟在進行此登記時,於何種情事下,戶政事務所應通知內政部移民署?(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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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的法規為準。本題考《國籍法》與《戶籍法》的制度分工,以及《戶籍法》第 15 條初設戶籍登記要件,並延伸至《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9 條之 1 的通報規定。

**國籍與戶籍是不同層次的身分概念。**國籍是個人與國家間的法律關係,決定是否為中華民國國民;戶籍則是國民在國內的登記與管理制度,記載個人身分及居住等資料。取得國籍不代表已設有戶籍;中華民國國民也可能尚未在國內設有戶籍。兩者會相互連動,但不得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與分題作答

(一)國籍與戶籍的相互關係

《國籍法》規範中華民國國籍的取得、喪失、回復及撤銷;《戶籍法》規範國民戶籍登記。國籍是國民身分的基礎,戶籍則是國民在國內的身分登記及行政管理資料。

因此:

  1. **國籍與戶籍並非同一概念。**國民身分以國籍判斷,不能單以有無戶籍認定是否具有國籍。
  2.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不當然表示已在國內設有戶籍。**例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但尚未在國內設籍。
  3. **戶籍登記以具有國民身分為前提。**取得國籍後,符合相關條件者,仍須依《戶籍法》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4. **戶籍狀態影響國民在臺灣地區的權利義務與行政管理。**國籍確立與戶籍登記各有法律效果,須分別依相關法規判斷。

(二)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與國內出生者的初設戶籍條件

《戶籍法》第 15 條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並符合該條各款情形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1.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依同條第 2 款,須符合:

  • 已經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且
  • 經核准定居。

也就是先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再經核准定居,始依該款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2. 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

依同條第 3 款,須符合:

  • 經核准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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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為我國國民之外國籍配偶 C 與非為我國國民配偶之外國人 D,兩者申請歸化之條件有何異同?(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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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一般歸化與國民配偶歸化的差異。解題時先以一般歸化作為基準,再看國民配偶依特別規定可以減免哪些條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國籍法》為準。C 是中華民國國民的外國籍配偶;D 是非中華民國國民配偶的外國人,應分別適用《國籍法》第 4 條與第 3 條。

解題方法

一、D:一般歸化

依《國籍法》第 3 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須現於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條件,始得申請歸化:

  1. 在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合法居留 183 日以上,且連續滿 5 年。
  2. 年滿 20 歲,並依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3. 品行端正,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所列犯罪紀錄。
  4.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5. 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二、C:國民配偶歸化

依《國籍法》第 4 條第 1 項,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須現於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要件;在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合法居留 183 日以上,連續滿 3 年,即得申請歸化。

換言之,C 仍須符合年齡與行為能力、品行、語言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等要求,但不須符合《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有相當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要件。

C 與 D 條件比較

條件C:中華民國國民配偶D:非國民配偶之外國人
在我國有住所須具備須具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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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國籍法針對申請歸化者無不良素行之認定標準、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何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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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對「申請歸化者無不良素行」之認定標準與程序,授權由哪個機關訂定辦法。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的《國籍法》第 3 條第 3 項,相關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授權用語:「認定標準、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何機關定之?」再對照《國籍法》第 3 條第 3 項的授權對象,即可判斷為內政部。題目問的是訂定辦法的機關,不是受理申請或執行查核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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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無國籍人欲申請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向何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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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八條的歸化申請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應向內政部提出;經許可後,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問的是「向何機關申請」,直接對應《國籍法》第八條,即可判斷應向內政部申請。戶政事務所可能受理或協助辦理相關程序,但法條所定的歸化申請機關是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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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關於姓名取用及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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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重點是辨別外國人歸化時中文姓名的取用方式,以及「已是我國國民配偶」和「申請歸化後、許可前才與國民結婚」兩種情形的姓名認定標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各項規定。尤其要分清:

  • 外國人本來就是我國國民配偶,申請歸化時,中文姓名以我國國民戶籍資料所載的配偶姓名為準。
  • 外國人申請歸化後、許可前才與我國國民結婚,中文姓名以「申請歸化時之姓名」為準。

