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四等 勞工行政類科 勞資關係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國際勞工組織(ILO)第 87 號公約第 3 條規定:「工人及雇主團體應有權制訂其組織規章,自由選舉其代表、規劃其行政與活動,並釐定其計畫。政府機關不得對上述權利加以任何限制,或對其合法行使予以任何阻撓。」
又我國《工會法》第 43 條規定:「工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於限期改善前,令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撤免其理事、監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試分析我國規定是否符合國際勞工公約所訂之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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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工會自主原則與政府監督權的界線。ILO 第 87 號《結社自由及組織權保障公約》第 3 條保障工人及雇主團體自行訂定章程、自由選舉代表、安排內部行政與活動、制定行動計畫;政府不得限制這些權利或妨礙其合法行使。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工會法第 43 條授權主管機關在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警告或命令限期改善;必要時,得命令工會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情節重大或逾期未改善時,得撤免工會幹部。
解題方法
先確認工會法第 43 條的行政措施是否涉及工會的內部運作,再逐項對照公約第 3 條保障的自治權。分析重點在於主管機關是否能以行政命令直接中止工會活動,或取代工會會員決定幹部人選;若能,便可能構成對工會自主的干預。
法條適用
警告或命令限期改善,本身不必然違反工會自主原則。工會依公約第 8 條也須遵守國內法;政府得依法監督違法行為,但規範及其適用不得損害公約保障。
第 二 題25 分
工會之組織制度可區分為單一工會制與複數工會制(亦稱為一元工會制與多元工會制)兩種類型,試說明此兩類組織制度之特性及其優缺點?另我國工會係採何種組織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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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工會的組織制度:在一定組織範圍內,允許成立一個工會,或允許成立多個工會;並要求比較兩種制度對勞工團結、工會代表性及勞資協商的影響。
- 單一工會制(一元工會制):同一範圍內只允許成立一個工會,該範圍的勞工由此工會代表。
- 複數工會制(多元工會制):同一範圍內允許成立兩個以上工會,勞工可依其意願選擇加入不同工會。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工會法第 6 條規定工會的類型及組織範圍;第 9 條則對企業工會及特定範圍內的職業工會設有組織數量限制。依我國法制與實際組織情形,應區分「法條對特定範圍設限」與「整體制度是否容許多元工會」來回答。
解題方法
先界定兩種制度的差別,再分別從「團結力量」、「勞工選擇」、「代表性」及「工會間競爭」分析利弊。最後以工會法第 6 條、第 9 條判斷我國制度:第 9 條保留特定範圍的單一工會限制,但不同層級的企業工會可以成立,企業勞工也可以加入職業工會或產業工會,因此整體上呈現複數工會的制度與實況。
單一工會制:特性及優缺點
**特性:**在相同組織範圍內僅能有一個工會,勞工的工會代表集中於單一組織。
優點:
- 有助於整合勞工力量,形成較一致的團體意志。
- 對外協商與爭議行動較容易統一,減少多個工會各自表述、彼此競爭的情形。
- 工會資源集中,較能避免會員與會務資源分散。
缺點:
- 勞工缺少選擇工會的空間,工會未必能充分代表內部不同群體的利益。
- 若工會領導層無法反映多數會員意見,可能造成少數人壟斷工會,或工會遭雇主介入、操控。
- 缺乏工會間競爭,降低工會回應會員需求、改善服務及爭取支持的動力。
複數工會制:特性及優缺點
**特性:**相同組織範圍內可成立數個工會,勞工可依其理念、利益或信任程度選擇加入。
優點:
第 三 題25 分
美國團體協商制度中有所謂「排他性協商代表制」(exclusive representation system),試說明何謂「排他性協商代表制」?另此項制度與我國協商資格之規定有何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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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排他性協商代表制」的代表權如何產生、效力及代表範圍,並比較我國《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的協商資格制度。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美國《國家勞工關係法》(NLRA)下,雇主與勞工通常依工作性質等因素,界定適當的協商單位(bargaining unit)。該單位內的勞工以投票選出代表;取得多數支持並經認證的工會,成為該單位的排他性協商代表。這個代表有權代表協商單位內全體勞工與雇主協商,不限於工會會員,也包括未入會或投票反對工會的勞工。
解題方法
作答可從「代表如何產生」、「代表權及於何人」、「我國資格如何判斷」三點比較:
- **美國制度看多數授權:**以協商單位內的多數支持決定誰取得排他代表權。
- **我國制度看法定資格:**依《團體協約法》第 6 條判斷提出協商的工會是否具有協商資格;並未採取由單一工會取得對全體勞工排他的代表權。
- **比較制度效果:**說明美國代表能代表單位內非會員及反對者;我國則依合格工會提出協商,複數工會的協商代表另有推選及按會員人數比例分配規則。
我國協商資格規定
《團體協約法》第 6 條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協商;有協商資格的一方提出協商,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該條所稱有協商資格的勞方,主要包括:
- 企業工會。
- **產業工會:**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的人數,逾該他方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 **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的人數,逾該他方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第 四 題25 分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試說明在何種要件下,權利事項勞資爭議得進行本法所定之仲裁程序?其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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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權利事項」勞資爭議,能否適用該法的仲裁程序,以及進入仲裁程序的要件。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是勞資雙方基於法令、團體協約或勞動契約所生的權利義務爭議,例如工資給付、資遣是否合法或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此類爭議的核心在於既有權利義務的認定。
解題時應區分該法的兩種仲裁入口:一般合意仲裁,以及法律特別規定的交付仲裁。依命題當年《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1項,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同條第2項及第3項所設的單方申請交付仲裁,則限於特定情形的「調整事項」爭議。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爭議類型,再對照第25條各項的適用範圍:
- 權利事項爭議屬於對既有法定或約定權利義務的爭執。
- 第25條第1項允許「當事人雙方」合意申請交付仲裁,未將權利事項排除。
- 第25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一方得單獨申請的例外,限定於特定調整事項爭議,不能據此推論權利事項也能單方聲請本法仲裁。
- 因此,權利事項得依本法仲裁的要件,是爭議當事人雙方合意,並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要件與理由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進行《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仲裁程序,須符合以下要件: