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四等 交通行政類科 交通行政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地方特考・四等・交通行政類科
試題代碼 交通行政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為維持大眾運輸事業的持續服務,經常需提供補貼。試說明中央主管機關對大眾運輸事業補貼之優先順序為何?各級政府執行補貼計畫時,其經費分擔比例之原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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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第4條及第19條:前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補貼的優先順序及依序補貼原則;後者規定各級政府執行補貼計畫時,中央與地方的經費分擔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第4條列出補貼對象的三個順位,再依第19條按業別與主管層級整理經費分擔。須留意「補貼順位」與「經費由誰負擔」是兩個不同問題:順位決定預算分配先後,分擔比例則決定各級政府如何分攤補貼計畫經費。

補貼優先順序

依《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對該辦法第2條所列大眾運輸事業的補貼順位如下:

  1. 第一優先:市區汽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船舶運送業、載客小船經營業及民用航空運輸業。
  2. 第二優先:公營鐵路運輸業。
  3. 第三優先:民營鐵路運輸業。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年度預算,依上述順位分配補貼;第一順位業者獲全額補貼後,才補貼下一順位,依此類推。這表示順位是預算分配的先後規則,並非各業別必然取得補貼的保證。

各級政府經費分擔比例

依同辦法第19條,原則如下:

業別及管轄情形中央政府地方政府
市區汽車客運業,屬直轄市三分之一直轄市政府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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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試說明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如何來我國經營船舶運送業務?在那些情形下,我國航政機關得不核准其來我國內經營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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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航業法》對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我國經營業務的管理方式,以及航政機關得拒絕許可或登記的情形。答題時要先區分兩種經營途徑: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或委託我國船務代理業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規後續曾修正,解題仍依命題年度規定。

解題方法

先依《航業法》第 28 條說明外國業者進入我國市場的兩種合法途徑,再分別交代申請程序與經營限制;最後依同法第 31 條列舉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或登記的事由。這樣能完整回答「如何經營」及「何時得拒絕」兩個問題。

一、在我國設立分公司

依《航業法》第 29 條,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應備妥營業計畫書及船舶一覽表等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依民國 112 年《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第 20 條,申請時應檢具申請書、我國境內營運業務計畫及分公司所在地、船舶一覽表及船舶國籍證書、本公司資料、我國境內營運資金金額、本國設立及經營船舶運送業的證明、董事及公司負責人資料,以及在我國指定的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資料等。部分文件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如為英文以外之外文,並須附中文譯本。

依同規則第 21 條,分公司在我國境內的營運資金不得低於新臺幣 1,200 萬元。取得籌設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完成分公司登記,並申請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逾期未申請者,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依《航業法》第 29 條,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二、委託我國船務代理業辦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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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違規停車對道路交通秩序有不良影響。試說明我國法規對違規停車拖吊業者之經營資格,及其執行拖吊業務之相關規定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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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違規停車拖吊的業者資格與拖吊執行程序,核心法源為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的《停車場法》第 32 條之 1;涉及公權力移置及民間拖吊車協助時,並應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 3。

須先區分兩種情形:違規停車的取締、舉發及移置決定,屬主管機關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人員的職權;民間拖吊業者是依規定協助拖離、移置及保管車輛,不能自行認定違規或任意拖車。

解題方法

依《停車場法》第 32 條之 1,分成「取得業者資格與申請經營」及「接獲合法舉發後如何執行」兩段作答。再補充地方主管機關得訂定資格條件、作業方式、區域及費用等細節,並交代違規經營的法律效果,即可完整涵蓋題目所問。

一、經營資格及申請程序

  1. 業者身分:依《停車場法》第 32 條之 1,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者,須為停車場經營業。
  2. 取得經營資格:停車場經營業須參加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的公開程序,取得拖吊業經營資格。
  3. 申請經營範圍:取得資格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其停車場四周一定區域範圍內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取得資格不代表可不經申請就在任何地區拖吊。
  4. 地方規範:業者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拖吊與移置方式、區域範圍、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因此,細部條件可能依地方規定而異。

二、執行拖吊業務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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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國際定期海運經常透過所謂的「策略聯盟」方式合作營運。試說明我國航政法規對該等合作營運之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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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定期海運業者透過「策略聯盟」共同經營航線時,如何依我國航業法制接受事前認可與後續監督。航業法使用的法定概念是「國際聯營組織」及「國際航運協議」,作答時宜先說明兩者定義,再依序說明申請認可、運價規範及監督措施。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可依「定義 → 組織認可 → 協議認可 → 運價管理 → 監督與效果」的順序作答,涵蓋策略聯盟從成立、運作到違規處理的主要規範。

相關規範

一、國際聯營組織的定義

航業法第 3 條所稱「國際聯營組織」,是指船舶運送業者就國際航線經營,協商運費、票價、運量、租傭艙位,或其他與航線經營有關事項所成立的國際常設組織或非常設聯盟。

「國際航運協議」則是國際聯營組織為規範營運者間相互關係、運送作業、收費、聯運及配貨等事項所訂立的約定。海運策略聯盟是否落入相關規範,應依其實際合作內容判斷,不以組織名稱為準。

二、參加或設立國際聯營組織:事前申請認可

船舶運送業在我國經營業務而參加或設立國際聯營組織,應檢附組織章程、聯營作業計畫及相關文件,經航政機關轉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可。聯營組織變更或解散時,也應循同一程序辦理。

三、簽訂國際航運協議:申請認可

船舶運送業在我國經營業務並簽訂國際航運協議,應將協議名稱、內容及會員名錄,經航政機關轉報主管機關認可;協議內容變更時亦同。

四、運價表的備查與公開

國際聯營組織或國際航運協議若包含協商運費、票價:

  • 國際聯營組織的會員公司運價表,由組織授權的會員公司代為申請航政機關備查。
  • 國際航運協議的運價表,由協議簽訂者之一代為申請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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