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四等 戶政 行政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時,下列何者不得作為直接拘束人民權益之法令依據?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法令依據」及「法規命令、自治條例與行政規則」的區別。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若要直接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予人民義務,必須有具外部法律效力的法規作為依據。可作為直接拘束人民權益依據的規範,通常包括:
- 法律,例如《空氣污染防制法》。
- 依法授權訂定並發布的法規命令,例如《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辦法》。
- 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制定並公布的自治條例,例如《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
至於行政機關所訂定的「裁罰基準」,通常屬於行政規則,主要是規範機關內部如何行使裁量權,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拘束人民的法律效力。因此,行政處分不得僅以裁罰基準作為直接限制人民權益的法令依據。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行政法理論判斷。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的關鍵,在於確認該規範是否具有「對外直接拘束人民」的法規範效力。
可依下列步驟判斷:
- 是否屬於法律?
- 是否屬於依法授權訂定、對外發布的法規命令?
- 是否屬於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制定的自治條例?
- 是否僅為行政機關內部的裁量基準或作業規範?
前三者原則上可作為行政處分的直接法令依據;第四者原則上僅具行政內部規範性質,不得直接作為限制人民權益的依據。
選項分析
(A) 空氣污染防制法
《空氣污染防制法》屬於法律,係由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具有直接對外拘束人民的效力。
行政機關依據該法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例如命令改善、處以罰鍰或限制污染行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依據。因此,本選項可以作為直接拘束人民權益的法令依據,並非本題答案。
(B) 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辦法
《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辦法》屬於法規命令。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訂定,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範。
第 2 題2 分
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保留原則」及其適用範圍。
法律保留原則,是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重要事項,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行政機關不得僅以行政命令自行創設或限制。其具體適用密度,須依事項的重要性及對人民權利干涉的強度判斷。
在我國行政法上,法律保留並非只有「有」或「無」的二分,而是依規範事項的重要程度,呈現不同密度:
- 對人民基本權利限制越重大,越須由法律明確規定。
- 對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法律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
- 給付行政原則上比干預行政所需的法律保留密度低,但並非完全不適用。
- 特別權力關係也不是法律保留的完全排除領域。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與行政法理論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可依下列順序:
- 是否涉及人民重要權利義務?
- 對人民權利的干涉強度是否重大?
- 是否屬於給付行政?
- 是否涉及特別權力關係?
只要選項使用「皆無」、「完全不適用」等絕對用語,就應特別注意是否違反現代法律保留理論。
選項分析
(A) 以人民重要權利義務為規範對象者,應由法律規範之
此項正確。
法律保留原則的核心,就是重要事項應由法律規範。凡涉及人民基本權利、重大義務,或對人民權利造成重要限制者,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規定,不能僅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
例如,對人民人身自由、財產權、工作權或其他重要基本權利作重大限制時,原則上必須有法律依據,且法律規定的內容也應達到相當明確的程度。
因此,A符合重要事項法律保留的要求。
(B) 對人民權利干涉強度高者,法律保留之密度亦應較大
此項正確。
法律保留的密度,會隨國家公權力干涉人民權利的程度而提高。干涉越強,越需要由法律作較具體、明確的規範;干涉較輕或僅屬技術性、執行性事項時,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的空間較大。
可用下列關係理解:
例如,限制人民人身自由的事項,法律必須有較明確的構成要件、程序及法律效果;至於單純的執行細節,則可由行政命令補充。
因此,B正確。
第 3 題2 分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此為何種原則之要求?
核心觀念
本題考「正當程序原則」在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的具體要求。
行政機關人員執行公權力,可能對人民的權利、自由或財產造成不利影響,因此不能僅憑機關身分逕行處置,而應遵守基本程序,包括:
- 出示執行職務的證明文件,或顯示足以辨識身分的標誌。
- 告知人民執行職務的原因及其所違反的法規。
- 使人民了解行政措施的法律依據與理由,並能據以行使陳述、申辯或其他救濟權利。
這些要求的核心,在於確保行政作用具有透明性、可預見性,並防止行政機關恣意執法,屬於正當程序原則的具體展現。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實體規範」與「程序保障」:
- 題幹要求行政人員表明身分、出示證明文件。
- 題幹要求行政人員告知行為人違反何種法規。
- 這些都是行政機關在採取公權力措施前或執行過程中,應遵守的程序義務。
因此,本題不是在問「行政機關是否有法律依據可以處罰」,而是在問「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應如何保障人民知悉、理解及防禦」。依此判斷,應選正當程序原則。
選項分析
(A) 誠信原則
誠信原則要求行政機關與人民在行政法律關係中,應以誠實、信用的方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得有權利濫用、矛盾行為或違反信賴保護的情形。
本題所述的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及告知違反法規,重點在於行政執行程序的公開、透明及人民防禦權保障,並非行政機關是否依誠實信用原則行事,因此不是本題答案。
(B) 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是指行政機關作成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重要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作為依據。
第 4 題2 分
有關依法行政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規則」的法律性質,重點包括:
- 法律優越原則: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屬於消極的依法行政。
- 法律保留原則:特定重要事項必須有法律依據,行政機關始得作成決定,屬於積極的依法行政。
- 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定的規範,原則上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 裁罰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及不利益處分,須遵守法律保留與處罰法定原則,不得僅以行政規則作為裁罰依據。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先區分:
- 「法律保留、法律優越」是否為依法行政的基本內容。
- 「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的法律性質是否相同。
- 行政規則是否可以直接規範人民,尤其是加重人民義務或設定裁罰。
其中最重要的陷阱,是把「行政規則」誤認為「法規命令」。法規命令涉及一般人民的權利義務,須有法律授權;行政規則主要規範行政機關內部,原則上不以法律明確授權為必要。
選項分析
(A) 行政規則應有法律明確授權
錯誤。
行政規則主要規範行政機關內部的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及裁量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其效力原則上及於行政機關內部,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因此,行政規則原則上不需要法律明確授權即可訂定。
須特別區分:
- 法規命令:對外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須有法律授權。
- 行政規則:主要規範內部行政關係,原則上不以法律明確授權為要件。
若行政機關以「行政規則」之名,實際上規範人民權利義務,甚至限制人民自由或加重人民負擔,該規範即可能已超出行政規則的性質,並涉及法律保留及法規命令合法性問題。
第 5 題2 分
有關給付行政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給付行政」與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的關係。
給付行政,是指國家為滿足人民生活、照顧社會福祉或提供公共服務,對人民提供金錢、物資、服務或其他利益的行政作用,例如社會福利、補助、教育服務及公共設施等。
給付行政雖具有授益性,通常不像干涉行政直接限制人民自由或財產,但仍須遵守:
- 法律優位原則: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
- 法律保留原則:涉及重要公共利益、人民基本權利或重大財政負擔者,仍須有法律依據。
- 平等原則:對於相同情形應為相同處理,不同情形則應依合理標準為差別待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認選項中的絕對用語。
選項 B 稱給付行政「因無涉人民權益之限制,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將給付行政一概排除於法律保留原則之外。此種說法過於絕對,與現代依法行政原則不符,因此為錯誤選項。
判斷給付行政是否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不能只看其形式上是否為授益行為,還要觀察給付內容、涉及的人民權益、公共利益重要性及國家財政負擔等因素。
選項分析
(A) 係對人民提供金錢、服務等之授益性行為——正確
給付行政的核心特徵,就是國家主動提供利益給人民,使人民獲得經濟上、社會上或生活上的便利與保障。
例如:
- 發放社會福利津貼;
- 提供弱勢家庭補助;
- 提供公立學校教育服務;
- 提供公共醫療或社會救助;
- 興建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
因此,給付行政通常具有授益性,A 選項正確。
(B) 因無涉人民權益之限制,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錯誤
給付行政雖然通常是提供利益,而非限制人民權利,但不能因此認為完全不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
給付行政可能涉及:
- 人民受憲法保障的生存權、工作權、受教權等基本權利;
- 人民是否能取得重要社會福利;
- 國家重大財政支出;
- 給付資格、給付標準及受益人範圍;
- 對不同人民間的資源分配。
第 6 題2 分
關於特別權力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特別權力關係」與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傳統特別權力關係認為,公務員、軍人、受刑人、學生等具有特殊身分者,因接受國家特別公法上之支配,部分基本權利可能受到較一般人民更嚴格之限制,且內部管理措施未必均得提起行政訴訟。
現代法治國家已否定「特別權力關係內完全不受法律及司法審查」的觀念。依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及司法院相關解釋:
- 立法者得因身分特殊性,設計不同於一般人民的申訴、復審、再審議或訴訟程序。
- 但只要公權力措施已對人民之基本權利造成不法侵害,且侵害並非顯屬輕微,即不得完全剝奪其向法院請求救濟的權利。
- 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須依措施的性質及其對權利侵害的程度判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司法院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現代特別權力關係的三項原則:
- 特別身分可以成為差別規範的正當理由。
- 救濟程序可以不同,但不得因此完全排除司法救濟。
- 重大基本權利侵害,原則上應保留向法院請求救濟的機會。
其中,若選項同時包含「得設計不同救濟途徑」與「得剝奪向法院救濟權利」兩部分,必須分別判斷;前者正確,不代表後者也正確。
選項分析
(A) 正確
受刑人雖因受刑身分而受到監獄管理及戒護,但其基本權利並非當然完全喪失。
若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
- 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的範圍;
- 不法侵害受刑人的基本權利;
- 且侵害並非顯屬輕微,
即已超出監獄內部管理的合理界限,應使受刑人得向法院請求救濟。
此一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 653 號、第 755 號解釋所確立的方向一致:受刑人並非完全排除於訴訟權保障之外,對於重大權利侵害,應提供適當的司法救濟。
因此,A 的敘述正確。
(B) 錯誤
立法者確實可以考量公務員、軍人、受刑人等特殊身分,設計不同於一般人民的救濟程序,例如先經申訴、復審、再審議或其他特別程序。這部分本身並無錯誤。
錯誤在於後段稱「並得剝奪其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
第 7 題2 分
關於公營造物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營造物」的行政法上概念。公營造物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達成特定公共目的,將「人」與「物」作目的性結合,並持續提供人民利用的公行政組織或設施。
其主要特徵如下:
- 具有特定公共目的。
- 以一定的人員、物質設備及組織相結合。
- 通常由公行政主體設置或管理。
- 提供人民持續、反覆利用。
- 不以具有公法人資格為必要。
本題涉及行政法學理,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各選項,可依序檢查三個核心問題:
- 公營造物是否必然具有公法人資格?
- 公營造物的利用關係是否必然屬於公法關係?
- 公營造物與公營企業是否為同一概念?
- 公營造物的概念重點是否在「人與物的目的性結合」?
其中,公營造物最具代表性的定義,即是為特定公共目的,將人員與物質設備作功能上的結合。因此,直接符合此一基本定義者,即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A) 公營造物在我國法上,大部分具有公法人資格
錯誤。
公營造物本身不以具有公法人資格為必要。許多公營造物只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的行政組織或公共設施,例如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公園、圖書館等,通常並非獨立的公法人。
公營造物與公法人是不同層次的概念:
- 公法人:具有獨立法律人格,能以自己名義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 公營造物:著重於特定公共目的下,人員與物質設備的結合及其公共服務功能。
因此,不能因其為公營造物,即推論其大部分具有公法人資格。
(B) 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一律為公法法律關係
錯誤。
第 8 題2 分
地方制度法有關省諮議會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有關「省諮議會」的法定職掌、組織規程、議員任命及預算編列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地方制度法》第9條。
依該條規定:
- 省諮議會對省政府業務提供諮詢。
- 省諮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 省諮議會議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任期3年。
- 省諮議會之預算由行政院編列,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題,解題重點在於逐一比對選項與《地方制度法》第9條的規定,尤其要注意「預算由何機關編列」以及「列入何種總預算」。
四個選項中,A、C、D均符合條文內容;B將預算編列機關誤植為省政府,與法條不符,因此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省諮議會對省政府業務提供諮詢
正確。
《地方制度法》第9條明定,省諮議會的法定功能是「對省政府業務提供諮詢」。省諮議會並非省政府的執行機關,也不是地方議會,不具有一般地方議會的議決權,其主要功能在於提供諮詢意見。
(B) 省諮議會之預算由省政府依預算法編列
錯誤,為本題答案。
第 9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關於行政機關管轄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機關管轄權的規定,核心包括:
- 管轄法定原則:行政機關的管轄權,須依法律或法規命令等法規定之,不能由行政機關任意創設或變更。
- 數機關均有管轄權時的處理順序:原則上由受理在先的機關管轄;無法分辨受理先後時,由各機關協議決定。
- 管轄權喪失時的處理:原則上應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符合一定條件時,原機關得繼續處理。
- 無管轄權受理人民申請的效果:應主動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不是要求人民重新提出申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直接對照《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3條、第16條及第17條:
- 第11條:管轄法定原則。
- 第13條:數行政機關均有管轄權時的處理。
- 第16條:因法規或事實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的處理。
- 第17條: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案件無管轄權時的移送義務。
判斷關鍵在於:行政機關發現自己沒有管轄權時,是否應「移送」案件,而非讓人民自行重新申請。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的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11條第3項並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因此,管轄權必須有法規依據,行政機關不得自行決定管轄範圍,這正是管轄法定原則的具體展現。
(B) 正確
行政程序法第13條規定,同一事件有數行政機關依法均有管轄權時,原則上由受理在先的機關管轄。
第 10 題2 分
某直轄市政府廢止其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觀念:
- 訴願管轄機關: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 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廢止:
- 「撤銷」係針對違法行政處分,使其溯及失效。
- 「廢止」係針對合法行政處分,基於公益或法定原因,使其向後失效。
- 地方自治監督:直轄市辦理自治事項如有違法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報行政院處理;但這屬於事後監督,並非直轄市政府行政處分生效前的當然核定程序。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處分機關及法律效果:
- 處分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 處分標的是其所屬機關作成的行政處分。
- 直轄市政府對所屬機關具有上級監督關係,依法得對下級機關之行政處分進行監督。
- 題目問「何者錯誤」,只要找出把中央監督誤認為行政處分生效要件的選項即可。
本題的關鍵在於:直轄市政府作成廢止處分,原則上不必先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該廢止處分也不以中央核定為生效要件。
選項分析
(A) 不服直轄市政府之廢止處分,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正確。
依訴願法關於訴願管轄之規定,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因此,對直轄市政府作成的廢止處分不服,原則上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本選項考的是「原處分機關」與「訴願管轄機關」的區別:
- 原處分機關:直轄市政府。
- 訴願管轄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B) 該直轄市政府得依職權撤銷該廢止處分
正確。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條件下,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之。
題目中的「廢止處分」本身也是一個行政處分。若該廢止處分具有違法情形,直轄市政府作為原處分機關,即得依法依職權撤銷該廢止處分。
須注意:
第 11 題2 分
新竹縣政府將推廣原住民族文化藝文活動事項委請縣內五峰鄉公所辦理,其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機關間權限移轉或事務交辦的類型,關鍵在於辨認「新竹縣政府」與「五峰鄉公所」之間的法律關係。
依民國 110 年《地方制度法》第 2 條規定:
- 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自行處理的事務。
- 委辦事項: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的非自治事項。
縣政府將事項交由鄉公所辦理,屬於上級地方自治團體交付下級地方自治團體執行的非自治事項,性質即為「委辦」。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三步判斷:
- 確認雙方機關身分:新竹縣政府屬縣級地方自治團體,五峰鄉公所屬鄉級地方自治團體。
- 確認法律關係:縣政府將推廣原住民族文化藝文活動事項交由鄉公所辦理,具有上級地方自治團體交付事項、由下級地方自治團體執行的特徵。
- 對照法律概念:此種地方自治團體間的上級交辦關係,應稱為「委辦」,而非行政程序法上一般性的委任或委託。
因此,正確答案為 (A) 委辦。
選項分析
(A) 委辦:正確
委辦是指上級政府將其應辦理的非自治事項,交由下級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並由上級政府保有指揮監督關係。
本題中:
- 新竹縣政府為縣級政府;
- 五峰鄉公所為鄉級地方自治機關;
- 縣政府將特定事項交由鄉公所辦理;
- 鄉公所係依縣政府交付執行該事項。
符合《地方制度法》所稱的委辦。
(B) 委任: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委任是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委任的重點在於:
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對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對象的法定範圍,關鍵在於區分:
- 何者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的公務人員。
- 何者僅屬於依法「準用」保障規定的人員。
- 公立學校中的「教師」與「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並不相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原則上是指依法任用於法定機關之有給專任人員;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也屬於本法保障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各選項身分是否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直接保障的對象,再注意軍職人員、教育人員及民選首長等,通常有其特殊身分及個別保障規範。
判斷重點如下:
- 「職員」是公立學校中依法任用、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的行政及事務人員。
- 「教師」屬教育人員,與學校職員不同。
- 「武職軍官」屬軍職人員,具有軍職特殊身分。
- 「民選首長」是由選舉產生的政治性職務,不是依法任用的一般公務人員。
因此,四個選項中,符合直接法定保障對象者為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選項分析
(A) 武職軍官
錯誤。
武職軍官屬於軍職人員,其任用、權利義務及身分保障具有軍事勤務與指揮體系的特殊性,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的一般依法任用公務人員。
軍職人員可能依相關規定準用部分保障制度,但這不表示其身分即等同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直接保障的公務人員。本題依官方答案及命題架構,武職軍官不屬於本題所問的直接保障對象。
(B) 未兼行政職之國立高中教師
錯誤。
第 13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行政責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行政責任中「懲處」與「懲戒」的區別,以及不同種類考績免職的法律性質。
- 懲處:屬機關內部的人事管理措施,主要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例如申誡、記過、記大過等。
- 懲戒:針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所為的制裁,主要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 同樣是「免職」,仍須依其法律依據及發動程序,判斷究竟是考績結果或實質上的懲戒處分。
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
- 年終考績評定丁等免職;
- 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二者雖均可能導致免職,但法律性質並不相同。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公務員行政責任的基本原則:
- 違法失職是否可能同時涉及懲處或懲戒?
- 年終考績丁等是否屬於懲處?
- 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是否具有實質懲戒性?
- 同一違法失職行為是否可以同時受到懲處與懲戒?
其中,看到「免職」不能直接認定就是懲戒,必須進一步觀察免職的制度來源與形成原因。
選項分析
(A) 公務員違法失職,得受懲處或懲戒
正確。
公務員如有違法、失職、怠忽職守或其他違反服務義務的行為,可能依情節及法律規定,受到:
-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的懲處;
- 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的懲戒。
因此,違法失職行為可能產生懲處或懲戒責任,選項敘述正確。
(B) 對公務員年終考績評定丁等,性質上為一種懲處措施
錯誤,為本題答案。
年終考績是對公務員一整年度工作表現、操守、績效及獎懲紀錄所作的綜合評定。考績評定丁等,原則上是年終考績制度所產生的考績結果,並非針對特定違法失職行為所作的懲處。
換言之:
- 年終考績丁等,是對全年工作表現的總體評價;
- 懲處,則是因特定違失行為所作的制裁。
第 14 題2 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懲戒法院得為免議判決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關於「免議判決」的法定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懲戒法院認被付懲戒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判決:
- 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
- 同一行為,已受主管機關懲處處分,認無再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 已逾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 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無再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免議」並非認定被付懲戒人一定沒有違失,而是因法律上已無繼續進行懲戒或再作成懲戒處分之必要,故以免議判決終結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應直接對照《公務員懲戒法》關於免議判決的法定事由,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具備法條所要求的完整要件。
其中要特別注意:
- 法條要求的是「同一行為」。
- 懲處處分必須是「主管機關」所為。
- 且須認定「無再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 單純泛稱「受懲處處分」,未必當然符合該法定事由。
選項分析
(A) 已逾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
正確。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已經經過者,懲戒法院不得再對該行為作成實體懲戒處分,屬於免議判決事由。
因此,A屬於懲戒法院得為免議判決的情形。
(B) 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
正確。同一行為既然已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即受一事不再理及判決確定效力的拘束,不得就同一行為再次進行懲戒裁判。
因此,B屬於法定免議事由。
(C) 同一行為受懲處處分,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第 15 題2 分
關於軍人適用行政中立規範等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軍人是否適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及軍人行政中立規範的法源。
軍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屬於廣義公務員,但軍人負有國防、作戰及統帥指揮等特殊職責,涉及國家安全與軍隊指揮體系,因此其行政中立規範不宜完全比照一般文官,而應依軍人職務特性另行規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明定,軍人之行政中立應另以法律定之。因此,軍人行政中立採取特殊規範模式。
解題方法
本題可分三步判斷:
- 先確認軍人是否屬於廣義公務員。
- 再判斷《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是否當然適用於軍人。
- 最後依軍人職務特殊性,判斷是否應由軍事相關法令另行規範。
關鍵不是「軍人是不是公務員」,而是「軍人是否直接適用一般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規範」。即使軍人屬於廣義公務員,法律仍可基於其特殊身分,另設規範。
選項分析
(A) 應適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錯誤。
軍人雖是廣義公務員,但《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軍人採取特別處理,並非直接適用一般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規範。軍人之行政中立,應依軍人職務特性另以相關法律或軍事法規規範。
因此,不能僅因軍人具有公務員身分,就推論其當然適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B) 得參加政黨並擔任負有實際執行責任之職務
錯誤。
行政中立制度的核心,在於避免公務人員利用職務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候選人,並維持行政機關及國家權力運作的中立性。
第 16 題2 分
有關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所指政務人員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對「政務人員」的定義,以及政務人員適用懲戒處分的種類。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政務人員具有下列特色:
- 職務具有高度政治性,通常隨政黨或政治責任之變動而進退。
- 多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依憲法、法律任命。
- 其懲戒雖原則上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但部分懲戒種類因不適合政務人員身分而不予適用。
民國110年法規下,政務人員不適用的懲戒處分包括:
- 休職
- 降級
- 減俸
- 記過
- 申誡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為兩部分判斷:
第一,檢查各選項所描述的人員是否屬於《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所稱的政務人員。
第二,檢查選項對政務人員懲戒種類的敘述是否完整、正確。
其中,D選項只列出「休職、降級及申誡」,卻漏列「減俸及記過」。若該選項意在完整說明政務人員不適用的懲戒種類,即與法律規定不符,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政務人員包括其職務之性質應隨政黨更迭而進退之人員
正確。
政務人員的核心特徵之一,就是職務具有政治性,其任用與去留通常繫於政治責任及政黨輪替。此類人員不是以常任文官身分任職,而是隨政治首長或政黨更迭而進退,屬於政務人員的典型範圍。
因此,A選項符合政務人員的定義。
第 17 題2 分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攜帶使用之警用行動電腦,係屬下列何種公物?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物」依其使用目的所作的分類。行政法上,公物通常可依主要用途分為:
- 公共用物:供一般人民直接共同使用,例如道路、公園、橋梁。
- 行政用物:供行政機關或公務員執行公務、處理行政事務所直接使用,例如辦公廳舍、辦公設備、公務車及警用器材。
- 特別用物:供特定目的或特定身分之人使用,例如軍事設施、監獄等。
- 營造物用物:附屬於特定公營造物,供該營造物執行其公共服務功能之物,例如公立學校、公共醫院內供教學或醫療使用的設備。
本題應依警用行動電腦的「直接使用目的」判斷其公物性質。
解題方法
警用行動電腦是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攜帶使用的設備,主要功能在於協助警察機關執行公權力、處理公務及完成行政任務。
它不是供不特定人民共同使用,也不是特定公共設施本身的附屬服務設備,而是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所使用的公務設備。因此,屬於行政用物。
選項分析
(A) 公共用物:錯誤
公共用物是供一般人民直接共同使用的公物,例如道路、公園、公共廣場及橋梁。警用行動電腦僅供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並非開放給一般人民共同使用,因此不是公共用物。
(B) 行政用物:正確
第 18 題2 分
主管機關訂定之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經合法下達,但未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時,其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規則中「裁量基準」的成立與生效方式,以及「下達」與「登載政府公報發布」的區別。
主管機關訂定的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通常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的行政規則,目的在於規範行政機關內部行使裁量權時的審查標準,使相同案件受到一致處理。
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行政規則原則上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涉及一定情形者,並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惟政府公報登載的功能,主要在於公開周知及行政透明,並非所有行政規則未登載公報即當然不生效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分為三步:
- 先確認規範性質: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是行政機關內部的裁量統一標準,屬行政規則,並非法規命令。
- 再確認制定程序:題目已明確表示該裁量基準「經合法下達」,表示其已依行政機關內部程序使下級機關或屬官知悉並受其拘束。
- 最後判斷未登載公報的效果:未登載政府公報,並不當然否定已合法下達之行政規則的效力,因此本題選擇「有效」。
須注意,裁量基準雖對行政機關具有內部拘束力,仍不能取代法律或法規命令,作為對人民裁罰的獨立法律依據。行政機關作成罰鍰處分,仍須有法律或法規命令的授權依據。
選項分析
(A) 不生效力
第 19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中:
- 法規命令之訂定程序及人民提議制度。
- 行政規則之訂定、廢止及下達程序。
- 法規命令部分無效時之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三個關鍵:
- 法規命令之訂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草擬,也得由人民提議,並非僅限單一方式。
- 法規命令原則上須踐行預告及陳述意見程序;舉行聽證並非一律強制。
-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時,原則上採「部分無效、其餘有效」,但若除去無效部分後已無法達成規範目的,才可能導致全部無效。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並非一律應舉行聽證。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原則上應公告草案,使人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聽證,行政機關僅得依職權舉行,並非必然程序;人民也沒有一律申請即要求行政機關舉行聽證的權利。
因此,選項將「得依職權舉行聽證」誤寫成「應依職權或依人民申請舉行聽證」,錯誤。
(B) 錯誤
法規命令之訂定並非僅得由人民提議。
依行政程序法關於法規命令之規定,法規命令可以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訂定,也可以由人民向主管機關提議訂定。人民提議只是法規命令形成的其中一種方式,並非唯一方式。
此外,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屬官所作的抽象規範,通常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訂定,並非法律上明定「僅得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的唯一程序。
第 20 題2 分
對外國人為准許入境觀光之許可,但附加不得在我國工作之限制,此附加之附款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附款」的種類與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附加下列附款:
- 條件
- 期限
- 負擔
-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本題中,外國人獲准入境觀光,行政機關另要求其「不得在我國工作」。此項要求是附加於許可上的特別義務,要求受許可人負擔一定的不作為義務,因此屬於「負擔」。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處分附款的關鍵,在於觀察附加內容的法律效果:
- 若是使行政處分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屬於條件。
- 若是使行政處分效力繫於將來確定會發生的時間,屬於期限。
- 若是要求受益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屬於負擔。
- 若行政機關保留將來廢止該行政處分的權限,屬於廢止權之保留。
本題的「不得在我國工作」是要求外國人負擔不工作的義務,並非在描述許可效力何時發生或何時消滅,因此應選負擔。
選項分析
(A) 條件:錯誤
條件是指行政處分的效力,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例如:核准某項許可,但以「申請人取得特定資格」作為許可生效條件。
本題的「不得在我國工作」不是將來不確定事實的發生與否,而是行政機關直接要求受許可人遵守的不作為義務,因此不是條件。
(B) 負擔:正確
第 21 題2 分
有關第二次裁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第二次裁決」之概念及其與原行政處分、補充理由之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行政法理論為準。
所謂第二次裁決,是指:
- 原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上存續力;
- 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或因當事人提出異議、申請等原因;
- 就同一事項重新作成行政決定;
- 且原處分作成後,相關事實及法律狀態並未發生變更。
第二次裁決的重點在於「行政機關是否重新作成一個新的決定」,而不在於最後結論是否與原處分不同。第二次裁決原則上屬於新的行政處分,具有獨立的程序法上效力,得成為行政爭訟的對象。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掌握三個標準:
- 是否以原處分已發生形式上存續力為前提;
- 是否針對同一事項重新作成裁決;
- 是否屬於單純補充或更正理由,而非重新作成決定。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補充理由」與「第二次裁決」。第二次裁決不以變更原處分結果為必要,只要行政機關已對原處分事項重新作成裁決,即可能構成第二次裁決。因此,不能僅因結果相同,就否定其為第二次裁決。
選項分析
(A) 正確
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若行政機關依職權,或因當事人提出異議,而就原處分事項重新加以審查並作成裁決,即屬第二次裁決的典型情形。
形式上存續力,是指行政處分已因訴願期間、行政訴訟期間經過,或其他原因,原則上不得再以通常救濟程序爭執其效力。此時行政機關對同一事項重新作成決定,即涉及第二次裁決問題。
(B) 正確
第二次裁決通常是在原行政處分所依據的事實及法律狀態均未變更時,行政機關仍就同一事項重新裁決。
第 22 題2 分
甲機關對人民乙有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嗣甲作成書面行政處分送達於乙以實現該請求權,因而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甲未於行政處分中告知救濟期間,乙則未於前開行政處分達到後 1 年內聲明不服,且該行政處分未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試問已中斷之時效期間自何時重行起算?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後,何時重行起算」,以及行政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時,人民提起救濟期間的特別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甲對乙享有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公法上金錢請求權。
- 甲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並送達乙,以實現該公法上請求權。
-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者,應自該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
- 行政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時,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人民於處分送達後1年內提起救濟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因此,未告知救濟期間的行政處分,不能僅以通常的30日救濟期間經過,即認定行政處分確定;須等到送達後1年期間經過,且乙未聲明不服,行政處分始確定。
解題方法
本題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是否發生時效中斷。
甲以行政處分實現對乙的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已符合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的情形。因此,原本已經過的時效期間歸於中斷,並須等待行政處分確定後重新起算。
第二,判斷行政處分何時確定。
通常行政處分若已告知救濟期間,人民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期間經過而未救濟,行政處分即確定。行政救濟的通常期間雖為30日,但本題特別指出「甲未於行政處分中告知救濟期間」。
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時,人民仍得於行政處分送達後1年內提起救濟,並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因此,在送達後1年內,乙仍有合法聲明不服的可能。
第三,套用時效重行起算規定。
題目已明確說明乙未於行政處分達到後1年內聲明不服,且行政處分未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故行政處分於送達後1年期間經過時確定,已中斷的時效期間即自該時點重行起算。
可表示為:
第 23 題2 分
甲於東南亞旅遊返臺後,收到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所寄發之確診個案接觸者居家強制隔離通知書。該通知書之法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行為的法律性質,判斷重點在於該通知是否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所稱行政處分的要件。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主要判斷要件如下:
- 作成機關為行政機關。
- 處理的是公法上的事項。
- 對特定個人或特定事件作成。
- 具有單方性。
-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
本題中,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基於傳染病防治職權,對特定的甲作成「居家強制隔離」之決定,使甲負有在一定期間內留在指定處所、不得任意外出的公法上義務,已直接限制甲的人身自由及行動自由,符合行政處分的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傳染病防治相關法規授權主管機關對接觸者採取隔離、檢疫等必要防疫措施;現行法規及防疫制度已因疫情發展而有修正,但不影響本題依命題當時法規所作的判斷。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行為性質時,可依「抽象或具體」、「單方或雙方」、「是否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三個方向切入:
- 若是對不特定多數人、就一般事項抽象規範,通常是行政命令。
- 若只是勸告、建議或提供資訊,且不具法律拘束力,通常是行政指導。
- 若是行政機關針對特定人、特定事件,以公權力單方作成決定,直接設定、變更或限制其權利義務,就是行政處分。
- 若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形成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則可能是行政契約。
本題的通知具有以下特徵:
- 對象明確:甲。
- 事件具體:甲曾與確診個案接觸,且自東南亞返臺。
- 決定內容具體:要求甲接受居家強制隔離。
- 具有強制性:甲不得任意拒絕或違反隔離要求。
-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甲的行動自由受到公法上限制。
因此,該通知書雖然名稱是「通知書」,實質上是行政機關對特定人所作成的行政處分。行政行為的法律性質應依其內容及效果判斷,不能僅依文書名稱判定。
選項分析
(A) 行政命令
錯誤。
第 24 題2 分
甲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為由,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向甲寄發檢舉不成立通知書。依司法實務見解,該通知書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行為的分類,以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檢舉案件所作「檢舉不成立通知書」的法律性質。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甲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後,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並通知甲「檢舉不成立」,該通知主要是將調查結果告知檢舉人,並未直接對甲或被檢舉人創設、變更、消滅公法上權利義務。
司法實務因此認為,這類通知書屬於事實行為。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機關所作文件的性質,不能只看文件名稱,而應觀察其是否具有直接的法律效果:
- 若行政機關的表示具有外部法律效果,直接規制人民權利義務,通常屬於行政處分。
- 若只是告知、說明、通知調查結果,沒有直接形成法律上的規制效果,通常屬於事實行為。
- 行政指導則是行政機關為實現行政目的,以輔導、勸告、建議等非強制方式,促使人民採取一定行為。
本題的「檢舉不成立通知書」只是告知甲檢舉案件經調查後的處理結果,並非對甲作成具有規制效力的行政處分,也不是要求甲採取特定行為的勸告或建議。因此應歸類為事實行為。
選項分析
(A) 對人之一般處分:錯誤
一般處分是行政程序法上行政處分的一種,通常具有行政處分的法律效果,只是其相對人不是特定人,而是可依一般特徵確定的人,或其標的物為特定公共物。
本題通知書的對象是甲這一特定檢舉人,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發生規制效力;更重要的是,通知書本身沒有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甲或第三人的公法上權利義務。因此不屬於對人之一般處分。
(B) 事實行為:正確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認定行政契約之依據?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之認定標準」。行政契約係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內容之契約,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分,原則上採「客觀判斷」方式,應依契約目的、契約標的、法律關係性質及契約內容判斷,不以當事人主觀上希望締結何種契約為準。
本題並非詢問行政契約之成立要件,而是詢問「何者不是認定行政契約的依據」。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行政契約認定依據,可依下列順序:
- 契約目的是否在執行行政機關的法定職權或公共任務。
- 契約標的是否為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 契約內容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特殊性,例如行政機關享有優越地位或契約條款顯然偏袒行政機關。
- 不看當事人單純的主觀願望或契約名稱。
因此,凡屬客觀上的契約目的、標的及內容,均可作為判斷依據;單純的主觀意思則不是認定標準。
選項分析
(A) 約定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者
正確。行政機關締結契約的目的,如在執行其法定職權、完成公共行政任務,表示該契約與公行政具有密切關聯,屬於認定行政契約的重要因素。
例如,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共建設、提供公共服務或執行法定管制職能而與人民締約,即應進一步判斷是否具有行政契約性質。
(B) 以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契約之標的者
正確。行政契約的核心特徵,就是契約標的在於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第 26 題2 分
關於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的法律性質及其法律效果,重點包括:
- 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均屬行政機關所作成、具有公法性質及對外法律效果的行政行為。
-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單方規制行為;行政契約則是行政機關與人民或其他主體,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目的所締結的契約。
- 行政契約或行政處分的一部無效時,原則上採取「一部無效、其餘部分仍有效」的可分性原則,並非當然全部無效。
- 行政機關在法律許可範圍內,得以行政契約替代行政處分,也得依法將部分公權力委託私人行使。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逐項檢驗法律原則」的方式判斷:
- 先確認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是否均屬具有對外效力的行政行為。
- 再檢查部分無效時的法律效果,判斷是否採可分性原則。
- 最後確認行政契約是否具有替代行政處分,以及委託私人作成行政處分的功能。
其中,關於無效的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分別對行政處分及行政契約採取相同的基本規則:一部無效時,其餘部分原則上仍有效;只有在除去無效部分後,整體行為無法成立時,才會全部無效。
選項分析
(A) 兩者同屬行政機關對個別事件所為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
正確。
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契約則是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目的,由行政機關與人民或其他公法主體合意成立的公法契約。其內容同樣可以直接影響人民的權利義務,具有對外法律效果。
二者主要差異在於:
- 行政處分:以行政機關單方意思表示為核心。
- 行政契約: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基礎。
但此項所描述的是二者均具有行政作用及對外法律效果的共同性,因此正確。
(B) 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之內容部分無效時,均全部無效
錯誤,為本題答案。
行政法上採取法律行為的可分性原則。行政處分一部無效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其他部分原則上仍為有效;只有在除去無效部分後,行政處分不能成立時,才會全部無效。
行政契約一部無效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其他部分原則上亦仍為有效;只有在除去無效部分後,契約不能成立時,才會全部無效。
因此,正確的規則是:
第 27 題2 分
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事實行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何種訴訟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事實行為」之訴訟救濟,以及行政訴訟類型的區分。
行政事實行為,是行政機關直接以事實上的措施,發生行政作用,並非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作用。例如:
- 警察違法搜索、扣押;
- 行政機關違法拆除建物;
- 公務員違法強制驅離;
- 行政機關違法發布影響人民名譽或權益之資訊。
人民對於違法行政事實行為,通常不是請求撤銷一個行政處分,而是請求行政機關停止、除去或回復原狀。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給付、作成一定行為或不作成一定行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分為兩步:
第一,確認爭議標的。
題目明確指出是「違法之行政事實行為」,不是行政處分。因此,救濟重點在於要求行政機關:
- 停止違法行為;
- 除去違法行為所造成的結果;
- 回復原狀;
- 返還遭違法占有或扣押的物品;
- 賠償以外的公法上給付。
第二,排除不適用的訴訟類型。
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主要是針對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拒絕作成行政處分的情形。行政事實行為本身並非行政處分,故應以一般給付訴訟作為主要救濟途徑。
選項分析
(A) 撤銷訴訟:錯誤
撤銷訴訟是人民對違法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法院撤銷該行政處分的訴訟。
行政事實行為並非以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的行政處分,不能直接以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因此,本題標的既然是違法行政事實行為,並不適用撤銷訴訟。
若行政事實行為是依據某一行政處分所作成,人民認為違法的其實是該行政處分,才可能針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但題目本身所問的是對行政事實行為的救濟。
(B) 課予義務訴訟:錯誤
第 28 題2 分
廠商以不實投標文件參與政府採購而遭追繳押標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有二:
- 政府採購中,廠商以不實投標文件參與投標,押標金遭不予發還或已發還後追繳,其法律性質為何。
- 追繳押標金是否屬於行政罰,以及應適用何種時效。
依民國110年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廠商有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等情形時,機關得不予發還押標金;押標金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此種追繳措施的主要目的,在於維護政府採購程序的公平、公正及投標秩序,確保押標金制度具有擔保功能,並非對廠商過去違反義務行為所加諸的制裁。
因此,追繳押標金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步驟:
第一,先判斷追繳押標金的法律目的:
- 若目的在於制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通常屬於裁罰性不利處分。
- 若目的在於維護行政秩序、確保制度運作或排除不適任者,通常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
第二,檢查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的裁罰權時效:
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的3年期間,是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的裁罰權時效。追繳押標金既非行政罰,即不適用該3年裁罰權時效。
第三,若政府採購法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沒有特別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處理,原則上適用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此,2年及3年均非本題所應適用的時效。
選項分析
(A) 追繳押標金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
正確。
追繳押標金的功能,在於維護政府採購程序的公正性,避免廠商以不實文件參與投標而破壞競爭秩序,並確保投標人遵守採購程序上的誠信要求。
第 29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罰法》上「行為人」的法定範圍,以及「中央或地方機關」與其「內部單位」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因此,能否成為行政罰法上的行為人,重點在於該主體是否具有一定的組織性、獨立性,並屬於法條所列舉的主體類型。
解題方法
逐一將各選項與《行政罰法》第3條所列的行為人類型對照:
- 自然人。
- 法人。
-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題目問的是「非屬」行為人,因此只要找出不在法條列舉範圍,且不具獨立組織地位的主體即可。
中央或地方機關本身,依法可以成為行政罰法上的行為人;但機關內部的科、室、課、組等內部單位,通常只是機關內部的分工單位,不具有獨立的組織地位及對外行政主體資格,不能單獨成為行政罰法上的行為人。
選項分析
(A) 自然人:正確
自然人是《行政罰法》第3條明文列舉的行為人類型。
例如,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建築管理、環境保護或其他行政法上義務時,即可能成為行政罰的處罰對象。因此,自然人屬於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行為人。
(B) 法人:正確
法人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例如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等,均可能依法負擔行政法上的義務。
第 30 題2 分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管轄權的地域效力」,核心在於判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是否與我國具有足夠的地域連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行政法理論為準,我國行政罰管轄主要依下列原則判斷:
- 屬地主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發生在我國領域內,我國原則上具有處罰權。
- 結果發生地原則:行為雖在境外實施,但違法結果或重要構成事實發生在我國境內,仍可能由我國處罰。
- 航空器、船舶之國籍原則:在我國籍航空器或船舶內發生的違法行為,即使航空器或船舶位於境外,仍可能視為與我國具有管轄連結。
- 屬人主義並非當然適用:行為人是我國國民,不代表其在外國所為的一切行政違法行為,均可由我國處罰。仍須有我國法規適用及我國管轄權的依據。
本題應逐一檢查:行為地、結果地,以及是否具有航空器國籍等特殊連結。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違法行為的主要實施地,再檢查是否有下列特殊情形:
- 行為是否發生在我國領域內?
- 境外行為的結果是否發生在我國?
- 行為是否發生在我國籍航空器或船舶內?
- 僅因行為人具有我國國籍,是否就主張我國可以處罰?
若只有「我國國民」身分,沒有其他我國連結,原則上不足以直接成立我國行政罰管轄權;反之,若違法結果在我國發生,則可能由我國處罰。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國人到日本觀光租車,於日本境內闖紅燈,違反的是日本道路交通法規,行為地及交通秩序受侵害地均在日本。
此時應由日本依其法律處理,不能僅因行為人是我國國民,就認為我國也具有處罰權。這是典型的「外國領域內違反外國行政法規」情形,不符合我國行政罰的屬地管轄。
(B) 錯誤
中華民國航空器即使已飛行至外國領空,航空器本身仍具有我國籍,航空器內發生的特定違法行為,依航空器國籍原則,仍可能受到我國法規及我國行政機關管轄。
第 31 題2 分
有關行政罰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的基本概念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重點包括:
- 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施加的不利處分。
- 行政罰的主觀責任採「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則」。
- 行政罰的種類及處罰依據,須有法律或自治條例明文規定。
- 行政罰的裁處應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逐一比對各選項與《行政罰法》的基本原則:
- 關於行政罰的功能及對象,判斷是否為對過去違反義務行為的制裁。
- 關於主觀責任,確認法律是否要求必須故意,或故意、過失均可能成立。
- 關於停止營業,確認其是否屬行政罰,以及自治條例能否作為處罰依據。
- 關於裁處程序,確認是否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程序要求。
其中,最關鍵的是《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故意與過失均可能受行政罰,並非以故意為原則、過失須有特別規定。
選項分析
(A) 係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
正確。
行政罰的本質,是國家對人民過去已經作成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施以制裁或不利處分。例如違反交通規則而處罰鍰、違反營業管理規定而停止營業等。
此一特徵可與行政強制執行或行政上即時強制區分:
- 行政罰:重點在於制裁過去的違法行為。
- 行政執行:重點在於促使義務人履行既存義務。
- 即時強制:重點在於排除現在急迫的危險或障礙。
因此,本選項符合行政罰的基本定義。
(B) 以處罰故意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錯誤,為本題答案。
依《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必須出於故意或過失,始得處罰;若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則不予處罰。
可整理如下:
第 32 題2 分
行政執行法有關管收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管收」的聲請機關、裁定法院、救濟方式及執行場所。管收是對符合一定法定要件之義務人,限制其人身自由,以促使其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執行措施。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行政執行法規定:
- 管收由行政執行機關向法院聲請。
- 管收裁定由普通法院作成,並非行政法院。
- 不服管收裁定,得提起抗告。
- 管收執行於管收所,而非拘留所。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誰聲請、誰裁定、如何救濟、在哪裡執行」四個問題逐一判斷:
- 聲請機關:行政執行機關,而非原處分機關。
- 裁定法院:管收涉及人身自由,依法由普通法院裁定,並非高等行政法院。
- 救濟方式:對管收裁定不服,得依法提起抗告。
- 執行場所:管收是在管收所執行,不是拘留所。
選項分析
(A) 由原處分機關聲請法院裁定之
錯誤。
行政執行法上,原處分機關負責作成行政處分及移送執行,但管收屬於行政執行階段的強制措施,應由行政執行機關向法院聲請管收裁定。
因此,並非由原處分機關聲請。命題當年法規所稱行政執行機關,實務上係指行政執行分署;早期法規用語則可能稱行政執行處。
第 33 題2 分
行政執行法有關即時強制損失補償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所生之損失補償。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人民因執行即時強制,致其:
- 生命
- 身體
- 財產
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損失若因人民自己可歸責之事由所造成,則不予補償。
此種補償具有下列要件:
- 必須是依法實施即時強制所造成的損失。
- 損失須涉及生命、身體或財產。
- 必須達到「特別損失」程度。
- 補償以金錢為之,且以實際所受損失為限。
- 對補償決定不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損失補償請求權,須於損失發生時起二年內行使。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法條要件逐項對照法」:
- 選項涉及非法執行,檢查是否屬於即時強制損失補償的適用範圍。
- 選項涉及名譽權,檢查《行政執行法》第41條所列損害客體。
- 選項涉及救濟方式,檢查法律是否規定聲明異議、訴願或行政訴訟。
- 選項涉及時效,直接對照二年期間。
選項分析
(A) 人民因執行機關非法實施即時強制時得請求之
錯誤。
《行政執行法》第41條所規定的損失補償,是人民因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而遭受特別損失時的補償。其性質在於:即時強制本身雖屬合法,但特定人民因公益上的特別犧牲而受有損失,法律因此給予補償。
第 34 題2 分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分署之相關人員辦理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下列何者並非屬於上述相關人員之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機關及執行人員之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分署之行政執行官、書記官及執行員辦理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
因此,法條列舉的相關人員包括:
- 行政執行官
- 書記官
- 執行員
題目詢問「並非」屬於上述相關人員者,應找出未列於法條中的職務。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2項的法定人員範圍即可:
三者均屬行政執行分署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人員;法警則屬於法院體系中的司法警察人員,並非本項所列的行政執行分署相關人員。
所以正確答案為法警。
選項分析
(A) 法警
第 35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關於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重點包括:
- 行政機關原則上負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 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證據,也得自行提出證據。
- 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
解題方法
本題各選項均圍繞「調查事實及證據」程序。判斷時應注意下列區分:
- 「陳述意見」不等於「聽證程序」。
- 當事人具有程序參與權,不是只能被動等待行政機關調查。
- 法律所要求的是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並非一律製作書面紀錄及送達。
- 鑑定可以由行政機關選定適當之人進行,必要時得要求鑑定人到場說明。
依此逐一檢驗即可判斷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此為《行政程序法》第39條所規定之程序。
但「陳述意見」與「聽證程序」不同。聽證具有較完整之程序設計,例如主持人、當事人陳述、證據調查及程序進行等;行政機關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不當然等於舉行聽證。
本選項將「書面通知陳述意見」錯誤表述為「進行聽證程序」,因此錯誤。
(B) 錯誤
《行政程序法》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並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 36 題2 分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尤其是下列規定:
- 第 7 條第 1 項第 6 款: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 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 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受理申請之案件及其處理結果。
所謂「主動公開」,是政府機關不待人民申請,即應依職權公開資訊;但仍須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由之限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將各選項對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所列舉的主動公開事項:
- 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照第 7 條第 1 項第 6 款。
- 會議紀錄,判斷該組織是否屬「合議制機關」。
- 訴願決定,對照受理申請案件及其處理結果的規定。
其中,不能僅因某組織名稱中有「委員會」三字,就直接認定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的「合議制機關」;仍須判斷其是否為具有獨立決策權限的合議制政府機關。
選項分析
(A) 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正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6 款,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屬於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
公共工程及政府採購涉及公共資源運用與行政透明,法律明文要求機關主動公開。因此本選項所述屬於應主動公開事項,不是本題答案。
(B) 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錯誤,為本題答案。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應主動公開者,是「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訴願審議委員會通常是設於訴願管轄機關內部,負責提供訴願案件審議意見的內部組織,並非具有獨立行政決策權限的合議制政府機關。
第 37 題2 分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規定:
- 限制公開事由:政府資訊符合第18條所列情形時,機關是「得拒絕提供」,並非一律不得公開。
- 第三人意見表示:政府資訊涉及第三人權益時,機關作成准予提供決定前,原則上應以書面通知第三人表示意見。
- 救濟方式:不服機關拒絕提供政府資訊之決定,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不是提起抗告。
- 外國人申請資格:外國人符合互惠原則時,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政府資訊。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的法律效果,特別注意下列文字差異:
- 「得」表示機關具有裁量,並非必然拒絕。
- 「應」表示法律課予機關義務。
- 「抗告」主要是對法院裁判或裁定的救濟方式,不是對行政機關行政處分的一般救濟方式。
- 外國人並非完全排除,而是受互惠條件限制。
選項分析
(A) 錯誤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符合各款限制公開事由時,機關「得拒絕提供」;「得」代表機關可以依具體情形決定是否拒絕,並非一律不予公開。
此外,若政府資訊中只有部分內容涉及限制公開事由,依部分公開原則,機關仍應將其餘可公開部分提供申請人。因此,選項使用「均不予公開」過於絕對。
(B) 正確
第 38 題2 分
下列事項,何者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第 2 條及第 3 條之適用範圍。
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原則上,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但第 3 條列舉之除外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其中包括:
- 監察院對人民陳情事件之調查。
- 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 對外國人、外僑、難民及華僑所為之行政行為。
本題應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3 條所列之排除事項,再判斷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所規範的行政行為。
解題方法
判斷順序如下:
本題中,選項 A、C、D 均直接落入《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的排除範圍;選項 B 則是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屬於行政程序法規範的行政行為,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A) 監察院辦理人民陳情事件之調查
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明文規定,監察院對於人民陳情事件之調查,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監察院行使監察職權時,具有特殊憲政機關的性質,其調查程序涉及監察權之行使,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的普通行政程序。因此,本選項屬於法定排除事項。
(B) 經濟部依法律授權,訂定補償紓困辦法
正確。
經濟部依法律授權訂定補償紓困辦法,性質上屬於訂定法規命令的行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法規命令是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具有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此類法規命令的訂定,原則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法規命令訂定程序的規定,例如:
第 39 題2 分
數機關於訴願管轄權有爭議時,應如何處置?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關於「訴願管轄權爭議」的處理方式。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訴願法》第12條規定:
數機關於訴願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定之。
因此,當數個機關對於何者具有訴願管轄權發生爭議時,不是由各機關自行協議,也不是由行政法院處理,而是由這些機關「共同的直接上級機關」作成決定。
本題選項中的「確定之」,實質上即指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決定管轄機關,符合《訴願法》第12條意旨。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三個關鍵:
- 題幹出現「數機關」。
- 爭議內容是「訴願管轄權」。
- 法律明文指定處理機關為「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
因此,只要辨認出題目是在考《訴願法》第12條,即可直接選擇「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確定之」。
這項規定的制度目的,在於避免各機關因互相爭執管轄權而使人民無從救濟,並由具有共同監督關係的上級機關統一處理。
選項分析
(A) 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錯誤。
訴願管轄權不是採取「先受理者取得管轄權」的原則。《訴願法》已針對數機關發生管轄權爭議設有特別規定,應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決定。
因此,即使某機關先收到訴願書,也不代表該機關當然取得管轄權。
(B) 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
錯誤。
第 40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應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此為何種救濟類型?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救濟程序」中,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時,應先踐行的復查程序,其法律性質為「訴願之先行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稅捐案件的救濟流程通常為:
復查是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核定稅捐是否合法、適當,法律上要求納稅義務人先經復查,才能進一步提起訴願,因此屬於訴願的先行程序。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識「申請復查」的程序性質:
- 題幹明確指出對象是「核定稅捐之處分」。
- 題幹指出依稅捐稽徵法,須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
- 復查是稅捐法規所設的特別救濟程序,由原處分機關先行審查。
- 未經復查程序,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訴願,因此復查是訴願的先行程序。
所以本題選擇 (B)。
選項分析
(A) 程序重開
錯誤。
程序重開是指行政處分已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法定原因,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重新開始程序,使原行政處分有重新審查的可能。
本題是納稅義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核定稅捐處分表示不服而申請復查,屬於通常的稅捐救濟程序,並非針對已確定處分請求程序重開。
第 41 題2 分
市公所與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共同審查調解委員候審名單後,將結果通知未獲遴選之人。此通知之法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所作通知,是否屬行政處分」的判斷。
依民國 110 年《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
判斷重點在於:
- 是否由行政機關作成。
- 是否針對具體事件及特定人。
- 是否為公權力措施。
- 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其中最關鍵的是「是否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單純將既存事實或審查結果告知當事人,若未因此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其權利義務,通常屬於「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的行為是:市公所與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共同審查調解委員候審名單後,將「未獲遴選」的結果通知當事人。
題目描述的核心是「通知結果」,而不是以公權力作成正式的法律決定。該通知主要功能在於使當事人知悉審查結果,並未顯示行政機關藉此直接設定、變更或消滅當事人的公法上權利義務。
因此,此通知屬於對事實或判斷結果的告知,法律性質為觀念通知。
選項分析
(A) 行政處分:錯誤
行政處分必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例如核發許可、撤銷資格、作成行政罰或作成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駁回決定。
本題通知未獲遴選的結果,依題意僅是告知審查結果,並未直接產生權利義務變動。因此欠缺行政處分所要求的法律效果,不能選擇行政處分。
若行政機關另以正式決定,依法直接否准當事人擔任調解委員的資格,且該決定具有外部法律效果,則可能構成行政處分;但本題所描述的單純結果通知,依官方答案應認定為觀念通知。
(B) 觀念通知:正確
第 42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審理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的審理原則,主要包括:
- 處分權主義:訴訟由當事人提起,訴訟標的及請求範圍原則上由當事人決定,行政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的請求範圍裁判。
- 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自認的拘束。
- 職權進行主義:行政訴訟程序的進行主要由法院職權掌握,並非完全由當事人主導。
- 言詞辯論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法院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
- 「訴訟標的及請求範圍由誰決定」:涉及處分權主義。
- 「事實由誰調查」:涉及職權調查主義。
- 「程序由誰推動與控制」:涉及職權進行主義。
- 「裁判應依何種方式作成」:涉及言詞辯論原則。
行政訴訟雖具有當事人主義的部分色彩,但為確保依法行政及公益,並非完全採取由當事人支配訴訟程序的模式。因此,宣稱「全由當事人主導」的選項,與行政訴訟的職權進行原則不符。
選項分析
(A) 行政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及請求範圍,行政法院原則上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正確。
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受當事人聲明的訴訟標的及請求範圍拘束。例如,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特定行政處分,法院原則上不得逾越該訴訟範圍,改為判決其他未經請求的事項。
這是處分權主義的表現。不過,行政法院在當事人所設定的訴訟範圍內,仍可依職權調查事實及適用法律,因此「受請求範圍拘束」不代表法院必須受當事人法律見解或證據提出的完全限制。
(B)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拘束
正確。
第 43 題2 分
行政訴訟法上有關交通裁決事件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法中「交通裁決事件」的特殊規定,重點包括:
- 交通裁決事件是否須經訴願前置程序。
- 被告機關收受起訴狀後的重新審查義務。
- 交通裁決事件的管轄法院。
- 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的訴訟程序。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交通裁決事件係人民不服交通裁決機關所為裁決,直接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的事件。其制度設計與一般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不同,並未要求先經訴願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項對照行政訴訟法關於交通裁決事件的特別規定:
- 先判斷是否有「訴願前置」。
- 再確認被告機關的重新審查期限。
- 接著確認土地管轄的連結因素。
- 最後判斷程序上準用何種訴訟程序。
其中,交通裁決事件最重要的識別特徵是:不服交通裁決者,原則上得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必先提起訴願。
選項分析
(A) 應經訴願前置程序,向原處分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此項錯誤。
交通裁決事件採取直接司法救濟制度,人民不服交通裁決,得直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須先經訴願程序。
因此,本項所稱「應經訴願前置程序」以及「向原處分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均不符合交通裁決事件的特別規定。
一般行政處分的撤銷訴訟,原則上可能涉及訴願前置;但交通裁決事件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交通裁決事件的規定。
(B) 被告機關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 20 日內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
此項正確。
第 44 題2 分
某甲受罰鍰處分,但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甲依法欲提起行政救濟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行政處分無效原因」及其行政訴訟類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處分機關等事項。
-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規定,行政處分「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為無效行政處分。
-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規定,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本題明確指出甲「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正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的無效事由。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救濟類型,可依下列順序:
- 先判斷行政處分是否有效。
- 若行政處分有效但違法,通常提起撤銷訴訟。
- 若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 若人民要求機關作成原本尚未作成的行政處分,才是課予義務訴訟。
- 若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法回復原狀,才涉及違法確認訴訟。
本題不是單純的罰鍰金額錯誤或法律適用錯誤,而是連處分機關都無法由書面得知,屬於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的無效原因。因此,甲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選項分析
(A) 應提起撤銷訴訟
錯誤。
撤銷訴訟的對象是「有效但違法」的行政處分。即使處分違法,在被撤銷前原則上仍具有公定力與執行力。
本題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處分本身已屬無效,不是單純得撤銷的違法處分,因此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非撤銷訴訟。
(B) 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錯誤。
第 45 題2 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關於公立大學對其所屬教師作成不續聘決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立大學對所屬教師作成「不續聘決定」時,該決定之法律性質、核准程序及教師救濟途徑。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公立大學教師之不續聘,須經校內教師評審程序作成決定,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認為:
- 大學作成不續聘決定後,仍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發生不續聘之法律效果。
- 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教師即得針對大學作成之不續聘決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等權利救濟。
- 教師不服者,原則上應以作成不續聘決定之公立大學為救濟對象,而非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
- 教師申訴、再申訴制度屬教師身分事件之特別救濟程序,不是申訴、再申訴後還必須再經訴願之多重程序。
現行法已修正,實際適用時應依現行教師法及相關規定判斷;本題仍以民國110年命題時法規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 確認不續聘決定是由誰作成。
- 判斷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的「核准」是法律效果發生前的必要程序。
- 判斷核准前是否完全不能救濟。
- 判斷應循教師申訴、再申訴制度,還是另行提起訴願。
- 判斷行政訴訟的被告應為原處分機關,還是核准機關。
最高行政法院採取的重點是:「核准前尚未發生不續聘的最終法律效果」與「核准前不得提起救濟」是兩件不同的事。核准程序雖影響不續聘決定何時發生效力,但不妨礙教師先行對大學的決定進行權利救濟。
選項分析
(A) 錯誤
再申訴決定不予維持大學不續聘決定時,該再申訴機關所作成的決定,是教師救濟程序中的判斷,並非一個使大學取得訴訟上原告地位的行政處分。
公立大學本身屬行政機關或公法人機關,其與所屬教師間的不續聘爭議,是大學對教師作成行政決定後所生的法律爭議。大學不能僅因不服再申訴決定,即以行政機關身分對該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制度主要在保障人民權利,不是提供行政機關彼此爭訟的通常途徑。
因此,A錯在承認大學得就不利於自己的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B) 錯誤
第 46 題2 分
關於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法》中特別程序之「收容聲請事件」,核心在於辨別:
- 收容聲請事件的適用範圍;
- 第一審管轄法院;
- 特別管轄原則;
- 不服裁定時的救濟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所謂收容聲請事件,主要是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由內政部移民署向法院聲請裁定收容,或聲請延長收容的事件。它不是所有限制人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都包括在內。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確認「收容聲請事件」的法定範圍,再逐一核對法院層級與救濟途徑。
判斷順序如下:
- 是否屬於《入出國及移民法》上的收容聲請?