因此,選項若把第二種情形的標準改成結婚登記姓名,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 (A) 正確。《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國民於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時,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記。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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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國人甲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後,但因故未能取得外國國籍時,得如何確保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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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14條的「撤銷國籍之喪失」。依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依同法第11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若未取得外國國籍,得經內政部許可,撤銷其國籍之喪失,以避免因未取得外國國籍而成為無國籍人。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兩項關鍵資訊:「已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及「未能取得外國國籍」。這正是《國籍法》第14條所定的情形。法條明定由當事人向內政部申請許可撤銷國籍之喪失;因此不是向法院起訴,也不是申請「廢止」。

選項分析

  • (A) 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其國籍之喪失:錯誤。 第14條指定的方式是經內政部許可,並非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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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下列何者屬身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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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4 條對戶籍登記類別的區分。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的法規,戶籍登記分為身分登記、初設戶籍登記、遷徙登記、變更、更正、撤銷、廢止登記,以及其他登記。

其中,身分登記包括出生、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死亡宣告、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等項目。判斷選項時,應依第 4 條的分類辨別登記名稱,而非只看它是否與個人身分或戶籍有關。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戶籍法》第 4 條列出的身分登記項目:「出生登記」明列於身分登記;「初設戶籍登記」、「分(合)戶登記」及「出生地登記」則各自屬於其他登記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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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於擔任中華民國立法委員期間遭檢舉為同時具有美國籍,經調查屬實,而甲未於就(到)職之日起 1 年內,完成喪失美國國籍並取得證明文件,應由何機關解除甲之立法委員公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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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20 條: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受國籍限制的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未依規定完成者,應解除其公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同條規定,立法委員的解除機關是立法院。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描述的是兼具外國國籍的公職人員,且未在就職後一年內完成喪失外國國籍並取得證明文件;再依《國籍法》第 20 條辨認該職務所對應的解除機關。題目明確指出甲是立法委員,因此由立法院解除公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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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烏克蘭人甲男與我國人乙女結婚,婚後共同住所在東京,嗣後二人感情不睦,於我國法院請求裁判離婚,關於離婚事由,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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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涉外離婚的準據法。依民國 113 年有效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離婚及其效力依下列順序決定:

  1. 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的本國法;
  2. 沒有共同本國法時,依夫妻共同的住所地法;
  3. 沒有共同住所地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的法律。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目前亦為此規定,無須提示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甲是烏克蘭人、乙是我國人,雙方沒有共同本國法,因此跳過第一順位。題目指出夫妻婚後共同住所在東京,且未提供其住所已變更的事實,依第二順位適用共同住所地法,也就是日本法。

本題問的是「離婚事由」,屬於離婚本身應適用的法律,應直接依第 50 條判斷;夫妻向我國法院起訴,不會因此改用中華民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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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喪失國籍許可證書滅失者,其申請補發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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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重點是喪失國籍許可證書滅失後,應向哪個機關申請補發。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規定,申請人可向國內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再轉內政部;也可逕向內政部申請。居住國外者,應向駐外館處,或香港、澳門相關指定機構、受委託民間團體申請,再由外交部轉內政部辦理。

解題方法

先分辨國內申請與國外申請的受理機關,再確認選項所說的機關是否與法定程序相符。國外案件的申請窗口是駐外館處等受理機關;外交部在程序中負責轉送,不是申請人逕行申請補發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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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據戶籍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得為出生登記之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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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29 條所列的出生登記申請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出生登記得由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申請;姑母不在法定列舉範圍內。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29 條的法定名單。題目問「不得為」申請人,因此找出未列於條文中的選項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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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戶籍登記之記事登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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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登記記事登載注意事項》對認領、收養、終止收養,以及監護、輔助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的記事規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注意事項第三點至第五點,被認領者父姓名欄登載生父姓名、被收養者登載養父母姓名、被終止收養者刪除養父母姓名。第八點則規定,監護、輔助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在雙方當事人的戶籍資料均予記事。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注意事項規定,留意選項是否把「養父母姓名」擴大為「養父母與本生父母姓名」。本題要找的是與規定不符的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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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有關離婚登記,得以當事人一方為申請人之情形,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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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34條離婚登記的申請人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離婚登記原則上由雙方當事人申請;但因法院裁判離婚確定、法院調解成立或法院和解成立而離婚者,得由當事人一方申請。