- 是否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作為第一審法院?
- 是否適用特別管轄,而非通常的「以原告就被告」?
- 不服裁定時,是否向高等行政法院抗告?
其中,行政執行法上的拘提、管收,雖然同樣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但其法源、目的及程序均不同,不能直接納入《行政訴訟法》上的收容聲請事件。
選項分析
(A)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選項正確。
收容聲請事件採特別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非由一般行政法院依通常行政訴訟程序審理。
因此,A符合民國110年《行政訴訟法》關於收容聲請事件的制度設計。
(B) 包括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拘提、管收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
本選項錯誤,為本題答案。
收容聲請事件主要是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為的收容及延長收容聲請。例如,對於依法得予收容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或其他適用對象,由移民主管機關向法院聲請裁定收容。
第 47 題2 分
人民因自己土地遭行政機關徵收,而請求發給款項,該請求權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民因土地被行政機關依法徵收,所取得之金錢請求權,其法律性質屬於「損失補償請求權」。
土地徵收是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依法強制取得人民財產權的公權力行為。雖然徵收具有合法性,但人民的財產權受到特別犧牲,因此國家應依法給予相當補償。其法理基礎包括憲法第15條對財產權之保障,以及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徵收補償之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請求權性質,應先區分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合法,再看人民請求金錢的原因:
- 行政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屬於合法的公權力行使。
- 人民因財產權受到徵收而產生財產損失。
- 國家依法給付補償金,是為填補人民因合法徵收所受的特別犧牲。
- 因此,人民請求的不是違法損害賠償,而是基於徵收制度所生的損失補償。
損失補償與國家賠償的區別如下:
- 損失補償:國家行為合法,但人民因公益目的受到特別犧牲。
- 國家賠償:國家或公務員行為違法,造成人民權利或利益受損。
本題題幹明確表示土地遭行政機關「徵收」,並非違法徵收或違法侵害,因此應選損失補償請求權。
選項分析
(A) 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錯誤
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是指行政機關的違法公權力行為造成持續性的違法結果,人民請求行政機關除去該違法結果,使權利狀態回復正常。
例如,違法拆除人民房屋後,人民請求回復原狀;或行政機關違法扣押人民財物後,人民請求返還。
本題是依法徵收土地後請求給付補償金,請求內容是金錢補償,並非要求除去違法結果或返還土地,因此不屬於結果除去請求權。
(B) 國家賠償請求權:錯誤
第 48 題2 分
依司法實務見解,關於國家賠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家賠償法上:
- 公共設施的認定,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
- 國家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責任的性質。
- 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請求合併提起時,行政訴訟不合法的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下列判斷基準:
- 公共設施是否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必要?
- 消滅時效起算點是「知悉損害」還是「知悉賠償義務機關」?
- 國家賠償法第3條採過失責任或無過失責任?
- 國家賠償請求與行政訴訟合併時,是否受行政訴訟合法性的影響?
其中,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稱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具有附帶性質。行政訴訟本身若因起訴不合法而遭駁回,合併的國家賠償請求亦欠缺在行政法院中一併審理的程序基礎,行政法院得一併駁回。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公共設施,重點在於該設施是否供公共或公務使用,以及其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不以所有權歸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必要。
即使設施形式上屬於私人所有,只要實際上供公共使用,且符合公共設施的功能與性質,仍可能有國家賠償法的適用。因此,「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者為限」的說法過度限縮公共設施範圍。
(B) 錯誤
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
-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49 題2 分
行政執行分署通知義務人,將拍賣其房屋。義務人聲明異議未獲救濟後,得採行下列何種方式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行政執行法》上的「聲明異議」及其後續救濟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執行分署的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有所不服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若義務人對行政執行分署所作的聲明異議決定仍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題中,行政執行分署通知義務人將拍賣房屋,義務人已依法聲明異議,但未獲救濟,下一階段的法定救濟方式即為提起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行政執行救濟程序」逐層判斷:
- 行政執行分署所為拍賣房屋的通知,屬於行政執行程序中的執行行為。
- 義務人對執行行為不服,先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 聲明異議未獲救濟後,法律沒有再設「再異議」或訴願程序。
- 義務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管轄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此,正確答案為(A)。
選項分析
(A) 提起行政訴訟:正確
義務人對行政執行分署的執行行為聲明異議後,如不服執行機關對聲明異議所作的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本題義務人已完成聲明異議程序,且聲明異議未獲救濟,因此後續救濟方式為向管轄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B) 提起訴願:錯誤
第 50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有關即時強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中的「即時強制」,並特別測驗:
- 即時強制的適用原因。
- 即時強制的方法。
- 對人管束的法律要件與時間限制。
- 因即時強制造成財產特別損失時的補償。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即時強制是指行政機關為了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在情況急迫而有立即處置必要時,直接採取必要措施,以排除現實危險的行政上強制手段。
《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執行機關因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其方法包括:
- 對人之管束。
- 對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 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 其他依法定方法所為之即時強制。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項對照《行政執行法》關於即時強制的規定,尤其注意「對人管束」是否需要法院事前裁定。
判斷重點如下:
- 即時強制的本質在於「急迫性」與「立即處置」。
- 因為情況急迫,原則上由行政機關依法直接實施,不以事前取得法院裁定為必要。
- 對人管束雖然限制人民的人身自由,但法律另以必要性、比例原則及最長24小時加以限制。
- 造成人民財產特別損失時,法律設有補償規定。
因此,凡是主張「對人管束一律須經法院裁定後始得實施」者,即與即時強制的制度設計不符。
選項分析
(A)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採取即時強制措施
正確。
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行政執行機關因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本選項所述「為阻止犯罪」及「有即時處置之必要」,均符合即時強制的法定原因,因此正確。
須注意,即時強制並非行政機關在任何情況下均可任意使用,必須具有現實、急迫的危險,且措施應以排除危險所必要的程度為限。
(B) 對於人之管束及對於危險物之扣留,均屬即時強制之方法
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