兩願協議離婚則依《民法》第1050條,須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且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後,才發生離婚效力。因此,不能只由一方申請。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問的是「得以當事人一方為申請人」的例外,再將選項分成兩類:

  • 法院裁判、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所成立的離婚:一方即可申請。
  • 兩願協議離婚:原則上須由雙方共同申請。

找出不屬於法院裁判或法院調解、和解例外的選項,即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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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有關遷入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17 條的遷入登記要件,以及《戶籍法施行細則》所定的申請機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戶籍法》第 17 條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也應為遷入登記。依《戶籍法施行細則》,遷入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兩件事:遷入登記的法定情形,以及應受理的戶政事務所。題目中 A、B、C 都在確認是否符合登記情形;D 則考申請機關。掌握施行細則的「遷入地」規定,即可判斷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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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下列戶籍登記,何者僅得由戶長申請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各類登記的申請人資格。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戶籍法》第 40 條規定,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 41 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全戶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僅得由戶長申請」,再辨別各選項是否有其他申請人:

  • 法條明定「以戶長為申請人」者,符合題意。
  • 法條允許「本人或戶長」申請者,不符合「僅得」由戶長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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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及舊證失效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於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59條第2項對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及舊證失效日期的公告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這些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中的「並刊登政府公報」即可判斷。題目問的是法定刊登處所,因此選擇明列政府公報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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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關於戶籍法所稱之戶籍資料,不包括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5 條之 1「戶籍資料」的法定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戶籍資料包括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以及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與電腦儲存媒體資料等。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各選項與《戶籍法》第 5 條之 1 列舉的資料種類。前三項都明文列在法定範圍內;「入出境人口調查資料」不在列舉項目中,因此是題目所問的「不包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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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男自小學畢業後即隨同父母僑居國外多年,今年滿 19 歲欲申請喪失我國國籍,下列何者並非屬其申請文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12 條第 1 款但書,以及《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的喪失國籍申請文件。依題意,甲自小學畢業後即隨父母僑居國外,且今年滿 19 歲,屬於題目所設定的僑居國外男子申請喪失國籍情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應檢附我國國籍證明及無欠繳稅捐、租稅罰鍰證明;未成年人須附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另依僑居國外男子申請喪失國籍的相關規定,須提出僑居身分證明,例如我國護照已加簽為僑居身分。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年齡:滿 19 歲已成年,因此不須檢附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再逐一比對其餘選項是否屬於申請文件:國民身分證可作為我國國籍證明;無欠稅及租稅罰鍰證明是法定文件;護照加簽僑居身分則用以證明僑居國外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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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規定,關於取用、使用及更改姓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測驗《姓名條例》中關於國民姓名之取用原則、登記要件、使用本名之效力,以及申請更改姓名之消極資格限制。涉及之核心法條包括:

  1. 取用文字之限制:《姓名條例》第 2 條(姓名文字之辭典依據與審查標準)。
  2. 無姓氏者之登記:《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例外得僅登記名字)。
  3. 未用本名之法律效果:《姓名條例》第 13 條(辦理財產或戶籍登記未用本名者之處置)。
  4. 更改姓名之消極限制與管制期間:《姓名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者之限制年限)。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要件與法定期間的精準比對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姓名條例》之規範,特別注意「消極資格之限制期間」屬於國考高頻的數字抽換題型。 考生應直接核對《姓名條例》第 15 條關於犯罪受刑人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管制期間。法條明定該管制期間為執行完畢「滿 3 年」,而非「滿 5 年」,即可迅速判斷選項 (D) 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姓名條例》第 2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條次),國民本名之文字,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姓名文字未使用前揭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戶政機關不予登記。故本選項敘述符合法規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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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駕駛執照上記載之姓名未使用本名者,其法律效力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對證照姓名的要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姓名條例》第 6 條規定,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駕駛執照屬於執照,因此適用該規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駕駛執照是否屬於《姓名條例》第 6 條所稱的「執照」,再依條文明定的法律效果作答。題目已指出駕駛執照所記載的姓名未使用本名,法律效果即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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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於裁判確定後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依同條第 2 項,這項限制自裁判確定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解題方法

看到題目問「裁判確定後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變更姓名,應對照《姓名條例》第 15 條列出的裁判類型。關鍵是選項必須符合條文所列的特定法律事由,不能只因為有罪判決或刑度較重就推定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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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申請改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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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第 8 條「得申請改姓」的事由。條文列舉: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以及其他法定情形。這些情形是提供改姓的申請依據,並非一律必須改姓。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修正《姓名條例》時,未修正第 8 條。

解題方法

抓住兩個判斷點即可:

  1. 條文用語是「得申請改姓」,表示可以申請,不是「應申請改姓」。
  2. 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及終止收養,均列在可申請改姓的事由中;題目選項若增添「必須」或特定期限,須確認條文是否真的有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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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改名之事由中,下列何者有次數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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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姓名條例》第 9 條規定得申請改名的事由,其中只有「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明文設有改名次數限制:依同條第 2 項,以此事由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屬於《姓名條例》第 9 條的哪一款,再看第 2 項是否限制該款的改名次數。關鍵在於:次數限制適用的是第 1 項第 6 款事由,而不是所有改名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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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A 國籍公司甲為我國籍乙、丙及 B 國籍丁所共同投資設立,關於甲公司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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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重點在於判斷公司股東會決議效力應適用何國法律。

依第 13 條,法人以其據以設立的法律為本國法;依第 14 條,外國法人「其他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股東會決議的成立與效力屬公司內部事項,因此應適用公司的本國法。股東的國籍或投資人的來源,不決定公司內部事項的準據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爭議性質:題目問的是甲公司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屬公司內部事項。接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4 條,以公司的本國法作為準據法;公司的本國法則依第 13 條,按其據以設立的法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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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在我國對外國人為監護、輔助宣告,或為死亡宣告時,我國法院就相關法律之選擇與其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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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2 條及第 13 條,辨別外國人受監護、輔助宣告與死亡宣告的適用條件及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監護、輔助宣告:外國人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且依其本國法與中華民國法律均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的原因,得為宣告;宣告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 死亡宣告:外國人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而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的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決定的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宣告死亡。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且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宣告,不受前述限制。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涉及哪一種宣告,再對照法條所列的條件。監護、輔助宣告須符合「本國法與中華民國法律都有宣告原因」;死亡宣告則須檢查適用範圍是否完整,尤其留意「在我國財產」與「依我國法律而定的法律關係」兩種情形,以及國民配偶或直系血親聲請的例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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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各種物權之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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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章「物權」及第 42 條「智慧財產權之準據法」。物權通常以物之所在地法為準據法;法律另就託運中的動產及智慧財產權設有特別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相關規定如下:

  • 第 39 條: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
  • 第 41 條:動產於託運期間,其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其目的地法。
  • 第 42 條: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智慧財產,其權利歸屬,依其僱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法條文字。第 41 條的關鍵是託運中動產適用「目的地法」;選項若將其寫成「出發地法」,即與法條不符。其餘選項則可直接對照第 39 條及第 42 條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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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有關規避法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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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7 條的「規避法律」,又稱「選法詐欺」。依該條,涉外民事當事人規避中華民國法律的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適用該強制或禁止規定。

規避法律的典型要件包括:當事人有規避法律的意圖、以人為方式變更連繫因素,以及藉此取得有利結果。就本題所問的規避對象而言,應留意本法第 7 條明定的是中華民國法律的強制或禁止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抓住法條文字中的「中華民國法律」:第 7 條處理的是當事人藉變更連繫因素,企圖避開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的情形。選項若主張規避對象不限於內國法,就與法條所定範圍不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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